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
❶ 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的第七章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食品葯品監督內管理部門發現後不容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撤銷;該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被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聘用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不符合餐飲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❷ 巜餐飲服務許可管理性辦法》和《餐飲服務許可審查規范》,自()起正式實施行
餐飲服務許可管理性辦法。於2010年5月1日開始實行。
餐飲服務許可審查規范。於2010年6月17日開始實行。
❸ 不屬於《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情形的說明材料
編輯本段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撤銷;該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餐飲服務許可。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被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聘用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❹ 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餐飲服務許可工作,加強餐飲服務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餐飲服務秩序,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飲服務提供者),不適用於食品攤販和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
餐飲服務實行許可制度。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並依法承擔餐飲服務的食品安全責任。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納入餐飲服務許可管理的范圍。
第三條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
第四條 餐飲服務許可按照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業態和規模實施分類管理。餐飲服務分類許可的審查規范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餐飲服務許可證》受理和審批的許可機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餐飲服務許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與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第六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餐飲服務許可信息和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銷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名錄。
第七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餐飲服務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❺ 巜餐飲服務許可管理性辦法》和《餐飲服務許可審查規范》,自()起正式實施行。是2010幾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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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第二十七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類別、備注、許可證號、發證機關(加蓋公章)、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樣式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統一規定。
許可證號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餐證字+4位年份數+6位行政區域代碼+6位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
第二十九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臨時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第三十條 同一餐飲服務提供者在不同地點或者場所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應當分別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
餐飲服務經營地點或者場所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取得的《餐飲服務許可證》,不得轉讓、塗改、出借、倒賣、出租。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並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
❼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餐飲服務許可的有效期為幾年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餐飲服務許可的有效期為三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為3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
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7)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
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
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域、時段經營。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許可並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食品的貯存和運輸;
(六)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
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對農業投入品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
❽ 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的第六章
第三十二條 上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下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規定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應當責令下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餐飲服務許可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餐飲服務提供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有關違反規定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舉報,應當及時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三十四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由上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承辦人出具申請人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的意見的,追究承辦人行政責任;
(二)承辦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主管領導仍然批准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追究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三)承辦人和主管領導均有過錯的,主要追究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決定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二)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三)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決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❾ 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第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或者地址門牌號改變(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提出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記載內容變更申請,並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有關核准證明。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許可類別、備注項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衛生設施需要改變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手續。原發證部門應當以申請變更內容為重點進行審核。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准予變更《餐飲服務許可證》記載內容或者准予辦理變更手續的,頒發新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證號和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需要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在《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書面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辦理。 第二十條 申請延續《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書;
(二)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的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內容有變化或者無變化的說明材料;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原發證部門受理《餐飲服務許可證》延續申請後,應當重點對原許可的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是否有變化,以及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准予延續的,頒發新的《餐飲服務許可證》,原《餐飲服務許可證》證號不變。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延續的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領取變更、延續後的新《餐飲服務許可證》時,應當將原《餐飲服務許可證》交回發證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依法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二)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終止的;
(三)《餐飲服務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被吊銷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主動申請注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許可證》被注銷的,原持證者應當及時將《餐飲服務許可證》原件交回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葯品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做好注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有關登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