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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監督對策

發布時間: 2020-12-06 02:31:57

⑴ 公務員申論中的「提出對策」方面怎麼提高

很考生對於申論在解決措施方面不知道如何下手,實際對於行政管理方面,措施都差不多,就拿幾條,中國大學生就業信息網(diwuqu.com)對這些措施進行了在整理,可供大家尤其是對申論解答比較陌生的考生很有幫助。
(一)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古人雲:「以銅為鏡,可以正衣冠;以史為鏡,可以知興替;以人為鏡,可以明得失。」而以法為鏡,可以斷曲直。任何社會問題的有效解決,都離不開完善的法律法規。針對材料中存在的相關法律不完善、執法混亂的情形,我國人大及相關的有立法權的機關,應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前提下,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避免下位法違反上位法及同級法律法規相互矛盾的現象,形成公正統一的執法標尺,從而有效地解決這一社會問題。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古人雲:「以銅為鏡,可以正衣冠;以史為鏡,可以知興替;以人為鏡,可以明得失。」而以法為鏡,可以斷曲直。超限超載問題的有效解決,離不開完善的法律法規。針對材料中存在的相關法律不完善、執法混亂的情形,我國人大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應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前提下,完善公路法和交通安全法,避免公路法和交通安全法相互矛盾的現象,形成公正統一的執法標尺,從而有效地解決超限超載問題。
(二)加強宣傳教育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材料中所反映的一系列社會問題,如果要得到比較完善的解決,僅僅靠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治理是遠遠不夠的。「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得到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解決該問題的對策才有可能順利執行。因此,戴斌老師認為我們要充分利用報紙、電視、廣播等媒介向廣大人民群眾宣傳該社會問題的危害性、治理的意義與目的、治理該問題的措施等相關內容,形成強大的輿論氛圍,使人民群眾自覺地去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治理工作,促進該問題的有效解決。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材料中所反映的超限超載問題,如果要得到比較完善的解決,僅僅靠路政部門和交通部門單方面的治理是遠遠不夠的。「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得到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治超的政策才有可能順利執行。因此,戴斌老師認為我們要充分利用報紙、電視、廣播等媒介向廣大人民群眾宣傳超限超載問題的危害性、治超的意義與目的、治超的措施等相關內容,形成強大的輿論氛圍,使人民群眾自覺地去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治超工作,促進超限超載問題的有效解決。
(三)加強管理部門間的配合協調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各政府有關部門要相互協調,相互配合,形成同方向的合力,共同治理該社會問題。因為事物總是普遍聯系的,並沒有孤立的事物。同樣,社會問題的成因也是多方面的,同時也是相互聯系的,並沒有單一成因的社會問題。因此,社會問題的解決往往需多方面力量的共同參與,在政府管理機制中,各個部門就是解決該社會問題的各方力量,只有發揮其寫作精神,解決問題的對策才能真正落到實處。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各政府有關部門要相互協調,相互配合,形成同方向的合力,共同治理超限超載問題。因為事物總是普遍聯系的,並沒有孤立的事物。同樣,社會問題的成因也是多方面的,同時也是相互聯系的,並沒有單一成因的社會問題。因此,超限超載問題的解決往往需多方面力量的共同參與,在政府管理機制中,路政部門和交通部門就是解決超限超載問題的各方力量,只有發揮其寫作精神,治超的政策才能真正落到實處。
(四)提高管理者的管理水平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材料中所體現的社會問題,其之所以存在,雖然有其客觀原因。但在治理該社會問題的過程中,部分管理者缺乏解決該社會問題的經驗和技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該社會問題的有效解決。因此,我們要從構建學習型政府的角度出發,通過加大公務員職業技能及業務能力的培訓、在職教育等多種形式,提升管理隊伍的整體水平,進而全面提升政府管理部門在新時期下的管理水平,從而有效地解決這一社會問題。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材料中所體現的超限超載問題,其之所以存在,雖然有其客觀原因。但在治超的過程中,相關的路政部門和交通部門缺乏治超的經驗和技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超限超載問題的有效解決。因此,我們要從構建學習型政府的角度出發,通過加大公務員職業技能及業務能力的培訓、在職教育等多種形式,提升治超管理隊伍的整體水平,進而全面提升路政部門和交通部門在新時期下的管理水平,從而有效地解決超限超載問題。
(五)構建利益平衡機制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任何社會問題的解決過程實際上都是一個利益平衡的過程,材料中所涉及的社會問題也不例外。至於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法,中宜教育戴斌認為一方面,我們的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制定合理的利益分配或協調機制,增加解決該社會問題的動力。另一方面,我們還可以通過強制的方式(如修訂或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使各利益關系人服從某一既定的利益分配方式,從而有效解決該社會問題。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任何社會問題的解決過程實際上都是一個利益平衡的過程,超限超載問題也不例外。至於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法,中宜教育戴斌認為一方面,我們的交通部門和路政部門可以通過制定合理的利益協調機制,增加解決超限超載問題的動力。另一方面,我們還可以通過強制的方式(如完善公路法和交通安全法),使各利益關系人服從管理部門所制定的利益分配方式,從而有效解決超限超載問題。
(六)加強群眾參與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所有的社會問題的解決,都應該讓廣大群眾參與其中,既參與解決對策的設計,也參與對解決對策的評估,讓他們享有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參與的過程就是信息披露的過程,對政府而言就是政務透明的過程。戴老師認為我們需要共享式的解決對策,而不是封閉式的。因此我們應該就這一問題建立相關的參與機制,發動群眾自我管理的熱情,此舉一方面可以節省解決該社會問題的行政成本,同時在廣大人民群眾的配合支持下又可以提高解決對策的實效性。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所有的社會問題的解決,都應該讓廣大群眾參與其中,既參與解決對策的設計,也參與對解決對策的評估,讓他們享有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參與的過程就是信息披露的過程,對政府而言就是政務透明的過程。戴老師認為我們需要共享式的解決對策,而不是封閉式的。因此我們應該就超限超載問題建立相關的參與機制,發動群眾自我管理的熱情,此舉一方面可以節省解決超限超載問題的行政成本,同時在廣大人民群眾的配合支持下又可以提高治超政策的實效性。
(七) 構建利益導向機制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以「利益導向機制」來替代傳統的「懲罰機制」,才能從根本上解決該社會問題。任何社會問題只要涉及人為因素,必定是由於利益驅動的原因。既然利益驅動能夠導致該社會問題的發生,那利益驅動能不能逆向地推動社會問題的解決呢?答案當然是可以的。因此只要我們在對公眾進行充分得宣傳教育,讓公眾了解這一社會問題的嚴重性,同時推出一系列獎勵機制,從而讓公眾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去自覺配合政府的工作,一定能大大地提高解決對策的有效性。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以「利益導向機制」來替代傳統的「懲罰機制」,才能從根本上解決超限超載問題。任何社會問題只要涉及人為因素,必定是由於利益驅動的原因。既然利益驅動能夠導致超限超載問題的發生,那利益驅動能不能逆向地推動超限超載問題的解決呢?答案當然是可以的。因此只要我們在對公眾進行充分得宣傳教育,讓公眾了解超限超載問題的嚴重性,同時推出一系列獎勵機制,從而讓公眾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去自覺配合政府的工作,一定能大大地提高治超政策的有效性。
(八)深化機制改革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或許我們應該看到,目前該社會問題的解決仍然處於攻堅階段。要建立完善的解決機制,必須解決不少難度很大的深層次問題。該社會問題涉及面比較廣,觸及許多深層次的利益調整,解決問題的復雜性和艱巨性明顯加大。面對這種情況,戴斌認為我們要不斷深化該社會問題涉及的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減少和規范有關的行政程序,合理界定各級相關政府管理部門的權責,加強配合協調。用改革的辦法消除阻礙該社會問題有效解決的體制性及機制性的問題,為全面解決該社會問題提供強有力的體制保障。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或許我們應該看到,目前超限超載問題的解決仍然處於攻堅階段。要建立完善的解決機制,必須解決不少難度很大的深層次問題。超限超載問題涉及面比較廣,觸及許多深層次的利益調整,解決問題的復雜性和艱巨性明顯加大。面對這種情況,戴斌認為我們要不斷深化超限超載問題涉及的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減少和規范有關的行政程序,合理界定各級相關政府管理部門的權責,加強配合協調。用改革的辦法消除阻礙超限超載問題有效解決的體制性及機制性的問題,為全面解決超限超載問題提供強有力的體制保障。
(九)加強監督管理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在解決該社會問題的過程中,我們會發現關鍵之處在於加強監督管理。任何社會問題一旦發生,即使能有效治理,所花費的人力物力無疑都是巨大的,我們的最佳對策應該是將社會問題扼殺在萌芽之中。因此,我國有關的監管部門要進一步強化對該社會問題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開展對該社會問題查處的職能,努力提高綜合監管工作水平,有效預防該社會問題。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在解決超限超載問題的過程中,我們會發現關鍵之處在於加強監督管理。任何社會問題一旦發生,即使能有效治理,所花費的人力物力無疑都是巨大的,我們的最佳對策應該是將社會問題扼殺在萌芽之中。因此,我國有關的監管部門,如交通管理部門和路政管理部門,要進一步強化對超限超載問題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和開展對超限超載問題查處的職能,努力提高綜合監管工作水平,有效預防超限超載問題。
(十)加大投入力度
與之配套的萬能句型:
目前,我國正處於社會矛盾的凸顯期,政府要處理和解決的社會問題很多,因此在解決某一特定社會問題的過程中時常會遇到投入力度不足的問題。對此,中宜教育戴斌認為,一方面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量力而為地通過行政撥款的形式加大解決該問題的投入,同時由於我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未必一開始就有足夠的財力徹底解決這一問題。因此,我們還可以在政府的引導下,通過多種募集資金的方式(基金會、福利彩票、政府專項債券、社會募捐活動等),呼喚社會大眾對該社會問題的重視,努力從社會這一渠道獲得一定資金來幫助解決這一社會問題。
萬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載」這一社會問題為例):
目前,我國正處於社會矛盾的凸顯期,政府要處理和解決的社會問題很多,因此在解決某一特定社會問題(如超限超載問題)的過程中時常會遇到投入力度不足的問題。對此,中宜教育戴斌認為,一方面政府有關交通及路政管理部門可以量力而為地通過行政撥款的形式加大解決超限超載問題的投入,同時由於我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未必一開始就有足夠的財力徹底解決這一問題。因此,我們還可以在政府的引導下,通過「道路安全基金會」的方式,呼喚社會大眾對該社會問題的重視,努力從社會這一渠道獲得一定資金來幫助解決這一社會問題。

⑵ 完善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建議或對策有哪些

隨著世界經濟的高速發展,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的法律方式,以其公正、高效、專業和保密的特點,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自1995年1月1日我國《仲裁法》頒布實施以來,仲裁作為民間解決民事和商事糾紛的一種方式,在市場經濟日益蓬勃發展的今天,人們選擇仲裁來解決糾紛更大程度上是因其公正和高效的特點,在司法活動中越來於越來越顯現出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優越性。同時也正因為仲裁組織的民間性、程序的靈活性、解決糾紛一次終局的快捷性等特性,導致仲裁在裁決過程中和裁決的結果上都有可能存在違反法律的方面,要保證其公正就必須對其實施監督,這是仲裁的制度價值要求。本文以仲裁製度的價值為中心,認為仲裁司裂宏吵法監督制度的構建要以維護、促進仲裁製度的價值為核心,進而提出仲裁的司法監督必須保持適度。 本文分為四章: 第一章為仲裁司法監督的價值。主要介紹了仲裁司法監督的法律意義、含義、范圍和方式。 第二章為世界主要國家的司法監督。主要介紹了英國、美國、德國和瑞典等西方國家仲裁司法監督中的基本做法及干預程度。並介紹了世界上主要肆侍國家以及國際法律文件有關仲裁司法監督制度規定。 第三章為仲裁司法監督的理論與實踐。共分為三個部分:司法監督三個發展階段;我國現行法的一些規定和關於司法監督的部分理論爭論。 第四章為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完善的若干建議。分析了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存在的一些問題,從適度原則出發,提出了結束仲裁司法監督內外有別的規定;確立仲裁司法監督的程序規定。自裁管轄原則;取消仲裁司法監督的實體審查;取消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絕扮制度和確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並對公共秩序做嚴格解釋。

⑶ 申論中根據各種類型的問題怎麼提對策

針對此問題,整理了申論材料中常見的一些問題應提出的合理對策供參考。
一、思想意識問題——教育宣傳
材料中經常會出現一些群眾不明白,不理解,不清楚的問題,以及一些領導幹部思想有偏差的問題,於是針對這樣的情況,我們往往採取宣傳教育的形式進行解決,書寫的答題規范為: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對象+內容+目的
二、違法違規問題——行政手段、監督手段
(一)材料中一些企業,以及個人,還有黨員幹部會出現一些不作為亂作為,以及偷偷放,暴力抗法等違法違規的問題,針對這樣的情況首先採取的就是行政手段:書寫的答題規范是:加強監管+對違法違規主體加大監管力度,一旦發現XXXXX問題,要依照相應的法律或法規,對其進行處罰,提升違法成本+目的一)
(二)除了行政手段,處罰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所以還會補充一些監督手段進行管理,避免問題的再次發生。監督的主體有三類,政府,媒體和個人。書寫的答題規范是:加強監督+誰監督+監督什麼問題(一旦發現XX問題,立即媒體曝光/撥打監督舉報電話)+目的
三、缺錢缺物問題——經濟手段
在縣鄉試卷考試中,基層經常會發現的一些問題就是缺乏基礎設施,缺乏資金,缺乏人才,缺乏很多基本的物質條件,因此要採取經濟手段進行補充,書寫的答題規范是:加大投入力度(融資、社會資金、人才)+投給誰+錢怎麼花+目的
四、法律問題——完善法律手段
對於三套申論試卷當中,均會出現一些法律方面的問題,有的是沒有相關法律還有的是法律不完善在某一方面,此時就可以用完善法律,但是切記,立新法、完善法律——慎用,材料中明確說某法有漏洞,需要補足,則用,否則不要用;
申論對策不好提,很多情況下沒有實際經驗很難答出具體的對策,以上對策可供參考。

⑷ 如何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對策

近年來,食品安全問題頻發,屢屢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此前,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法制司司長徐景和曾公開表示,今年內將對實施四年之久的《食品安全法》進行修訂。
此次修訂能否給食品安全問題的破解帶來契機?修訂可能涉及哪些內容?法學界專業人士又對此有何建議?
公眾對《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寄予厚望。2009年6月1日實施的《食品安全法》之所以需要進行修改,原因有二:一是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的推進;二是為了增強食品安全監管的科學性和有效性,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食品安全監管體制改革方案與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中關於食品安全監管機構的設置不一致。不斷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也對《食品安全法》的修訂提出了強烈的願望。但是,如何修改《食品安全法》,則見仁見智。我們認為,修改《食品安全法》首先要定位食品安全法的核心功能,然後圍繞該功能進行修改,才能達到公眾預期的目的。
《食品安全法》應有自己的定位
法律最核心的功能是調整社會利益關系,不同領域的社會關系,由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食品安全法》也應有其功能定位,那麼《食品安全法》擬調整哪些領域的社會利益關系呢?
從《食品安全法》第1條「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它所要調整的是涉及食品安全領域的社會利益關系。然而,我們當前所面臨的食品安全問題,至少涉及到自然環境、食品安全標准、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誠信、政府監管等方面的因素。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質殘留及污染物與水、草、空氣、土壤等這些自然環境污染有直接的關系;食品安全標準是否完善、是否科學合理,是影響食品安全的重大因素;媒體揭露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誠信缺失有重大的關系;「黑作坊」「黑工廠」「黑市場」「黑窩點」的存在,足以說明加強政府監管的空間仍然非常大。那麼,基於食品安全問題涉及領域的廣度考察,我國現行的《食品安全法》的功能是否應定位於調整所有涉及上述這些既包括公共領域、又包含私人領域的各種社會利益關系?我們的答案是否定的。
沒必要調整所有社會關系
《食品安全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另外,我國的《漁業法》、《畜牧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規范同時也涉及到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利益關系。這些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專門規范都有自身調整的社會關系。如果在《食品安全法》中規范了其他部門法律可以專門規范的內容,既浪費了立法資源,也會使各部門法之間產生混亂。
例如食品標準的科學性、合理性問題,既涉及科學技術水平、傳統消費習慣、社會發展水平,同時政府的態度對食品標准水平的高低也有直接的關系。在諸多因素影響下的食品安全標准問題,《食品安全法》是否需要規范、如何進行規范等等都是需要慎重考慮的。否則不但達不到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反而有可能成為違法者的擋箭牌。同樣,《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關於「食品生產經營」共有30條規定,是否有必要就生產經營的具體方式方法進行規范,也是值得討論的。
修改《食品安全法》的幾點建議
我們建議《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應以「管人為主、管事為輔」。即以規范有關保障食品安全的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
(一)明確政府監管機構的權利義務。從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來看,設立了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變「九龍治水」為「一龍治水」。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政府部門,至少仍然涉及到農業部門、衛生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工商部門、公安部門等。如農業部仍然負責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問題;食品標准仍然由衛生部制訂;生態環境污染由環保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由工商部門頒發執照;涉及食品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查處等等。因此,理順監管體制是修改《食品安全法》的一個重要的核心內容。如何整合資源,明確各個部門的權利義務應放在《食品安全法》修改中的重中之重。「一龍治水」的監管體制如何與其他相關部門實現密切配合,消除合作部門間的監管縫隙與盲區,形成一種快捷高效的執法監管合作機制,需要明確規范各個部門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政府監管部門工作人員的權利義務。在立法上避免「缺位」、「越位」、「不到位」的法律漏洞。
(二)明確社會中介機構的權利義務。保障食品安全應該發揮社會中介機構(包括行業協會)的作用。社會中介機構在化解社會矛盾、提高社會管理效率、構建和諧社會等方面已經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要提倡發揮社會中介機構的積極作用。特別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風險檢測、風險評估、質量檢測、等級評估、質量認證等方面,「可以由社會完成的應盡量交給社會,而沒有必要由政府部門承包」。雖然我國《食品安全法》中已經提到了要發揮社會中介機構的作用,但是如何真正發揮中介機構的作用,對提供中介服務機構的准入條件、權利義務、責任追究機制等等都沒有明確規定。因此,規范與食品安全有關的中介機構的權利義務規范,應成為《食品安全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之一。
(三)加強監管部門的能力建設和制度建設。提供可操作的能力建設方案應成為《食品安全法》修改中的重要內容。食品安全監管涉及技術性規范和倫理性規范,需要進行法律層面和科學技術層面的評價,這對執法人員的專業水平提出了特殊要求。同時,我國食品監管力量總體上仍然非常薄弱,日常監管壓力非常大,監管技術手段和依據也非常欠缺。例如食品安全監管人員是否可以「晨襲」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是否有權扣押問題食品,都不明確。正如國家葯典委副秘書長劉沛所說,實踐中,部門各自手段比較多,但合力不夠。如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有效銜接問題,因為證據的標准不同,食葯監局內部的安監司搜集的證據,在稽查局看來不合格;稽查局送到公安部門的證據,依然不合適,由此帶來的問題,喪失了有效監督的時間。另外,食品安全監管的相應制度建設也應不斷完善,如食品安全的預警機制、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發布機制等都需要得到立法上的明定。再有對網售網購食品等新的流通模式的監管,也需要填補現行《食品安全法》中的空白。
(四)明確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權利義務。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是否有資格方面的要求?雖然從衛生的角度,相關規定中已經對食品從業人員做出了特別的要求。但是,對食品生產經營者(老闆)的資格要求,現行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規定了「食品生產經營」,但是,食品如何生產經營,特別是涉及傳統工藝、民族特色的食品製作,很難形成統一的生產經營模式,法律規范的實際操作性比較差。因此,我們建議將「食品生產經營」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者」,規范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權利義務。「食品安全問題大如天」,誰可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應該有個基本的資格要求。同樣涉及國計民生、社會公共利益的一些行業,有些已經制訂了行業准入資格標准,例如從事「百年大計」的建築行業,就設立了「建造師資格」、「建設工程項目經理資格」的入門考核制度;具有廣泛社會影響度的金融、保險行業也設立了「金融保險高級管理人員資格」的入門資格考核制度、保險代理人資格、保險公估員資格等入門資格考核制度。除了市場准入方面的規范外,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市場活動中的社會誠信方面,能否建立專門的誠信記錄制度?在我國尚不具備全面開展公眾誠信記錄制度的條件下,是否可以通過立法率先在食品行業建立誠信體系。同時明確背信者取消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資格制度。引導社會形成「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講誠信的,不講誠信者是進不了這個行業的」的共識。另外,完善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第一責任人制度的確立,也應成為《食品安全法》修改的內容。
(五)提高消費者的食品消費意識。在食品安全問題上消費者處於「弱勢」地位。特別是當商業利益與消費者利益發生沖突時,消費者往往感到沒有辦法保護、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例如消費者的有獎舉報制度,很多地方都稱建立了獎勵基金,但領獎的卻很少。《食品安全法》修改時,既可將「有獎舉報」制度寫進法律,並具體明確這一制度的操作規范。另外,還應當通過立法來提高消費者的食品消費意識,在促進消費者成熟方面做出法律上的引導。
在過去的四年中,《食品安全法》對保護消費者權益、規范食品安全標准、規范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明確政府監管體制、監管制度、明確違法者責任等多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仍然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正值《食品安全法》修改之際,我們希望在確立《食品安全法》功能的前提下,從立法的系統性、科學合理性、效率性等角度,從前述的幾個方面著力進行修改。

⑸ 安全生產法》七項基本法律制度四個責任對象三套對策體系四種監督方式

《安全生產法》確定了我國安全生產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七項,它們是:1)、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2)、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保障制度;3)、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義務制度;4)、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責任制度;5)、安全中介服制度;6)、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7)、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理制度。
《安全生產法》明確了對我國安全生產負有責任的各方,包括以下四個負有責任的方面:政府責任方,即各級政府和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責任方;從業人員責任方;中介機構責任方。
《安全生產法》指明了實現我國安全生產的三大對策體系:首先是事前預防對策體系,即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堅持「三同時」,保證安全機構及專業人員,落實安全投入,進行安全培訓,
實行危險源管理,進行項目安全評價,推行安全設備管理,落實現場安全管理,嚴格交*作業管理,實施高危作業安全管理,保證承包租賃安全管理,落實工傷保險等。同時,加強政府監管,發動社會監督,推行
中介技術支持等,都是預防策略。第二是事中應急救援體系,要求政府建立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安全事故救援體系,制定社區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源的預控,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等。第三是建立事後處理對策系統,包括推行嚴密的事故處理及嚴格的事故報告制度,實施事故後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強化事故經濟處罰,明確事故刑事責任追究等。
《安全生產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確規定了我國安全生產的四種監督方式:第一是工會民主監督,即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提出意見;第二是社會輿論監督,即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第三是公眾舉報監督,即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第四是社區報告監督,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⑹ 突發輿情事件的應對策略有哪些

樂思網路輿情監測中心認為,根據輿情發展的特點可以劃分為四個發展階段,即輿情發生發酵、輿情傳播、輿情引導、輿情營銷。
依據輿情走勢四個階段不同的特點,開展針對性應對方案。


第一階段:督促相關負責人盡快查清事件真相,更要擠壓謠言的輿論空間。輿情發生、發酵初期,各種信息爆料會不斷地出現在輿論場上,有的為真,有的半真半假,有的乾脆全是假的。事實上,這個時期因受真實信息還在調查的客觀條件限制,使得權威信息在這個窗口期處於缺位狀態,不能滿足公眾對信息的需求度,導致這個時期內公眾更容易接受謠言的灌輸。可以想像,一旦假信息占據了輿論主流,真實信息就會不斷的被邊緣化,輿情處置陷入被動。那麼在這個時期,除了督促相關負責人盡快查清事件原委外,更要打擊謠言、積擠壓其輿論空間,以確保後續真實信息能夠順利地佔據輿論主流。


第二階段:官方權威發布,搶占輿論話語權。進入第二階段意味著輿情將進入傳播擴散期,這個時候傳播「誰」的信息就成了輿情處置能否成功的關鍵,選擇傳播官方權威聲音還是選擇傳播所謂「網帖」、「網曝」就會對輿情後續走向產生巨大影響,如果這個時期,官方權威聲音缺位或失聲,很容易使得媒體、自媒體賬號採用「網帖」、「網曝」的內容,從而使得輿情信息傳播充滿不確定性,這個時候具有官網、官微應扮演好自身權威發布的職責定位,及時發聲,將輿論話語權掌握在自己手裡。


第三階段:針對性地邀請媒體、時評人一起見證事件真相,開展評論解讀。不在具體事件所屬地的媒體發表涉事評論,往往會因信息溝通不足、事實了解不全而發表偏向性評論。這時候,輿情處置應力邀本地媒體、有意向采訪的媒體、部分秉持理性觀念的時評人參與,撰寫基於真實情況的客觀評論,將事情「講清楚」、「講明白」。


第四階段:對營銷、利益相關者要進行干預。如果輿情發展到這個階段,事實上對本地的負面影響已基本無可挽回,但這並不是說,可以任其發展,因為在這個時期若對一些無底線的輿情營銷干預不力,就會在各地不斷出現與此輿情相關的 「輿情搭車」現象。這個時期,就需要對其中利用輿情熱點進行惡意營銷的賬號及維護者進行有效干預,干預手段也有很多,例如舉報、打擊、管控等。

⑺ 當代我國刑事偵查措施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探討

試論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及完善意見
偵查與公訴是源與流的關系,長期以來,刑事檢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訴而輕偵查監督的現象,雖然原因諸多,但偵查與公訴分別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承擔的分工,使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在兼顧二者的偵查監督方面,一直處於相對薄弱的境地。
造成偵查監督被動局面的表層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層的原因是偵查監督的基礎理論不明確,為什麼要設置偵查監督制度?偵查監督的本質是什麼?現有的理論研究,以憲法設置了法律監督機關和刑訴法設置了刑事訴訟監督制度為前提,只討論如何實施偵查監督的問題,很少涉及偵查監督的基礎理論。事實上,正是這一基礎理論的「缺席」,導致了偵查監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偵查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前提,它處於刑事訴訟程序的起始環節,也是重要的環節,關繫到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和結果,所以,對偵查權的監督也顯得尤為重要。從廣義上說,對偵查權的監督是來自各個方面、各種途徑的,有依照刑事訴訟體制而產生的監督,也有來自國家權力機關以及偵查機關內部的監督,其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應該是最具權威性、適法性和現實性的。但是,由於各個方面的局限,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機制未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
一、刑事偵查監督的概念特徵及偵查監督的范圍
(一)偵查監督的概念
關於偵查監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觀點。筆者認為,偵查監督應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案件的審查以及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
(二)偵查監督的范圍
關於偵查監督的范圍,除了偵查活動監督之外,是否還包括刑事立案監督以及對偵查機關移送案件的審查,有各種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和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另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就是偵查活動監督,不包括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還有觀點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偵查活動監督。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以及對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的審查等三項內容。刑事立案監督和審查案件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內容。因為立案是對偵查權的發動和偵查程序的開啟,它與偵查過程緊密相聯,而且實踐中確實存在刑事立案的違法操作現象,所以對刑事立案進行監督,不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實踐的要求。另外,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提請批捕和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不但是檢察機關的職責范圍,而且是進行偵查監督的有效載體和途徑,審查案件與偵查活動監督是相互聯系,不能絕對脫離的。
(二)偵查監督的對象
關於偵查監督的對象,多數觀點認為,偵查監督針對的對象是公安機關;也有觀點認為,國家安全機關承擔了一部分的偵查任務,所以偵查監督的對象除公安機關外,還應包括國家安全機關;還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直接受理自行偵查的案件,實行偵查活動,所以對檢察機關自身也應進行偵查監督。筆者認為,盡管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對象主要是公安機關,但是從理論上講,一切享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都應該是偵查監督的對象,它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走私犯罪偵查部門、監管部門以及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等等。
二、我國現行刑事偵查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及缺陷
(一)刑事訴訟立法上的缺陷
1.對偵查監督的內容、范圍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都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可以進行監督,但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監督的階段范圍、具體內容都沒有明確,如哪些情況應當適用偵查監督手段,哪些情況只能適用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等也沒有加以規定,導致進行監督時缺乏可操作性,繼而出現監督的程度、寬嚴把握不一,監督的方式不規范、難以統一的情況。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以下問題:(1)監督與不監督的隨意性。由於法律對監督的情形規定得不明確,所以遇到情況時是否進行監督,往往取決於辦案人員的責任心和主觀認識;(2)監督方式的隨意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偵查活動監督的方法有口頭通知糾正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兩者的區別在於情節的輕重。但哪些情況屬於情節較輕,哪些情況屬於情節較重又未作規定,所以在偵查監督方式的選擇上存在很大的隨意性;(3)監督期限的不確定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刑事立案監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較簡單的規定,但對偵查活動監督卻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規定,這就可能出現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監督的無限拖延,以及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不及時予以回復的情況;(4)監督效果的盲目性。由於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具有一定的處分權,所以檢察機關在進行監督以後,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總是處於盲目的狀態。以上情況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只有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偵查監督卯具體操作規程和具體內容,才能為偵查監督提供有力的依據和保障,才能保證偵查監督的順利實施,達到監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規定公檢兩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約的機制使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難以充分發揮。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家在刑事訴訟中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這表明公、檢、法三家行使刑事職能時處於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權力,三機關的結構不具有層次性,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很難深人到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中去,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另外,盡管法律規定了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但公檢兩家處於相互制約的關系,監督的職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錯性(如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具有決定逮捕的權力,同時又賦予了公安機關可以變更逮捕決定的權力),這大大削弱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從而導致偵查權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偵查監督工作步履維艱。如批准逮捕權雖然在檢察機關,而對檢察機關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在不徵得檢察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對其變更強制措施(只是事後告知),檢察機關發現情況後,即使對公安機關的行為採取監督,也只是一種事後的、不具有強制性的監督。
3.立法上缺少確保監督效果實現的權力條款或責任條款。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偵查行為的監督權,但是如果出現偵查機關不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的情況時,卻沒有相應的條款來保證檢察機關監督權的實現。如刑訴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倘若公安機關既不說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經檢察機關多次監督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也就沒有法定的有效手段來保證監督效果的實現。偵查活動監督也是如此,在檢察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以後,盡管一直進行跟蹤監督,但對監督效果能否實現,卻始終處於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1.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如果說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導致偵查監督工作效果不明顯的客觀原因,那麼一些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工作重要性認識不足則是一個重要的主觀原因。如有的檢察機關考慮到與偵查機關工作上的長期配合關系,出現了寧可放棄一部分偵查監督工作,也要處理好與偵查機關之間的關系的想法;有的考慮到偵查監督立法上的缺陷,監督起來法律依據不足,困難重重,從而出現了畏難情緒。這些情況都不同程度地妨礙了偵查監督工作的進展。
2.監督方式滯後、被動,難以預防和及時糾正偵查中的違法行為。目前,實踐中偵查監督的做法主要表現為事後監督的形式,即在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中出現了違法情況後,才予以口頭或書面的監督,很少也很難針對偵查活動的全過程進行全方位的動態的監督。而且監督的渠道主要是從偵查機關報送的案件材料中發現線索,但偵查中的違法情況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檢察機關審查發現時,有的也是時過境遷,監督難以達到實效。
3.偵查行為所涉及的當事人對偵查行為的監督力度還不夠。在刑事偵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剝奪等情況,國家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較大的偵查權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偵破,相對來說,對涉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就比較弱化。實踐中,由於當事人法律意識欠缺,當偵查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力時(如違法取證或刑訊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監督的權力,對之提出申告。
4.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等部門在監督中缺少必要的溝通,沒有形成監督的完整體系。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由於內部各部門在工作中缺乏聯系和溝通,相互脫節,各自為政,沒有從大局考慮及時互通信息,從而導致監督不到位或監督達不到實效。
三、完善我國刑事偵查監督機制的建議
(一)完善立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偵查監督的內容主要體現在第76條、第87條、第137條。第7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過程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第137條針對提起公訴程序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以上條款是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的法律依據。另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1條至390條規定了刑事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的內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實踐中仍然存在應當監督的情形沒有法律依據或者監督達不到效果的被動局面,所以,筆者建議將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在立法中加以規定。
1.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只有建議偵查機關立案或建議糾正違法偵查行為的權力,而沒有直接的處分和糾正權。如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到檢察機關的立案通知書後應當立案。但在實踐中,由於對案件的事實、證據以及案件性質認識上的不同,在公安機關接通知後仍不予立案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也只能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機關堅持己見,拖而不立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沒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監督成案。偵查活動監督的情況也是如此。所以,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要確立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過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權以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直接糾正權。如在刑事訴訟法第87條後面增加「如果公安機關仍不立案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決定立案」的內容,以確保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職能的發揮。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關系應該是一種監督、引導的關系,通過有效的監督、引導這種司法控制的手段,使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始終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而檢察機關始終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場上,為被追訴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種實質上的法律保護。[3]設立檢察機關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終立案權,就是對偵查行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導,可以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釋中,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主體、對象、范圍、內容、途徑、期限等。(1)原則。偵查監督的原則是偵查監督工作必須把握的靈魂和重心,所以明確偵查監督的原則有著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偵查監督工作應遵循以下三項原則:第一,依法原則。偵查監督是檢察機關依法而實行的法律監督行為、是檢察司法職能的一種體現,所以,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監督時,必須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能超越法律進行監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則。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為永遠的主題和追求的目標。偵查監督工作的目標也是如此,通過監督,不但使立案和偵查活動依法進行,還要力求案件在實體上公正處理。另外,強調偵查監督的效率,目的是為了使違法偵查行為及時得以糾正,是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義,體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效果。第三,配合與引導原則。與偵查機關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所要求的,而檢察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引導偵查機關收集證據,提出偵查建議則是為了共同的訴訟目的的需要,檢察引導偵查的方式可以說是偵查監督所要達到的較理想的模式。(2)主體和對象。偵查監督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而監督的對象是一切有偵查權力的機關和部門。只有對監督的主體和對象(尤其是對象)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那麼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才顯得更有針對性、更加有力。(3)范圍和內容。偵查監督的范圍主要包括三項內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審查。對偵查監督的內容範圍加以法律規定,不僅能使一些檢察人員克服畏難情緒,也使檢察機關開展偵查監督工作更具有適法性。(4)途徑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具體手段、方式,並且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期限以及偵查機關和部門對監督的反饋和糾正的期限,這不但有利於監督效果的實現,也有利於避免檢察機關濫用偵查監督權。
(二)與公安機關建立「互相配合、引導偵查」的合理關系
偵查監督制度涉及到公、檢兩家的工作,如何對公檢兩家在偵查監督中的關系予以合理定位,是關繫到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能否發揮其應有作用的關鍵。筆者認為,「互相配合、引導偵查」其著重點在於引導,這是由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所決定的。「引導偵查」應該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以監督形式出現的引導,目的是為了引導公安機關規范立案以及偵查活動,保證訴訟過程依法進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內容有(1)對刑事立案和不應當立案的監督;(2)對偵查過程中違法決定、執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3)對刑訊逼供等侵犯當事人權益的違法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4)對偵查過程中違反法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以及錯誤撤案的情況進行監督和糾正。 二是引導具體案件的偵查,主要內容是(1)適時介人公安機關的具體偵查活動,參與重特大案件的討論,為收集和固定證據提出建議;(2)對偵查中的違法取證行為進行監督並及時提出糾正意見;(3)做好退查案件的《補充偵查提綱》以及審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證據意見書》工作,引導偵查機關補充證據時的取證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實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偵查監督不斷加強的有效保障,當前,要深人開展偵查監督,須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檢察機關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切實可行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具體制度。適時介人偵查是檢察引導偵查的一個重要的切人點,是做好偵查監督工作的重要環節。由於法律沒有對檢察機關適時介人偵查工作做出明確規定,所以,檢察機關有必要與公安機關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適時介人偵查的制度。(1)明確適時介人偵查活動的范圍,主要是重大、疑難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涉黑涉惡和邪教組織的犯罪的案件;(2)明確檢察機關介人偵查活動的工作內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參與勘查、討論和分析案情,為偵查機關在收集和固定證據方面提出建議,履行監督職能,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3)明確適時介人偵查的原則、程序和時間等。
2.檢察機關內部各部門要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控申、讀職偵查等部門要經常聯系和溝通,及時通報偵查監督的線索和信息,並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監督合力。如控申、公訴部門可將在來信來訪和辦案中發現的立案監督線索提供給偵查監督部門,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進行立案監督;監所檢察、公訴等部門可對在工作中發現的偵查過程中的超期羈押、違法取證、刑訊逼供等情況進行監督,也可將線索移送給偵查監督部門進行監督;偵查監督部門也可將在偵查監督中發現的偵查人員讀職犯罪的線索移送給讀職偵查部門進行立案偵查。各部門之間還要建立一定的線索、信息聯系、登記和反饋制度,定期進行溝通,偵查監督部門掌握信息後及時進行監督,這樣才能形成監督的合力,使偵查監督走上良性循環的軌道。
3.建立跟蹤監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經過立案監督而成案後,應當進行跟蹤監督,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情況發生。
(2)建立審查逮捕案件的跟蹤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對已批捕或不捕案件進行跟蹤,對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情況以及對不捕案件的辦理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首先,建立偵查活動監督流程表,將批捕案件執行的監督、捕後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不捕案件的監督以及其他情況的監督均及時輸人表格,掌握情況。其次,規范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和監督程序。由於對不捕退查案件的辦理程序和監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應的制度予以規范:規定公安機關辦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對期限;規定檢察人員在案件退查期間的監督職責;規定檢察機關對退查案件的監督程序。
參考文獻:
1、《刑事審判原理》,陳瑞華,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訴訟目的論》,宋英輝,1995年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3、《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
4、《刑事訴訟的理念》,左為民、周長軍,法律出版社;
5、《刑事訴訟法精要與依據指引》,邱俊芳,2005年人民出版社;
6、《刑事訴訟法學》,孫長永,2004年內部文獻。

⑻ 論文《行政許可法》實施中的問題及其對策有關材料及提綱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3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節 期限

第四節 聽證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准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節 期限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應當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准、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准、技術規范。

第五十六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准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五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七條 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准、資費標准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被許可人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並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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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省檢察長到基層調研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存在問題及對策發言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檢察院組織法》都明確人民檢察院的性質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隨著90年、91年《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正式實施,兩大訴訟法都對檢察機關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職能作了明確定位,即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時,以審判監督行使監督權。 90年兩高的「高檢會[1990]15號」文件,聯合下發《關於開展民事、經濟訴訟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確認檢察機關民行檢察的職能及監督方式。可是,近幾年來,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探討已成為一個熱點問題,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取消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強化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民事行政檢察是檢察機關履行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神聖職責的重要方面,是保障經濟發展、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目前,全國各地檢察機關通過辦理抗訴案件,為申訴人挽回了經濟損失,維護了社會穩定,受到了人民群眾的歡迎。但這類案件只佔全國法院每年審理案件的很小一步分,離人民群眾加強辦理這類案件的要求還相差很遠。由於這類案件與人民群眾的日常經濟生活息息相關,人民群眾又擔心法院裁判的公正。因此,經常要求檢察機關解決這個問題,但法律對這類案件沒有規定具體程序,在實際工作中影響了這類案件的辦理。雖經十幾年的實踐,但現行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也越來越突示,主要表現在: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制約乏力使檢察機關法律監督難以到位,影響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開展。現有法律對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具體權利義務規定的過於原則抽象,致使檢法兩家認識不一致,實際中難以*作。法律只是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如何實行檢察監督,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僅在訴訟程序上對檢察機關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作了原則性規定,但對檢察機關能否提前介入,能否以訴訟參加人的身份進入法庭以及如何糾正庭審違法活動都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在發現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規定的抗訴條件,通過抗訴來履行監督職能,而對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決、裁定或正在審理中的案件則無從實行監督,對執行和庭審過程中違法行為缺乏行之有效的干預手段,監督內容狹窄、手段單一。

二、程序上缺乏具體、統一的*作規范。檢法兩家認識不一致,致使抗訴案件難以辦理。(一)沒有規定上訴程序的抗訴程序。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檢察機關是在訴訟程序之外進行監督,在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才能提出抗訴,使自己進行訴訟程序、參與訴訟中來,實施法律監督。在龐大、復雜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之中,僅僅依靠簡單的單一的監督方式,是絕對不夠的。必須增加上訴程序的抗訴,以減少矛盾上交的程度;(二)缺少抗訴程序的具體規范在民事訴訟中,對抗訴程序的規定只有四條,規定了抗訴條件、抗訴效果、抗訴書和抗訴再審。對於具體的抗訴應當怎樣*作,法院怎樣審理,法、檢怎樣配合,都未作規定,在實際中無法*作;(三)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再審中,(1)再審時限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久拖不審的現象較為普遍;(2)再審審級問題,《民事訴訟法》規定抗訴案件人民法院必須再審,但對由哪一級法院再審沒有明確規定。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的再審權屬於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沒有再審此類案件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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