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的機關
㈠ 我國公務員申訴受理機關有哪些
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為:
1.原處理機關,即做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因為原處理機關有權改變或撤銷本機關所做出的處理決定,同時也可以保證案件及時處理。大部分申訴案件應該在原處理機關解決。
2.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綜合管理公務員事務的職能部門。
3.行政監察機關。(1)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行政監察機關有權直接給予公務員撤職以下的行政處分,因此,當公務員對監察機關給予自己的行政處分不服時,就可能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監察機關提起申訴;(2)根據國家行政監察機關的職責范圍,當公務員對其管理機關給予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時,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行政監察機關應該按照有關規定受理公務員的申訴,井有權直接或建議有關機關糾正錯誤的行政處分決定。
㈡ 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哪一級機關提出再申
根據公務員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人事處理決定復核的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公務員法 第九十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㈢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不經復核直接提出申訴,提出申訴是向()提出
《國家公務員暫復行條例》第八制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八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控告。
受理國家公務員控告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八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和控告,必須忠於事實。
第八十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㈣ 公務員對處分不服的向有關機關申訴受理機關應做出變更處分的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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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第二款)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解讀
申訴,是指公務員對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向有關機關提出意見和要求。申訴的主體是權益受到侵害的公務員,申訴的客體是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申訴的直接目的是為了通過復核或者申訴程序推翻原人事處理決定,維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1957年《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對申訴制度作了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可以向處理機關復議,並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1993年《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專章對申訴控告制度作了規定。公務員法基本沿用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並在申訴范圍、申訴程序和體制方面有所創新。公務員法確立了省級以下機關的二級申訴制度。規定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二級申訴程序是:對於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公務員如果還不服,可以向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這是考慮到受理申訴工作中,有時會受到認識水平的影響,有時會受到一些環境因素的干擾,使處理結果出現偏差。需要注意的是,兩次申訴是有條件的,根據本條的規定,公務員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就是說對省級機關如省政府、國務院組成部門等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不能再申訴。這樣規定,主要是避免將大量具體的人事爭議交由黨和國家的高級機關來處理,影響黨和國家高級機關作為領導和決策機關職能的發揮。
二級申訴制度給予公務員更多的申訴機會,上級受理申訴機關往往看問題更全面,處理問題更超脫,同時由於是受理再申訴,考慮問題會更慎重,因而會大大減少處理的偏差。受理機關對再申訴作出的處理決定為最終處理決定。這是公務員法對公務員申訴制度的一次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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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在什麼情況下,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1)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2)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3)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1)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2)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3)處分不當的。
㈥ 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 )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2 分)
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九十七條,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九十八條,公務員認為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6)申訴的機關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九十五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按照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十八條,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務員的職務、級別或者工資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務員的級別、工資檔次,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職務,並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㈦ 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主要有( )
《公務員法》有規定,具體條款如下: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九十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一條 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書後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第九十二條 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九十三條 公務員認為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或者有關的專門機關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九十四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控告,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㈧ 申訴是什麼意思
申訴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認為確有錯誤,向原審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新上訴
有第二個版本
申訴就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確有錯誤,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處理的一種請求。
㈨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的哪些行為被調查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等行為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等行為被調查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六十條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9)申訴的機關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六十三條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阻礙調查措施實施等拒不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㈩ 公務員違紀處理不服應如何申訴
公務員的申訴,可以在對原處理機關的復核決定不服時提出,也可以不經原處理機關的復核直接提出。公務員對本人所在的部門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地方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在知道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訴的,經受理申訴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
(10)申訴的機關擴展閱讀
公務員申訴的性質:
1、事後監督性。事後監督是指某一具體行為發生後,對其進行的監督。它又可分為主動監督和被動監督,前者指某種行為發生後,監督機關或人員主動進行的監督;後者指某種行為發生後,該行為所指向的相對人提出申訴後才進行的監督。
2、程序性。法定程序是使申訴案件得到公正審理的重要保證。公務員法關於申訴的規定實質上就是程序規定,它是有效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切實調動公務員工作積極性的重要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