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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監察制度

發布時間: 2020-12-13 09:34:56

① 事業單位崗位,有寫科員的,有寫管理九級的都是什麼意思

1、科員是職稱,管理九級是專業技術崗位等級。

2、科員和管理九級是一樣的級別,根據原人事部《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管理試行辦法》(國人部發[2006]70號),事業單位現行的「科員」改稱為「九級職員」。

3、9級就是科員,10級是辦事員,8級是副科級。

(1)人事監察制度擴展閱讀:

科員任職:直接從各類學校畢業生中錄用的、沒有工作經歷的公務員:高中和中專畢業生,任命為辦事員,定為二十七級;大學專科畢業生,任命為科員,定為二十六級;大學本科畢業生、獲得雙學士學位的大學本科畢業生(含學制為六年以上的大學本科畢業生)、研究生班畢業和未獲得碩士學位的研究生,任命為科員,定為二十五級;獲得碩士學位的研究生,任命為副主任科員,定為二十四級;獲得博士學位的研究生,任命為主任科員,定為二十二級。

一個科里不是領導的成員,在公務員制度與參照管理的黨的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與級別為十八級至二十六級。科員其實就是一般工作人員,非領導幹部分為八種: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根據原人事部《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管理試行辦法》(國人部發[2006]70號),事業單位現行的"科員"改稱為"九級職員"。

九級職員原則上須在十級職員崗位上工作滿3年以上,同時具有大學專科學歷。在事業單位中九級職員相對應的職級為"科員"。

② 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 如何處理勞動者權益和企業權益的保護關系,這樣的論文我該怎麼寫,請高手指點 謝謝拉

僅供朋友參考:
《勞動合同法》----構建與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程延園 中國人民大學勞動人事學院 教授

2007年6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這部涉及千千萬萬勞動者切身利益、直接關系社會和諧穩定的法律,歷時一年半,經過了四次審議,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利益博弈、觀點爭鳴、法理思辨貫穿始終。與1994年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堅持了《勞動法》確立的勞動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並進一步完善了勞動合同制度,彌補了原有制度的缺欠,在兼顧企業利益的基礎上,促進勞動者就業穩定。它的頒布和實施,對促進我國勞動關系和諧發展將產生深遠影響。

勞動關系契約化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關系的基本特點。在我國,盡管自1995年以來一直在推進勞動合同的簽訂,但距勞動關系完全契約化還有相當距離。勞動合同制度確立了雙向選擇的用人機制,勞動關系雙方有權依法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依法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等。但由於我國勞動力市場長期供大於求,勞資雙方在談判、要價能力方面存在明顯差別,因此勞動合同簽約率低、勞動合同短期化、濫用試用期和勞務派遣等問題一直存在。為了規范和調控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關系的發展和運行,彌補現行勞動合同制度實施中存在的缺欠,解決勞動合同制度推行十多年來在用工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制定《勞動合同法》,有助於緩解勞資矛盾,建立和健全規范有序、合法合理、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一、完善勞動合同,規范用工制度

《勞動合同法》在規范用工制度上,實現了突破和創新,其制度安排主要體現在勞動合同制度覆蓋到事業單位聘用制人員,對勞務派遣制度進行規范以及對非全日制用工進行調整。

1. 走向融合,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度與《勞動合同法》接軌

為了保護所有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進一步擴大了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將事業單位聘用制人員納入了勞動合同管理的范圍。《勞動合同法》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這一規定將勞動合同擴大到所有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以外的勞動者,越來越趨於全面保護,將使更多的勞動者得到法律的保護,也能夠使各種類型的單位在用工問題上更加規范和完善。

我國事業單位勞動者有3000多萬人,從2000年開始,國家加大了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相繼出台了一系列有關人事制度改革的配套文件,特別是2002年7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規范了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管理制度。轉換事業單位用人機制,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是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一項重大制度創新。在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合同制度,打破了事業單位人員的身份界限,破除了事業單位實際存在的幹部身份終身制以及用工制度上的固定工制,其實質是實行雙向選擇,由過去的行政任用關系向平等協商的聘用關系轉變,實現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由單純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由國家用人向單位用人的轉變。由於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整體上歸口人事部負責,主要執行國家人事法律政策,在管理體制、人員退出機制、社會保險的接續以及保險金來源等方面均不同於企業,一些配套的政策法規還不完善,使得事業單位在實行聘用制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和矛盾難以解決。《勞動合同法》將事業單位聘用制人員納入其調整范圍,將勞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擴大至事業單位聘用制人員。這一制度安排的意義在於,它打破了傳統的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的界限劃分,有利於建立統一的用工法律規范,從根本上改變事業單位的計劃用工制度和固定工制度,將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與《勞動合同法》接軌。

2. 明確非全日制勞動標准,規范靈活用工制度

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工業化經濟發展到全球化經濟,傳統的、標準的勞動關系呈現逐漸弱化趨向,「增加彈性」、「放鬆管制」和「經濟全球化」成為勞動關系立法中的關鍵詞彙。呼籲放鬆管制,倡導建立更加自由、更加靈活的勞動力市場就業機制,成為一種越來越強的聲音。隨著我國經濟的多樣化發展,企業類型和用工形式也日趨多樣化,小時工、兼職、輪班等靈活就業形式大量涌現。但是,與用工越來越多樣化現實不相適應的是,我國一直沒有對靈活、彈性用工問題作出法律層面的規范,致使從事靈活就業人員常常面臨維權尷尬。《勞動合同法》將靈活就業作為一個獨立部分,規定非全日制是用工制度的形式之一,對非全日制勞動關系進行規范,專門對靈活就業人員的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合同訂立、社會保險、合同解除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與全日制用工制度不同,非全日制用工在勞動關系的確立形式、雙重勞動關系、終止的靈活性以及有無經濟補償方面存在差異。非全日制用工,企業與勞動者可以訂立口頭協議;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後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勞動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合同;企業終止用工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等。這些規定促進了非全日制靈活就業形式的發展。同時,針對非全日制用工缺少法律規制、勞動者權益經常受到侵犯、一些用人單位逃避法律責任等問題,《勞動合同法》對非全日制的試用期以及工資支付作出了限制性規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約定試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准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准;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等。這些規定解決了靈活就業人員的維權問題。

3. 規制勞務派遣用工,明確勞務派遣中的權利義務

勞務派遣是近年來出現的另一種新型的靈活用工制度。與勞動關系不同,勞務派遣涉及派遣機構、勞動者和接受單位(實際用工單位)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它是派遣機構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後,依據與實際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將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工作。在經濟全球化和企業競爭日趨激烈的背景下,選擇包括勞務派遣形式在內的新的僱傭形式,降低用人成本和風險,保證用工靈活性,成為許多國家企業用工制度的一種選擇。根據日本厚生勞動省《勞動經濟白皮書》(2006年)提供的數據:2000年僱傭的勞務派遣臨時工比例為20%,2005年上升至24%。其中男性比例由9·4%上升至12·5%,女性比例由31·6%上升至40·6%。這說明日本女性雇員中有2/5屬於臨時僱傭者,而在經濟增長的1970年這一數字僅為12·2%。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一個正規的員工很難被解僱,現在公司都不願意冒這個風險。企業景氣的時候可以多招一點員工,企業不景氣的時候又可能說聲對不起,明天就不能再來了」。 [1]在日本,正式員工與派遣員工的收入相差一倍左右,而且在保險福利、退休金以及年休假方面也不盡一致。在中國,勞務派遣也是適應這一需要而產生,並如雨後春筍般地發展起來,通過勞務派遣方式就業的勞動者數量也以驚人的速度在增長。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勞務派遣員工與正式員工在勞動關系的歸屬、解僱保護、社會保險繳納、福利待遇、同工同酬等方面存在差異,勞務派遣各方一旦出現糾紛,屢屢出現互相推諉、侵害勞動者權益的情形,因而規制勞務派遣關系成為勞動合同法中一個令人關注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主要從規定派遣機構、接受單位的義務以及被派遣勞動者權利方面對勞務派遣進行規制,引導這種用工形式。《勞動合同法》對派遣單位的規定,主要包括勞務派遣單位的資質、在勞務派遣關系中的地位和相關義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五十萬元。在勞務派遣三方關系中,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用人單位的職責,應當與被派遣人員簽訂不少於二年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並按月支付勞動報酬,即使在被派遣人員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也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向其按月支付報酬。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人員,不得剋扣用工單位按照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人員的勞動報酬,也不得向被派遣人員收取費用。

對實際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勞動法合同法》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實際執行國家勞動標准,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告知被派遣人員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對在崗被派遣人員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人員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也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勞動合同法》在規定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義務的同時,特別針對勞務派遣中最受詬病的同工同酬問題,明確規定:被派遣人員享有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被派遣人員有權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為了避免被派遣人員在權益受侵害時用工單位和派遣單位互相推諉,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勞動合同法》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崗位、派遣與退回、參加工會等問題的規定,能有效避免勞務派遣發展的無序狀態,使勞務派遣開始進入按照「游戲規則」規范發展的階段。對使用派遣用工的企業來講,應重新評估勞務派遣用工的風險和利弊,調整用工觀念,使用工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夠滿足企業需要。

二、平衡勞資雙方權益,尋求利益契合點

就個別勞動關系的規范而言,市場經濟國家主要是通過制定勞動標准法進行調整,著眼於保障勞動者基本權利,包括工資、工時、解僱保護、最低就業年齡、安全與衛生標准等。從《勞動合同法》的具體制度安排看,總體上是定位於確定勞動關系標準的法律,包括勞動合同的訂立標准、履行變更標准、解除終止標准以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這一過程中權利義務的安排和設定。《勞動合同法》側重於規范勞動關系的標准,這就涉及法律對合同雙方干預的「度」的把握,若干預太多,將有悖於合同雙方自由協商的原則;若干預太少,又不足以解決勞動合同制度實施中的問題。盡管《勞動合同法》具有某些社會法特徵,但終究不能降低其作為公法下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性質。《勞動合同法》是在社會利益本位下追求勞資和諧、平衡規制,尋求勞資利益的契合點。

1. 尋求勞動關系雙方權利分配的平衡

勞動合同立法的目標之一就是要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雙方在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如何安排雙方的權利義務是立法的焦點和難點,例如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到底是由勞資雙方協商制定?還是由用人單位單方制定?一直是立法過程中的爭論焦點。《勞動合同法》進一步明確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勞動合同法》還要求,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企業制定規章制度不再是企業管理者一方的事情,更不是企業單方就可以決定的事情。在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環節,《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其民主管理的精神內涵,建立了勞資共決、協商機制。

2. 尋求實體權利與法定程序的平衡

《勞動合同法》通過實體權利和法定程序設定之間的平衡,來尋求勞資雙方利益的契合點,如經濟性裁員的實質條件和法定程序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點。經濟性裁員制度本質上屬於勞動合同的無過錯性單方預告解除,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可避免的一種現象。但大量裁員勢必造成大量的勞動者失業,對社會穩定造成不利影響,因此對經濟性裁員的規定既要允許又要從嚴規制。《勞動合同法》在放寬裁員的實質性條件的同時,從程序上對經濟性裁員進行限制。

《勞動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以裁員: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這一規定將企業轉產、技術革新、經營方式調整等非經濟原因也納入到裁員的范圍。同時,法律還規定了裁員時對弱勢勞動者的保護,即企業裁員時應當優先留用那些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這一規定適當放寬了對企業裁員的經濟性原因的真實性和嚴重程度的控制,規定了裁員要考慮被裁減人員的家庭負擔、工齡、職業資格、年齡和身體狀況等因素。

《勞動合同法》還規定了裁員的程序性條件,主要包括工會對經濟性裁員的干預力度、預告期、被裁減人員的就業保護等。《勞動合同法》規定,企業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勞動合同法》從程序條件的設定上,加強了工會在經濟性裁員程序中同僱主的協商功能,強化工會對雇員的勞動保護,確保被裁人員的優先錄用權的實現。《勞動合同法》對裁員條件和程序的規范,是兼顧企業和勞動者的利益,既確認企業可以根據競爭需要裁減人員,又保證被裁減人員獲得補償,個別特困群體享有特殊保護,從實體權利和程序規制方面尋求勞資利益的平衡。

3. 尋求雙方協商與法律規制的平衡

《勞動合同法》通過設定法律底線與確保雙方自由協商來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將雙方的協商限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勞動合同法》對培訓協議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精神。法律規定了簽訂培訓協議的條件:「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具體違約金的支付數額由雙方協商約定,但約定違反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勞動者違約時,實際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勞動合同法》一方面規定了簽訂培訓的條件、對違約金的數額和實際支付數額進行了封頂限制,另一方面又授權雙方對服務期的期限和違約金的具體數額進行協商約定,即勞資雙方在法定的范圍內,可以協商約定相關的權利義務。競業限制和保密條款的規定也是如此,《勞動合同法》一方面強制性規定了競業限制的最長期限、人員范圍以及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時間和范圍,同時,也賦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相關的事項,並具體約定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違約金的數額、經濟補償金的數額。只要雙方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是合法有效的。

三、增強弱者博弈能力,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否要堅持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一直是立法過程中爭論的焦點。由於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實際處於弱勢地位,勞動合同立法在兼顧企業利益的基礎上,體現了向弱勢勞動者傾斜的精神,以確保公平,促進和諧。《勞動合同法》在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基礎上,通過一些強制性規定,增強了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博弈能力,強調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

1. 不簽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

事實勞動關系是多年來勞動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據抽樣調查統計,建築業、餐飲服務業的勞動合同簽訂率只有40%左右,農民工勞動合同簽訂率在30%左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業勞動合同簽訂率不到20%。很多用人單位為逃避法律義務,節省開支,往往不與勞動者簽訂任何形式的勞動合同,發生糾紛時推卸責任,拒不承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針對目前不簽訂勞動合同較為普遍的問題,《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超過一個月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沒有簽訂合同的,則直接視為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對事實勞動關系是嚴格禁止的,並且加重了處罰力度,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事實勞動關系,體現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

2. 規定試用期最低工資標准

針對有些用人單位惡意延長試用期限,《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勞動合同法》明確將試用期期限與勞動合同期限掛鉤,即合同期越長,相應的試用期也越長,並針對試用期的工資作了限制性規定,對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以降低成本具有約束作用。

3. 將職業危害條款納入合同必備條款

目前,我國受到職業危害的人數超過2億人,其中絕大多數是農民工,中小企業職業病危害突出。《勞動合同法》增加了相關條款,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不僅要如實告知有關職業危害的情況,還應將職業危害和防護措施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4. 嚴格勞動合同的履行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在拖欠工資問題上,《勞動合同法》向前邁進了一大步:只要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沒有按時足額發放工資,就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遏制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現象。此外,《勞動合同法》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5. 用人單位違法,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因用人單位過錯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等,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6. 對勞動者違約責任作了限制性規定

《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違約金條款作了限制性規定,除違反服務期協議以及競業禁止協議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對違約金的約定作了嚴格的限制。

7. 勞動合同終止,企業也要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一規定,改變了《勞動法》規定的合同到期終止企業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做法。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企業不再使用勞動者的,要按勞動者工作年限給予經濟補償。

8. 加大用人單位違法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在平等保護合同雙方的同時,強調向勞動者傾斜,加大了對用人單位違法的處罰力度。對用人單位延期或剋扣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以及經濟補償金的,《勞動法》規定對工資報酬是加付25%的補償,對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是加付50%的補償。《勞動合同法》則將兩者統一起來,並提高了罰則,在50%~100%之間,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考量。這一規定加大了對用人單位違法的處罰力度。

四、確保公平,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法作為促進競爭和保護勞動者的工具,應堅持鼓勵市場經濟以提高國家經濟競爭能力與堅持對勞動力市場管制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原則,在勞動者權益和企業權益之間尋求平衡。完全由市場來調節勞動力供給狀況是不可取的,為了獲得長期經濟繁榮,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具有重大意義。在一個更加靈活的新經濟環境中,如何妥善處理企業效率與保護弱者的公平之間的平衡關系,是立法解決現實勞動關系問題的關鍵。《勞動合同法》為確保公平,構建和發展和諧勞動關系,對勞動合同制度作了突破性的規定。

1. 鼓勵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在施行《勞動法》十三年的過程中,勞動合同短期化一直是比較突出的問題,很多企業只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嚴重影響了勞動者權益,致使勞動者缺乏安全感和穩定感。《勞動合同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鼓勵和引導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通常,無固定期限合同對勞動者的保障程度更高,企業要解僱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勞動者,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解僱員工,其目的是維持持續穩定的勞動關系,使勞動者能長期規劃其生活、工作和職業,企業也能對員工進行培訓和人力資源開發。《勞動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無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4)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的這一規定,不僅擴大了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人員范圍,而且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也做了調整。《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在該問題上的主要區別是以前由勞動者求著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現在則轉變為由用人單位主動找符合條件的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可以預見,隨著《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逐步成為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常態,中長期用工將成為勞動合同用工的主要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不是「鐵飯碗」,穩定的勞動關系也不等於「固定」、「僵化」的勞動關系。長期以來,終身制、「鐵飯碗」是大多數人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認識,其實這種理解並不準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沒有確定終止時間並不等於就是「終身」,而是指用人單位要解除合同,必須具備法定的理由,沒有法定理由不能隨便解除合同。也就是說,只要存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或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用人單位仍可以依法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 加強工會協調勞動關系的作用

《勞動合同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勞動合同法》的這些規定,進一步指引了市場經濟中政府、工會組織在微觀勞動合同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通過加強工會的力量,努力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趨於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③ 誰能給我一個比較好的規范的管理規章制度,包括勞動管理,人事管理,用於一個新成立的建築勞務公司

根據《勞動合同法》,管理制度要以勞動合同書為支撐,不然就是無效的,因為勞動者與內你都沒有協商容一些最基本的條件,還談什麼用規章制度去約束勞動者呢。所以規章制度要和勞動合同書一並使用,並讓彼此之間的條款能相互配合,以達到為企業依法規避90%風險和成本的高境界,你在GOOGLE上搜「298勞動合同書與配套規章制度」就可以找到此配套文件。

④ 黨員幹部學習四項監督制度測試題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四項監督制度
主要內容自我測試題參考答案
一、填空題
1.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實行責任追究,堅持黨委領導、分級負責 ,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 ,嚴格要求、違規必究 的原則。
2.在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民主評議、民意調查中,本地區本部門群眾滿意度明顯偏低、選人用人方面問題突出、幹部群眾反映強烈的,經組織考核認定,應當追究負有責任的 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幹部 的責任。
3.因追究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 一 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 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 領導職務, 兩 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 兩 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 影響期長 的規定執行。
4.《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報告辦法(試行)》規定了 12 種應當事先報告的事項。其中,應當書面報告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經批復同意後方可進行的事項有 5 種;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意見的事項有 7 種。
5.地方黨委常委會每年向全委會報告工作時,要專題報告 年度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情況 ,並在一定范圍內接受對 本級黨委幹部選拔任用工作 和 新選拔任用領導幹部 的民主評議。
6.市縣黨委書記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離任檢查,是指市縣黨委書記因 提拔使用 、 平級交流 、到齡退休等原因即將離任時,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 對其任職期間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選擇題(請將所選項目對應的字母填在 _____ 上)
1.下列情形中,按照規定應當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幹部或者有關領導幹部責任的是: A、B、C、D、 E、F 。
A.違反幹部任免程序和規定,個人指定提拔、調整人選的
B.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的
C.個人決定幹部任免或者個人改變黨委(黨組)會議集體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的
D.突擊提拔、調整幹部的
E.違反規定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或者提高幹部職級待遇的
F.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G.在發生突發重大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及其他緊急情況下,不按《幹部任用條例》規定的程序討論決定幹部任用的
2.下列情形中,按照規定應當追究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幹部和有關人員責任的是:A、B、C、D、E 。
A.不按照規定的基本條件、任職資格、方式、程序和范圍進行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的
B.不按照規定徵求紀檢監察機關對擬任人選的意見,或者不如實向黨委(黨組)報告紀檢監察機關意見建議的
C.不按照規定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
D.對反映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問題不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核實後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
E.對本地區本部門領導成員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行為不提出反對意見的
3.下列情形中,按照規定應當追究幹部考察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責任的是:A、B、D、E、F 。
A.更改、偽造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結果的
B.對反映考察對象問題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舉報不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不如實報告的
C.不公示考察結果的
D.接受考察對象或者考察對象請託人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或者支付憑證等財物,參加考察對象或者考察對象請託人安排的消費活動,以及接受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特殊接待的
E.不認真審核幹部檔案,導致幹部信息不準確,造成嚴重後果的
F.按照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4.下列情形中,按照規定應當追究紀檢監察機關有關領導幹部和人員責任的是:A、B、C、D 。
A.不如實向組織人事部門回復掌握的有關擬任人選遵守黨紀政紀情況的
B.不按照有關規定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
C.對發現的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不進行調查處理的
D.對反映擬任人選問題的性質嚴重、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舉報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核實的
5.下列情形中,按照規定應當追究有關領導幹部和人員責任的是:A、B、C、D 。
A.在個別談話推薦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的
B.利用職務便利違反規定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
C.要求提拔本人近親屬,或者指令提拔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的
D.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或者選舉中搞拉票賄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E.在參加民主推薦時推薦的人選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
6.組織處理的方式包括 C、D、E、F、G 等。
A.警告 B.記過 C.引咎辭職 D.責令辭職 E.降職 F.調離崗位 G.免職
7.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 A、B、D 情形的,按照規定應當書面報告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經批復同意後方可進行。
A.在機構變動或者主要領導成員已經明確即將離任時確因工作需要提拔、調整幹部的
B.越級提拔幹部的
C.破格提拔幹部的
D.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個別特殊需要的領導成員人選,不經民主推薦,由組織推薦提名作為考察對象的
8.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 A、B、C、D 情形的,按照規定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的意見。
A.領導幹部的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提拔任用的
B.除領導班子換屆外,一批集中調整幹部數量較大的
C.領導幹部因被問責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影響期滿擬重新任用的
D.超過任職年齡或者規定任期需要繼續留任的
E.本單位領導幹部在其他單位工作的近親屬提拔擔任領導職務的
三、判斷題(請在題目後的括弧內劃"√」或"×」)
1.授意、指使、強令組織人事部門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阻撓、制止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對選人用人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以及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幹部或者有關領導幹部的責任。( √ )
2.組織人事部門對工作中發現、群眾舉報或者新聞媒體反映的線索清楚、內容具體的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規定的問題必須進行調查處理,也可會同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調查處理。( √ )
3.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不能同時使用。( × )
4.因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申訴期間,暫停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 )
5.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本級黨委管理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報告工作,並負責審核下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 √ )
6.市、縣、鄉黨政正職在同一崗位任期不到3年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要求書面報告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經批復同意後方可進行。( × )
7.領導幹部因被問責受到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影響期滿擬重新任用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的意見。( √ )
8.對須經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批復同意後方可進行的相關幹部選拔任用事項,未經答復,不得提交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 ( √ )
四、簡答題
1.《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規定的責任追究對象有哪些?結合自己的工作職責,您本人需要重點注意哪些責任追究情形?
答:(1)《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將責任追究對象劃分為黨委(黨組)主要領導幹部或者有關領導幹部、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幹部和有關人員、幹部考察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紀檢監察機關有關領導幹部和人員、有關領導幹部和人員等 5個大類。
(2)(略)。
2.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規定,發現幹部"帶病提拔」,如何調查和追究選人用人責任?
答:《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設立了"帶病提拔」幹部選拔任用過程"倒查」機制。規定領導幹部因違紀違法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或者行政職務以上處分且在其提拔任職前就有違紀違法行為的,組織人事部門必須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調查。其中,對本級黨委(黨組)管理的下一級黨政正職領導幹部的選拔任用過程,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直接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確實存在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問題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責任追究的方式有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兩種。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5種措施。紀律處分主要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及有關規定作出。
3.按照規定開展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一報告兩評議」,如何運用民主評議結果?
答:用好民主評議結果是"一報告兩評議」工作取得實效的重要環節。每年"一報告兩評議」工作結束後,各級組織人事部門要及時向各地區、各單位反饋民主評議結果,並將民主評議結果作為考核評價各地區、各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重要依據。按照規定,對民主評議滿意度高、工作成績突出的地區和單位,上級組織人事部門要予以表揚;對民主評議滿意度明顯偏低、幹部群眾反映強烈的,經組織考核認定後,要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有關規定,追究負有責任的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主要領導幹部的責任,並督促進行整改;對民主評議滿意度明顯偏低、幹部群眾意見集中的幹部,本級組織人事部門要對其選拔任用情況作出說明,並進行相應的教育和處理。
4.如果離任檢查的民主評議結果較差,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會受到什麼樣的影響?
答:按照《市縣黨委書記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離任檢查辦法(試行)》的規定,離任檢查民主評議中,幹部群眾對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職責總體評價"滿意」、"基本滿意」兩項比率合計不足三分之二,或者對其任職地區用人風氣總體評價"好」、"較好」兩項比率合計不足三分之二的,經組織考核認定,要對即將離任的市縣黨委書記採取相應的組織處理措施,其中擬提拔使用的,應當取消其提拔使用的資格。

⑤ 中國古代人事行政制度的演變

一、中國古代中央官制
1.秦朝:中央設三公九卿制,「三公」指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分管行政、軍事、秘書和監察;「九卿」是虛指,是中央各部門的專職官員。
2.隋唐:三省六部制由隋文帝確立,唐太宗完善,中書省草擬政令(中書發令),門下省審核批駁(門下審令),尚書省頒發執行(尚書行令),三省集權於皇帝;六部分吏、戶、禮、兵、刑、工。三省六部制削弱了相權,提高了行政效率,是封建社會官制的重大變革。
3.宋元:(1)北宋:按「分化事權」原則設三個副宰相,參知政事管行政,樞密使管軍事,三司使管財政。(2)遼:實行「蕃漢分治」,中央設北面官,由契丹人擔任,管理契丹和其他少數民族;又設南面官,由契丹人或漢人擔任,管理漢人和渤海人。(3)西夏:實行黨項官職和漢族官職分開的制度。(4)元朝:在中央設中書省為全國最高行政機關(相當於秦朝丞相和唐朝尚書省),設樞密院為最高軍事機關;設御史台為最高監察機關;設宣政院專管西藏和宗教事務。
4.明清:(1)明初:中央廢丞相,權分六部,六部尚書直接聽命於皇帝。(2)清初:議政王大臣會議限制了皇權;康熙帝設南書房;雍正帝設軍機處;乾隆帝撤銷議政王大臣會議;中央設理藩院專管民族和外交事務。
規律小結
1.各部門分工合作又相互制約,是中國古代中央官制的一個基本特點。
2.皇權與相權的矛盾是中國古代中央官制必須要面對的問題。皇權的強化和相權的弱化是一個基本趨勢。
3.歷代中央官制之間有繼承和發展關系,如秦與漢、隋與唐等。

二、中國古代監察制度
1.秦漢:秦朝在中央設御史大夫,主管秘書兼管監察;西漢武帝時開始實行刺史制度,刺史「位卑權重」,可以監督諸侯王和地方高官。
2.隋唐:吏部分管監察事務。
3.宋元:北宋在地方上設通判,用以牽制監督知州;元朝在中央設御史台為最高監察機關。
4.明清:明初在中央設都察院管監察;在地方設提刑按察司,分管監察和司法。
規律小結
1.中國古代監察機構是以皇權為中心的專制政體下的職能部門。
2.中國古代監察部門的設立實現了中央或地方各部門的分權、制約,為中央集權制度的鞏固和發展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三、中國古代選官制度
1.先秦:從夏朝到春秋,選官主要按爵位;戰國時期,商鞅變法等地主階級改革才重視按軍功授爵。(標准從爵位到軍功)
2.秦漢:西漢武帝時開始實行察舉制,分察舉(自下向上推薦)和皇帝徵召(自上向下招聘)等,先重「孝廉」,德才皆備,到東漢時注重門第族望,世家大族形成。(標准從才能到門第)
3.南北朝:九品中正制,按照「中正」所評品級決定官員獎懲,反映了世家大族(士族地主)的壟斷地位。(標准為門第)
4.隋唐:隨著士族門閥的衰落和庶族地主的興起,產生了科舉制。隋文帝時分科考試,隋煬帝時設進士科,唐太宗時以進士明經為主,武則天時設武舉和殿試,唐玄宗時任用高官主持考試。科舉制意義:打擊門閥勢力;擴大官吏來源;提高文化素質;加強中央集權。(積極作用為主)
5.宋元:北宋科舉制進一步發展,分鄉試、省試、殿試三級,實行糊名法,錄取名額大增;王安石變法改革科舉,不考詩賦,考經義和時務策,設明法科,考試成績好的可直接授官。(特點:更嚴密;人數增;更實用)
6.明清:實行八股取士,從內容到形式都有嚴格限制,為君主專制培養了忠順奴才,但嚴重製約了中國科技、思想的發展。(消極作用為主)
規律小結
1.中國古代選官標准經歷了爵位—軍功—才能—品第—才能—忠順的變化,其核心是為奴隸主階級或地主階級統治者選拔維護統治的人才。
2.應以發展變化的觀點和辯證的方法看待中國古代選官制度的變化。如察舉制在西漢和東漢時的不同情況;科舉制由隋朝產生直到明清,其內容與作用都有很大的變化。

四、中國古代地方行政制度
1.先秦:西周—分封制(分封制是西周分封建諸侯的制度,是奴隸社會的上層建築;周王把土地和人民分封建給王族、功臣和先代貴族;諸侯要服從命令,按期納貢,隨從作戰。作用:初期鞏固了統治,擴大了疆域;後期造成了割據,削弱了奴隸制);戰國—商鞅變法建立縣制。
2.秦漢:秦朝—郡縣制(在地方上推行郡縣制,縣以下設鄉、里等基層行政組織,郡守和縣令都由皇帝任免);兩漢:刺史制度的演變(監察—地方行政:漢武帝時實行刺史制度,刺史級別不高,但可監察諸侯王和地方高官;東漢末年,刺史改為州牧,執掌州的軍政大權;東漢末年地方行政區劃變為州、郡、縣三級制);郡國並行與王國問題的解決(漢初郡國並行;其中,王國與割據無異,侯國受所在郡監督;漢武帝頒布「推恩令」、「附益法」、「左官律」,逐步解決了王國問題);編戶齊民制度(既是賦稅制度,也是戶籍管理制度)。
3.宋元:北宋—知州與通判相牽制;遼—蕃漢分治(遼實行「蕃漢分治」,南面官任漢契人,統治漢人渤海人;北面官是契丹人,統治契丹少民人;北面大於南面官);金—猛安謀克制(兵農合一,加深了女真族的封建化);元—行省制度(元朝在地方實行行省制度;中書省直轄河北、山西、山東;蒙古地區為嶺北行省;東北地區為遼陽行省)。
4.明清:明—廢行省設三司(布政司管民政財政;按察司管監察司法,都司管軍政);明朝在西藏實行僧官制度(最高僧官是法王);土司制度(當地少數民族首領擔任宣慰司、土知府長官)與「改土歸流」(取消土司衙門、改由朝廷派遣有任期、不世襲、可調動的流動官員直接統治的變革,稱為「改土歸流」。但明朝時西南大部分地區仍實行土司制度 。康熙帝平定「三藩之亂」,為大規模推行「改土歸流」創造了條件。雍正帝大量委派流官代替土司。改土歸流的意義:加強中央統治→→改變落後紛爭→→促進民族交流→→國家鞏固發展);清—十八行省五將軍轄區(黑龍江、吉林、盛京、烏里雅蘇台、伊犁)兩個辦事大臣轄區(青海、西藏)一個盟旗(蒙古)。
規律小結
1.地方分權與中央集權,是中國古代地方行政制度的基本矛盾。
2.中央是否能採取措施有效地控制地方,成為中央集權國家是否鞏固的關鍵點。
3.很多地方行政制度都有一個漫長的演變過程,如分封制、刺史制度和「改土歸流」。

⑥ 為什麼要建立人事考試監督員制度

1.從身份管理到崗位管理
聘用制度、崗位管理,把能上能下、能進能出這兩個改革的目標確立下來,為事業單位的人事制度管理找到了突破口

隨著有關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的發布,備受關注的事業單位改革已駛上快車道。

4月11日,《瞭望》新聞周刊今年第15期曾以《事業單位改革正式開閘》為題,率先解析了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的全國性整體改革方案,「甩掉兩頭、留下中堅」為三類事業單位改革的主要思路。近日,本刊再次了解到相關權威信息,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新部署已經確定。

「事業單位人事制度管理改革的重要目標是,實現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轉變、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轉變。」中國行政體制改革研究會秘書長、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汪玉凱接受本刊記者采訪時說,從「身份管理」到「崗位管理」,意味著事業單位將打破人員身份的界限,人員聘用必須建立在崗位需要之上;每個崗位上,一崗一職,實行崗位和績效工資制度。當不能勝任崗位工作時,要調整崗位,崗變薪變,也就是說,崗位要能上能下,待遇要能高能低。

在受訪專家看來,事業單位改革牽動了4000萬「事業人」的切身利益,是否真正解決好人員能進能出、崗位能上能下的問題,直接關系著能否調動事業單位各類人才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關系著事業單位能否不斷適應社會公共服務需求,為群眾提供高效滿意的服務,是改革的核心內容之一。

從新部署看,到2015年,將全面建立聘用制度,完善崗位管理制度,普遍推行公開招聘制度和競聘上崗制度,建立健全考核獎懲制度;到2020年,將形成健全的管理體制、完善的用人機制和完備的政策法規體系。

2.人事制度改革分類推進

「人員能進不能出,崗位能上不能下,分配吃大鍋飯,搞平均主義」,受訪專家指出,這是事業單位人事制度以身份為特徵的固化式管理的痼疾。1992年黨的十四大提出逐步建立健全分類管理的人事制度後,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試點啟動,2000年以後,隨著聘用制的全面推行和公開招聘的正式開展,以及崗位管理的逐步實施,改革逐漸提速。

「事業單位本身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系統,要推進其人事制度改革的進展,首先必須對事業單位進行分類改革。」國家行政學院公共管理教研部教授竹立家認為,只有在分類改革到位的情況下,事業單位的人事政策才會具有更高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權威人士介紹,事業單位分類後將實行不同的人事管理制度。比如,從事公益服務事業單位,實行以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為主要內容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承擔行政職能事業單位,轉為行政機構的,實行公務員制度;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轉為企業的,實行勞動合同制度。

而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中,公益一類的公益性更強,承擔著義務教育、基礎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衛生及基層的基本醫療服務等基本公益服務,不能或不宜由市場配置資源;公益二類承擔著高等教育、非營利性醫療等公益服務,可部分由市場配置資源。「簡言之,公益一類提供基本公益服務,不能在市場上創收;公益二類提供公益服務,可以在市場上取得一些收入。」汪玉凱解析道,「人事管理模式的大方向是一樣的,都要由傳統的身份管理轉向崗位管理。」

高層對這兩類公益服務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有不同界定:公益一類事業單位,在審批編制內設崗,規范人事管理,搞活內部用人機制;公益二類事業單位,在備案編制內設崗,賦予單位靈活的人事管理權。

對此,汪玉凱解析說,由於公益一類事業單位經費依靠國家財政全額撥款,其人事編制要經過國家相關編制部門審批,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等由國家財政包干,所以,公益一類的編制控制比較嚴格,屬於審批性質。

而公益二類,由於其相當一部分收入可以通過市場化來獲取,因此其人事編制只需由單位決定,經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即可,就不再需要上級部門審批編制了。也就是說,公益二類事業單位屬於國家財政差額撥款,撥款數額是固定的,其需要聘用多少人員可以自行決定,不需要通過審批程序。

據了解,針對不同類型公益類事業單位在聘用合同、崗位設置、公開招聘、競聘上崗等方面的不同管理辦法將繼續探索完善。同時,隨著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推進,也將做好事業單位轉為行政機構的人員過渡工作、事業單位轉企改制的人事勞動政策銜接工作等。

3.能進能出能上能下

聘用製作為事業單位一項基本的用人制度,其主要的制度目標就是打破傳統的身份管理,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轉變,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轉變。而聘用制的基本制度目標,只有通過崗位管理這一途徑和手段才能加以實現和完成。

中國人事科學研究院人才隊伍建設研究室主任劉霞認為,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之間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崗位管理是推行聘用制的內在要求,崗位管理是聘用制的深化和具體化,二者共同體現了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主體內容。

「根據中央要求,逐步健全以合同管理為基礎的事業單位用人機制,探索不同行業、不同類型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的具體辦法。」汪玉凱說,在事業單位實行聘任合同管理制、規范編制管理,這是事業單位改革的基礎。

「現在的事業單位,有事業編制、聘用合同制、臨時工等多種身份,管理和執行方面的問題突出。實行統一的聘用合同制,將改變這樣的狀況。」竹立家說。

在新部署中,對事業單位關鍵崗位人員、骨幹人員,可按有關規定實行長期聘用,以保持隊伍的相對穩定。另一方面,崗位管理制度將全面實施。國家確定事業單位通用的崗位類別和等級,事業單位則按照有關規定自主確定崗位,自主聘用人員,實現按需設崗、競聘上崗、按崗聘用、合同管理。

汪玉凱分析,事業單位崗位將分為管理、專業技術、工勤技能等三類。每一類崗位又分為若乾等級,實行最高級別控制和結構比例調控,形成動態管理機制。

「對於每個崗位的任職資格、任職能力,都應有具體的量化要求,能夠讓人才"對號入座";同時,每個崗位上的薪酬待遇也應確定,誰在崗位上,誰就拿相應的待遇,不再考慮資歷、工齡,而是按崗考核、以崗定酬、按崗培訓,實現崗位管理制度全面入軌。」

聘用制度、崗位管理,將打破原有事業單位人員身份固化的束縛,旨在形成「人員能進能出、崗位能上能下」的用人機制。

竹立家認為,事業單位應通過公開招聘,擴大選人用人視野,匡正選人用人風氣,嚴把人員進口關。他建議,特別應實行考試招聘的制度,公開招聘要做到信息公開、過程公開、結果公開。

汪玉凱說,今後事業單位的人才招聘將會採取更加靈活、更加多樣、更能夠體現競爭的機制,打破身份、資歷等限制,依照崗位需求來選拔人才,這樣才能真正杜絕走後門、搞裙帶關系等不正之風。

據權威人士介紹,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信息服務網路也將逐步探索建立,事業單位關鍵崗位和重大項目負責人全球招聘制度也在摸索之中。按照改革時間表,到2015年,將完善相關政策規定,實現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制度的規范化。

同時,在用人上,還將力推競聘上崗制度,促進優秀人才脫穎而出,逐步實現能上能下。並將建立健全以聘用合同和崗位職責為依據、以工作績效為重點內容、以服務對象滿意度為基礎的考核辦法,將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人員崗位、工資以及解除、續訂聘用合同的基本依據,充分發揮獎懲制度在人事管理中的激勵和約束作用。

人員的出口關也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重點之一。受訪專家指出,需暢通事業單位的人員出口,拓展人員正常退出渠道。

「聘用制的實行,在制度層面明確了工作人員能進能出,使得其正常退出成為一個規范性現象。」竹立家說,人員「出口」包含著兩個層面的問題,其一是單位對不符合崗位要求人員的解聘、退出;另一個則是人才的自由流動,因薪酬待遇、工作預期而產生的員工「辭退」單位的情況,也將成為正常現象。「我們要拓寬辭退渠道和退出機制,最重要的一個機制就是要雙向辭退。」

「聘用制度、崗位管理,把能上能下、能進能出這兩個改革的目標確立下來」,汪玉凱說,這為事業單位的人事制度管理找到了突破口;而要使人員出口暢通,還需建立完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與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相適應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制度等,這樣才能真正從制度層面解決「出口」問題。

4.配套改革需跟進

「有了一個好的規劃和改革策略,只是順利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前提,在實施中遇到的問題、難題,肯定不會令我們輕松。」汪玉凱認為,推進事業單位改革必須與政府改革協同進行。

從高層對進一步改革人事制度的要求看,相應的人員流動政策、社會化人事檔案管理系統、職稱制度改革、未聘人員安置政策、人事監督管理和服務、人事政策法規體系建設等等配套改革措施也需要同步跟進。

著眼於全局,汪玉凱認為,有「四道坎」尚待破解:

其一,事業單位如何科學合理地分類?怎樣將中央部署的分類標准正確應用到實際中去,特別是有的事業單位具有雙重,甚至三重屬性,既履行某些行政職責,還提供一些公益服務,甚至還從事一些經營活動;有的單位內部又分為參照公務員管理的行政人員和屬於事業屬性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如何能把126萬家不同類型的事業單位合理有序、公平公正地歸好類,是一件具有挑戰性的事情。

其二,如何有效「剝離」?分類後的剝離才是動真格的,直接涉及到眾多人的切身利益。在剝離中,國家政策設計做了充分的考慮,如「老人老辦法」、「中人中辦法」和「新人新辦法」,並制定出明確的政策界限,但真正實施起來,要面對的是一個個具體的人,需要努力化阻力為動力。

其三,如何實現養老社會統籌?建立社會統籌的養老保障制度,是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非但不能採取簡單的由傳統的單位養老變為社會養老,還應當啟動相關的配套改革,如破解企業、事業以及公務員三支隊伍養老水平的相對平衡等問題。

其四,能不能構建起一個有效的體制和機制?這將是最終檢驗改革是否成功的根本標志。如,事業單位內部的用人制度、收入分配製度以及領導制度、運行機制等,如何與事業單位的整體改革相適應;事業單位的管理體制以及與傳統的上級黨政機構的關系模式需要作怎樣的調整和改革;如何在實踐中建立起事業單位的法人治理結構等。

「只有這些帶有根本性的問題,同時進入改革的議事日程,事業單位改革才有可能真正取得實質性進展。」汪玉凱強調說。

⑦ 行政人事崗位職責說明怎麼編寫都有什麼內容

崗位名稱:人事行政經理
所屬部門:人事行政部
直接上級:總經理
崗位性質:

1、負責公司人員績效管理、入職培訓、員工考勤等各項人事管理組織工作。根據公司的發展規劃,通過人事管理與開發,激勵員工、提升員工的工作績效,為公司的可持續發展提供人力資源保障。
2、完善、健全公司各項規章制度,推動公司規范化管理, 對公司的生產現場紀律,會議紀律進行監督,提醒記錄,組織並宣傳公司的企業文化,提高員工的凝聚力,豐富員工的生活,提升員工的素質。
工作許可權:1、有對於公司人力資源發展步驟的建議權;
2、有對公司各項管理規定的修改、完善的建議權;
3、有對公司員工的錄用與辭退、獎懲、調配、發展規劃的建議權;
5、有對公司員工工作監督、檢查權,對員工工作業績的考核評估權;
6、有對中層管理人監督與記錄權和獎懲建議權;
7、有組織安排召開會議和企業文化活動開展計劃的建議權;
8、有嚴格執行公司各項規章制度的義務;
9、有嚴格執行總經理或其他上級工作指令的義務;
主要職責:

1、堅決服從總經理的統一指揮,認真執行總經理或其他上級領導下達的工作指令;
2、嚴格執行公司規章制度,認真履行工作職責;
3、負責員工的錄用、入職培訓、簽訂勞動合同、解聘等一系列事項;
4、負責對員工進行心理溝通和思想教育,及時開導並幫助解決員工的各種心理問題、工作問題及生活問題;
5、負責員工考勤、獎懲、請假、調動等管理工作;
6、負責對公司各勞動崗位勞動力流動安排作出合理分析,確保工作崗位的合理性和准確性,杜絕勞動力的浪費;
7、負責監督公司各項制度的正常運行,並協助各部門班組解決各種問題;
8、負責並落實公司各勞動崗位的與績效考核工作;
9、負責做好公司各勞動崗位員工勞動紀律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公司勞動紀律執行情況。
10、負責對公司中層管理人員的管理執行情況的監督工作,負責對公司各項制度在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問題做補充、完善工作。
11、負責公司的後勤管理、宿舍管理;
12、負責做好各類人事、行政檔案的歸檔工作;
13、嚴格按照《宿舍衛生評分標准》每天進行宿舍衛生檢查,並於當天公布成績;
14、嚴格按照《組班考核體系暫行條例》每天進行現場檢查,並於第二天公布成績;
15、負責公司的各類安全管理;
16、及時完成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

⑧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國行政監察體制

伴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市場經濟的不斷推進,行政法制監督體系逐漸完善,我國對行政的監督有政治的、經濟的、法律的、社會的,數量大、機構多,具有中國特色。盡管如此,政府管理中的問題長時間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一再加大治理力度,卻達不到百姓滿意的效果?既影響著科學發展觀的落實,也影響了社會的和諧進步。逼迫著我們必須認真反思,尋根溯源,以提出有效對策。
一、傳統行政體制的慣性影響
建國後,我國政府體制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響而建立發展:1.意識形態——即馬克思主義關於社會主義政府體制的理論構想和基本原則;2.蘇聯政府體制模式;3.我黨長期革命斗爭中的實踐經驗;4.中國傳統政府體制和政治文化;5.發展的目標定位和戰略選擇。這使得我國政府體制具有全能主義的特徵。這一體制的外在特徵表現為:(1)政府時刻「在線」,社會功能萎縮。百姓完全依賴政府部門處理社會公共事務;社會中介組織都被刷上了行政機關的色彩而不能正常發育,在某種程度上成為政府的延伸而不是政府與社會之間的中介;社會自我約束力弱,對不良社會行為的約束主要靠政府,而社會對政府的約束很乏力。(2)政府職能過度膨脹,即管了很多不該管也管不好的事情。(3)政府職能內容不合理。經濟職能過強,社會職能過弱;在經濟職能中,微觀管理功能過強,宏觀管理功能過弱;社會管制功能過強,社會服務功能過弱。 (4)機構臃腫,部門林立,各自為政缺乏有效的協調。(5)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隊伍龐大,素質低下。(6)行政權力過分集中。
改革前,傳統的行政體制曾經起到積極的作用,在行政管理史上應有一席之地。同時,這一體制在形成時就孕育著許多難以克服的內在矛盾:
首先是用單一的行政手段去追求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個領域的目標。行政手段以權力為基礎,層級節制、明確的權威和相應的服從則是其根本特徵。手段單一性在實踐中表現為以「人治」取代法治,忽略和排斥經濟手段、經濟杠桿作用,結果是目標與手段之間缺乏內在適應性,行政體制必然缺乏活力。
其次是政府的角色沖突和角色錯位。長時間里政府部門追求著本應由企業追求的東西,從而導致角色沖突:一方面,作為企業的所有者,各政府部門要追求經濟收益和利潤;另一方面,作為公共權力的擁有者,它們要促進公益並保護公眾作為公民和消費者的權益。當所有者的角色壓倒了公共權力擁有者的角色,對經濟效益的追求以犧牲社會效益和消費者的權益為代價時,就是政府角色的錯位。
第三是大一統要求。全能的政府追求社會統一意志,統一行動,統一目標。而這個統一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靠政府內部各部門的高度統一、協調來實現。實際上深層次的利益差異和矛盾又使得協調統一非常困難。
第四是政府責任的無限與能力有限性之間的矛盾。職能和權力范圍的擴張導致政府責任的膨脹。不論是政府自覺主動地承擔了過多的職能和責任,還是社會對政府的依賴和無限期望。最終是兩者互為因果,相互強化。然而,與政府責任無限性相對立的卻是政府能力的有限性。由於受客觀條件和資源的限制,政府難以在所有職能領域中實現自己的目標,只能有所妥協,有所取捨。
最後的結果是,傳統行政體制的內在矛盾是理想與現實的矛盾。我們從懷著良好的願望出發卻很難達到目的地。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被提上議事日程。為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建立在計劃經濟基礎上並為之服務的行政體制的轉軌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然而,長期處於無限責任環境中,集中掌握公共權力資源的政府,是說一不二的政府,體制轉軌中新制度要求政府置身於全面的監督之下,要求政務公開、透明,政府做事要讓老百姓評判,要遵規守制,要有服務意識,要接受全面監督。出現的「病症」是不習慣、不情願、很反感,甚至是不允許。一是一些人和部門尤其是領導者成為新體制約束的對抗者。二是還在建設中或原本脆弱的監督制度、監督體系難以招架、不敢阻擋。三是監督缺少權力和權威。利益和管理,權力和責任,服務與監督總是處在激烈對抗之中,
二、 新舊體制轉軌過程中監督作用乏力
政府在體制轉換過程中扮演著制度設計者、資源調動者、變革推動者、利益協調者等多重角色,因而帶來了許多難以解決的矛盾:政府既是改革的主體,同時又是改革的客體;改革的目標是克服社會萎縮,但社會的強化卻依賴政府的自我剋制;市場經濟本質上是「看不見的手」,而看不見的手卻要靠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去創造。
缺少強大的外部約束力量的體制轉軌,結果是舊問題未消除新問題又凸顯,普遍的權力失范現象令人擔憂,尤其是腐敗現象呈現高發勢態影響政府形象和社會的健康發展。可見我們不但需要改制轉軌,需要建章立制,更需要有力、有效的法制監督。遺憾的是我國行政法制監督存在著機制方面的缺陷,需要下狠心、花大力氣去調整、完善。
三、我國行政法律監督機制的缺陷
「法律監督機制」,是指以權力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行政機關為監督主體所形成的法律監督有機整體和運行體制。我國目前的法律監督機制從總體上看,其缺陷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法律監督制度的權力整體配置---不合理
總體看權力機關監督、內部監督、司法監督和社會監督的力量對比不合理,體制設計上有所欠缺。監督機關相互間缺乏應有的配合溝通和有機協調,或推諉謙讓或重復監督,使監督工作難以真正落到實處,影響了對行政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無論是人大監督、政黨監督,還是監察、審計監督等形式上很健全,實際上由於監督的分散,主體在隸屬關繫上受多重領導的制約,未能真正形成監督合力。司法機關監督力量偏弱,這種事後監督主要是做一些修修補補的工作。監督內容上較為狹窄,在我國行政訴訟中對抽象的行政行為不受理,使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受到一定損害。內部監督雖然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視,但像專業監督,即行政監督和審計監督也還未建立高效而相對獨立的監督。專業監督部門作為行政系統內部地位相對較低的部門,往往是監督不力,同時,也出現無力監督的現象。社會監督,除了中央紀委查辦大案要案的力度加強之外,其他如新聞監督、人民監督不能真正發揮應有的作用。
在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制監督體系中,監督機構之間尚未形成有序的關聯結構,這主要表現為:一是各監督機構在職能配置方面相互交叉重復,責任不清,在監督運作中彼此缺乏溝通和聯系。二是整個監督體系未能形成「主輔匹配,環形封閉」的系統,從而導致諸多不合理現象的出現。如對一些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多層次、多構成的公職不法案件的處理,要麼幾路人馬同時「興師問罪」,弄得發案單位無所從;要麼相互推諉、「踢皮球」,長期拖延不辦;要麼撒手不管,影響了行政監督的權威和有效性,甚至還有相當一些行政領域處於「監督真空」狀態,如:對違憲行為的監督,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對於屬於行政訴訟范圍的國家行為、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和行政機關最終裁決行為的監督。各監督主體之間各自的監督范圍、領域、許可權劃分不清,沒有形成疏而不漏的監督網路,存在大量「虛監」、「漏監」等問題,又如對領導班子「一把手」權力的監督嚴重空位,實際上是「管得著的不了解,了解的管不著」,嚴重影響了監督行政的實效。
(二)權力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虛置化
權力機關監督停留在形式上,沒有切實可行的配套監督制度,難以發揮相應的監督作用。憲法賦予了其對「一府兩院」進行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人大在實際操作中,更多的只是藉助於人大會議期間的審議和質詢,對日常的政府行為的監督鞭長莫及,總有隔著一層皮的感覺。人大法律監督權的虛化導致了整個法律監督機制的乏力。這種虛化表現在:1.立法監督方面:(1)缺少違憲審查制度;(2)法律對違憲審查程序規定過於籠統,不便於操作,使得監督流於形式;(3)行政機關的立法監督權與人大的立法監督權之間的協調缺乏切實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損及人大的知情權力,從而無從監督。2.執法監督方面:(1)人大法律監督與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一方面存在職能重疊,另一方面兩者關系沒有法定化、制度化,沒有協調和溝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沒有制度上的安排,人大對此難以給予立法監督,而且法律還明確規定了抽象行政行為的不可訴性,也排除了司法機關的監督,從而導致行政機關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為來躲避監督、違法行政的現象日益嚴重;(3)政務公開制度不完善,行政權力運作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不夠,影響人大的知情權和執法監督的開展。3.司法監督方面:(1)對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審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許可權、職能劃分不清;(3)對人大監督與司法獨立之間沒有找到平衡點並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確定。
(三)法律監督機制——缺乏整體協調
1.縱向看,人大監督作為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層次的監督,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權的劃分不清,行政機關在監督職能上與權力機關也存在重疊,與其他國家機關在法律監督方面缺少溝通、配合及控制的制度化路徑,由此人大監督往往受到人力、物力及信息的限制而難以取得實效。 2.橫向看,國家機關在法律監督方面缺乏協調制度,相互之間的監督關系不順,權力配置失衡,如檢察機關既要行使偵查、批捕、審查起訴、公訴的職能,又要監督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的司法活動,而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的抗衡手段明顯不足。而且司法機關的財政權、人事權在當地黨政領導管理的體制下,確難發揮監督作用。3.內外看,內外監督存在主輔倒置。就行政機關、檢察機關而言,對他們的監督應該以外部監督為主,但是目前在制度上,注重的是其內部監督制度的建立,而其外部監督制度的建立相對較弱。這就形成了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其內部監督為主的現狀,然而由於其內部監督的監督主體受制於監督客體,難以實施有效的監督。
法律監督職權不清,監督職能重疊,上下溝通、配合及控制渠道不暢,左右缺乏協調,內外本末倒置,使得我國的法律監督在體制上缺乏有序性和統一性,各搞一套,缺乏系統協調,相關國家機關在法律監督方面聯系不密切,相互磨擦、相互掣肘,導致整個國家法律監督機制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能。
(四)監督主體——缺乏獨立性
權力機關的監督表面看獨立性很強,實際上還是被一些因素所困擾,不能真正獨立的行使監督權力,平時主要靠人大會議及人大常委會的事後監督。由於實行的集體領導制,對行政機關不能有效行使彈劾,罷免、質詢等權力,因而監督工作不能落實到人而切實可行。
雖然憲法和訴訟法都規定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但實際上司法獨立未能真正實現,司法機關的人、財、物沒有獨立於政府,造成了司法的依附性,作為社會最後的救濟權力和公平正義象徵的司法權很難得到人們的充分信任。
行政內部監督不論從形式到內容都缺乏獨立性。上、下級之間的一般監督,由於隸屬關系導致下對上的監督力度微弱。 政府職能部門之間監督是「同仁」間的監督,往往是你好我好,難動真格。專門監督雖有專門法律規定,但因監督部門的人員隸屬於行政系統內部,受雙重領導,財物由政府提供,實際上相對獨立性缺失,監督空位。
社會監督中,輿論監督的多數新聞媒體受控於政府,與之關系密切。雖然一些電台的節目起到一定的監督效果,但自上而下,廣泛的、無縫不入的新聞監督還尚未形成,尤其是長期以來報喜不報憂的宣傳模式,使得批評報道由次要降至更低,時代和人民代言者的作用難以奏效。
公民作為人數最多、無所不在的監督力量,作用卻極其微弱,監督渠道不暢,積極性不大,很難形成合力。
(五)法律監督——規則的欠缺
1.法律監督實體規則的欠缺 。我國現行法律監督實體規則存在諸多欠缺,主要體現在對於法律監督權各項權能的完備和細化、監督客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存在空白和模糊。原因在於憲法、法律雖然對法律監督主體的基本職權作了的規定,但由於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則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做出具體明細的規定;而對於法律監督客體的義務和責任,一方面由於法律監督主體許可權的不完備和不具體,法律監督客體的相應義務和責任隨之也出現欠缺,另一方面,法律雖然賦予了法律監督主體某項監督權力,但出於各種各樣的考慮,而未規定法律監督客體的相應義務和責任,導致監督缺乏剛性和權威。
2.法律監督程序規則的欠缺。法律監督程序完備是現代法治的重要標志。而在我國法律監督程序規則的欠缺問題尤為突出,比如,至今人大法律監督程序仍無專門立法,即使1993年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也只作了原則性規定,並未作系統化的、步驟性的程序安排,也沒有明確參與者的程序權利及義務,人大法律監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正是程序的缺失導致各項監督權或難以啟動,或難以行使,或行使以後也被人為地轉換掉。
(六)監督對象——缺乏制衡性
1.行政法制監督對象缺乏均衡性。從法理上說,行政法制監督應當均衡地作用於對象,但在我國往往對行政工作人員監督多,對行政工作機關監督少;對一般公務員監督多,對中高級領導幹部監督少,把監督的著力點放在「糾偏於既遂」上,漠視甚至放棄了「防範於未然」的工作。其結果是使監督主體陷入「頭疼醫頭、腳疼醫腳」的窘境,監督的路子越走越窄。監督濫用權力者多,監督失職不作為者少;自上而下監督多,自下而上監督少;內部監督多,外部監督少,尤其對「第一把手」的監督幾乎出現「漏監」,沒有形成以領導幹部為監督重點的監督機制。
2.在監督手段和監督方式上效果差。許多監督沒深入到內部去,做表面文章,走過場甚至是做秀的監督,令人失望。等待有人上門反映問題多,主動出擊進行監督少。在查閱手段、控制手段上,未能採取先進科學手段;在監督方式上,經常採用定期監督,而專項監督、全面監督、臨時監督等方式沒被充分使用;在監督過程中,監督部門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調查取樣工具、強制執行手段、檔案管理設施相對比較落後,其結果便是難以開展監督工作。
3.監督程序缺乏透明度,不能充分保障社會的知情權。監督部門對行政的監督在立法上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體化。一是一些重要的規范如《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監督法》、《人民監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監督活動缺乏法律依據;二是既有的一些監督規則措辭籠統,缺乏清晰明確的標准和可供操作的細則,使監督主體難以准確裁量和及時查糾被監督對象的越軌、違法行為。公開監督的程度也低,往往習慣採用「暗箱操作」。
四、完善我國行政法制監督機制的具體設想
(一)重新配置法律監督權的構想
造成我國法律監督機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之一是法律監督權的配置不科學,由此入手,通過對法律監督權的重新配置,來構建一個主體明確、許可權清晰、整體協調的法律監督機制,從而克服現有法律監督機制存在的缺陷。筆者贊同有的學者提出的法律監督權進行重新配置方案:設置法監院,專司法律監督權 。法監院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平行國家機關,共同向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其法律監督權授予法監院專司,法監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大監督的重點定在工作監督,而由法監院具體對其他國家機關進行法律監督。
(二)整體協調法律監督機制。科學合理的法律監督運行機制不僅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設計,理順各種關系,達到良性運行,同時,也需要在操作層面上構建與之相關的措施,互相配合,形成一個動態體系。
我國的行政法制監督需要從體制上重新進行調整設計,具體做法: 1.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力監督作用。根據我國憲法規定,權力機關對行政的監督是根本的監督,鑒於我國目前權力機關的監督缺乏具體操作手段,而且權力機關監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顯,借鑒國外成功的監察專員模式,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議設立人大監察專員制度,設立行政監督委員會。
權力機關監督專員制度起源於瑞典,隨後,芬蘭、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法國、挪威等國家相繼效仿,並取得了良好效果。大多數國家的議會專員,除了議會指令外,專員獨立於議會,自主行使職權,作為議會代錶行事,如挪威制定的《挪威議會行政監察專員法》第一條規定,議會可以就專員的職責發布一般性指令,除了議會的指令外,專員獨立於議會,自主履行職責,以此確定其與議會關系和獨立至高的地位,並在工作方法、專員產生、專員的待遇、退休保障上予以切實充分的保障。
按照我國憲法規定,行政機關產生於人大,受人大監督,對人大負責。人大進行聽取政府報告、質詢、評議等監督,但效果不盡人意。如從1998年開始,國務院向百家大型國有企業派出稽查特派員,可以作為專員制度的一個雛形。我國是否應嘗試在人大設立監察專員,以實現有效的監督,更加體現憲法確立的精神和政治體制。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監察專員的職能范圍包括:第一專員是行政監察專員;第二專員是公檢法司監察專員;第三專員是武裝部隊監察專員;第四專員是企事業單位監察專員。分別對不同領域的公共權力進行監督。其中第一專員應是這一制度中的最為重要的內容。專員的產生、權力范圍、監督程序、監督責任、專員的權利保障等應在立法上進行明確規定。在我國,人大的監察專員應歸屬於人大常委會的日常工作監督,但只對人大負責、報告。人大監察專員,只設一個等級及派出機構,不設中央與地方兩套體系。人大監察專員的監督重點主要是行政系統。應加強人大監察專員的監察裁判力度和所擁有的處理案件的權力,使其權威性和嚴肅性大大加強。人大監察專員的監督權力起碼應包括通報權、建議權、處置權,以至於送交司法機關提起公訴及送人大會議討論。人大監督專員制度作為一種較高地位的權威監督而存在,有助於打破地方保護主義和其它權力對監督工作的干預,也能體現精簡高效的監督原則,是對監督制度的一種重要補充。
(三) 擴大監督范圍。逐步將所有的抽象行政行為處於全方位的監督之下,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范圍擴及全部抽象行政行為。在加強對羈束裁量行政行為的監督時,還要加強對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監督,這也是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理論在行政法制監督中的具體體現。同時,要著重加強對行政工作機關、中高級領導幹部特別是「第一把手」、對失職行政、下級行政機關和公務員對上級行政機關及領導幹部監督制度,同級不相隸屬行政機關公務員互相監督制度,對監督機制進行調整,盡可能在突出重點的同時達到監督均衡。
(四)建立廣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監督。一般行政監督,即上下級政府的法制監督。政府的法制監督是一種對全部行政行為進行事前、事中、事後監督,而且是具有行政強制性的監督,可以通過首長監督、上下級政府監督、政府各部門監督而實現。事中、事後監督而且有行政強制性和權威性,通過首長監督、上下級政府監督、政府各部門監督而實現。為增強監督責任心,可設立政務公開制、重大事項報告制、行政失察責任制等,在監督中有過錯的應予行政處理。
(五)完善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我國的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在立法上已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但其監督地位還有待於提高。目前把這兩個部門置於政府內部,其人、財、物、權歸同級政府控制,故很難有效的對本地區和本部門的案件作出強有力的監督,對於所屬地區的首長更是無法實施監督,無法真正處於監督的地位。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在實踐中需要相對獨立地位,只有這樣,才能實施真正意義上的監督。鑒於我國的情況,可以將審計機關移交人大設立,借鑒香港廉政公署的體制設置,只對人大負責,才能真正做到審計獨立,充分發揮審計在防止官員腐敗中的重要作用。同時,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部門應明確監督權責,建立監督責任制。而且也應加強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部門監督的程序。監督工作的實施應依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不得越權監督,越出職權范圍監督。
(六)新聞監督的立法應提上議程。新聞監督作為獨立於立法、行政、司法的第四種權力,具有廣泛性、公開性、權威性、及時性、後果嚴厲性、渠道暢通等優點,是一種有極大影響力而靈活的監督力量。當然,對新聞的真實性和客觀公正性應作監控,以保證新聞的有法可依,大膽的客觀公正的監督。
(七)建立渠道暢通的公民監督方式。在行政公開、行政聽證的條件下,公民的信訪、舉報、檢舉等制度應及時完善,使憲法規定的公民的監督權、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檢舉權難以切實行使。與以上監督機制相配套,在具體運作上,我們針對監督機制,還應建立科學合理的監督人員遴選機制和激勵機制。監督人員應具備嚴格的條件,具有專門的知識、經驗和品德,並經選舉推薦產生,專職地實施監督,不得實行其它職務。同時,在監督人員的工資、獎金、退休金及家庭安全方面應予以切實保障。
總之,健全行政法制監督制度,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我們還需要做大量的工作,還要通過長期不懈的努力,我國行政法制監督制度必將進一步完善,人民期盼建立的民主、法制、高效和廉潔的政府也一定會實現。

⑨ 論如何完善我國的行政監察制度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國的行政法制監督體制
摘要: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行政法制監督體系,但仍存在著一系列問題和不足:監督機構之間尚未形成有序的關聯結構,監督主體缺乏應有的獨立性在監督范圍上過窄、監督對象上缺乏制衡性,在監督手段和監督方式上效果差,在監督程序上,缺乏應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會的知情權。針對這些問題,作者探索性地提出了改革和建設我國行政法制監督機制的若干對策。
關鍵詞:行政法制 監督 健全 完善

以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已經寫入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成為全國人民為之奮斗和追求的目標。要實現以法治國這一宏偉目標,關鍵在依法行政,重點在依法行政,難點也在依法行政。這是因為:一方面,行政機關擔負著依法管理國家事物、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物的繁重任務,是國家權利中最活躍、最普遍的權利。另一方面,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擁有很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難以控制的權利。因此,要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就必須加強對行政機關的法制監督,建立一整套科學合理而又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制監督制度。
一、我國行政法制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目前,我國的行政法制監督主要存在以下突出問題:

第一、監督機構之間尚未形成有序的關聯結構。行政法制監督制度的權力配置整體安排不合理,相互之間缺乏應有的配合溝通和有機協調,或推諉謙讓或重復監督,使監督工作難以真正落實,影響了行政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權利機關監督、內部監督、司法監督和社會監督的力量對比不合理,不協調一致,未能真正形成監督合力,在體制設計上有所欠缺。無論是人大監督、政黨監督,還是監察、審計監督等,由於分散的監督,主體在隸屬關繫上自然是受多重領導的制約。權力機關監督停留在形式上,沒有切實可行的配套監督制,難以發揮相應的監督作用。
第二,監督主體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權力機關的監督表面看獨立性
雖然很強,但實際上還是被一些因素所左右,未能真正的獨立行使監督權力,僅能靠人大會議及人大常委會的事後監督。對行政機關的真正的彈劾,罷免、質詢等權力行使不夠,由於實行的集體領導制,因而監督工作不能落實到人而切實可行。司法監督還需完善,雖然憲法和訴訟法都規定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機,不受任何干涉。但實際上司法獨立未真正實現,司法機關的人、財、物沒有獨立於政府,造成了司法的附性,作為社會最後的救濟權力和公平正義象徵的司法權也未得到人們的充分信任。

第三、在監督程序上,缺乏應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會的知情權。監督部門對行政的監督在立法上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體化。一是一些重要的規范如《國家公務員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監督法》、《人民監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監督活動缺乏法律依據,無所適從;二是既有的一些監督規則措辭籠統,缺乏清晰明確的標准和可供操作的細則,使監督主體難以准確裁量和及時查糾被監督對象的越軌、違法行為。而且公開的程度也不夠,往往採用「暗箱操作」。
二、健全和完善我國現代的行政法制監督機制
(一)構建和完善行政法制監督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
法制化原則。它是指行政法制監督主體權力的確立及行使,都應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這也是行政法制監督走向法制化程序化的一個重要前提。
第二,
公開性原則。沒有公開性而談民主監督是可笑的。歷史經驗昭示我們,沒有公開性或者公開性不強,只能給專制政治和干擾監督活動者有隙可乘。盡快完善國家公務員財產申報和稽核制度,強制規定公職人員定期將財產向指定的國家機關申報,如有不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給予相應的制裁;強化對政府重點部門、重點行業的監督,實行招標公開、項目公開、決策公開、審批公開、程序公開;採取切實措施,大力推進社會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公開化進程等等。
第三,
科學高效原則。行政法制監督的機制設施應體現科學原則,具體表現在機制合理,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統一協調,事前監督、事中監督和事後監督動態連貫,機制精簡節約。同時,行政法制監督也應體現高效原則,既是說監督主體要根據得到的有關信息,及時組織調查研究,發現並查明可能導致或已經導致違法失職行為產生的原因和條件,不失時機地實施監督,迅速消除其原因和條件,避免和糾正因此而產生的違法失職行為。
(二)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國現代的行政法制監督機制
首先,我國的行政法制監督需要從體制上重新進行調整設計,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要發揮人民代表大會在監督體制中的領頭羊作用,根據我國憲法,權力機關對行政的監督是根本的監督,應該在人大內部設立一個專門行使監督職能的監督委員會,統一領導和協調社會各監督主體的工作。鑒於我國目前權力機關的監督缺乏具體操作手段,而且權力機關監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顯,借鑒國外成功的監察專員模式,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議設立人大監察專員制度。
第二,實行司法獨立。司法獨立的基本含義包括兩個層面:一是司法機關獨立於行政機關(在美國還獨立於立法機關)而存在,並自主地開展工作;二是司法機關極其司法官員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及其所作出的行為不受追究,以便有效地保障司法權的行使。司法獨立是一項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確立的基本法侓准則。可以說,沒有司法獨立,就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治。司法機關在行使監督制約行政機關的權力時,更需要司法的獨立。當然,這有待於我國的司法制度改革。使司法監督主體在人、財、物等方面相對獨立於行政系統。

第三,擴大監督范圍。有必要將所有的抽象行政行為處於全方位的監督之下,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范圍擴及全部抽象行政行為。在加強對羈束裁量行政行為的監督時,還要多加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的監督,這也是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理論在行政法制監督中的具體體現。同時,要著重創制對行政工作機關、中高級領導幹部特別是「第一把手」、對失職行政、下級行政機關和公務員對上級行政機關及領導幹部監督制度,同級不相隸屬行政機關公務員互相監督制度,對監督機制進行調整,盡可能達到監督均衡。當然這只是個相對的概念,不可能有絕對的均衡,在不同的時期也應突出監督重點,不能平均用力,但與此同時也不能忽視非重點對象的日常監督。

第四、建立廣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監督。為了加強上級政府的監督,應加強一般行政監督,即上下級政府的法制監督。政府的法制監督是一種對全部行政行為進行事前、事中、事後監督而且有行政強制性的監督,可以通過首長監督、上下級政府監督、政府各部門監督而實現。事中、事後監督而且有行政強制性和權威性,通過首長監督、上下級政府監督、政府各部門監督而實現。為增強監督責任心,可設立行政失察責任制,在監督中有過錯的,應予行政處理。

第五、完善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我國的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在立法上已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發展,但其監督地位還有待於提高。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在實踐中需要相對獨立地位,只有這樣,才能實施真正意義上的監督。把這兩個部門置於政府內部,其人、財、物、權歸同級政府控制,故很難有效的對本地區和本部門的案件作出強有力的監督,對於所屬地區的首長更是無法實施監督,無法真正處於監督的地位。鑒於我國的情況,可以將審計機關移交人大設立,只對人大負責,才能真正做到審計獨立,充分發揮審計在防止官員為腐敗中的重要作用。在此同時,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部門應明確監督權責,建立監督責任制。這是監督主體內部自我良性發展的必然選擇,對監督主體,我們在賦予其權力時,應明確其應有的職責,使權責統一。而且也應加強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部門監督的程序。監督工作的實施應依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不得越權監督,越出職權范圍監督。監督的程序化要求行政監察和審計監督部門在監督過程中依法進行,但並非一味要求一定要找到一套步驟相連的做法。

第六,新聞監督的立法應提上議程,社會對新聞立法早有提議,新聞監督作為獨立於立法、行政、司法的第四種權力,具有廣泛性、公開性、權威性、及時性、後果嚴厲性、渠道暢通等優點,是一種有極大影響力而靈活的監督力量。當然,對新聞的真實性和客觀公正性應作監控,以保證新聞的有法可依,大膽的客觀公正的監督。

第七,建立渠道暢通的公民監督方式,在行政公開、行政聽證的條件下,公民的信訪、舉報、檢舉等制度應及時完善,使憲法規定的公民的監督權、批評權、建議權、申訴權、檢舉權難以切實行使。與以上監督機制相配套,在具體運作上,我們針對監督機制,還應建立科學合理的監督人員遴選機制和激勵機制。監督人員應具備嚴格的條件,具有專門的知識、經驗和品德,並經選舉推薦產生,專職地實施監督,不得實行其它職務。同時,在監督人員的工資、獎金、退休金及家庭安全方面應予以切實保障。

總之,健全行政法制監督制度,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我們還需要做大量的工作,還要通過長期不懈的努力,令人感到欣慰的是,以胡錦濤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央,對監督工作極為重視,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已出台了《黨內監督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正在制定實行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的監督法以及行政監督法規。相信不久的將來,我國行政法制監督制度必將進一步完善,人民期盼建立的民主、法制、高效和廉潔的政府也一定會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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