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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聽證結論

發布時間: 2020-12-14 10:36:37

行政處罰聽證會後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本質上,聽證會仍然在行政機關主持下,相對人參加的就處罰依據、程序進行質證申辯的過程。因此,對於行政機關,其需要證實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及受處罰的依據和適用了合法的程序,否則,該可能作出行政處罰可能因證據不足等原因導致無效。因而,聽證本身只是提出處罰的意見,沒有實際實施處罰,顯然不阻礙當事人另行收集證據。如果另行收集了證據,可以再要求聽證,對證據進行質證。這一程序不是在審查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因為處罰尚未做出,只是將原來內部處理的過程公開化而已。

⑵ 行政處罰的聽證

抄行政處罰聽證的相關規定:襲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⑶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質證後最後陳述範文

陳述申辯書
陳述申辯人:吳甲。
委託代理人:劉陽,安徽皖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致某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站:
陳述人因與某縣生態漁業有限公司產生矛盾可能受到行政處罰舉行聽證程序一案,陳述人對貴站告知書可能涉及到據以認定的事實和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根據持有異議,現就該告知書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陳述和申辯如下:
一、陳述人的行為不存在違法行為,其與某縣生態漁業有限公司產生的矛盾糾紛並不構成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案件事實起因,是在2014年7月7日晚10點左右,陳述人吳愛桃正在家中的樓上睡覺,聽到外面有動靜,於是起床出門查看。發現是某生態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吳乙等人,該幾名員工不經任何語言告知或者詢問陳述人,直接就將陳述人押著去某生態漁業有限公司的食堂,時間長達兩個小時左右,後陳述人被送到某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進行詢問,才知曉是因陳述人在自己居住的房屋附近布置了籠網的一事可能要受到行政處罰,陳述人的上述行為不能成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在此陳述三點意見:
1、陳述人是一個漁民,世代以捕魚為生,其所在的漁業隊都是漁民,曾經四處漂泊於水面,最後在賽口鎮的武昌湖水域定居並落戶,並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在武昌湖水域建起了房屋,安置了家庭。且在很長時期內,陳述人也持有相應的捕撈許可證和相關的許可證件,至此,陳述人沒有採取國家禁止的捕撈方法,沒有以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產動植物為捕撈對象,也非在禁漁區和禁漁期,而是在自己房屋附近使用籠網在湖內零星採集非常少量的水產品供養家庭生活,湖泊所有權本來屬於國家,陳述人的這種行為並未違反法律。
2、陳述人所處的湖畔是否屬於某生態漁業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圍,尚且存在疑問,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經營的范圍是:內陸養殖、內陸捕撈、水產品銷售,按照我國《漁業法》第四十條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某生態漁業有限公司使用全民所有水域從事養殖,應當取得養殖證,並且需要在養殖證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養殖,無正當理由不得使水域荒蕪。根據陳述人了解到的,某生態漁業有限公司放養的魚苗品種有限,因此,即使該湖畔養殖承包權屬於某生態漁業有限公司,陳述人捕撈零星的非屬於該公司養殖的水產品,其行為應當不屬於偷捕該公司的水產品,何況,陳述人未得到任何的水產品。
3、武昌湖附近漁民就近進行零散的捕魚,屬於歷史遺留問題和長期的生活習慣,就正如農民需要靠田地生活一樣,漁民沒有田地只能靠水域里的水產品生活,我國社會主張社會和諧、穩定,對這樣普遍存在的現象,只能通過相關的人民政府出台相應地政策和相互協調解決,但不能一概對所有這種零散捕撈非養殖水產品作出行政處罰。
二、某縣生態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吳乙等人沒有漁政漁港監督機關的行政委託,其公司屬於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屬於農業管理機構,更談不上接受行政委託,我國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條、第十九條等已對此作出的具體的規定。那麼,吳乙等人,是公司的股東或者員工,且是本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之一,是無權對陳述人採取行政執法措施,也無權將其一方認可的事實強加於漁業執法部門,從而認定對陳述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而作為該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的機構――某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在沒有對陳述人和某縣生態漁業有限公司各自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僅憑某縣生態漁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的一面之詞,不核實現場,就此草率地認定陳述人的行為屬於違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明顯違背法律規定,因為,該分站未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進行復核,也未明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屬於主觀上強加給陳述人的行政處罰,我國採取的依法治國的方針,一切行為應當依法辦事,重事實和證據,行使國家權力的國家行政機關更應該如此。
三、吳乙等人的行為侵犯了陳述人的人格權。事發當晚,某縣生態漁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強行將陳述人准備押至其公司處的途中,陳述人多次提出,因其身上只穿了一件內褲,要求回家再加點衣服,再配合他們進行調查,且考慮到自己家裡沒有人在,要關一下門,但是,吳乙等人非但沒有聽,反而對陳述人的態度更加惡劣,這嚴重損害了陳述人的人格尊嚴,侵犯了陳述人的人格權。而且該公司的工作人員以漁業執法人員的身份,四處威嚇,私設罰款權力,真正破壞了漁業監督管理秩序,陳述人保留相應的起訴權利,並希望貴站聯合其他行政部門對某縣生態漁業有限公司的行為給予一定的處罰,並全面的對該公司的行為進行調查和核實。還給武昌湖附近居民一個公道。
四、最後,因為長期的歷史遺留問題和生活習慣,武昌湖附近的漁民或多或少的存在著一些行為上的不當,但具體到陳述人在本案中行為,某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站武昌湖分站擬作出對陳述人作出4000元的行政處罰,明顯缺乏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相對而言,陳述人的行為在本案中並沒有造成任何的後果,也沒有得到任何的水產品,其性質並不嚴重,情節方面也未使用破壞生態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貴站不能因當事人對自己行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更何況,《行政處罰法》和《漁業行政處罰規定》第三條規定,即使陳述人存在漁業違法行為,如果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不予以行政處罰。
綜上,貴站擬對陳述人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缺乏必要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未依法對事實進行調查和核實,不能作出對陳述人行政處罰的決定。縱然陳述人存在輕微的違法行為,因其未造成危害後果,其行為與漁業隊的生活習性和傳統也密不可分,從這一點上來說,也不應當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謝謝各位。
陳述人:
日期: 年 月 日

⑷ 行政處罰聽證

(一)適用范圍

聽證程序是指處理案件較復雜或者較重大的違法行為,應處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時,經當事人要求,進一步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下列4種情況可以適用聽證程序:(1)責令停產停業:(2)
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較大數額罰款(4)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二)聽證程序的基本內容
1.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當事人在限期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
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要求
3.告知當事人聽證時間、地點
4.公開聽證
5.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
6.聽證委託代理
7.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8.製作聽證筆錄
9.審查聽證結果報告,作出處理決定。

⑸ 行政處罰聽證 。

聘請無技術資格人員從事醫療工作,本身是違法的了!只有聽罰!
除非你能證明此人員非從事醫療工作。只是醫院的臨時工,負責搞清潔的。
謝謝!~

⑹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最後做出的是決定還是處罰意見

聽證的目的就是給相對人一個抗辯的機會,最終還是要形成處罰決定。 但是處罰決定並不一定根據聽證內容來作出,行政機關在聽證結束後還要考慮其他因素,最終作出決定。聽證的內容在中國只是作出處罰的一個參考,而不是依據。

⑺ 關於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聽證告知問題

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目前對「較大數額」沒有相關的權威解釋,而是由各地方自行確定。《山東省行政處罰
聽證程序
實施辦法》應當屬於
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法規
,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聽證告知應當是在做出2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
聽證程序
》可能是政府工作部門發布的
紅頭文件
,應屬規范性文件性質,其只是對本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加以規范,在效力上遠遠低於《
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
》。從內容上看,該《聽證程序》規定只有在「安監機關負責人認為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需要組織聽證,並且當事人也同意聽證的,安監機關可以組織聽證」。其中已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聽證權利,且該條中「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已將二萬元排除在外。綜上,您所述的做出一萬元罰款處罰的聽證告知是多餘的,沒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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