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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機關包

發布時間: 2020-12-20 01:34:18

⑴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包括哪些

包括自治區、自治州來、源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1)自治機關包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規定:

第二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二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⑵ 我國民族自治區地方的自治機關包括

我.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相應的各級人.民政.府,它是我.國一種特殊的國.家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章國.家機.構
第六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⑶ 我國自治機關的其他自治權包括哪些

  1. 行使立法權利。

  2. 擁有對國家有關法律的變通執行權利。

  3.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4. 培養幹部的權利。

  5. 組建公安部隊的權利。

  6. 自主發展經濟的權利。

  7. 進行貿易活動的權利。

  8. 管理財政的權利。

  9. 自主發展文化教育的權利。

⑷ 自治區的自治機關包括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自治機關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⑸ 為什麼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指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區的人民法院和檢察院不是自治機關,而是司法機關。

⑹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主要包括哪些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第三章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

第二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 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復。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二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的時候,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地方各項建設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 ,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系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本地方內草場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建設草原和森林,組織和鼓勵植樹種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壞草原和森林。嚴禁在草原和森林毀草毀林開墾耕地。

第二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 事業。

第三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規定,可以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開辟對外貿易口岸。

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經國務院批准,開展邊境貿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范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佔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余資金。

第三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准、定員 、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 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稅或者免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三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 ,舉辦各類學校,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根據條件和需要發展高等教育,培養各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為少數民族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 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 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上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少數民族文字 的課本,並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 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各級人民政府要在財政方面扶持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 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 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加快各項文化事業的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組織、支持有關單位和部門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 文化書籍,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三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 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醫療衛生事 業的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葯和民族傳統醫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傳統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衛生保健,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第四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和國外進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 、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管理流動人 口的辦法。

第四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劃生育的辦法。

第四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網路

⑺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包括哪幾個方面的內容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內容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1.人民是國家的主人。 人民當家作主、行使國家權力,是國家機關權力的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這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核心,反映了人民與國家的關系。 2.人民通過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國家權力。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代表人民的利益、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國家權力,從而保證人民在國家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這反映了人民與人民代表大會的關系。 3.人大統一行使國家權力,在這個前提下,國家的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明確劃分,使國家的權力機關和國家的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協調一致地開展工作。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各級行政機關是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依照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者法規和作出的決議、決定,依法行政;各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審判、檢察工作中適用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者法規,公正司法。這是我國的國家體制,反映了國家權力機關與國家行政、審判、檢察機關的關系。 4.中央和地方國家機構職能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這反映了中央與地方的關系。 5.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少數民族在聚居的地方通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而不是民族自決制度形式來管理地方國家事務,既保證少數民族能夠充分享有和行使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權力,又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這反映了中央與特殊地方即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關系。

⑻ 為什麼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民族來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源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監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

⑼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包括什麼及其同級的什麼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包括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同級的人民政府。
《憲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⑽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包括哪幾個方面的內容

中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利。各民族自專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屬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除行使一般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還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行使自治權。主要包括行使立法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擁有對國家有關法律的變通執行權利;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的權利;管理地方財政的權利;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的權利;培養民族幹部的權利;進行貿易的權利;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的權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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