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城管服務 » 監管涵

監管涵

發布時間: 2020-12-13 12:05:14

A. 如何做好新形式下的司法監督工作

一、人大司法監督
根據憲法以及《監督法》的有關規定,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涵蓋法律監督、工作監督、人事任免監督三個方面。其中,法律監督是人大對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實施憲法和法律情況進行的監督。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地方組織法》明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工作監督是指人大對人民法院開展各項工作情況進行的監督。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的工作」。人事任免監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包括法院院長在內的法院工作人員的審判職務的任命和罷免。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及各類審判人員享有任免權,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其同級法院各類審判人員享有審判職務的任免權。
人大司法監督具有以下幾個重要特徵:
(1)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具有依法
人大法律監督是以法律的存在為前提,以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為最終目的。它意味著任何機關、組織或個人不能隨心所欲地干擾、阻礙和破壞法律的執行或適用。因此,依法性是人大法律監督的固有特性,也是其內在必然要求。同時,人大對司法監督的權力來源於憲法和法律,其監督行為本身必須依法進行。
(2)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具有較高的權威性
人大對司法監督的權威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監督權淵源的權威性。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權力機關,在「議行合一」的政治體制下,行政權、司法權都來自於人民代表大會。人大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其監督權直接來源於憲法這一根本大法,決定監督權必然堅持,不可被推翻或忽略。二是監督依據的權威性。人大司法監督主要依據憲法和《監督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國家根本大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
(3)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具有一定的間接性
人大的監督權主要是通過間接手段來達到監督目的,側重引導、督促和震懾作用,一般不直接去糾正、處理違法行為。其間接性主要表現在:一是評價性。人大在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或對它們進行詢問甚至質詢時,通常只發表一些評價性意見,從而為「一府兩院」修正錯誤提供「參數」。二是通告性。通告有關機關其行為違反了法律,警告它們不要再幹下去。三是批評性。對有關機關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性意見,要求自行糾正其違法行為。四是督促性。要求有關機關改變或撤銷違反法律的法規、決定、命令或判決。人大對那些即使明顯違法的判決裁定,也不能直接宣布其無效,而只能督促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糾正錯誤,或者對他們提起質詢。
二、新形勢下對人大司法監督工作的影響
縱觀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及法治等各方面的飛速發展,新形勢、新環境對人大司法監督工作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1)法治社會的全面發展及其影響
近年來,隨著全面推進法治社會的發展,人民的權利意識逐漸加強。作為保障人民權利的最後一道屏障,司法機關的自身建設已成為人民關注的焦點。人大作為集中人民意志的權力機關,被黨和國家賦予了更加重要的歷史使命。黨的十八大把支持和保證人民通過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國家權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會充分發揮國家權力機關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監督、決定、任免等職權,加強對「一府兩院」的監督作為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和推進政治體制改革、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內容之一。對於法治而言,司法作為最重要的法律適用活動,是法治實現的核心環節。司法現代化的水平和狀況表徵並制約著法制現代化的實現程度。實現公正司法,既是司法機關的工作主題,也是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目的所在。法治社會的全面發展帶來了對公平正義的嚴格要求,同時也讓人民群眾看到了人大這一權力機關的重要性,為人大司法監督工作的實施加重了砝碼。
(2)監督法的實施及其影響
2006年8月27日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根據《監督法》的規定,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的基本方式有: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詢問與質詢,特定問題的調查,審議和決定撤職案等。該部法律對憲法的原則性規定進行擴充和細化,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予以固定,從法律層級上重申了司法監督的重要性,也明確了司法監督權的行使需要遵守的程序和界限。但正是由於監督法所處的較高法律層級,監督法對人大的司法監督工作也帶來了不少的挑戰。監督剛性不足,監督權虛置。現行憲法實施以來,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些監督權長期處在「休眠」狀態,如「質詢權」。人大提出質詢後,受質詢機關負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義務,如代表或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質詢案的答復不滿意,質詢案的答復表決沒有獲得通過,除了再作答復之外,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責任人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但《監督法》未對質詢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削弱了質詢的強制性和法律效力。再次,被監督者法律責任不明,監督權威缺失。從監督的視角看,如果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沒有被人大會議通過,司法機關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監督法》沒有專章規定法律責任,現行法律對司法機關責任的性質、責任的具體內涵以及具體承擔責任的司法人員的范圍等都沒有規定。
(3)司法獨立、司法體制改革的提出及其影響
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關於司法獨立,根據中外學界的觀點可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就政治層面而言,司法獨立指司法權獨立,源於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第二層是法院獨立,法院獨立是司法權獨立的制度表現,包括法院獨立於非法院機構和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第三層是法官獨立,既獨立於其他職業的公民,又須特別強調法官與法官之間的自主性,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最高形態。
在十八屆三中全會之前,憲法第126條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並未得到全面落實。一方面,由於法院人事、財政和職權等方面都不獨立;另一方面,法院內部實行的院長負責制和審判委員會等制度在監督法官的同時,也會一定程度上影響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以至於有學者對於我國是否存在真正的司法獨立即第三種形式上的獨立尚存有疑問。
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改革司法管理體制,推動省以下地方法院、檢察院人財物統一管理,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明確各級法院職能定位,規范上下級法院審級監督關系」等。
自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後,上述三種層面上的司法獨立均已被承認並作為深化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即實現「法院去行政化」、「法官去行政化」的背景下,省以下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權不再由對應的各級人大享有,該兩級人大是否仍有權行使對同級司法機關的監督權?如果行使,其監督權的內容是否應作調整,如何調整?

B. 公司收到監管涵有影響嗎

那肯定是這個公司出現了什麼問題,趕緊去處理一下。

C. 我國上市疫苗的質量如何

隨著監管日趨嚴格,近年來我國已上市疫苗的質量標准均達到世界衛生組織的要求,部分品種關鍵指標甚至高於歐美要求。

在完善的疫苗質量管理體系基礎上,國家疫苗監管涵蓋了6項職能:上市許可、上市後監管(包括接種後不良反應監測)、批簽發、實驗室管理、監管檢查和臨床試驗監管,覆蓋了從疫苗研發到使用的各個環節。早在2011年,中國疫苗監管體系就通過了世界衛生組織的國家監管體系評估。

目前,我國已建立起覆蓋疫苗「研發—生產—流通—接種」全生命周期的監管體系,上市疫苗全部實行國家「批簽發」管理。據統計,2017年我國疫苗批簽發企業中,國內企業39家,國外企業6家;去年國內使用的50種疫苗中,46種疫苗國內企業均可生產供應,只有4種疫苗由國外進口,包括HPV兩價疫苗、HPV四價疫苗、13價肺炎疫苗和百白破+脊灰滅活疫苗+b型流感嗜血桿菌聯合疫苗(五聯疫苗)。

D. 如何結合司法監督凈化司法環境

根據憲法以及《監督法》的有關規定,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涵蓋法律監督、工作監版督、人事任免監督權三個方面。其中,法律監督是人大對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實施憲法和法律情況進行的監督。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地方組織法》明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工作監督是指人大對人民法院開展各項工作情況進行的監督。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的工作」。人事任免監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包括法院院長在內的法院工作人員的審判職務的任命和罷免。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及各類審判人員享有任免權,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其同級法院各類審判人員享有審判職務的任免權。

E. 求法律專業《我國檢察院對刑事監督的不足與完善》論文提綱

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都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既表明法律監督是我國檢察制度的根本屬性和理論基礎,又表明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授權性的法律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法律監督的延伸,具有國家法定性、權威性和專門性。但實踐中,檢察監督基本局限在訴訟領域,即所謂的訴訟監督。與民事訴訟監督和行政訴訟監督相比,立法機關對刑事訴訟監督更加重視,法律規定也相對比較完善, 但仍存在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和寬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強制性等問題。本文針對目前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方面面臨的現實問題,談一談完善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這個話題。

一、刑事訴訟監督的內涵和立法現狀
所謂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可以將其定義為檢察機關對參與刑事訴訟的各偵查機關(含檢察院自偵部門)、審判機關、執行機關、律師和其它訴訟參與人的活動進行調查,對其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判定,從而支持、反對並提出糾正意見(建議)、或者抗訴等檢察業務活動。刑事訴訟監督是一種刑事訴訟司法救濟程序,當出現刑事訴訟活動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時,檢察機關將依法提供司法救濟。因此刑事訴訟監督的目的就是為了糾正刑事訴訟中的司法不公現象,確保刑事訴訟活動正確合法地進行,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正當權利,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地實施。《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刑事訴訟監督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和執行監督。其中審判監督,專指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是程序性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是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的監督,是實體性監督,這兩項監督也可統稱為審判監督。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刑事賠償程序,規定最終的賠償決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刑事賠償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延續,有必要將刑事賠償程序納入刑事訴訟監督之中。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涵蓋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和刑事賠償監督。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監督不力的問題引起法學界和立法機關的關注。1996年新刑事訴訟法在基本原則里,增加了第8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並且在分則中增加了相關規定,加強了法律監督的力度。分則中的相關規定主要有:審查批准逮捕中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通知公安機關糾正(第76條);對公安機關不立案進行監督(第87條);對法院審判活動違法有權提出糾正意見(第169條);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權提出抗訴(第181條);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第205條第二款);對死刑的臨場監督(第212條);對監外執行的監督(第215條);對不當減刑、假釋裁定的監督(第222條);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224條)。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章用66個條文對刑訴法的規定進行了細化,並就監督的措施進行了相應規定。

二、刑事訴訟監督立法缺陷和立法設想
雖然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相對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監督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但在實踐中,刑事訴訟監督面臨一定的挑戰。概括起來主要表現在:其一,立法容量太少,存在很多缺失和空白,造成了監督上的許多盲點,使得許多訴訟行為都游離於法律監督之外;其二,對被監督機關的監督措施缺乏強制性,往往只有建議權,沒有命令權。致使監督剛性不足、措施乏力;其三,監督程序不完善且過於原則和抽象,不易於實踐操作。

在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陳文清等100多名代表聯名提交議案呼籲完善立法,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 但對採取什麼形式來完善立法強化監督,學者有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應當對法律監督單獨立法,制定《法律監督法》;有學者認為可以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監督的客體內容以實現完善立法強化監督的目的。刑事訴訟監督作為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內容當然需要立法完善的問題,但由於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獨特性和刑事訴訟監督的程序復雜性,使得《法律監督法》或《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都難以將刑事訴訟監督的各項內容詳盡涵蓋。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制定專門的《刑事訴訟監督法》。通過《刑事訴訟監督法》,針對存在的問題,來健全和完善刑事訴訟監督。在未來在立法中應盡量將監督的內容具體化,明確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主體的權力,法律監督主體與被監督主體之間的關系,法律監督的程序和措施及監督措施的強制力問題。

三、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具體問題和解決對策

(一)刑事立案監督。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現有法律對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 。

一是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夠全面。《刑事訴訟法》僅在第八十七條把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局限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立案監督的對象擴展到檢察機關自偵部門。但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第18條第三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25條第二款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4條規定:"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在我國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除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外,還包括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法院、監獄、海關。檢察機關是否擁有對這些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的立案活動的監督權,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律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將立案監督的對象僅僅規定為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大大局限了立案監督的范圍,明顯削弱了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

二是刑事立案監督的客體界定過窄。《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僅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行為進行刑事立案監督,即只規定了對消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未作明文規定,使積極立案行為中的違法現象得不到及時糾正。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8條將"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也列入監督的的范圍,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4條還是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接受檢察機關不立案監督的程序,可見檢察機關對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的監督難以落實。此外,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合法等相關刑事立案活動的監督和對刑事立案主體接受的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機關處理,又不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的行為的監督等也未作明文規定。

三是刑事立案監督的措施不力。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活動缺少法律保障。如:沒有調查權,控告申訴部門在履行刑事立案監督職能過程中未有調查、核實權的法律依據,不能隨時介入有關司法、執法活動對其進行檢查監督;沒有調卷權,想調閱有關案卷材料時,常常遭到拒絕;沒有處罰權,對濫用職權而又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責任人沒有一種給予處罰的資格權,使其沒有得到相應的處罰,依然我行我素,達不到刑事立案監督的實際效果。
因此,針對當前的立法對刑事立案監督制度規定得不夠具體,可操作性較差的現狀,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應採取如下對策: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對象和范圍的法律規定,將所有擁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都納入監督范圍,將對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同對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刑事立案監督體系,對所有的刑事立案行為進行全面監督。其二,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監督活動中的相應權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監督調查權,包括:有權調取和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案卷材料,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記表冊,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決定書,有權對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刑事立案監督決定權,包括: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的違反立案程序的決定,刑事立案主體在接到決定書後應當遵照執行;刑事立案監督處罰建議權,包括: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立案主體工作人員在刑事立案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時,在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進行糾正後,對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檢察院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刑事立案主體停止其職務活動,由刑事立案主體另派辦案人員,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過程中,認為需要給予違法責任人員行政處罰時,有權提出行政處罰意見書,刑事立案主體接到意見書後,應當對違法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

(二)刑事偵查監督。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0條將刑事偵查監督定義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0條將對偵查監督的對象擴展到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刑事偵查監督相對刑事立案監督,其規定更加籠統,導致對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非常乏力,具體表現如下:

一是偵查監督的對象不全,如立案監督一樣,擁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沒有全部列入監督范圍。

二是偵查監督的客體過窄,法律只是規定偵查活動合法性為客體,而沒有明確將審查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納入偵查監督的范圍。

三是偵查監督的措施軟弱無力,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將檢察機關所提糾正意見和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情況通知檢察機關,而未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糾正違法,或者拒不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法律後果。

四是未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引導、指揮偵查權。具體表現為:法律未賦予檢察機關在自行偵查、補充偵查時有調動公安機關的刑警協助偵查的權力;法律未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隨時調閱案件材料權和隨時親臨現場監督權;法律未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證權。

五是一些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偵查監督方式還沒有在立法上予以確認,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針對我國目前偵查監督機制的缺陷,強化偵查監督,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借鑒國外"警檢一體化"的偵查監督經驗,在立法作如下完善:其一,改適時介入為偵查活動介入,強化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引導偵查機關合法取證。其二,賦予檢察機關對於適用延期拘留、捕後改變強制措施的審查決定權和非訴訟處理審查權。其三,明確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在偵查監督中的法律強制力,以保證偵查監督的實施效果。其四,對基於集體迴避、嚴重不作為、嚴重違法等情況,賦予檢察機關代位偵查權。

(三)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審判的監督,是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結果的正確性進行的法律監督。按照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主要是通過參加法庭審判、庭外調查、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審閱案卷、受理申訴等方式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刑事審判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是刑事審判監督的事後性制約了監督效力的發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六部委1998年頒布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1條、第360條和第394條也規定,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對法庭審理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情況,只是記明筆錄,發現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監督的事後性決定了監督是被動的、彌補性的法律監督,不能及時和有效地制止和糾正法院的違法審判活動。

二是刑事審判監督缺位,空區多。刑事審判監督應貫穿刑事審判的全過程涵蓋各個環節。不僅應包括對一審審判活動的監督,而且包括對二審、再審活動及死刑復核活動的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刑事公訴案件的監督,而且包括對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進行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庭審活動監督,而且包括對庭外活動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判決、裁定的監督,也應包括對決定的監督。 而現行法律對刑事審判監督的規定空區很多:沒有將人民法院的第一審程序的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對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審案件以及對死刑復核程序案件的監督納入監督范圍;沒有將法院作出的決定列入監督范圍等。

三是監督手段缺乏剛性,只是一種彈性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4條規定對法院或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但如果法院對檢察機關發出的糾正違法意見,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執行,檢察機關也只能無可奈何,被監督者的行為沒有因檢察機關的監督而扭轉到法律規定的軌道上來,檢察監督失去了其應有效力。
因此,針對刑事審判監督存在的缺陷,進一步強化刑事審判監督,完善刑事審判監督立法當屬必要。其一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將《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限制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的規定,恢復原《刑事訴訟法》第112條對庭審活動可當庭提出的規定,並構建相應的程序內監督體制。程序內監督是對裁判權監督和制約最適於採用的方式,是解決現存矛盾的一個建設性思路。 改變現有庭審後監督的現狀,將檢察監督貫穿審判訴訟程序之中。其二補充和修改刑事審判監督的有關規定,將第一審程序的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對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審案件以及對死刑復核程序案件的監督以及法院作出的決定納入監督范圍。其三強化監督措施,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監督權力。如在庭審中發現審判可能造成國家或公民個人合法利益損害的,有權責令中止審判,要求重新進行審判活動;賦予檢察機關再審檢察建議的強制性,積極通過個案再審檢察建議,督促法院啟動再審程序; 賦予檢察機關監督警告權和提請懲戒權;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錯誤,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等。

(四)刑罰執行監督。刑罰執行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 包括刑事判決、裁定執行和變更執行。刑罰執行監督是檢察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法律監督的最後環節,它對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學、規范的執行起到終結性、實現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立法及相關制度的不健全防礙了刑罰執行監督效用的發揮。主要表現在:
一是刑罰執行監督的范圍過窄。《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因此,刑罰執行監督的范圍應包括所有刑罰執行活動。但在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只有對監禁刑、生命刑和剝奪政治權利的監督落實的比較好,對管制、徒刑緩期執行、財產刑和驅逐出境沒有很好的進行監督。

二是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規定簡單、原則,實踐中難以操作。除《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檢察機關對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概括性規定外,《刑事訴訟法》中只有4條提到刑罰執行監督問題,分別是對死刑臨場監督、監外執行決定的監督、減刑假釋裁定的監督和受理執行中申訴的規定,而沒有對監督對象如何實施監督進行詳細規定。

三是當前檢察機關對刑事判決、裁定變更執行的監督,只能在接到有關機關決定或者裁定書之後,才能對認為不正確的決定或者裁定提出書面意見。由於是事後監督,檢察機關即使提出糾正意見,也難以發揮應有的效果。

四是監督措施只是臨場監督、提出書面意見和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受理申訴,手段單一,缺乏剛性。
因此保證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落到實處,建議在以下幾方面進行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設:其一針對非監禁刑和財產刑的執行,公安機關或法院執行是否合法,法律沒有落實人民檢察院如何監督的現狀,法律有必要規定執行機關執行這類刑罰或者變更執行措施時,應當隨時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有權根據申訴或者自行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這樣,可以減少和防止執行中發生違法問題,確保裁判正確實施。其二對刑事判決、裁定變更執行的監督,為保證監督權落到實處,保證檢察機關能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有必要補充規定:凡是執行機關認為依法應當適用任何一種變更執行的措施時,均應將建議書提交人民檢察院審查,不論兩者意見是否一致,必須同時將建議書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一並報送有權決定的機關。這樣有助於建議機關及時撤回不當建議,並有利於提高有決定權的機關所作決定或者裁定的正確率,防止不應有的放縱犯罪,保證這些法定措施公正適用;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隨時了解各類刑罰的執行情況和向執行機關提出適當變更執行的建議權,從而提高執行機關及時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的力度。其三強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執行效力,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被糾正違法的刑罰執行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糾正違法,且及時將糾正情況向檢察機關通報。

(五)刑事賠償監督。刑事賠償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或刑事賠償最終決定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目前檢察機關對刑事賠償的監督基本處在空白狀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復議制的刑事賠償程序,規定最終的賠償決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缺少必要的監督。這種把公正性寄託在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上的體制,必然使人們對刑事賠償公正性產生懷疑。在國家賠償法頒布後,檢法兩家都試圖改變這種狀況,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釋,但司法解釋的力量難以動搖法律的根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23條,"賠償委員會決定生效後賠償委員會如發現原認定的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必須改變原決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依法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不服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的申訴決定提審。這兩條規定解決了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所作賠償決定進行內部監督的問題。《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36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如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確有錯誤,可以向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確有錯誤的事實和理由,並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建議。"這條規定無疑為解決存有爭議的賠償決定提供了一條途經,同時也體現了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賠償監督作用的虛弱,無法彌補刑事賠償程序上的缺陷。現在立法機關正在醞釀對國家賠償法進行修改。筆者建議在新法刑事賠償程序中確立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地位。可以作如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確有錯誤的事實和理由,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作出決定。

F. 如何加強基層的安全生產監管能力

具體如下:

一、認真學習准確把握政策導向,為領導決策提供依據

安全生產的各項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不僅是安全生產監管工作的眼睛,同時也是我們進行安全生產監管工作的標尺,通過這隻眼睛我們可以看到工作的職責所在,看到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通過這個標尺可以掌握工作的標准,找准工作的著重點。所以要想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必須認真學習、熟悉掌握安全生產行業法律法規,弄清楚本轄區年度安全生產工作的主要任務,結合實際,對照目標任務,認真分析研究制定出切實可行的年初工作計劃,按照工作計劃,扎實有序開展安全生產各項工作。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各個環節的責任主體和責任內容

任何工作都不是靠哪一個人的力量能搞好的,都說安全生產責任重於泰山,就是重於屋山,也不是我們一個人兩個人的力量所能扛動的,有好多同志,事故出來以後,一臉的茫然,極力的推卸責任,可又缺乏依據,最後只有自己去承擔責任。用句俗話說:力也出了,勁也掏了,為什麼會出現令人失望的結果呢?就是因為自己平時沒弄明白應該怎麼做。那麼做好工作的首要任務就是要根據本轄區、本行業安全生產工作狀況和要達到的目標,建立起一套科學合理的規章制度。制度決定行為,制度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穩定性和長期性」的特點,有了制度就有了明確、具體的標尺。有了這樣的標尺,既便於衡量,也便於檢查監督,對有關的職責、權利、義務、程序等,或是作質的界定,或是作量的界定,對於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哪些怎樣去做,哪些是哪個單位或哪個崗位的人去做,規定得清清楚楚,使人一目瞭然。所以安全生產各項制度的建立,是人、設備和環境等安全性的有力保證,可以更好地預防事故的發生,以達到安全生產目的。

三、搞好全程監督管理,把工作落在實處

每個行業都有各自的特點,但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不外乎三種形式:事前監督管理、事中監督管理、事後監督管理。事前監督管理是指有關安全生產許可事項的審批,包括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等。事後監督管理是指事故發生後的應急救援以及調查處理,查明事故原因,嚴肅處理有關人員,提出防範措施。嚴格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處理已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事中監督管理是主要的日常檢查、安全生產大檢查、重點行業和領域的安全專項整治、許可證的監督檢查等。因為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治理是一個永恆的課題,監管的重點在事中,這個過程,是我們發現問題的過程,是我們解決問題的過程,同時也是我們查處問題的過程。所以,我們必須下功夫把工作抓細抓實抓好,使監督檢查經常化、制度化。事中監督管理又包括兩個過程:行為監察和技術監察。在這個監督管理過程中,不論自查,還是復查,都要由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分管領導在報告單上簽字蓋章,有效地強化單位負責人對本報告情況的責任力度和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措施落實力度。無論在哪個環節發現安全隱患,都要依法處置,記錄備案,限期整改,跟蹤問效,督辦落實,並按照責任制要求,把問題進行上報、分解、轉辦,做到問題不積壓,不棚架、不推諉、不扯皮。對於難點問題,把握其規律和特點,分析研究解決辦法,提出建議,向領導作好匯報,以促進各項工作落到實處。

四、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台帳規范管理,建立安全生產長效機制

領導組織的成立、安全生產制度的建立、應急組織的成立、安全人員的定期培訓、安全生產例會的召開、安全生產台賬的建立等都是建立長效機制的內容。在這里我重點談一下台帳的建立,台帳是一個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整體情況的資料記錄,是安全生產基礎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一個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重要的內容。

G. 如何加強基層的安全生產監管能力

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是社會永恆的主題,責任重於泰山。近幾年來,從中央到地方對安全生產工作越來越重視,安全生產形勢逐年平穩好轉,但是目前安全基礎薄弱、安全欠帳大、從業人員安全意識淡漠、安全保障能力不強的情況亟待轉變,事故隱患還大量存在。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工業化、城鎮化步伐加快,對抓好安全生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實現既要發展、又要安全的目標,就必須要認清形勢,抓基層、強基礎,扎實做好安全生產各項工作。
一、加強基層基礎建設是做好安全生產工作的關鍵
(一)安全監管重心在於基層基礎工作。抓安全生產,預防事故發生,首先必須抓好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生產經營環節是發生事故最多的薄弱環節,既是財富和效益的創造者,也是安全隱患的製造者。一個工人安全知識的缺失,一個人的不安全行為,一個崗位的失誤,一個環節處理不好,都可能產生安全上的隱患,如不進行有效治理就可能發生事故。因此,安全監管必須從細節抓起,把重心放在基層,重點夯實安全監管基礎。
(二)安全管理基層基礎不牢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有關資料表明,80%以上的事故都發生在班組,90%都是由於「三違」造成的,特別是因為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作業規程而造成事故。分析許多特大、重大事故,其起因也大都是基礎管理混亂、隱患治理不到位所致。在一個隱患大量存在而有缺乏有效監管制度的生產經營場所中,不出問題是偶然的,出問題是必然的。只有抓好基層監管,才能從根本上遏制事故發生。
(三)基層基礎建設直接影響安全生產政策法規的落實。俗話說基礎不牢、地動山搖。基層安監隊伍都處在安全生產監管工作的最前沿,直接面對大量的生產經營單位,是直接開展安全監管的最主要力量,基層的安全監管最能體現監管的效能,直接關繫到國家安全生產政策法規是否能落實到位。再好的安全生產政策、再嚴格的制度,沒有好的執行者或者沒有執行者,根本就無法落實,就會成為一紙空文,安全生產工作就會面臨重視不起來、落實不下去的局面。因此,加強安監基層基礎建設是開展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環節,是保持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關鍵因素。
二、當前基層基礎建設面臨的困難和問題
(一)部分地方和企業對安全基層基礎建設重視程度不夠。一些鄉鎮領導對安全生產工作說起來重要,做起來不要,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認識不到位。一些企業經營者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對安全生產工作停留在應付的層面,安先生產投入不夠,對新進工人培訓不到位,企業安全規章制度上牆卻沒貫彳執行,安全生產停留在牆上,停留在紙上,與實際的生產㻏營環節脫鉤。
(二)基層監管機朄人員落實不到位。抓好安全生產工作,首先要使基層單位有專人抓安全生產工作,否則安全監管就無從談起。近年來,各地都越來越重視基層基礎建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我省丟提出要落實基層監管人員「1+2」配置。但由於受編制制約,一些地方安全監管人員還䭘在兼職現象,僅靠地方難以解決編制。
(三)基層安全監管專業人員匱乏。隨著經濟發展,生產分工細化,新工藝新技術快速推廣,安全監管涵蓋范圍越來越廣、專業性越來越強,監管任務重,監管難度大。安全生產監管對象不斷擴大,任務繁重。城鄉結合部流動人員多且人員安全意識淡薄,防護措施不到位等現象,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帶來較大難度。做好安全監管工作,絕不能靠感覺管理、粗放式檢查,既要有一定的生產知識基礎,還要掌握一定的法律政策,既要注重安全檢查方式方法,又要注重監督管理的社會效果,這些對安全監管人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從實踐中看,有許多基層監管人員知識更新跟不上形勢,安全檢查抓不住重點,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不夠。
(四)基層監管人員待遇落實不到位。作為基層安全監管人員,承擔監管任務十分繁重,同時安全問責幾率大,思想壓力大,而待遇卻不高,導致基層安全監管人員思想不穩定,影響工作開展。在一些地方,出現沒人願意到安全監管崗位工作的現象。
三、加強基層基礎建設的幾點建議和思考
(一)更加重視和加強基層基礎建設。在安全生產工作部署中,出台政策措施向基層基礎工作傾斜。在硬體建設上加大投入,出台基層安監站硬體標准,保障基層辦公所必須的基本條件。積極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的應用,提升基層監管能力。在人員安排使用上,一方面保持安監隊伍穩定,另一方面關注安全戰線上幹部職工的培養和進步,形成良性的人員流動機制,給基層安監員營造一個較寬松的工作環境,解決基層安監人員後顧之憂,吸引更多的優秀人才到安監崗位工作。
(二)加強制度建設,全面規范基層基礎工作。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崗位責任制,用制度約束人,用制度管理人,用制度激勵人。完善工作績效考核機制,建立健全安全監管責任體系,完善工作制度和考核約束機制,制定安全監督工作標准、檢查程序、考核獎懲及其配套的相關制度,明確考核內容、細化考核標准、量化考核辦法。加大對安全監管人員績效考評力度,將考核結果作為安全監督監管人員獎懲的重要依據。
(三)以能力建設為重點,全面提高基層監管能力。首先嚴把隊伍入口關,使得安全監管人員具備一定的現場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工作經驗。對業務能力差、責任心不強等不適合或不勝任安監崗位工作的人員,及時進行調整,確保隊伍的整體素質。其次要加強業務學習。要有計劃地組織不同層次人員的培訓和輪訓,切實掌握監管監察和行業管理所必須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程標准、專業理論、新知識、新技術及應急管理等方面知識的培訓,提高安監人員綜合素質,提高履職能力。通過加強基層隊伍建設,不斷提高安監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促進工作方式、工作作風的轉變,培養和造就一支政治堅定、作風過硬、業務精通、執法嚴明、充滿活力的新型安全監管隊伍,夯實基層安全工作基礎。
安全生產的源頭在基層,重點在基層,責任在基層,壓力在基層。加強基層基礎工作,是加強安全生產源頭管理的關鍵,只有充分發揮了一線安全監管作用,才能為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社會和諧穩定保駕護航。

熱點內容
影視轉載限制分鍾 發布:2024-08-19 09:13:14 瀏覽:319
韓國電影傷口上紋身找心裡輔導 發布:2024-08-19 09:07:27 瀏覽:156
韓國電影集合3小時 發布:2024-08-19 08:36:11 瀏覽:783
有母乳場景的電影 發布:2024-08-19 08:32:55 瀏覽:451
我准備再看一場電影英語 發布:2024-08-19 08:14:08 瀏覽:996
奧迪a8電影叫什麼三個女救人 發布:2024-08-19 07:56:14 瀏覽:513
邱淑芬風月片全部 發布:2024-08-19 07:53:22 瀏覽:341
善良媽媽的朋友李采潭 發布:2024-08-19 07:33:09 瀏覽:760
哪裡還可以看查理九世 發布:2024-08-19 07:29:07 瀏覽:143
看電影需要多少幀數 發布:2024-08-19 07:23:14 瀏覽: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