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檢察院
1、適用對象不同。監察機關調查權的適用對象是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監察對象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檢察機關等行使的偵查權,適用對象是涉嫌刑事犯罪或經濟犯罪的人員,涵蓋了涉嫌刑事犯罪和經濟犯罪的公職人員,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例外2、行使權利不同。監察機關行使調查權。監察委員會是政治機關而非司法機關,決定重要調查事項要由同級黨委、上級監委批准。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這種特定的主體資格由法律來規定和認可。3、法律依據不同。監察機關調查權的適用依據是監察法,突出體現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檢察機關偵查權的適用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突出體現公安機關辦案時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並重,公正與效率平衡。
㈡ 檢察監督的內容包括哪些
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以國家的名義,為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保護國家、社會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行使檢察監督權。
對其它國家機關在訴訟程序中行使法律權力、被監督對象遵守法律和執行法律的情況進行察看、督促,以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衡制度,對於保護公民合法訴訟權利起到重要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2)監督檢察院擴展閱讀:
但在實踐中,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中存在許多問題。
第一,設定一種權力是為了限制其他權力,但限制其他權力應有針對性,監督權也存在分工問題,不能包羅萬象,如果民事檢察監督權對所有其他權力都進行監督,則這種權力就成了全社會的「總管」了,也不現實。
另外它是檢察權的子權力,以此類推,檢察權的監督范圍就無法再大了。從設立民事檢察監督權的目的上看,就是針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權。
第二,雖然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與審判機關的訴訟活動聯系非常密切,但不是密不可分的。
㈢ 紀委,檢察院,國家監察部,都有什麼區別
審計部門和監察部門的區別:
審計機關是依照法律,對國家各級行政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進行財務收支、財經法紀、建設項目進行的經濟監督。
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審計機關的職責:
(1)、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2)、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本級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3)、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4)、對國家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5)、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6)、對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接受財政補貼較多或虧損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7)、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8)、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社會團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9)、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10)、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11)、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12)、對各部門、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13)、對社會審計機構的業務質量,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進行監督;
(14)、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15)、此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審計機關還負責對縣級以下的黨政領導幹部、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監察機關的職責:
(1)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2)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3)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4)受理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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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法院是如何實現對檢察院的監督的
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都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既表明法律監督是我國檢察制度的根本屬性和理論基礎,又表明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授權性的法律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法律監督的延伸,具有國家法定性、權威性和專門性。
公、檢、法機關是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關系。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要各司其職,互相幫助、互相監督,嚴格依法辦事,共同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
分工負責,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要依法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嚴格按照分工進行刑事訴訟,不能互相更換,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超越職權行事。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沒有三機關分工負責,就談不上三機關的配合與制約。
互相配合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分工負責的前提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互通情報、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打擊敵人、懲罰犯罪的任務。而不能互相封鎖、互相扯皮、互相刁難、彼此抵銷力量,影響刑事訴訟任務的完成。在工作中,公、檢、法三機關也可能發生一些意見分歧,這是正常的,正確的態度應當是在堅持原則的前提下,進行充分協商,依據事實和法律,求得統一的認識。
互相制約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辦案中要堅持原則,互相監督,發現錯誤及時提出或糾正,保證案件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互相制約的根據是案件事實和國家法律,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應當積極去辦。不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就不能辦。違反國家法律的,應當積極提出意見,幫助有關單位改正,發揮制約的積極作用。決不能為了照顧關系,講情面,而放棄原則,給工作造成損失。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統一的不可分割的,分工負責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沒有分工負責,三機關的職權可以互相行使,也就談不上配合與制約。只有分工負責,沒有互相配合與制約,刑事訴訟任務也不能順利完成。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是相輔相成、辯證統一的,兩者不可分割。如果只講配合不講制約,工作中的缺點錯誤就不能及時防止和糾正,法律就不能正確貫徹和執行,案件也就不能正確處理,配合的目的也就實現不了。如果只講制約,不講配合,就容易出現互相扯皮,彼此抵銷力量,影響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所以,對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必須有全面、正確的理解,才能在實踐中正確貫徹執行,才能發揮它的積極作用。
分工負責在刑事訴訟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職能上的分工,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人民檢察院負責批准逮捕、檢察、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和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負責審判;2.案件管轄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負責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的犯罪;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檢察院也可以立案偵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則負責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案件以外的案件。
互相配合則體現在:1.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提起公訴做好准備;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逮捕而應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時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則由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需要通緝被告人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2.人民檢察院的起訴為法院的審判做好准備,法院對檢察院提起的公訴,只要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和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就應當及時開庭審判;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除特定情況外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互相制約體現在:1.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機關認為應當逮捕時,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檢察院不接受,可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2.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應當起訴的,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級檢察院提請復核;3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和偵查活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情況,可通知公安機關糾正。人民檢察院對法院的審判活動也實行監督。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時,有權按第二審程序或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需要指出的是,關於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系,過去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都強調三機關的相互配合,現在立法與實踐盡管依然重視互相配合,但互相制約的觀念和程序均得到加強。如本法有關法院對公訴案件的庭前審查程序的規定就弱化了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之間的配合,加強了法院對檢察機關的制約。.
在分工負責的前提下,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是一個辯證統一的綜合體,必須全面貫徹,不能過分偏執於其中某一方面。只有互相制約,才可以防止司法權力的濫用,從而保障訴訟的科學性、公正性,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充分保障人權,但只制約不配合,有時會放縱犯罪,影響刑事訴訟工作的高效開展,從而無法准確、及時地查清事實真相,抓獲罪犯。基於此,三機關之間的理想關系應當是,以互相制約為主,在此前提下強調積極配合。
㈤ 人大的監督權和監察機關的監督職責,檢察院的監督權,它們之間有怎樣的區別
他們之間的區別還是蠻大的,一般情況下人大的監督檢查權更大。
㈥ 檢察院可以監督什麼部門呢
檢察院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部門,它主要是監督同級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的司法、執法行為。對下級檢察院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不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另外,檢察院的職能還包括刑事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刑事案件審查起訴、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和部分案件的偵查權,如貪污、賄賂、瀆職等類刑事案件。
記得採納啊
㈦ 哪個部門監督檢察院
1、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省委,或省紀檢委。
3、最高人民檢察院。
延伸:檢察院可以監督的部門。
檢察院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部門,它主要是監督同級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的司法、執法行為。對下級檢察院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不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另外,檢察院的職能還包括刑事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刑事案件審查起訴、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和部分案件的偵查權,如貪污、賄賂、瀆職等類刑事案件。
㈧ 檢察機關與監察機關有什麼不同
1、適用對象不同。
監察機關調查權的適用對象是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監察對象是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
檢察機關等行使的偵查權,適用對象是涉嫌刑事犯罪或經濟犯罪的人員,涵蓋了涉嫌刑事犯罪和經濟犯罪的公職人員,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例外
2、行使權利不同。
監察機關行使調查權。監察委員會是政治機關而非司法機關,決定重要調查事項要由同級黨委、上級監委批准。
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這種特定的主體資格由法律來規定和認可。
3、法律依據不同。
監察機關調查權的適用依據是監察法,突出體現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檢察機關偵查權的適用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突出體現公安機關辦案時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並重,公正與效率平衡。
(8)監督檢察院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二條規定:「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行政監察工作應當在國務院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管理下進行。
行政監察工作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內容和必要環節,也是國家機關內部監督的重要形式。
為了保證行政監察職能正確的實現,國家在政府系統設立監察機關,依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以改善和加強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行政監察機關具有檢查權、調查權、建議權、行政處分權。
㈨ 檢察院到底是如何進行法律監督的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另外,檢察院批准逮捕、對犯罪案件提起公訴都體現了法律監督。
㈩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什麼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對各種生效的刑事判決和裁定的執行情況和監獄等執行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以及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是否正確等行為實行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
(10)監督檢察院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
(二)可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三)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
(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條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