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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監察工作

發布時間: 2020-12-05 09:28:59

監管高壓貫穿退市全過程有什麼特點

從2016年滬市的博元投資,到2017年深市的新都酒店、欣泰電氣,自退市制度改革以來,滬深兩市已有三家公司被強制退市。對重大信息披露違
法,監管部門從嚴執行退市制度,發現一家退市一家。其間,退市工作的復雜性也不斷向監管部門提出新的挑戰,退市監管還需要市場各方協力配合、共同發力,才
能促使退市制度體系進一步完善,保障整個資本市場生態環境健康有序發展。

無例可循 知難而上

證監會2014年發布《關於改革完善並嚴格實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見》(簡稱《退市意見》),將市場反映強烈、嚴重損害投資者權益的重大
違法行為納入退市條件,受到市場各方的關注和認同。監管部門負責人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博元投資退市是這一制度落地的首次檢驗。由於無先例可循,很多工作
涉及行政和司法的銜接,需要反復推演論證,處置工作非常復雜。

具體來看,博元投資退市監管工作的復雜性主要體現在三方面:一是博元投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重大性問題。在本案處置過程中,公司及部分股東認
為,相關違法行為不構成重大違法,同時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也不應適用重大違法退市的新規,要求監管部門綜合考慮案情,以及其他違法公司處置先例,不對
公司實施退市。對此,證監會以答記者問的形式,從違法目的、違法手段和違法結果等方面向市場闡明博元投資違法行為的重大性,得到了市場各方的認同。此後,
證監會又及時啟動行政處罰程序,認定公司行為屬於重大違法。證監會的兩次公開監管行動,維護了退市工作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是以移送公安機關為退市啟動程序,後續處置工作環節較多,應對工作難度大。博元投資是因被移送公安機關而被啟動退市處置程序的。在實際執行
中,以移送公安機關對公司啟動退市程序,相關違法事項涉及司法銜接及有關程序,退市後續工作環節較多。處置期間,在證監會指導下,各相關部門多次論證推
演,擬定了不同情況下的多套應對方案,確保了退市工作不出現反復,明確了市場各方的預期。

三是督促公司密切配合,切實履行應盡義務,順利完成退市工作。據監管部門負責人介紹,雖然公司違法事實確鑿,對其實施強制退市合法合規,但面對
退市這一嚴重後果,公司仍存有較大的抵觸情緒。公司為避免被強制退市,進行了一系列的「自救」,相關事項的程序與退市程序同時進行,使退市工作變得更加復
雜,信息披露監管難度較大。對此,上交所一方面從嚴監管,敢於表明監管態度,對違規行為及時採取紀律處分,堅決維護監管的權威性;另一方面,上交所充分與
公司溝通,講明監管依據,努力取得公司的理解和支持。最終,在公司的配合下,較好完成了退市相關信息披露工作,向市場充分揭示了退市風險,為順利完成退市
處置工作打下基礎。

權益保護 為重為先

回看退市工作全程可以發現,保護投資者權益是退市制度改革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監管部門對此高度重視,在退市處置過程的每個環節,均將投資者權益保護工作放在首位。

首先,在退市處置過程中,監管部門多次督促和要求公司依法賠償投資者損失。其次,持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充分揭示退市風險。據悉,在公
司2016年3月因重大違法被移送公安機關後,上交所督促公司披露其重大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及嚴重後果,並向投資者說明後續暫停及終止上市的具體進程,明
確投資者預期。同時,根據應急預案安排和實際需要,上交所暫停了公司的公告直通車業務。在公司退市風險警示交易期和退市整理期兩個股票交易時間段內,共要
求公司披露風險揭示公告50餘份,向投資者充分揭示了退市風險和交易風險。此外,針對公司2015年4月30日所公告年度報告中的董監高人員不保證所披露
信息真實、准確、完整的問題,上交所啟動快速反應機制,要求公司及時糾正,並公開譴責相關責任人。

此外,上交所注重維護公司股票在交易期間的交易秩序,積極提示交易風險。在此過程中,上交所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官網上及時發布公司股
票交易信息,提示投資者注意交易風險。二是對股票盤中異常交易行為採取臨時停牌措施;對違規超買的投資者以及未做好客戶交易合規管理的證券公司,採取了相
應的監管措施。三是針對公司第一大股東在風險警示期內違規減持的事項,上交所及時採取了監管行動,並明確要求該股東在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後兩日內,不得再
行買賣公司股票。

優勝劣汰是社會生存法則。

㈡ 高壓10KV絕緣監察是什麼意思

10V絕緣檢測監測。裝載在10V線路及設備上的一種絕緣監視設備,當絕緣降低後能夠發出報警信號,提醒運行人員關住或進行維修。

㈢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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