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程序
① 審判監督程序是什麼
【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起並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它又稱為再審程序。
基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和行使檢察監督權引起的再審程序和當事人行使訴權申請再審引起的再審。前兩種稱為審判監督程序,後一種稱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從廣義上講,前兩種和後一種統稱為審判監督程序。
有利於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及時發現審判中存在的問題,改進審判工作方法和作風,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
② 審判監督程序與二審的區別是什麼
1、審理的對象不同。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是已經生效的裁判,包括已經執行完畢的裁判。對於未執行完畢的生效裁判,如未裁定撤銷原裁判或者中止執行,不停止對原裁判的執行;而二審程序審理的只限於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存在需要中止執行問題。
2、提起的機關和人員不同。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二審程序的是當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經被告人同意的辯護人、近親屬,以及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地方人民檢察院。
3、提起的條件不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必須經過審查,有充分的根據和理由認定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才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理;而二審程序只要有合法的上訴或抗訴就能引起,不論上訴或抗訴的理由是否充分,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均必須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4、有無法定期限不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如果要改有罪為無罪,程序上一般無法定期限限制,主要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隨時發現,隨時糾正,即使裁判執行完畢,也可能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審;二審程序的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逾期而無正當理由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審理法院的級別不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審的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又可以是提審的任何上級法院以及由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任何下級法院;而按二審程序審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
③ 審判監督程序的監督程序
人民法院對已經審結的案件發現確有錯誤的,依其審判監督職能,有權對案件提起再審,但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法定的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和公職人員。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在民事訴訟中有權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和公職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和審判委員會,他們共同對本院的審判行審判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不同,其提起的方式和適用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2)提起再審的客體必須是人民院確有錯誤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所謂確有錯誤,既包括認定事實的錯誤,又包括適用法律上的錯誤;既包括適用實體法錯誤,也包括法定程序錯誤。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未發現錯誤,不能提起審判監督。另外,人民法院對未生效的裁判發現錯誤的,只能通過二審程序糾正錯誤,而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3)必須由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組織作出裁定書以決定再審,方能啟動再審程序。
④ 審判監督程序與再審程序的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與再審程序兩者從含義上是一樣的,所以兩者沒有本質上的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再行審理的特殊訴訟程序。目的在於對已生效而確實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通過再次審理並作出裁判予以糾正。
中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等對已生效裁判,認為確有錯誤,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訴,但不能停止裁判的執行;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法院對各級法院、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
(4)監督程序擴展閱讀:
申訴
審判監督程序主體
只能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注意:申訴權人與上訴權人的范圍是不大相同的,如被害人沒有上訴權但有申訴權,近親屬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上訴(即近親屬沒有獨立的上訴權),但近親屬卻有獨立的申訴權,近親屬進行申訴時無需被告人的同意。
審判監督程序對象
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注意:對於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注意(再審時效):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再審的六個月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條)。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參考資料:網路--審判監督程序
⑤ 立法的監督程序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形式有兩種:
1、事前監督。指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活動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進行的監督。這是最主要的立法監督形式,主要針對授權立法而言的。可以從以卜幾個方面考慮:
(1)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只有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才能進行相應的行政立法活動。我國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是否在立法許可權范圍內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是在授權范圍內進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同時授權應是有嚴格的限制,不能無限制的授權,否則造成行政權力的極度擴張,最終導致行政專橫。
(3)是否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嚴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確進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進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領導者個人意志的影響,又可使立法程序規范化。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義,則其結果也是止義的。國務院2001年底頒布的「亍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專門對立法程序問題作了規定。
(4)內容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屬授權立法,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因而其內容不得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之處,否則無效。這是行政立法過程中最易出現問題的地方,特別是地方政府在立法過程中易出現此類情況,一旦出現則屬實質違法,因而無效。
(5)上下級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沖突。在我國,地方國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與國務院所立之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事後監督。事後監督是指對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在適用過程中,對其合憲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而進行審查監督的過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事後監督的主要
形式是審查行政立法行為,撤銷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或規章。
一、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原因
(一)防止行政機關越權立法和監督用立法權
國家行政機關從屬於國家權力機關,是受權機關,本身並沒有固定的立法權,故所有行政立法都應該是授權立法、其立法主體只能是我國憲法、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立法主體,其立法許可權不能超越授權機關所授予的許可權,其所立法之范圍不能超越授權機在所授予之范圍,否則便屬於越權立法和濫用立法權。在我國,具有行政立法權的機關是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除此之外的其他機關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權,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體資格。
我國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憲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這一規定就說明,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權憲法和法律,是基於憲法和法律的授權而產生的,沒有憲法和法律根據就不能進行立法活動。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實踐中,由於立法主體繁多,如國務院有近30個部委,全國有3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28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個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權。這些立法主體處於不同部門、不同地域、不同級別,在進行行政立法的過程中必然從本部門、本地域范圍內利益來考慮如何進行立法,缺少縱向與橫向的協調性。如果不對其立法活動進行有效的監督,其結果可能會出現如下情況: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許可權進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三是出現部門之間所立之法,不同地區之間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沖突現象;四是所立之法規范的對象超出了本部門所管轄之范圍。前兩種情況必然導致所立之法無效和被撤銷,後兩種情況會導致立法、執法的混亂。這正如孟德斯鳩所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為止」。因而只有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包括以整個立法過程的監督,才能防止行政機關越權立法和濫用立法權。
(二)有利於規范立法程序,使行政機關立法規范化。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體依法定許可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所應遵循步驟、方式和順序,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制定、修改、廢止行政法規利規章的活動程序。在行政立法實踐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規劃、起草、徵求意見、審查、通過、發布與備案等幾個步驟。但是由於立法主體繁多,各立法機關立法人員的素質也不一樣,機關領導對立法活動的重視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實踐立法過程中,不遵循立法程序,所立之法不規范,質量不高的現象很普遍。例如,在規劃階段一些地方政府不從整國民經濟和發展計劃考慮,而只考慮本地區的利益;在起草中缺少有關業務專家和法律工作者的參與;在徵求意見階段只徵求主管領導的意見而忽視公民、社會組織甚至專家意見等等。這樣制定出的法必然是不健全、不完善、質量不高,缺少可操作性。鑒於此,國務院於2001年底頒布了《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它專門規定了行政法規制定程序的有關事項。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行政法規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這就明確規定了該條例的目的。該《條例》第五條對行政立法的語言規范作了規定。第五條規定,行政立法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准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該《條例》第十七條對審查事項作了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審查:(1)是否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2)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3)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4)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5)其他主要審查的內容。《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明確規定了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審查監督的有關事項使我國行政機關的立法程序進一步走向了規范化。
(三)有利於保護公民和有關組織的合法權益
由於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如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規章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普遍的效力,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內具有普遍效力,故一旦它們違法或不適當,將會對公民和有關組織的權益造成廣泛的和嚴重的損害。由於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處於不對等地位,即行政主體處於絕對優勢地位,而行政相對方處於弱勢地位,因此行政立法一旦存在缺陷,將直接損害行政相對方的權益。故必須對行政機關所立之法進行監督和審查。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過程,既是維護行政主體權威和尊嚴的過程,又是保護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的過程。事前的監督可防止公民和有關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事後的監督可以使受到損害的公民和有關組織的合法權益得到救濟。
二、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由於行政立法是基於授權而產生的,因而制定嚴格的授權法必定是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最有效的形式。 我國沒有統一的授權法,但《立法法》的出台在某方面彌補了這方面的不足。在國外,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立法,多數國家的立法機關還規定了嚴格的監督控制方式來達到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目的。 下面分別論述:
(一)國外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監督的概況
在國外,有權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機關主要是議會或國會。其主要方式主要是將有關文件提交議會或國會來達到監督授權立法的目的。在美國,美國憲法及其後的修正案或其他聯邦法律,並沒有直接規定國會如何監督行政機關所發布的命令。美國國會最初採用「立法否決」方式來監督行政命令。所謂立法否決指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命令根據國會的授權,它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沒有被國會的任何一院或兩院否決,該行政命令才具有效力。 這就是說國會在授予行政機關制定命令的同時保留了批准或否決行政機關根據行使授權的行為的權力。但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案件中,推翻了立法否決方式的合憲性。法院認為,國會保留立法否決權是違反憲法的,因而是無效的。現在美國國會主要是利用直接調查權,以明確行政命令是否侵犯立法權。在英國,議會制定的法律對授權立法可能作出的規定有三種: 第一,母法可能規定,法律文件一旦制定,就應當提交議會兩院或者提交下院。第二,母法可能會規定,法定文件應不發服從議會的批准決定程序。英國議會對法定文件有兩種批准程序,按照第一種批准程序,法定文件立即生效,但它是否繼續有效,要靠議會兩院的後來批准決定。按照第二種批准程序,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給議會,在議會沒有作出批准決定前不得生效。第三,法定文件可能根據議會的消極決定程序而得到制定。這種程序也有兩種形式:第一種程序是法定文件在提交議會時即具有效力,但要受議會兩院撤銷程序控制,第二種程序是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議會,如果議會在一定期限內沒有撤銷提交的法定文件,則法定文件生效。在德國,議會監督授權立法的方式都規定在授權母法中,其主要審查方式有四種:第一,提交議會。德國的某些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本法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送交議會;第二,聽證權之保留。即立法機關在母法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授權法授權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在沒有經過議會聽證程序前,不得公布:第三,廢棄請求權之保留,即立法機關關於母法中的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據本法之授權所制定的行政法規,於公布後送交議會審查,議會保留事後請示行政機關廢棄命令的權力:第四,同意權之保留,即立法機關在母法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據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規應先送交議會,在議會同意後才能生效。
(二)我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在我國,中央一級的權力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在地方主要指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就行政立法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的立法過程,同時也有權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過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過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有權監督該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過程。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形式有兩種:
1、事前監督。指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活動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進行的監督。這是最主要的立法監督形式,主要針對授權立法而言的。可以從以卜幾個方面考慮:①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只有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才能進行相應的行政立法活動。我國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②是否在立法許可權范圍內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是在授權范圍內進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同時授權應是有嚴格的限制,不能無限制的授權,否則造成行政權力的極度擴張,最終導致行政專橫。⑧是否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嚴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確進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進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領導者個人意志的影響,又可使立法程序規范化。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義,則其結果也是止義的。國務院2001年底頒布的「亍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專門對立法程序問題作了規定。④內容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屬授權立法,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因而其內容不得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之處,否則無效。這是行政立法過程中最易出現問題的地方,特別是地方政府在立法過程中易出現此類情況,一旦出現則屬實質違法,因而無效。⑤上下級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沖突。在我國,地方國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與國務院所立之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事後監督。事後監督是指對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在適用過程中,對其合憲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而進行審查監督的過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事後監督的主要
形式是審查行政立法行為,撤銷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或規章。這里應考慮幾個問
題:一是如果行政法規或規章出現了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情況,由誰先提出的問題。筆者認為,第一,權力機關可依職權主動提出。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如果發現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委所制定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如果有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或違背的情況,可依職權主動撤銷,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如發現地方各級政府發布的地方性法規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時,也可依職權主動撤銷。第二,行政相對方如果發現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情況,可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地方人人常委會進行審查。第二,國務院如果發現國務院各部委的部門規章與法律相抵觸,可依職權主動撤銷。二,針對已被撤銷的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法規、規章,已經依照該法規、規章作出的生效裁決,該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一是該裁決繼續有效,二是撤銷原裁決,重新作出裁決。筆者認為,如果該裁決已經執行,應作出繼續有效的決定,如果還未執行,則應撤銷原裁決,重新處理。
三、目前我國行政立法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缺少具體的監督形式
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的授權法,故而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完善的法律監督體系,有關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法律規定只存在於少量的法條之中。如在向國務院各部委的授權中,規定了需要經過國務院的批准,在向地方的授權中,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在向國務院授權時,規定國務院根據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對於這些法條授權, 由於沒有具體而詳細的規定細則,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實際中很難起到監督作用。
2、權力機關在行政立法監督中處於消極地位。
依據憲法,全國人人常委會有權對行政立法的整個過程進行監督, 可依職權主動撤銷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規章。然而在實踐中,全國人人常委會很少積極主動地履行監督職責,即使是我國目前僅有的監督形式,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沒有很好地利用。例如在備案制度中,要求對授權立法進行必要的審查,審查其是否有與憲法、法律相抵觸之處。但從實踐來看,全國人人常委會並未進行有效監督,事實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本沒有行使過自己的監督權利。
四、我國行政立法監督的完善
針對目前我國行政立法監督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可考慮以下措施:
1、制定切實可行的授權法。通過立法的形式,把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固定下來。在該法中,應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國務院、地方人大及常委會對地方政府,國務院對國務院各部委的授權,從授權的時間,授權的范圍,授權的方法及授權應注意的事項等方面作山明確而具體的規定。
2、完善備案制度。行政機關依據所授許可權制定山行政法規斤,要在一定時間內報送授權機關進行備案。國務院制定出行政法規,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國務院各部委制定出部門規章,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地方各級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通過備案制度,權力機關可以有效地對行政立法中山現的問題進行監督。如果權力機關發現備案有瑕疵,應當立即進行糾正。這里應注意的是必須明確規定備案期限,才能有效地起到監督作用。
3、完善批准制度。批准制是一種非常有效的監督方式,在我國立法過程中得到廣泛的應用。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應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國務院各部委制定規章應當報國務院批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經地方人大常委會批准。但在實踐中出現了不經審查就批准,使審查流於形式,監督制度形同虛設。因此目前應完善批准制度,使之真正起到監督作用。
4、設立委員會制度。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有該制度。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對行政立法的審查監督權。但由於各種原因,導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實踐中並未行使這一權力。因此可考慮在全國人大之下設立一個專門委員會,對行政立法進行具體監督。委員會的成員應專職化,具體負責從立法主體、立法程序、立法許可權、立法范圍等各方面進行監督。對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如果出現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情況,可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撤銷:對部門規章,可提請國務院撤銷。
⑥ 人大的監督方式和程序
根據法律的規定來看,權力機關有很多的方式來進行監督,但是在實際中,監督力度較弱,效果並不明顯。
根據《立法法》《全國人大組織法》《地方組織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地方法規所確立的制度框架,權力機關進行監督行政的方式和程序主要有:
1、聽取和審議政府工作報告。憲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各級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權力機關聽取報告,討論、審核報告所涉及的內容,對政府的決策坐車全面的評價,在此基礎上提出建議和要求。
2、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財政預算。這是權力機關對行政進行監督的一個基本方面。
3、審查政府行政法規、規章、決定和命令。
4、質詢和詢問。這是一種普遍運用的方式。質詢,是指權力機關對政府的某些管理行為提出質問 ,要求被質詢的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在一定時間內做出答復。詢問,則是權力機關就政府的施政報告和一些議案向政府或其工作部門提出疑問,了解情況。
5、視察、檢查和調查。是指組織代表對政府工作情況進行實地了解、收集信息,聽取群眾意見,從中發現問題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6、處理公民申訴、控告和檢舉。權力機關的信訪機構通過處理公民來信來訪,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督促其改正。
7、對政府組成人員的罷免。罷免是一種嚴厲的懲戒方式,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大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
⑦ 審判監督程序的程序介紹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及其許可權
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
(1)此處的 「 各級人民法院 」 是指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
(2)該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3)審判委員會經過討論作出本院再審的決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對於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是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的案件,也可以提審。
3.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
(1)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2)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提出抗訴的,由控告申訴部門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後,由審查起訴部門出庭支持抗訴。
(3)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7、408條)。
(4)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①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②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③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④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6條)。
⑧ 什麼是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 又稱再審程序。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進行再次審理的程序。它是對違反法律、法規的判決、裁定所採取的一種補救措施。
⑨ 工程質量監督程序是什麼
工程質量監督程序是:
1)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持相關文件回和資料到建築工程答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2)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根據工程特點和有關要求制定質量監督工作方案,並書面通知有關單位;
3)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應當按照質量監督工作方案對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4)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5)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序、執行驗收標准等情況進行監督;
6)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工程主管部門(以下稱備案機關)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