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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14 11:46:16

㈠ 求文檔: 採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核准行政許可實施細則

「採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核准」行政許可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實施與監督,規范「採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核准」行政許可事項的管理,根據《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關於建設部機關直接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和內容的公告》以及《建設部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工作規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採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核准」行政許可(以下簡稱「三新核准」)事項的申請、辦理與監督管理。

本實施細則所稱「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是指與現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不一致的情況,或直接涉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能源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會公共利益,且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沒有規定又沒有現行工程建設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地方標准可依的情況。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設工程,擬採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時,應當由該工程的建設單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並按照行政許可決定的要求實施。

未取得行政許可的,不得在建設工程中採用。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三新核准」的統一管理,由建設部標準定額司具體辦理。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准化管理機構出具本行業 「三新核准」 的審核意見,並對審核意見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本行政區域「三新核准」的審核意見,並對審核意見負責。

第六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申請「三新核准」的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事項不符合現行相關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

(二)申請事項直接涉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能源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會公共利益;

(三)申請事項已通過省級、部級或國家級的鑒定或評估,並經過專題技術論證。

第八條 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應在指定的辦公場所、建設部網站等公布審批「三新核准」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所需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以及申請書示範文本等。

第九條 申請「三新核准」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採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核准申請書》(見附件一);

(二)採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理由;

(三)工程設計圖(或施工圖)及相應的技術條件;

(四)省級、部級或國家級的鑒定或評估文件,新材料的產品標准文本和國家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的意見(報告),以及專題技術論證會紀要;

(五)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在國內或國外類似工程應用情況的報告或中試(生產)試驗研究情況報告;

(六)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准化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十條 《採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核准申請書》(示範文本)可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准化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也可在建設部網站下載。

第十一條 專題技術論證會應當由建設單位提出和組織,在報請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准化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標准化管理機構同意後召開。

專題技術論證會應有相應標準的管理機構代表、相關單位的專家或技術人員參加,專家組不得少於 7人,專家組成員應具備高級技術職稱並熟悉相關標準的規定。

專題技術論證會紀要應當包括會議概況、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說明、應用的可行性概要分析、結論、專家組成員簽字、會議記錄。專題技術論證會的結論應當由專家組全體成員認可,一般包括:不同意、同意、同意但需要補充有關材料或同意但需要按照論證會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准化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審核意見時,應全面審核建設單位提交的專題技術論證會紀要和其他有關材料,必要時可召開專家會議進行復核。審核意見應加蓋公章,審核材料應歸檔。

審核意見應當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對不同意的審核意見應當提出相應的理由。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主管部門不得要求建設單位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材料和其他材料,對建設單位提出的需要保密的材料不得對外公開。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申報資料,屬特殊情況確需修改的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三新核准」材料時應同時提交其電子文本。

第十五條 建設部標準定額司統一受理「三新核准」的申請,並應當在收到申請後,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對依法不需要取得「三新核准」或者不屬於核准范圍的,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按照附件二的要求即時製作《建設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二)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對屬於符合材料申報要求的申請,按照附件三的要求即時製作《建設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發送申請人;

(四)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按照附件四的要求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製作《建設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發送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對屬於本核准職權范圍,材料(或補正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申請,按照附件五的要求在五個工作日內製作《建設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六條 建設部標準定額司受理申請後,按照建設部行政許可工作的有關規定和評審細則(另行制定)的要求,組織有關專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部標準定額司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咨詢評估、評審的申請事項,應按照附件六的要求製作《建設行政許可特別程序告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八條 建設部標準定額司自受理「三新核准」申請之日起,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分管部長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按照附件七的要求製作《建設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發送申請人,說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條 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根據審查意見提出處理意見: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按照附件八的要求製作《准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按照附件九的要求製作《不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建設部依法作出建設行政許可決定後,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准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對於建設部作出的「三新核准」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應在建設部網站等媒體予以公告,供公眾免費查閱,並將有關資料歸檔保存。

第二十二條 對於建設部已經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同一種新技術、新工藝或新材料,需要在其他相同類型工程中採用,且應用條件相似的,可以由建設單位直接向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並提供本實施細則第九條(一)、(二)、(三)規定的材料和原《准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依法辦理行政許可。

第四章 聽證、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三條 「三新核准」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按照《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工作規定》(建法[2004]108號)辦理。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應當按照附件十、十一、十二的要求製作《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建設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公告》。

第二十四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三新核准」事項的,應當向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提出變更申請。變更申請應當闡明變更的理由、依據,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當符合下列條件時,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一)被許可人的法定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行政許可決定所適用的工程名稱發生變更的。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提出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申請的,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按規定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對符合變更條件的應當按照附件十三的要求製作《准予變更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對不符合變更條件的,應當按照附件十四的要求製作《不予變更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被許可人。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建設部可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建設部標準定額司應當按照附件十五的要求製作《變更、撤回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被許可人。

(一)建設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㈡ 行政許可聽證和行政處罰聽證的區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聽證有兩種,其一為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其二為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均為此類。

因此,稅務部門的聽證類型也有兩種,一為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二為稅務機關依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而舉行的聽證。前者主要法律依據有《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後者主要法律依據為《行政許可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以下簡稱《通知》)。從相關法規規定來看,兩種聽證有幾方面的區別:

一、適用范圍不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是對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聽證申請范圍的基本規定。也就是說,稅務機關依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為被處予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公民和被處予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通知》規定,聽證不是作出許可決定的必經程序,但是對於下列事項,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對這些規定,我們還要再區分一點,就是:前兩款是規定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的范圍,後一款是規定稅務機關應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即,對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本身有應申請而舉行和稅務機關主動舉行兩種。

二、有關期的限規定不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有關期限的問題,《辦法》有進一步的明確,第四條規定: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處罰事項(罰款)的聽證要求,當事人必須在知曉後的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對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准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要求,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在知曉後的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二十日內舉行聽證。而對於告知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的期限規定,兩者是一致的,均為舉行前的七日。

三、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行政處罰法》和《辦法》均規定,(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行政許可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而公開是監督的一種有效方式。因此,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把聽證過程對社會公眾開放,接受社會監督,有利於加強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也就是說行政許可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如果對這些事項舉行聽證,按《行政許可法》規定應公開舉行,是否會危害到國家安全?因此,對行政許可法規定,聽證只能公開舉行,似有疏漏,也值得我們進一步討論。

四、聽證筆錄的效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之規定,《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這些規定表面看來很重視聽證程序及聽證筆錄,但至於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種作用,從條文中無法得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而第三十八條是關於如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或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行政處罰法》頒布後,許多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相繼規定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但絕大多數實施辦法對聽證筆錄的有關規定都是沿襲《行政處罰法》中的相關規定。對聽證筆錄應當包含哪些內容未作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聽證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

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展示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而這些事實依據又必須是聽證記錄中有記載的。

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這在奧地利、美國、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國台灣地區《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奧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聽證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所謂正式聽證即法律要求的必須在聽證會之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的程序(第554條)。此時,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第556條)。

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我們能否認為我國也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從法律條文來看,並不是很明顯。汪永清(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頁對我國關於聽證筆錄效力的問題有一段描述——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筆錄,並自聽證結束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行政許可法草案時,有些委員提出,「充分考慮」一詞主觀性太強,容易使聽證筆錄變成可有可無的會議記錄,不能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產生拘束力,不能有效避免聽證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隨意性,操作性也較差。為防止聽證流於形式,應當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許可法採納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規定通過聽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因此,從立法過程來看,我國在行政許可法的范圍內還是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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