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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聽證是

發布時間: 2020-12-16 07:26:08

『壹』 法院再審案子進行聽證是什麼意思,是否不用再開庭了

聽證會又叫聆訊 是指初審法院的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公開審訊前進行的各項中途聆聽與訟各方的申請或陳述、審核相關證據的法定程序。通常只有在當事人一方要求法官裁決某些特定事項時,法官才會在公開審訊前舉行聽證會/聆訊,如當事人一方要求法官下達臨時禁止令或要求授予臨時性子女監護權或撫養費等。
在我國,除了行政程序中有聽證制度外,立法中也有聽證制度,已經有多個地方的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進行了聽證,今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修改個人所得稅法時也進行了聽證。但是目前我國的聽證制度缺陷是顯著的,行政程序中的聽證沒有拘束力,導致聽了也白聽;立法程序中的聽證由於透明度不夠,聽證代表很難充分恰當的表述意見,另外缺少民主機制,也使得聽證結果對立法機關的成員形不成事實上的約束。
在我國,當政府組織聽證會時,表示政府將要施行的法律、法規、辦法等已經定稿,並且馬上就要執行,聽證會就是起到通知民眾的作用。

『貳』 自然法庭的聽證會教學反思怎麼寫

實話實說—來—寫得、自失
一節課下來,課堂教學抑或超乎所想的順利,抑或不盡人意。一堂課可因教師一句幽默奇妙的導語而使課堂氣氛空前活躍;可因教師一個手勢、一個眼神而令故事情趣大增;可因一種新教法的採用而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或因講得多而學生興趣全無;也可因一個環節的遺漏或疏忽而走錯路、走回頭路等。再者,「因」與「果」是相互作用的。所以,不管是得是失,教師皆應實話實說,將其記錄在案,以期在往後的教學工作中安排更周到、操作更自如,少走彎路、不走回頭路。

『叄』 人民法院的復查聽證程序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范審判監督程序,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踐,對審判監督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再審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再審人與對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三)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 (四)具體的再審請求。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條 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或者有人身攻擊等內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再審人補充或改正。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後五日內完成向申請再審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等受理登記手續,並向對方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及再審申請書副本。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應當圍繞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第十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下列證據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第十一條 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基本事實」。 第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的證據。 第十三條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條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管轄錯誤」。 第十五條 原審開庭過程中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或者以不送達起訴狀副本或上訴狀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但依法缺席審理,依法徑行判決、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原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之外的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導致案件裁判結果錯誤的情形。 第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該行為已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徑行裁定再審。 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僅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裁定的,應當調閱原審卷宗予以審查。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 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再審申請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也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對其提出的再審申請一並審查。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審人在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審查: (一)申請再審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 (二)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 (四)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另案解決的。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再審。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 第二十七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審。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十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程度以及案件參與人等情況,決定是否指定再審。需要指定再審的,應當考慮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審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再審。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應分別不同情形進行: (一)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先由申請再審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二)因人民檢察院抗訴裁定再審的,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三)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再審的,當事人按照其在原審中的訴訟地位依次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范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於再審審理范圍。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已經依法要求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未予審理且客觀上不能形成其他訴訟的除外。 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准予。 終結再審程序的,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第三十五條 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時,一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同時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再審審理中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決、裁定視為被撤銷。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人民法院應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後予以維持。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但原審人民法院便於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第三十九條 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予改判。 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致使再審改判,被申請人等當事人因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在原審程序中及時舉證,請求補償其增加的差旅、誤工等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請求賠償其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裁定再審後,經審理發現申請再審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並恢復原調解書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 民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應為原審案件的當事人。原審案件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再審並參加再審訴訟。 第四十二條 因案外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應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在按第一審程序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在按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僅審理其對原判決提出異議部分的合法性,並應根據審理情況作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或者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的,應當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審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相關爭議。 第四十三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本解釋未作規定的,按照以前的規定執行。

『肆』 聽證會以後法院怎麼確定證據的真實性

病歷的真實性審查就是對病歷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是當時記載的文字元號信息進行判斷的專門活動。而病歷完整性的審查是對提交給法庭或者鑒定機構的病歷資料是產生醫療爭議事件所涉及的患者醫療病歷的全部還是其中一部分進行判斷的專門活動。涉及誰來審查、怎麼審查的問題。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為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由人民法院先行組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人民法院應根據舉證、質證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經審查,病歷資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應通過咨詢專家、委託文件檢驗、病歷評估或由鑒定專家作初步判斷來認定瑕疵病歷是否對鑒定有實質性影響。如果沒有實質性影響,則仍可繼續進行鑒定,但瑕疵病歷部分不能作為鑒定依據;如果有實質性影響,造成鑒定無法客觀進行的,則應終止鑒定。這條規定,將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主體、程序、方法等事項做了明確的規定。 (一)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提出異議的要求 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鑒定和訴訟過程中,病歷都是非常重要的證據,因而發生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病歷材料提出異議的情況也最多。雖然,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等提出異議是當事人的權利,但是,當事人在提出異議的同時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一方當事人對於病歷保管者提交的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異議,該當事人就應當對其提出的異議說明理由或者舉證予以證明,而不能籠統地、泛泛地質疑或者否定病歷的真實性。為什麼要由異議提出者進行說明或者舉證呢?因為對病歷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實際上應當視為當事人提出的一種新主張,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理應由異議提出者進行說明和舉證證明。《民事證據規定》第70條也有相關的規定,要求對書證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用證據加以證明,法院不能採納沒有證據支持的異議,而應當確認書證的證明力。就是從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主張方面對其做出舉證義務的要求,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為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保存或控制的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明確提出異議內容,並說明理由。當事人提出合理質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歷的另一方當事人進行解釋證明。《浙江司法指導意見》第11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鑒定所需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明確提出異議內容,並說明理由。這些規定都明確了當事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異議的要求,就是要對其提出異議進行理由說明,既包括解釋其質疑的合理性,也包括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佐證。 (二)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主體 由誰來審查病歷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呢?由於病歷屬於證據,一旦確認負有保管病歷義務的當事人提交的病歷真實、完整,那麼該病歷資料即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直接關繫到案件最終的裁判和處理。我們認為,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應當由享有案件或者爭議事件裁判職權的主體來實施。具體說,如果是訴訟案件,就應當由審理該案件的法官來判斷;如果是仲裁案件,就應當由處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員進行判斷;如果是衛生行政案件,則應當由處理該衛生行政案件或者事件的醫政工作人員來進行判斷,而不可以越俎代庖將處理案件的主體與審查病歷證據效力的主體分離。因此,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事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質疑的,審查主體就是人民法院。對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3條第1款有明確規定,《江蘇司法指導意見》第3條第1款,《浙江司法指導意見》第15條也有類似規定。 因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和判斷,屬於對證據材料進行證據可采性的審查和確定,直接關繫到對爭議醫療糾紛事件中具體事實和事項的認定,因而屬於案件或者事件處理的有機環節之一,不可能也不應當由他人代為行使。這里涉及案件處理權力的行使和責任承擔問題。如果由其他沒有案件處理權力的機關或者人員來認定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其認定的結果不可能對案件處理者產生約束力。試想,如果法官採信了由他人審查判斷確認具有真實性、完整性的病歷作為證據對案件做出錯誤的裁判,應當由法官還是由其他人來承擔錯判案件的法律責任呢? 實踐中最常見的就是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時,患方對提交鑒定的病歷文書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了質疑,怎麼辦?由於鑒定機構所實施的是對爭議事項進行專業技術判斷,不是審判活動,最終的鑒定結果由處理案件的法官來審查、確認、採信。另外,提交給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病歷材料,既是醫療損害鑒定的依據,也是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處理中的證據。另外,實施鑒定活動的人員是具體技術領域的專家,他們懂技術而不懂法律,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實際上是法律活動而非技術活動。因此,鑒定所依據的病歷材料的審查,仍然應當由處理案件的法官來審查。 實踐中有當事人向衛生行政機關申請對某具體患者的病歷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查。如果是患者向衛生行政機關投訴,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事件,衛生行政機關有責任去審查爭議事件中涉及的患者病歷。患者單獨提出來要審查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顯然不屬於衛生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能范圍,這種審查也沒有任何的行政執法意義。實踐中也有法院將某具體患者的病歷交由衛生行政機關審查其真實性、完整性,衛生行政機關不能受理,如果受理了也無法處理。 (三)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程序 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既然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審查屬於訴訟活動的一部分,審查的主體是法官,那麼具體的審查程序也就必須要按照庭審證據審查的方式來進行。 法官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申請後,應當依照訴訟法對證據材料審查的方式進行質證審查,即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提交給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已經提交給醫學會的未經質證的病歷,如果醫患雙方在鑒定會上認可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可以據此進行鑒定,如果任何一方對提交進行鑒定的病歷乃至其他證據材料有異議的,都應當由法官主持聽證確認之後,鑒定機構才可以實施鑒定。即使是鑒定過程中需要補充病歷資料或者其他鑒定資料的,也應當通知法院補充,待法官補充並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之後,才可以提交給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過程中因鑒定需要進行調查取證的,也應當由法官進行。如果涉及醫學專業性問題,法官獨立進行調查有困難需要醫學專家協助的,法官可以通知鑒定機構派醫學專家協助調查取證,鑒定機構應當協助。對此,《北京司法指導意見》第13條第1款有明確規定,《江蘇司法指導意見》第3條第1款、第7條,《浙江司法指導意見》第15條也有類似規定。 鑒定機構無權對據以進行鑒定的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確認,也無權自行接受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未經法庭質證的鑒定材料,更無權自行調取新的鑒定材料或者其他證據材料。實踐中有法院要求雙方當事人直接將鑒定所需材料交給鑒定機構的做法,也有鑒定機構自行到醫療機構調取病歷、放射影像資料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做法,還出現過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單方面接受一方當事人補充的鑒定材料的情況。這些做法都是錯誤的,違反了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存在這種情況,鑒定結論不利的一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質疑要求重新鑒定的,法院應當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如果是因為法官違反法律規定,則多支出的鑒定費由法院承擔。如果是鑒定機構違法造成的,鑒定機構應當退還鑒定費並賠償當事人相應的損失。 (四)病歷真實性、完整性審查的方法 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審查,既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醫學問題。單純從法律角度或者單純從醫學角度進行審查,都可能出現差錯,從而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審查,應當採用合法的科學的方法。具體要求如下。 首先,應當要求提出質疑的當事人提出書面的質疑意見。當事人應當針對病歷中具體的文件、具體內容進行質疑,而不是籠統地、防範地對整個病歷質疑。對於當事人的質疑點,當事人應當說明質疑的理由和依據,必要時還應當要求當事人舉證證明。 其次,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質證。質疑病歷真實性的一方當事人的意見只是一家之言,其意見和主張是否可靠,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所以唯有主持雙方當事人聽證,在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與反駁的辯論中,明確雙方爭論的焦點,查明雙方論辯的依據。當然,由於是病歷真實性審查聽證會,在質證過程中,法官也可以邀請病歷管理專家和相關臨床專家出席聽證會,以便法官進一步審查病歷的真實性。(1)應當對病歷的形式和格式進行質證。主要看病歷的形式和格式是否符合《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要求,病歷書寫的主體是否合法,病歷書寫的時間是否符合法定時限等。(2)應當對病歷中的內容進行質證。注意病歷內容是否前後一致,是否符合疾病發生、發展、演變的規律。有時,接診病人的初期,可能症狀不典型,或者有的症狀、體征沒有表現出來,因而難以做出正確診斷,這是正常的醫學現象,也符合疾病發展規律。有時醫護人員之間的記錄有差異,尤其是搶救部分,醫師下口頭醫囑,護士做實時記錄,最後搶救完畢之後醫師對搶救經過進行回憶性補記,在時間上可能存在一些偏差。這些都屬於正常現象。(3)將病歷與其他證據資料進行印證。病歷作為關鍵證據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證據,在訴訟中可能還存在其他證據,因此,法庭質證和法官審核認定時,一定要注意與其他證據進行相互印證,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再次,對病歷資料從合法性上進行審查。在充分聽取了解雙方當事人對病歷真實性、完整性的辯論之後,審判人員可以結合與病歷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對當事人提交的病歷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包括病歷製作的主體、病歷製作的程序、病歷製作的時間、病歷製作的格式等。 最後,組織專家對病歷內容進行論證。審判人員可以邀請病歷管理專家和相關臨床專家對病歷資料的內容進行審查、判定。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專門鑒定機構對病歷是否存在書寫時間、偽造等方面的專家進行科學鑒定。

『伍』 法院再審案子進行聽證是什麼意思,是否不用再開庭了

法院對申請再審的案件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是完全正確的,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聽證的目的,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以便確定案件是否存在錯誤,是否應當再審。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

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二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5)法庭聽證是擴展閱讀:

對民事案件申請再審次數限制:

1、申請再審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請再審一次;

2、對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復查均駁回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對經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對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復查駁回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對民事案件不得提出再審申請的幾種情形

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3、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但當事人就離婚案件已經處理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陸』 法庭上聽證人員有發言權嗎

聽證人員 當然沒有發言的權利,最好不要瞎插嘴。法庭是非常嚴肅的地方 ,如果沒有經過允許 打斷法官 。可能會拘留的 。
如果你想發言,可以通過律師向法院申請。

『柒』 被告要求再審法庭已開聽證會多長時間下判

被告申請再審,法庭已開聽證會,大概會在一個月左右的時間作出裁定,回決定是否進入再答審程序。
法院開完再審審查聽證會,不是下達判決書,因為這是再審審查程序,不是再審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捌』 家暴人生保護令申請復議法院開庭聽證

法院開庭聽證沒錯啊

『玖』 法庭聽證會是什麼意思

聽證會/聆訊(Hearing)是指初審法院的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公開審訊前進行的各項中途聆聽與訟各方的申請或陳述、審核相關證據的法定程序。

『拾』 法院招開聽證有哪些法律法規

你好,民事訴訟中聽證和開庭的區別:
1.訴訟中聽證就是由控辯雙方提供和陳述證據專,證言。開庭是法院就案件開始審屬理和審判。
2.聽證一般解決執行程序性問題,而審判程序開庭則涉及訴權或實體權利。

聽證
指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法律程序。一項安排或處置須經相關者對其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進行質證才能設定和實施的制度。聽證也稱聽取意見,指行政機關在做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決定時,應聽取相對人的意見。聽證已成為當今世界各法制國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的、同時也是極其重要的制度。
開庭
開庭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審判前的准備工作之後,在法院或其他適宜場所設置的法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
開庭審理是法院審判程序的核心階段。審判程序可分為開庭審理前的准備、法庭審判(即開庭審理)、生效裁判執行等基本階段。開庭審理的結果就是裁判(即判決或裁定),法院做出的裁判在滿足生效的條件後即成為生效裁判,生效裁判進入執行程序予以執行。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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