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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留置所

發布時間: 2020-12-02 07:24:06

1. 被監察委留置的,可以請律師嗎請說明具體法律依據,謝謝!

監察法里壓根沒提律師這兩個字,很可能律師不能給當事人提供任何幫助

2. 廣州監察委留置第一案如何

廣州3月9日,僅僅7天,涉嫌收受賄賂、放任違法建設的廣州市白雲區太和鎮城管輔助執法隊原隊員楊貴藍被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這是廣州市區兩級監察委員會成立後第一例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今年1月中旬,新成立的白雲區監委收到群眾舉報,稱楊貴藍收受賄賂、放任違法建設,還開著一輛價值不菲的名車四處招搖。

經調查,楊貴藍在任太和鎮城管輔助執法隊隊員期間,涉嫌利用查控違法建設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經白雲區監委委務會研究,決定將楊貴藍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目前,廣東省、市、區(縣)三級監察委已全部完成組建。白雲區監委有關負責人說,「改革後,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反腐敗力量得到充分整合,大大提高了效率,該案僅用了7天時間就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而過去完成這一過程要花幾倍時間。」

改革後,監察對象的范圍擴大到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讓「蠅貪」「蟻貪」無縫可鑽,更有利於實現監督全覆蓋。據辦案人員介紹,對楊貴藍這種非黨員、不在編但實際執行公務的人員,法網越織越密了。

3. 縣紀委監委設立留置管理中心是干什麼的,屬於哪管單位屬於什麼性質,有前途嗎

紀監委下屬的留置管理中心,是對違法違規違紀人員約談、調查、審理辦案機構。級別從中央到地方,比隸屬紀監委低一級的單位。前途則是自己靠工作表現和能力來實現的。

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是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的重要體現,是反腐敗工作思路辦法的創新發展。成立專門的留置場所管理機構,做好留置場所的管理、監督工作,是依法精準使用留置措施的基礎保障,是牢牢守住審查調查安全底線的重要保證,是依紀依法做好新時代紀檢監察工作的必然要求。

一是要提高政治站位。要樹牢「四個意識」,踐行「兩個維護」,深刻理解留置措施對於推動反腐敗工作法治化,保障監察權正確行使的重要意義。要堅持「少用」「慎用」原則,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序使用留置措施,嚴把事實關、程序關和法律適用關。

二是要確保留置安全。要把安全措施落實到留置工作全過程,落實好每一個環節的安全防範工作,確保留置對象的絕對安全。要堅持問題導向,實行定期檢查、專項檢查、突擊檢查相結合,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三是要提升管理水平。

4. 監察法實施後,監察留置是不是和刑事拘留一個意思

國家監察委員會不是司法機關,它的職責是監督、調查、處置,反腐敗所涉及的重大職務犯罪也不同於一般的刑事犯罪,國家監察法因此就不能等同於刑事訴訟法,調查也就不能等同於偵查,所以不能將一般的對刑事犯罪的偵查等同於對腐敗、貪污賄賂這種違法犯罪的調查。所以將要制定的國家監察法,將對留置的審批程序、使用條件、措施採取的時限都會作出嚴格的法律規定,乃至於對調查過程的安全、醫療保障等等都會作出相應的規定。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採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5.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有哪些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十九條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並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搜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採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於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出具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批准決定應當明確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二十九條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十一條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一)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積極退贓,減少損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於調查其他案件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5)監督留置所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6. 監察法用留置代替兩規里的置留指什麼意思

留置是指經監察機關批准將被調查人留在監察機關繼續查問的行為。

留置程序:

(6)監督留置所擴展閱讀

留置操作規范要求:

一是使用條件更加嚴格。監察法實質是反腐敗國家立法,反腐敗所針對的職務犯罪也與普通刑事犯罪不同,必須充分考慮反腐敗、懲治職務犯罪的特殊性。這一點在留置的使用條件上得到了充分體現,監察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可能逃跑、自殺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同時明確,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二是審批程序更加嚴格。紀檢監察機關一直以來對嚴格程序高度重視,監察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吸收了這一經驗,專設「監察程序」一章,明確「監察機關嚴格按照程序開展工作」,並對監察機關履行職責各個環節作出了一系列程序性規定,尤其是對留置的審批程序規定極其嚴格: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決定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備案。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

三是使用期限更加嚴格。監察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四十一條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決定採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機關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也就是說,在特殊情況下留置時間最長也不得超過六個月,使用期限更加嚴格。草案第五十九條還規定,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監察機關申訴。申訴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這就意味著基礎工作不扎實,就不能採取留置措施。

四是充分保障被留置人員的合法權利。

1、紀檢監察機關的內控機制極為嚴格,《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試行)》明確,審查談話、重要的調查談話和暫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調查取證環節應當全程錄音錄像。監察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吸收了這一有益經驗,第四十二條規定,調查人員在進行訊問以及調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時,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這既是對監察機關的監督,也是對被留置人員合法權利的保障。

2、此外,徵求意見稿還規定,採取留置措施後,除有礙調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或家屬。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字。同時明確提出「留置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7. 紀委找人調查情況最長的滯留時間是多久

1.如果是沒有掌握犯罪事實,只是找人調查取證,一般不超過12個小時,但是並沒有嚴格的法律界定。

2.如果是已經掌握部分犯罪事實,專業術語稱之為「留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紀委調查情況時,對於人員的「留置」時限最長為六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7)監督留置所擴展閱讀:

紀委調查情況,滯留人員的相關規定: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8. 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9. 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是什麼意思

留置與雙規同是對公職人員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取證的強制措施,在形式上基本相同,區別在於留置權是合並政府監察局和檢察自偵案件部門的監察委員會而不是紀委,這在法定程序上比紀委雙規更嚴謹;留置時間上與拘留、逮捕相仿,比雙規有局限性;留置地點也不同,立案前和雙規一樣指定居所,立案後就要轉拘留所。上述種種改變,賦予了留置在程序上的合法性,更具法治精神和保護人權。

(9)監督留置所擴展閱讀:

「留置」措施,這是以前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所並沒有採用的慣常措施,是涉及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項嚴厲措施。

眾所周知,以前,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也就是俗稱的「雙指」;檢察機關可以對職務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現在,監察委員會的十二項措施中,拘留、逮捕均已不復存在。

《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至於紀委的「雙規」措施,十九大報告指出「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許可權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雙指」,則因《監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廢止《行政監察法》而不復存在。

由於留置不屬於刑事拘留、逮捕等羈押措施,適用對象既可能是違法違紀的,也可能是構成職務犯罪的人員。從以往查處腐敗案件的規律來看,放在「雙規」「雙指」場所更有利於案件的快速突破,特別是對於賄賂類相對依賴口供的案件。留置是在24小時監控下,從留置的第一分鍾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後一分鍾都處在監控之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實踐中,一是,原來紀委辦理黨員紀律審查的場所,也叫「兩規」場所,現在繼續運用為留置場所。國家監察委成立後,會有四級監察委,市級以上有「兩規」場所,縣以下就沒有。

所以,我們採取了另一個辦法:縣以下採用留置措施的,可以放到市一級的留置場所去留置。二是,把公安機關管理的看守所里的部分設施進行改造,成為留置場所。開辟成留置專區後,不再是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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