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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1-30 01:33:34

⑴ 公安部73號令消防監督檢查規定於幾年幾月幾日正式實施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已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監督工作,規范消防監督檢查行為,保障消防法規的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單位遵守消防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城市(直轄市、副省級市、地級市、縣級市以及市轄區)、地(州、盟)、縣(旗)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申報,並在確定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備案。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崗位資格,持證上崗。

公安派出所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的人員應當經過消防業務培訓合格後上崗。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對單位進行監督抽查;

(二)對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三)對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在舉辦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四)對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以及結合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監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其他單位的監督抽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統一組織監督抽查。

第七條 組織監督抽查時,可以分行業或者地區採取隨機方式確定檢查單位。

第八條 抽查的單位數量,根據消防監督檢查人員的數量和監督檢查的工作量化標准確定。具體量化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機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組織監督檢查時,可以事先公告檢查的范圍、內容、要求和時間。監督檢查的結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予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本地區重大火災隱患情況應當定期公布。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監督抽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單位的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了公安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

(二)建築物的使用性質是否符合規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消防車通道、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是否符合規定;

(四)消防設施運行、消火栓狀況以及滅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規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前款規定中的第(三)項、第(四)項內容,檢查的部位、數量可以採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具有一定規模的下列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的,應當依法進行檢查:

(一)歌舞廳、影劇院等公共娛樂場所;

(二)賓館、飯店;

(三)商場、集貿市場;

(四)體育場館、會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的場所。

第十二條 對公眾聚集場所申報使用或者開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依法通過了公安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是否符合規定;

(三)消防設施運行、消火栓狀況以及滅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規定;

(四)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前款規定中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檢查的部位、數量可以採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條 對舉辦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前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的,應當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檢查下列內容:

(一)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築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了公安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

(二)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築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是否符合規定;

(三)消防設施運行、消火栓狀況以及滅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規定;

(四)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前款規定中的第(二)項、第(三)項內容,檢查的部位、數量可以採取抽查的方式。

第四章 監督檢查的程序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消防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著制式警服,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檢查完畢,《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交被檢查單位主管人員閱後簽名;對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註明情況。《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交所屬公安消防機構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對於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申報的消防安全檢查和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或者開業前申報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對安全出口上鎖、疏散通道堵塞的舉報、投訴,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核查;對其他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消防違法行為舉報、投訴查處情況記錄》上註明。

公安消防機構受理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填寫《消防違法行為舉報、投訴查處情況記錄》;舉報、投訴人要求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不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況嚴重,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確定為重大火災隱患。

第十九條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並在《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上記載,依法予以處罰:

(一) 違章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 違章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等違反禁令的;

(三) 將安全出口上鎖、遮擋,或者佔用防火間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 消防設施、滅火器材被遮擋等妨礙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常閉式防火門處於開啟狀態,或者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的;

(六) 違章關閉消防設施、切斷消防電源的;

(七)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產、使用、儲存、銷售、運輸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八)其他應當立即改正的消防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開業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

(五)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六)消防設施、滅火器材、消防安全標志不符合規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裝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煙分區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准,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被佔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於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建築物),發現其有關消防安全條件未達到本規定發布時的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准要求的,應當責令單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設施未達到要求,不需要改動建築結構的,應當在十日內整改完畢;需要改動建築結構的,應當在一個月內整改完畢。

(二)應當設置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而未設置的,應當在一年內整改完畢。

第二十二條 對於應當限期整改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製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製作《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自檢查之日起4 個工作日內送達。限期整改,應當考慮單位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確定重大火災隱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應當在確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送達相應的通知書。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單位在整改過程中採取確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災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於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限期內整改完畢的,可以由單位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公安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整改期限屆滿次日起4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復查,自復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復查意見書》。

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書面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通報有關部門予以解決;發現醫院、養老院、學校、托兒所、幼兒園、地鐵以及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等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單位自身確無能力解決的,或者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難以整改的,應當書面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六條 對擅自舉辦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有火災隱患且當場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停止舉辦,當日製作並送達《責令停止舉辦通知書》;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送達,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依法投入使用或者開業的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經營中存在重大火災隱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還應當撤銷原同意其使用或者開業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自復查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撤銷批准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警告、罰款、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以及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等處罰時,應當依據有關法規和法定程序,作出處罰決定並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當場處罰決定書》。

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依法採取措施、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督促改正消防違法行為、整改火災隱患或者依法實施處罰時,根據需要可以傳喚有關責任人員。傳喚時,應當使用《傳喚證》。

第三十條 對於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或者停止舉辦後,單位經整改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由單位提出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者舉辦的書面申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經檢查確認單位已經改正消防違法行為,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者舉辦;對消防違法行為尚未改正,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不得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者舉辦。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檢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製作並送達《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本規定製作的法律文書,其內容必須嚴格依法填寫,並按照規定程序簽發,加蓋公安消防機構的印章。對於給予拘留處罰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加蓋公安機關的印章。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法律文書和記錄,應當統一存檔備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制定消防監督檢查法律文書審批程序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人員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製作、送達法律文書,超過規定的時限復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經指出不改正的;

(二)對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未經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產、營業或舉辦的;

(三)對當事人故意刁難的;

(四)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消防設施施工、維修、檢測單位的;

(六)接受、索要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向當事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亂收費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單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對有固定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納入監督檢查范圍並依照本規定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具有一定規模的公眾聚集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界定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機構確定並公告。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人員密集場所,是指下列場所:

(一)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

(二)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和集體宿舍,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

(三)客運車站、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候船、候機廳(樓);

(四) 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

(五) 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員工集體宿舍。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法律文書和有關的表格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范圍、程序、行政處罰的許可權以及法律文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參照本規定作出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發布施行的《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

⑵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中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包括哪些單位

以福建省為例:
辦事指南名稱: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
辦理條件: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檢查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2.《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07號,2012年修訂);
3.《福建省消防條例》;
4.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福建省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
申請材料:
1.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2.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3.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法律文件復印件;
4.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場所平面布置圖;
5.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公安部《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不需要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以及裝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辦事程序:
受理→資料審查→現場檢查→擬定檢查意見→審批→送達
檢查時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准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⑶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是法律還是法規

這個是法規,也就是公安部發布的法規。

⑷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要求是怎樣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在受理後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對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內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4)消防監督檢查規定擴展閱讀

第十條公安派出所民警在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並在《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上記載,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章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章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等違反禁令的;

(三)將安全出口上鎖、遮擋,或者佔用防火間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設施、滅火器材被遮擋等妨礙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閉式防火門處於開啟狀態,或者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的;

(六)違章關閉消防設施、切斷消防電源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產、使用、儲存、銷售、運輸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八)其他應當立即改正的消防違法行為。

⑸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規定了哪些消防監督檢查形式

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內消防安全檢查;

(二容)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⑹ 消防安全監督員的職責是什麼

消防安全監督員實施《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相關內容進行監督,對於相關的消防場所對於相關的消防設施進行相應的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1、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2、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3、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4、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5、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6)消防監督檢查規定擴展閱讀:

消防安全監督員的其他職責:

1、是否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是否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2、在建工程內是否設置人員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險品儲存等場所;

3、是否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臨時消防應急照明,是否配備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4、是否設有消防車通道並暢通;

5、是否組織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6、施工現場人員宿舍、辦公用房的建築構件燃燒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

⑺ 簡述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對公安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抽查有哪些要求

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六條 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監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作為監督抽查的重點,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必須在監督抽查的單位數量中佔有一定比例。對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法律文件復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場所平面布置圖;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不需要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以及裝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檢查的申請,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受理。
第九條 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依法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但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員工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並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
(七)外牆門窗上是否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條 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應當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建築物或者場所的使用情況是否與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確定的使用性質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是否定期組織維修保養,是否完好有效;
(五)電器線路、燃氣管路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防火分區是否改變,防火間距是否被佔用;
(七)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演練和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八)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九)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檢查的內容。
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外牆門窗上是否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一條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除檢查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開展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是否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四)是否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對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還應當檢查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中承擔滅火和組織疏散任務的人員是否確定。
第十二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築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臨時搭建的建築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是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五)活動現場消防設施、器材是否配備齊全並完好有效;
(六)活動現場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七)活動現場的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並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 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施工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一)是否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是否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在建工程內是否設置人員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險品儲存等場所;
(三)是否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臨時消防應急照明,是否配備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設有消防車通道並暢通;
(五)是否組織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施工現場人員宿舍、辦公用房的建築構件燃燒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

第三章 消防監督檢查的程序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十五條 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 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在舉辦前進行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並將檢查記錄移交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並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後,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
第十九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製作、送達責令立即改正通知書,並依法予以處罰;對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並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並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並在檢查記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 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改正違法行為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集體研究確定,自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還應當在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
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確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准,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仍未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
第二十三條 臨時查封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研究確定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范圍、期限和實施方法,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
情況緊急、不當場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口頭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同意後當場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並在臨時查封後二十四小時內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製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經集體研究認為不應當採取臨時查封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條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臨時查封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臨時查封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在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及其有關設施、設備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情況製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實施臨時查封後,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條 火災隱患消除後,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對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當事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強制執行方案,確定執行的方式和時間。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強制執行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並由所屬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實施強制執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強制執行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向當事人宣讀強制執行決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對實施強制執行過程製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四)除情況緊急外,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強制執行;
(五)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處罰的當事人申請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送達當事人。
對當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對違法行為尚未改正、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不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在受理後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對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內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第三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外牆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
(十)未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的。
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築物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記錄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⑻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修改決定

公安部關於修改《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規范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完善消防監督檢查的內容和程序,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公安部決定對《消防監督檢查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場所平面布置圖」。
將第六項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將第二款修改為:「依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不需要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以及裝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依法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但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建築物或者場所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員工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並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
「(七)外牆門窗上是否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將第四項修改為:「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是否定期組織維修保養,是否完好有效」。
將第二款修改為:「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室內裝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外牆門窗上是否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施工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一)是否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是否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在建工程內是否設置人員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險品儲存等場所;
「(三)是否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臨時消防應急照明,是否配備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設有消防車通道並暢通;
「(五)是否組織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施工現場人員宿舍、辦公用房的建築構件燃燒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准。」
五、將第十六條中的「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通知」修改為「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書面通知」。
六、將第十七條中的「並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修改為「並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處理」。
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製作、送達責令立即改正通知書,並依法予以處罰;對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並依法予以處罰。」
八、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九、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書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進行整改」修改為「製作、送達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
十、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修改為「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
將第二款修改為:「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仍未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第二十三條 臨時查封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研究確定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范圍、期限和實施方法,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
「情況緊急、不當場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口頭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同意後當場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並在臨時查封後二十四小時內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研究,製作、送達臨時查封決定書。經集體研究認為不應當採取臨時查封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條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臨時查封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臨時查封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在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及其有關設施、設備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情況製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實施臨時查封後,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當事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組織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合並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強制執行方案,確定執行的方式和時間。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製作、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強制執行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並由所屬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實施強制執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強制執行時,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向當事人宣讀強制執行決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三)對實施強制執行過程製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四)除情況緊急外,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強制執行;
「(五)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設有建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人員密集場所在外牆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將第十項修改為:「未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的。」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六項中的「消防安全技術服務機構」修改為「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在管轄范圍內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八、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的「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修改為「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十九、《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⑼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規定了哪些消防檢查形式

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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