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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追至機關

發布時間: 2020-12-22 16:37:03

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違反下列哪些行為之一,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Ⅱ 試析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追償權必須具備的條件

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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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法司 楊敏 許大華 卞榮華 張德鈞

《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要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制度;要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加強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監督。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是國家賠償的重要組成部分,進一步完善有關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的制度,對於促進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推進社會和諧、公平和正義,顯得尤為必要。

我國《國家賠償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規《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自1995年施行十多年來,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司法機關公正司法,發揮了重要作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作為國家賠償制度和財政部門管理國家賠償費用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完善國家賠償制度、建立權責明確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機制、明確相關人員責任,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通過追償對來源於國家財政的國家賠償費用進行補充;另一方面,通過追償對責任人進行懲戒,做到權力與責任的統一。

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在代表國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後,依法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受委託組織或個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一項法律制度,①是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世界各國國家賠償法普遍規定的制度。

但是,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實踐中,存在追償難以執行、追償效率低下等問題,以至於《國家賠償法》有關追償的規定被稱為「休眠條款」。如何發揮好追償制度的作用,深入貫徹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精神,進一步增強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更好地體現國家賠償「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立法精神和「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法治理念,已成為預防和處理社會矛盾,建設和諧社會所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

本文從分析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管理的現狀入手,著重剖析追償制度存在問題及其成因,提出加強追償管理的對策和建議,供修訂《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和完善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參考。

一、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管理的現狀

(一)相關法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對國家賠償費用的追償問題作出了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國家賠償法》分別就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追償作出不同的規定。第十四條對行政賠償追償作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受委託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第二十四條對刑事賠償追償作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向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一是有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二是有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三是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並明確如屬財政核撥的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上繳同級財政機關。

此外,《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還賦予財政機關對追償事項的審核及追繳權。第八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時,應向財政機關提交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決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佔的國家賠償費用。

(二)基本情況。

據了解,在各地區貫徹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中,都有對責任人進行追償的規定,其追償標准主要有兩種:一是規定按賠償費用的一定比例進行追償,如北京、甘肅、黑龍江、四川、雲南等,其中甘肅和雲南還分別規定了5000元和本人12個月基本工資的最高限額;二是規定按責任人若干個月的工資為標准進行追償,如安徽、湖南、吉林、寧夏、青海、武漢等,追償額最高為本人12個月基本工資,按我國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計算,約為1萬元左右。

十多年來,在國家賠償實踐中,對國家賠償實施追償的案件屈指可數,可以說追償制度並沒有得到切實的執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案件大多是只賠償,不追責,不追償,即使少數賠償後要追究責任的,也往往是以內部行政紀律處分替代對其工作人員財產賠償責任的追究。根據對26個省(市、區)各級財政部門的調查,2002年至2004年,向責任人追償賠償費用合計約217萬元,僅占財政核撥的賠償費用總額的3%,部分地區追償賠償費用數額為零。如湖南省2002-2004年核撥賠償費用1109萬多元,追償僅29萬多元,追償率2.64%。黑龍江省發生61起國家賠償案件中,只有1起得到追償,核撥的447.9萬元賠償費中,只追償了9.4萬元,占核撥賠償費用總額2.1%。北京市2002-2004年發生國家賠償費用660萬元,追償26.6萬元,占核撥賠償費用總額4%。

(三)存在的問題。

1.國家賠償案件中進行追償的比例過低。從國家賠償追償的基本情況來看,國家賠償案件中的追償比例過低,這是當前國家賠償費用追償中存在的最為突出的問題。追償行為的缺失表現為:一方面是責任人的財產賠償責任嚴重缺失,可能會助長國家公職人員濫用權力,甚至導致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是國家賠償的財產利益由於得不到有效追償而受到損失,導致法律適用的嚴重不公正,破壞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2.財政部門的審核及追繳權難以實現。《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雖然賦予了財政部門對賠償義務機關實施追償的審核及追繳權,但實際執行中,這種審核追繳權很難落實。一方面,財政機關對賠償費用申請只是形式性審核,所掌握的只是賠償義務機關提供的簡單的書面材料,對具體情況很難了解,也就難以判斷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追償條件,不便發表追償意見,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追償的意見或決定,財政部門只能認可,而難以行使對未按規定追償的追繳權;另一方面,《國家賠償法》並沒有賦予財政部門追償的決定權和實施權,財政部門不能越俎代庖,一定程度上也只能是全額「買單」。

二、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管理問題分析

(一)存在問題的原因。

1.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只是籠統地規定應對造成國家賠償的責任人員進行追償,而對具體的追償程序、標准、期限、法律責任以及救濟程序等都沒有規定,使得追償難以操作和落實。此外,《國家賠償法》僅規定可追償部分或全部的賠償費用,而沒有規定追償限額。由於國家賠償費用的數額並不固定,低的只有幾百元,高的甚至可達數百萬元,如果不對追償金額進行必要限制,在實踐中就不可避免會出現追償金額與追償對象的實際承受能力嚴重不相適應、法律的適用嚴重不統一等情況。

2.賠償義務機關缺乏追償的主動性和責任感。是否追償、如何追償的決定權在賠償義務機關,但由於賠償義務機關對追償所具有的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作用和重要性認識不足,為了片面調動工作人員積極性,減少執法壓力等原因,都盡可能對工作人員不追償。如海南省,省本級7件國家賠償案件中有6件被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不需要進行追償,1件被認為應當追償的行政賠償案件,又因責任人退休和判刑而沒能追償。

(二)國內外情況比較分析。

從各國立法看,完善的追償制度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1.行使追償權的條件。各國一般認為,國家對責任人行使追償權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國家已對受害人賠償。在賠償之前追償權是不存在的,這種「先賠後追」的追償形式為許多國家採用。二是被追償人對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通常情況下各國都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國家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如日本賠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在行使公務權利時,有重大過失或故意時,國家或公共團體對該公務員有追償權。②將追償許可權制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范圍內,一方面考慮到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使得行政職權的執行本身就存在著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險性,應允許公務員在一定限度內出現差錯而不負任何責任,這樣才能保護公務員恪盡職守、戮力從公的信心,並可監督不濫用職權;另一方面,考慮到司法機關執行職務的特點及案件的客觀復雜性,有時即使執法人員本身主觀上極盡注意之義務,但仍難免發生對事實認定錯誤或對法律適用不當,因此,各國對司法偵審人員的個人責任都採取嚴格限制的態度,多以司法人員在追訴過程中犯有職務罪為限。我國國家賠償追償的條件與其他國家基本一致,首先是賠償義務機關已對受害人賠償,其次,行政賠償追償是在工作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情況下,刑事賠償則是在發生刑訊逼供、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客觀事實的情況下,可以說我國對追償採取了比較慎重的態度。

2.追償金額。各國在向責任人追償過程中,一般遵循三個原則:一是負擔大小與過錯程度相適應;二是負擔大小與賠償金額的多少相適應;三是負擔大小應考慮公務人員的薪俸,不影響其生活和家庭生計。從各國追償制度及實踐來看,追償數額的確定,不僅要考慮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受害人的數額,而且要考慮工作人員的賠付能力。所以在國家賠償實踐中,正是因為追償的這種懲戒性質和充分考慮被追償人的過錯性質與程度等因素,追償經常是象徵性的。如前蘇聯和羅馬尼亞規定追償標准為不超過被追償人3個月的工資總和;捷克《關於國家的決定或不當公務行為造成損害的責任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個人的賠償數額不得超過國家已賠償數額的1/6,最高不得超過1000捷克郎(約合40美元)。③我國的法律法規只考慮了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賠償金額的大小,沒有從公務員的工資收入出發規定追償的限額,實踐中也確有向個人追償數十萬的案例。

3.追償程序。各國的追償程序,可以分為行政性質的追償和民事性質的追償。行政程序追償是由賠償義務機關單方面作出追償決定;而民事程序追償,是賠償義務機關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追償要求,由裁決民事糾紛的法院來決定追償事宜。在國外國家賠償立法上,不少國家都將追償決定權賦予了賠償義務機關行使,由其依照一般工作規程或行政程序作出最初的追償決定。追償決定在形式上表現為書面決定或命令。但也有個別國家只將追償請求權賦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將最終的追償決定權賦予國家司法審判機關行使。如奧地利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向有過失的公務人員行使追償權的訴訟,以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為有審判權法院,以權利侵害發生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在行使追償權時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請求法院對追償對象發出支付命令。從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看,追償由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追償數額也是由賠償義務機關決定的,實行的基本上是行政程序,但缺乏具體法定性的程序規定。

4.追償時效。各國一般認為,追償權的行使以履行受害方賠償義務即支付受害方賠償費用為前提,未支付實施的,不得行使追償權。各國對於追償權的消滅時效一般規定為1至2年。義大利的《司法官責任法》規定:「根據判決或庭外協議向受害人進行補償之後,國家必須在1年之內向違法的司法官提起索賠之訴。」奧地利國家賠償法規定:「償還請求權自官署向被害人表示承認或自有損害賠償義務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消滅時效。」瑞士法律規定:「聯邦對公務員的追償請求,時效為從認定或法院確定聯邦的損害賠償義務之日起1年」。我國台灣地區則規定,追償權自國家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或恢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④我國法律對追償時效沒有規定。

5.追償救濟。追償涉及到被追償人的切身利益,對此被追償人應有抗辨、申訴的權利和途徑。追償救濟程序,是指受國家追償的個人和組織,在不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作的追償決定時,依法定途徑訴請有權的國家機關對追償決定進行再審查,並由其作出裁決,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糾正錯誤或不當追償決定。監督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行使國家追償權的程序,是完整的國家追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相對於追償決定程序而言,是一種事後程序。國外國家賠償立法大都明確賦予了被追償者在不服追償決定時的抗辯權、申訴權或起訴權,並相應對追償救濟程序作出了規定。對此,我國法律沒有相應的規定。

三、加強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管理的對策和建議

(一)健全和完善國家賠償追償的法律法規。

目前有關國家賠償追償的法律法規過於原則,存在著較大疏漏,實踐中難以操作。建議在修訂《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時,應從法律許可權、程序、責任上對追償的主體、權利義務、程序等予以明確規定。

追償不同於一般公務行為,是直接確定作為追償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等對國家的一定金錢給付義務,賠償義務機關在決定剝奪其部分合法財產權益時,應當受到法治原則的規范,如果像現在這樣想追償就追償,想追償多少就追償多少,想怎樣追償就怎樣追償,追償的行為或程序不適當甚至違法,不但會直接損害追償對象的合法權益,而且還會因此直接或間接損害國家利益。所以,為了切實保證國家賠償追償公平、合理、適法,使追償制度發揮應有的作用,在立法上應對追償作出必要的更為嚴格的規定和要求。

(二)建立和完善國家賠償追償制度。

結合國外的經驗、做法和我國的國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建立和完善國家賠償追償制度:

1.合理確定追償金額。追償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懲戒和教育,挽回國家財政資金的損失只是目的之一而不是根本目的,追償不等於賠償。所以在我國目前所執行的確定追償金額的兩項原則(主觀過錯和賠償金額)之外,應增加考慮公務員工資原則,以使追償一方面起到對工作人員的懲戒和教育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國家損失;另一方面又不能影響工作人員的生活和家庭,打擊工作人員的工作積極性,追償金額的確定應取兩者之間的平衡點。考慮到我國公務員的實際收入水平,參考各國的規定及各省所作的積極探索,建議目前我國的追償總額以被追償人6個月的工資總額為限。同時,應注意追償是工作人員違法的經濟責任,不能混同與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相互之間不能相互代替。

2.建立和完善追償決定程序。從我國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實際情況出發,我國的追償程序仍以行政程序為宜,以賠償義務機關,即被追償人所屬的國家機關為追償主體,採取行政程序和手段作出追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案件的具體情況有全面的了解,又擁有對被追償人的人事管理權,在對工作人員違法行為進行責任追究時,可以將追償和行政責任相結合,以起到最佳實施效果。作為國家賠償費用追償主體,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承擔起追償的主要責任,對賠償案件是否具有追償情節進行認定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職責。一般情況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賠償決定或者支付賠償費用之前就對追償情節給予認定,在賠償費用支付後一定期限內(如60日)正式做出追償決定。在作出追償決定具體的步驟和方式方法上,建議應當先交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有關部門依據客觀事實和有效證據,以及法律的規定進行認真審查,並由其提出對責任者是否進行追償的書面審查意見,然後將書面審查意見提交本機關領導決定。為了保證追償決定的正確和公正,在決定的方式上應規定採用會議決定方式。追償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在追償決定作出之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恰當履行告知義務,並依法認真聽取追償對象的陳述和申辯,否則所作出的追償決定無效。追償決定的內容應當包括追償的理由、追償的金額、繳款方式和繳款期限等。繳款方式可以一次性繳清,也可以分期繳款,但繳款期限最長不宜超過一年。

3.建立並完善追償執行程序。追償執行權主要由作出追償決定的賠償義務機關行使,同時應給予人民法院對某些追償決定內容的必要執行許可權。追償決定作出後,被追償人應當按照追償決定的繳款方式和繳款金額在追償期限內自覺繳款。對於不履行追償決定的被追償人,賠償義務機關可以視其經濟能力採用對月工資報酬的部分扣發或全額扣發方法從其工資中直接扣除。由財政統發工資的,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扣除;對已不屬於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的被追償人,或被追償的財產不處於追償機關實際管束和控制之下,追償機關難以執行追償的,可由追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執行賠償義務機關生效的追償決定,具體程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用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各種執行措施。

4.建立並完善追償救濟程序。追償事關被追償者的切身利益,追償決定是否正確適當也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利益和國家機關的工作,因此建立並完善國家賠償的追償救濟程序是十分必要的。鑒於追償決定是行政程序,是對被追償人個人的處理,對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依《公務員法》和《行政監察法》的規定提出復核或申訴,對於受委託的組織或個人,則可按《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5.建立並完善追償制度中的法律責任。賠償義務機關是追償責任主體,負有不可推卸的追償責任。這種追償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來講,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職責和義務,必須嚴格依法行使,不能隨意放棄和損害國家的利益。否則,便是賠償義務機關的失職,應當追究單位及有關領導的責任。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追償制度的切實執行。可以在追償的法律規定中明確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律責任,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及監察機關行使追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責任的職權。

(三)加強財政部門的審核督促權。

財政部門作為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部門,為維護國家利益,對追償事項有審核督促的權利。建議在現行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財政部門依法行使對追償事項的審核督促權。第一,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提交的追償意見的審查,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提交賠償費用申請時必須提交在該賠償案件中是否准備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追償的書面意見;第二,財政部門如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予追償而未追償或追償金額不符合法律規定時,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可責令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或重新作出追償決定;第三,賠償費用撥付後,財政部門應當及時督促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決定並依法執行追償,對於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不作出追償決定或不執行追償決定的,應建議有權機關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第四,為便於財政部門事先知曉已經形成的國家賠償案件的真實情況,應建立國家賠償決定書、判決書抄送制度,由作出賠償決定、裁決或判決的國家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抄送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國家賠償決定書、判決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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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羅豪才:《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②皮純協 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頁。

③皮純協 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196頁。

④皮純協 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頁。

Ⅲ 國家機關直接垂直關系和隸屬關系(給滿意答案追加20分)

這四種關系的劃分,運用在組織關系和機關行文關系中。

此處所說上下級關系,專即領導和被領導關屬系,這是直接垂直的關系,一般在上下一級之間。如國務院和省政府。機關或部門的上行文報告和請示都是面向上一級的機關或部門。而下行文如決定、通知、批復等都是面向下一級機關或部門。

至於隸屬關系,不論大小和級別,都在同一系列內。如某鄉政府就可以說隸屬國務院或者所在省的省政府(盡管中間還有縣政府或市政府),而和另外的省政府就不是隸屬關系。在這一關系之下,上級常用普發性下行公文如命令、通知、意見、會議紀要等,下級也可越級使用上行文(在特殊情況下行文並且必須抄送上一級即直接上級機關部門)。

再說簡單一點:
上下級關系,就是單純的上級與下級,中間沒有層次。國務院與省,省與市,市與鎮,都是這樣的關系

隸屬關系呢,是一個系統下來的。國務院與省、市、鎮,都是隸屬關系

Ⅳ 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什麼機關依照法律程序有權對通信檢查

公安機關、檢查機關。

Ⅳ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追刑的標准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所內謂偽造,是指無權容製作者製作假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證件或印章而非法製作出一種假的公文、證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證件或印章的情況下而模仿其特徵而復印、偽造另一假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偽造或製作,又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批准而擅自製造。另外,模仿有權簽發公文、證件的負責人的手跡簽發公文、證件的,亦應以偽造論處。所謂變造,則是對真實的公文、證件或印章利用塗改、擦消、拼接等方法進行加工、改制,以改變其真實內容。所謂買賣,即對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印章實行有償轉讓,包括購買和銷售兩種行為。至於買賣的公文、證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偽造或者變造的。
劉輝律師為您解答,望採納,謝謝!!

Ⅵ 被追究 行政責任的對象,是所有人都有可能還是只有國家機關及國家公務人員

所有人都有可能,只不過因主體不同內容不同。下面是定義:
行政專責任屬 是行政法律責任的簡稱,指有違反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所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分為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行政處分」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及由國家機關委派到企業事業單位任職的人員的行政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制裁性處理。行政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等。
「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他依法可以實施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對違反行政法律、法規、規章,尚不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實施的一種制裁行為。

Ⅶ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過失與重大過失,國家賠償中都需要追償嗎

包括了國家賠償的追償。國家賠償中的追償就是以國家的名義對有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害的人員及機關給予承擔賠償責任,追償權體現了對公民權利的尊重。那麼國家賠償追償程序有哪些步驟。

(1)立案。司法賠償義務機關在履行賠償責任之後,對符合追償范圍的工作人員,應當辦理立案手續。在決定是否立案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對追償的條件作初步的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司法追償的范圍和條件的,應當按照司法賠償義務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經主管領導批准,辦理立案手續,同時確定辦案人員。

(2)調查。司法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調查有關司法追償范圍和條件的事實,收集必要的證據。為此,司法賠償義務機關可以詢問證人,詢問被追償人,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材料。司法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全面調查收集證據,無論其是否有利於被追償人。被追償人認為某個證據需要調查的,可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但賠償義務機關不受其申請的約束。

(3)初步決定。辦案人員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擬定初步的處理意見。

(4)聽取被追償人的意見。被追償人有權了解賠償義務機關掌握的證據材料和初步的處理意見,有權提供證據,表達個人對追償的意見和要求,特別是有關追償的數額和履行期限的意見和要求。對有關的證人,被追償人有權進行質辯。

(5)作出決定。辦案人員在聽取了被追償人的意見之後,應當修改或者重新擬定處理意見,報請主管領導批准。作出決定必須說明追償的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即說明追償的理由,以方便被追償人申訴和上級機關監督。

(6)通知。作出決定應當通知被追償人。

(7)申訴。被迫償人對作出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訴,但申訴期間不停止執行作出決定。

(8)執行。被追償人無正當理由不按照作出決定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追償義務的,司法賠償義務機關可以採取執行措施。由於被追償人是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而且公安司法機關的職權不一致,關於司法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有權直接對被迫償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有待進一步探討。

追償權

在司法實踐當中,追償權一般有下列幾種:

一、保險公司在對財險進行賠付以後,對於侵害人取得追償權(由被害人轉讓);

二、擔保人保證人替債務人償還債務後取得對於債務人的追償權;

三、單位在對外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對於犯有錯誤造成侵權的有責任的個人,可以追償,這也是一種追償權。從這些情況來看,追償權是一種不確定的債權,一種請求權,一種准許權,這種權利基於一定的前提基礎法律關系而產生,專屬於一定的民事主體。

追償權,只是法律給於付出一定義務的人一種經濟上的請求補償的權利。這種權利在行使之前僅僅是一種可能,只有在專屬於有追償權的人主張的時候才產生實體的法律意義。追償權因權力擁有者的不主張,不行使而不具有現實的意義。

Ⅷ 國家公職人員被辱罵、恐嚇、要挾,追究的相關法律

國家公職人員被辱罵、恐嚇、要挾,追究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8)國家追至機關擴展閱讀:

恐嚇案例:

5月,冠縣、高唐、聊城東昌府區等地居民接連接到一名自稱是黑社會的恐嚇電話,,有居民被騙走數萬元。近日,冠縣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宣判,以敲詐勒索罪判處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

經審理查明,住豐寧滿族自治縣的郭某通過QQ群聊天,在網上購買了大量私人信息,隨後用手機給多人打電話,以黑社會名義用言語恐嚇的方式索要錢財,讓人將錢打到其指定的銀行卡上。為花錢消災,有群眾被騙3萬元。在5月10日,郭某撥打電話敲詐冠縣的李某時被識破,李某報案後,公安機關將郭某逮捕歸案。

法院審理認為,郭某以黑社會名義多次打電話勒索他人,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鑒於郭某認罪態度較好,退賠了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冠縣法院遂判處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記者 孟凡蕭 通訊員 呂志棟)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男子自稱黑社會恐嚇他人 電話敲詐數萬元被判刑

Ⅸ 有權追究行政責任的組織有( )。 A.國家權力機關 B.人民法院 C.行政機關 D.財政機關

答案是ABC
法定有權追究行政責任的國家機關有:(1)權力機關。例如,它可用「撤版銷」行政機關的抽權象行為之手段來追究有關行政機關的責任。(2)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的許可權范圍是相當廣泛的,表現在上級行政機關有權追究下級行政機關或所屬部門的行政責任,監督職能機關有權追究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責任,等等,而且適用多種責任形式。(3)司法機關。例如,人民法院在司法審查的范圍內有權通過裁判來追究行政主體的行政責任。

Ⅹ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哪些行為將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或公安部門,簡稱公安,作為術語指中國管理公共安全事務的行政執法部門和刑事回司法部門,其答職能和「警察局」相近,但也行使部分非警務的行政許可和危機管理職能,如消防救援、特種行業管理等等。公安機關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的行政機關,同時它又擔負著刑事案件的偵查任務,因而它又是國家的司法機關之一。公安機關是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依法管理社會治安,行使國家的行政權,同時公安機關又依法偵查刑事案件,行使國家的司法權。公安機關的性質具有雙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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