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環境監察
㈠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到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撤銷立案】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十四條【緊急案件先行調查取證】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立案審查後的案件移送】經立案審查,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專人負責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協助調查取證】需要委託其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
受委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和原因函告委託機關。
第二十八條【調查取證出示證件】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調查人員職權】調查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取樣、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監測等技術人員隨同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有權採取上述措施和進行監測、試驗。
第三十條【調查人員責任】調查人員負有下列責任:
(一)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危害後果、違法情節等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
(二)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對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如實記錄。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配合調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三十二條【證據類別】環境行政處罰證據,主要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和計算機數據、當事人陳述、監測報告和其他鑒定結論、現場檢查(勘察)筆錄等形式。
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現場檢查筆錄】對有關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製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四條【現場檢查取樣】需要取樣的,應當製作取樣記錄或者將取樣過程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像或者其他方式記錄取樣情況。
第三十五條【監測報告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的,應當提出明確具體的監測任務,並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報告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機構的全稱;
(二)監測機構的國家計量認證標志(CMA)和監測字型大小;
(三)監測項目的名稱、委託單位、監測時間、監測點位、監測方法、檢測儀器、檢測分析結果等內容;
(四)監測報告的編制、審核、簽發等人員的簽名和監測機構的蓋章。
第三十六條【在線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在線監控或者其他技術監控手段收集違法行為證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現場監測數據可為證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第三十八條【證據的登記保存】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調查人員可以先採取登記保存措施,再報請機關負責人批准。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九條【登記保存措施與解除】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送交鑒定;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暫扣的,決定查封、暫扣;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查封、暫扣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超過7個工作日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十條【依法實施查封暫扣】實施查封、暫扣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並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查封暫扣實施要求】 查封、暫扣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暫扣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損毀或者變賣。
第四十二條【查封暫扣解除】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暫扣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暫扣措施,將查封、暫扣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與現場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應當到場。
下列情形不影響調查取證的進行:
(一)當事人拒不到場的;
(二)無法找到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調查的
(五)當事人未到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調查終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又無其他關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案件移送審查】終結調查的,案件調查機構應當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初步處理意見,按照查處分離的原則送本機關處罰案件審查部門審查。 第四十六條【案件審查的內容】案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機關是否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證據是否確鑿;
(四)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
(六)適用依據和初步處理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第四十七條【補充或重新調查取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調查程序違法的,應當退回補充調查取證或者重新調查取證。 第四十八條【處罰告知和聽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在作出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的罰款和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申辯的處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五十條【處罰聽證的執行】行政處罰聽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處罰決定】本機關負責人經過審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重大案件集體審議】案情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過程應當予以記錄。
第五十三條【處罰決定書的製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四條【處罰決定書的內容】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號碼、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五十五條【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第五十六條【處罰決定的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送達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文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公證送達或者其他方式。
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並存檔。
㈡ 什麼是執法效能
執法效能指的是行政執法的效果和作用,是實現政府職能的重要因素。它能否有效發揮,是衡量一個國家法制化的重要標准,是體現一個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因素。執法效能越高,政府以低成本實現管理職能的能力就越強。為了提高中國環境監察的執法效能,美國環保協會和環境保護部一起開展了「中國環境監察執法效能研究」項目。該項目開展的目的,是探索解決「執法、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問題的途徑,從而加大環保執法力度,提高環境監察執法效能。為分別研究環保部門和企業兩方面反映出的執法情況,項目分為「環境監察機構執法效能研究」和「企業環境經濟行為研究」兩個子題。
「中國環境監察執法效能研究」項目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分別於2005年和2008年啟動。其中項目第二階段被納入到環境保護部與美國聯邦環保局簽訂的「中美環境法律制定、實施與執法合作」備忘錄下。
2005年6月,中國環境與發展國際合作委員會「環境執政能力」課題組啟動。環境執政能力課題組是中國環境與發展國際合作委員會2006年「小康社會與科學發展觀」主題下的核心課題組,承擔為落實科學發展觀、提升黨和政府的環境執政能力提供建議的重任。2005年11月,由人大環資委組織、美國環保協會和世界銀行等機構支持的《環境立法與可持續發展國際論壇》在北京舉行。此次研討會加深了中美兩國環境法律體系的相互了解,對雙方進一步合作起到了推動作用。
2007年9月17日,國家環保總局環境監察局與美國環保協會聯合在北京主辦了「中國環境監察執法效能研究」一期總結會暨《水污染防治法》「按日計罰」處罰方式研討會。會議對「中國環境監察執法效能研究」課題組第一期的研究成果進行了總結,發布了《中國環境監察執法現狀、問題與對策研究報告》,並就課題組的兩項研究成果《關於修訂〈水污染防治法〉中經濟處罰方式的建議》和《關於在〈水污染防治法〉中規定的按日累計處罰法則的論證報告》進行了研討。調查顯示:受諸多因素制約,環境執法效能尚待進一步提高。
㈢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八條來【簡易程序的適用】源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本章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九條【簡易程序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環境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遵守下列簡易程序:
(一)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依法取證;
(三)向當事人說明違法的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告知陳述、申辯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過程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㈣ 環保怎麼收費
詳見 環境保護部令部令 第8號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已由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三次部務會議於2009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三章&第五節 處理決定 第五十一條 【處罰決定】本機關負責人經過審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重大案件集體審議】案情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過程應當予以記錄。 第五十三條 【處罰決定書的製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四條 【處罰決定書的內容】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號碼、地址等;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且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五十五條 【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第五十六條 【處罰決定的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根據需要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 【送達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文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公證送達或者其他方式。 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並存檔。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八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本章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九條 【簡易程序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環境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遵守下列簡易程序: (一)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依法取證; (三)向當事人說明違法的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告知陳述、申辯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過程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執行 第六十條 【處罰決定的履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一條 【強制執行的適用】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強制執行的期限】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並在下列期限內提起: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未申請行政復議且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後起算的180日內; (二)復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後起算的180日內; (三)第一審行政判決後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後起算的180日內; (四)第一審行政裁定後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後起算的180日內; (五)第二審行政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80日內。 第六十三條 【被處罰企業資產重組後的執行】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受到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等處罰後,發生企業分立、合並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形,由承受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 第六十四條 【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 批准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製作同意延期(分期)繳納罰款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和收繳罰款的機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最後一期繳納時間不得晚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最後期限。 第六十五條 【沒收物品的處理】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銷毀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環境執法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處理物品應當製作清單。 第六十六條 【罰沒款上繳國庫】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