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監管
1. 看守所的管理
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看守所。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看守所。
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的武裝警戒和押解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擔任。看守所對執行任務的武警實行業務指導。
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2. 看守所監管職位什麼要求
(一)看守所來的職能
看守所是羈押貪污源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機關。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監獄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二)看守所是職責
看守所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進行教育;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
(三)看守所的職權
1、對在押人員有實行看管、教育、押解、組織勞動、生活及衛生管理、檢查攜帶物品、查閱來往信件、監視接見等權利。
2、對在押人員違反監規的,有權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反省。以圖謀行凶、逃跑、自殺等嚴重影響監所安全的在押人員有權載入械具。
3、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實行人的法定羈押期限即將到期而案件未審理終結的,有權通知辦案機關迅速審結;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有權將情況報告人民檢察院。
4、在執行職務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刑訊逼供或其他違法行為時,有權當面制止,並直接向有關機關和檢察院報告。
3. 看守所監管規則是什麼內容
具體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
第十六條 看守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
第十七條 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
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凶、暴動、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後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予以解除。
第十八條 看守人員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採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槍射擊:
(一)人犯越獄或者暴動的;
(二)人犯脫逃不聽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壞的;
(五)人犯暴力威脅看守人員、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開槍射擊時,除遇到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鳴槍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3)看守所監管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
第十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第十一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非日常用品應當登記,代為保管,出所時核對發還或者轉監獄、勞動改造機關。違禁物品予以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要當場製作記錄,由人犯簽字捺指印後,送案件主管機關處理。
4. 有關看守所條例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第三條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第五條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看守所。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看守所。
第六條看守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看守、管教、醫務、財會、炊事等工作人員若幹人。
看守所應當配備女工作人員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條看守所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擔任。看守所對執行任務的武裝實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收押
第九條看守所收押人犯,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押解人犯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條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第十一條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非日常用品應當登記,代為保管,出所時核對發還或者轉監獄、勞動改造機關。違禁物品予以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要當場製作記錄,由人犯簽字捺指印後,送案件主管機關處理。
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二條收押人犯,應當建立人犯檔案。
第十三條收押人犯,應當告知人犯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視和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對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羈押的人犯,應當分別羈押。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人犯,遞次移送交接,均應辦理換押手續,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警戒、看守
第十六條看守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
第十七條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
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凶、暴動、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後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予以解除。
第十八條看守人員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採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槍射擊:
(一)人犯越獄或者暴動的;
(二)人犯脫逃不聽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壞的;
(五)人犯暴力威脅看守人員、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開槍射擊時,除遇到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鳴槍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提訊、押解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訊人犯時,必須持有提訊證或者提票。提訊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提訊。
第二十條提訊人員訊問人犯完畢,應當立即將人犯交給值班看守人員收押,並收回提訊證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條押解人員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須嚴密看管,防止發生意外。對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應當有女工作人員負責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生活、衛生
第二十二條監室應當通風、採光,能夠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對監房應當經常檢查,及時維修,防止火災和其他自然災害。
被羈押人犯的居住面積,應當不影響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人犯在羈押期間的伙食按規定標准供應,禁止剋扣、挪用。
對少數民族人犯和外國籍人犯,應當考慮到他們的民族風俗習慣,在生活上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人犯應當自備衣服、被褥。確實不能自備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條人犯每日應當有必要的睡眠時間和一至兩小時的室外活動。
看守所應當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潔衛生制度。
第二十六條看守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常用葯品。人犯患病,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需要到醫院治療的,當地醫院應當負責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二十七條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鑒定,並通知死者家屬。
第六章會見、通信
第二十八條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
第二十九條人犯的近親屬病重或者死亡時,應當及時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時,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在嚴格監護的條件下,允許人犯回家探視。
第三十條人犯近親屬給人犯的物品,須經看守人員檢查。
第三十一條看守所接受辦案機關的委託,對人犯發收的信件可以進行檢查。如果發現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可以扣留,並移送辦案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已經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羈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與本人委託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會見、通信。
第七章教育、獎懲
第三十三條看守所應當對人犯進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勢和勞動教育。
第三十四條在保證安全和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組織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人犯的勞動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帳目,嚴格手續。
第三十五條人犯在被羈押期間,遵守監視,表現良好的,應當予以表揚和鼓勵;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報請辦案機關依法從寬處理。
第三十六條看守所對於違反監視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訓誡;情節嚴重,經教育不改的,可以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經看守所所長批准予以禁閉。
第三十七條人犯在羈押期間有犯罪行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出所
第三十八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判決書辦理出所手續。
第三十九條對於被依法釋放的人,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釋放通知文書,辦理釋放手續。
釋放被羈押人,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四十條對於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和轉送外地羈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據有關主管機關的證明文件,辦理出所手續。
第九章檢察監督
第四十一條看守所應當教育工作人員嚴格執法,嚴守紀律,向人民檢察院報告監管活動情況。
第四十二條看守所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違法情況的糾正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看守所對人犯的法定羈押期限即將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審理終結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迅速審結,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將情況報告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四條對於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被羈押人犯,准予參加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十五條看守所在人犯羈押期間發現人犯中有錯拘、錯捕或者錯判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查證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對人犯的上述書、申訴書,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送,不得阻撓和扣押。
人犯揭發、控告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材料,應當及時報請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十一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看守所監管已決犯,執行有關對已決犯管理的法律規定。
第四十八條看守所所需修繕費和人犯給養費應當編報預算,按隸屬關系由各級財政專項撥付。
看守所的經費開支,單立帳戶,專款專用。
新建和遷建的看守所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列入基本建設項目。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本級在內。
第五十條本條例由公安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根據軍隊看守所的具體情況,可以另行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中有關看守所的規定即行廢止。
5. 在拘留所嚴管是怎麼回事
嚴管,是拘留所管理措施,嚴加管教。嚴管主要是針對那些在押人員不服從管理,嚴重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
法律規定:
《拘留所條例》第二十三條被拘留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使用警械:
(一)哄鬧、打架斗毆的;
(二)毆打、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損毀拘留所財物或者他人財物的;
(四)預謀或者實施逃跑的;
(五)嚴重違反管理的其他行為。
拘留所人民警察對被拘留人使用警械應當經拘留所所長批准,並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6. 看守所什麼部門監督它
看守所的上級機關是公安局,所以監督管理機是當是公安局。但看守所是司法機關的組成部門,在司法監督上歸檢察院,所以在所里設有駐所檢察室,履行司法監督職能。
7. 看守所有哪些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1990年3月17日,國務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第三條 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第五條 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看守所。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看守所。
第六條 看守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看守、管教、醫務、財會、炊事等工作人員若幹人。
看守所應當配備女工作人員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條 看守所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擔任。看守所對執行任務的武裝實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押解人犯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第十一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非日常用品應當登記,代為保管,出所時核對發還或者轉監獄、勞動改造機關。違禁物品予以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要當場製作記錄,由人犯簽字捺指印後,送案件主管機關處理。
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二條 收押人犯,應當建立人犯檔案。
第十三條 收押人犯,應當告知人犯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視和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對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羈押的人犯,應當分別羈押。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人犯,遞次移送交接,均應辦理換押手續,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條 看守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
第十七條 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
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凶、暴動、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後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予以解除。
第十八條 看守人員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採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槍射擊:
(一)人犯越獄或者暴動的;
(二)人犯脫逃不聽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壞的;
(五)人犯暴力威脅看守人員、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開槍射擊時,除遇到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鳴槍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提訊、押解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訊人犯時,必須持有提訊證或者提票。提訊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提訊。
第二十條 提訊人員訊問人犯完畢,應當立即將人犯交給值班看守人員收押,並收回提訊證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條 押解人員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須嚴密看管,防止發生意外。對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應當有女工作人員負責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衛生
第二十二條 監室應當通風、採光,能夠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對監房應當經常檢查,及時維修,防止火災和其他自然災害。
被羈押人犯的居住面積,應當不影響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的伙食按規定標准供應,禁止剋扣、挪用。
對少數民族人犯和外國籍人犯,應當考慮到他們的民族風俗習慣,在生活上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 人犯應當自備衣服、被褥。確實不能自備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條 人犯每日應當有必要的睡眠時間和一至兩小時的室外活動。
看守所應當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潔衛生制度。
第二十六條 看守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常用葯品。人犯患病,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需要到醫院治療的,當地醫院應當負責治療;病情嚴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二十七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鑒定,並通知死者家屬。
第六章 會見、通信
第二十八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
第二十九條 人犯的近親屬病重或者死亡時,應當及時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時,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在嚴格監護的條件下,允許人犯回家探視。
第三十條 人犯近親屬給人犯的物品,須經看守人員檢查。
第三十一條 看守所接受辦案機關的委託,對人犯發收的信件可以進行檢查。如果發現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可以扣留,並移送辦案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羈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與本人委託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會見、通信。
第七章 教育、獎懲
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對人犯進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勢和勞動教育。
第三十四條 在保證安全和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組織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人犯的勞動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帳目,嚴格手續。
第三十五條 人犯在被羈押期間,遵守監視,表現良好的,應當予以表揚和鼓勵;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報請辦案機關依法從寬處理。
第三十六條 看守所對於違反監視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訓誡;情節嚴重,經教育不改的,可以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經看守所所長批准予以禁閉。
第三十七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有犯罪行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判決書辦理出所手續。
第三十九條 對於被依法釋放的人,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釋放通知文書,辦理釋放手續。
釋放被羈押人,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四十條 對於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和轉送外地羈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據有關主管機關的證明文件,辦理出所手續。
第九章 檢察監督
第四十一條 看守所應當教育工作人員嚴格執法,嚴守紀律,向人民檢察院報告監管活動情況。
第四十二條 看守所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違法情況的糾正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看守所對人犯的法定羈押期限即將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審理終結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迅速審結,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將情況報告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四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被羈押人犯,准予參加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十五條 看守所在人犯羈押期間發現人犯中有錯拘、錯捕或者錯判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查證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人犯的上述書、申訴書,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送,不得阻撓和扣押。
人犯揭發、控告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材料,應當及時報請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看守所監管已決犯,執行有關對已決犯管理的法律規定。
第四十八條 看守所所需修繕費和人犯給養費應當編報預算,按隸屬關系由各級財政專項撥付。
看守所的經費開支,單立帳戶,專款專用。
新建和遷建的看守所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列入基本建設項目。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本級在內。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公安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根據軍隊看守所的具體情況,可以另行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中有關看守所的規定即行廢止。
8. 看守所從事監管場所的管理工作是做什麼
1、執行法律、法規、政策工作。掌握監管場所對監所管理法律、法規、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確保黨和國家有關公//安監管法律、法規、政策的正確實施;
2、管理、教育工作。對監管場所開展管理教育工作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落實各項管理教育工作制度;
3、安全防範工作。掌握監管場所安全工作情況,督促落實各項安全工作制度;
4、制度建設工作。根據有關法規和上級公//安部門出台的有關規章制度,結合監管工作實際,負責相應的監管工作實施細則和監管場所管理辦法的制定;
5、生活衛生與經費管理工作。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建立監管場所給養經費保障機制、公共衛生、突發事件處置機制;制定監所管理制度和對被監管人員生活衛生管理制度;
6、監所建設與裝備工作。積極與有關部門協調,制定基礎設施建設、裝備維修、技術建設總體規劃;
7、監管機構與隊伍建設工作。了解監管機構設置和監管民警基本情況,協調有關部門研究、解決監管機構設置與監管隊伍建設中的問題,建立一套適應監管工作發展的工作機構,建設一支政治強、執法嚴、業務精的監管民/警隊伍。
9. 看守所和監獄有什麼區別
1、看守所和監獄關押的人員不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一章第二條規定: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一章總則第二條規定: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2、看守所和監獄執行的主要任務不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一章第三條規定: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
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一章總則第三條規定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3、看守所和監獄承擔的司法責任不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二章第九條規定看守所是一個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存在的臨時羈押處所,其性質是保障性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一章總則第五條規定監獄的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4、看守所和監獄關於家屬會見的規定不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
人犯與其居住在境內的近親屬通信,須經辦案機關同意,要求會見的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主管局、處長批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四章獄政管理第四十八條規定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5、看守所和監獄的主管部門不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一章第八條規定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一章總則第十條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
10. 如何做一名合格的看守所公安監管輔警
監獄人民警察(輔警)的基本工作規范是監獄法里規定的九個不得:
(一)索要專、收受、侵佔罪犯屬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犯罪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為。
各省司法廳對監獄人民警察規范的具體內容會有所調整,要參考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