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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被監管

發布時間: 2020-11-29 13:30:17

『壹』 如何依法加強對事業單位監督管理

依法加強對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做到以下幾條:
一、加強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必須正視目前事業單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正視問題、找准症結,才能開對葯方、把准方向,才能啃掉難啃的硬骨頭。從事業單位管理體制看,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管辦一體化的事業體制,政府舉辦、管理乃至供養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對事業單位管得太多、管得太死,對下屬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資產、職能甚至運行模式等具有決定性作用,既當「家長」又當「保姆」。事業單位缺乏自主權,對主管部門而不是服務對象負責,需要看主管部門「臉色」行事,極大束縛了積極性和主動性。從事業單位自身運行發展情況看,當前,群眾對事業單位意見較多、反響強烈,有的是因為事業單位不作為,長期鬆鬆垮垮,不履職或者履職不到位;有的是因為事業單位亂作為,該履行的職責沒履行、該提供的服務沒提供,卻幹了一些與自身職能不相稱的工作;還有的單位工作處於消極應付狀態,雖然乾的是份內之事,但服務意識不強、服務效率不高、服務質量不優,群眾滿意度和認可度較低。從事業單位的監管現狀看,在事業單位管理工作中存在著「重審批、輕監管」的傾向,對單位設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多,對設立後的管理運行和公益服務情況了解少,特別是對單位履職情況跟蹤監管不夠、監管方式單一,缺乏有效手段和剛性約束。有些公共服務職能突出、運轉高效有序的事業單位,沒有得到必要的人力、物力、財力支持;有些職能弱化、偏離公益服務目標的事業單位,長期佔用公共財政資源和人員編制,沒有得到及時規范和清理。
二、加強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必須與穩妥推進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結合起來
加強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提升社會整體公共服務水平,必須緊緊抓住體制機制改革這個關鍵,通過穩妥推進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建立起功能明確、治理完善、運行高效、監管有力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根據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要求,現有事業單位按社會功能劃分為承擔行政職能類、公益服務類和生產經營類三個大類。

對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改革的方向是或者直接轉為行政機構,或者將其承擔的行政職能剝離出來,交給行政機關,公益性職能交給事業單位,不再批准設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改革方向是逐步轉為企業,進行企業注冊,不再批准設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對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不能或不宜由市場配置資源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收取服務費用;可以由市場配置資源的,鼓勵社會力量投入,政府通過購買服務方式給予相應經費補助,具備條件的逐步轉為企業。通過分類改革,真正把「該分的分出去、該收的收回來,該放的放到底,該管的管到位」。
三、加強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必須創新建立科學有效的監管考核機制
一是登記管理嚴格化。事業單位設立前要對設立的必要性進行充分論證,對公益屬性不強、職能定位不準或交叉的事業單位,原則上不予單獨設立,嚴格控制事業單位數量。確需設立的,合理配備人員、配置資源,使公共服務資源真正配置到那些公益屬性強、群眾需求大的領域。對已有職能已經轉移或者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事業單位,及時進行審核,重新核定業務范圍。對於原有職能已經弱化甚至消失,或者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已經不再需要以及按照法律法規應該撤銷的事業單位,堅決予以撤銷。二是監督考核常態化。把事業單位績效考核與日常監督結合起來,建立統一規范的事業單位監督管理體系。可以探索通過「網上民聲」、「民意通」等形式,在政府網站、公共服務網站建立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平台,開設群眾投訴舉報欄,聽取群眾意見建議,受理服務對象投訴。同時,把群眾滿意度等指標納入事業單位績效考核指標體系,督促和激勵事業單位改善服務水平,提升服務質量。三是監管形式多樣化。綜合運用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公開、績效考核、專項監督檢查、投訴舉報機制等多種形式,形成監管主體多元化、監管內容全方位、監管方式多樣化的公益事業監管體系。順應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在要求,大力推進事業單位誠信體系建設,建立一套有效收集、評價、發布、管理事業單位信用情況的信用等級評價和管理制度。並通過增加事業單位守信利益,提高事業單位失信成本,激勵、引導事業單位加強自身信用建設,真正起到規范事業單位行為,促進事業單位發展的作用。
四、加強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應以建立完善事業單位法人治理結構作為長遠目標
建立事業單位法人治理結構,是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創新體制機制的重要內容,是實現政事分開、管辦分離的有效途徑。開展事業單位法人治理結構工作,應立足於推動公益事業更好更快發展,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公益服務需求,通過明確理事會等決策層的決策地位,減少政府主管部門對事業單位的微觀管理和直接管理;通過吸收事業單位外部人員參加決策層,擴大參與事業單位決策和監督的范圍;通過明確決策層與管理層的職責許可權和運行規則,進一步完善事業單位的激勵約束機制,進而提高公益服務的質量和效益。切實轉變觀念,實行「政事分開、管辦分離」,將部分事業單位由半獨立實體改為獨立實體,並逐步取消公益性事業單位行政級別,使事業單位能夠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主要負責人能夠擁有應該具有的管理許可權,事業單位成為真正獨立運作的法人,擁有在人事、財務和活動方面的自主性。要逐步打破事業單位壟斷局面,鼓勵民間資本、社會資本投資公益事業,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使事業單位之間形成適度競爭,由社會來評價事業單位業績,由業績來確定事業單位命運,從單一的政府控制過渡到社會選擇,實現優勝劣汰,整合資源,壯大有實力的事業單位規模。

『貳』 審計、稅務、證券監管、人民銀行、保險監管部門,依法按照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可以對有關單位的什麼實施監督

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包括查閱有關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檔案及其他會計資料等,必然會涉及到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有時甚至是國家秘密。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被檢查單位的合法權益,會計法規定,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並對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規定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其保密義務。

『叄』 根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依法撤銷資格證書的由( )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版的;

(二)隱瞞有關權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1年的;

(三)違反考試紀律情節嚴重,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資格證書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內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的;

(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肆』 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小礦落地於市縣,歸屬於市 (縣),市 (縣)政府管理部門直接面對小礦,應當依法加強對小礦的監督管理。堅持事前防範與事後處理相結合,突出事前防範,切實加強生產過程中的監督、指導和幫助,促進小礦依法、按規范開采。對符合辦礦條件的、依法取得合法采礦權的,應依法保護其權益;對符合資源整合條件的小礦應引導其聯合,規模經營、做大做強,增強競爭力;對不符合條件的礦山,要有步驟地停產整頓或關閉;對非法開採的礦山堅決取締和關閉。對新辦礦山要按照法律法規和規劃准入條件要求嚴格把關,尤其是生態環境保護更要求嚴格把關,必要時採取公示、聽證辦法進行論證。對西部少數民族和邊遠經濟欠發達地區,某些資源尤其是能源資源緊缺的地區,對小礦開辦的准入條件應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生態保護、社會穩定等情況,因地制宜,適度要求。對小礦通過進一步勘查找到的大、中型礦床,或原已佔有儲備的大、中型礦床,應逐步通過規劃和采礦權整合,促使其規模開發利用,防止隨意分割出讓、轉讓,甚至一哄而上亂挖濫采。對目前只發現為小型礦床或礦點的,在允許小礦企業開採的同時,應鼓勵其投資勘查,以探明新的資源,擴大礦區儲量,增強企業後勁。

與此同時,要為小礦發展提供優質服務。堅持依法行政,推行窗口辦公和電子政務,規范行政行為,增加透明度,公開、公平、公正行政。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普及和提高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及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加強信息收集發布,搞好本行政區的資源形勢、礦業權流轉動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保護的統計分析、礦產品市場動態和礦山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方面的信息,及時發布,引導礦業生產和企業發展方向。依法查處違法案件,依法調處礦業糾紛,維護正常的礦業生產發展秩序。多用服務、規范的手段,引導、指導小礦在市場競爭中優勝劣汰、自生自滅,少採取行政干預甚至直接取締的辦法。

『伍』 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可以抵押嗎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陸』 監管部門對企業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監督檢查和依法處罰有哪些要求

對企業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監督檢查的方式有:
1、安全隱患點標識是否明確。完整
2、是否有相關安全作業規則,及責任制度;
3、安全現場檢查,是否按規則進行操作,如人員配置、設施保養維,人員培訓記錄及證書等。

『柒』 "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企業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這句話的出處

這句話出自於《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

2004年1月9日,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其部分內容如下:

強化社會監督、群眾監督和新聞媒體監督,豐富全國「安全生產月」、「安全生產萬里行」等活動內容,努力構建「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企業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的安全生產工作格局。

(7)依法被監管擴展閱讀:

安全生產關系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關系改革發展和社會穩定大局。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採取了一系列重大舉措加強安全生產工作。

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明確了安全生產責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產監管體系,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得到加強;對重點行業和領域集中開展了安全生產專項整治,生產經營秩序和安全生產條件有所改善,安全生產狀況總體上趨於穩定好轉。

但是,全國的安全生產形勢依然嚴峻,煤礦、道路交通運輸、建築等領域傷亡事故多發的狀況尚未根本扭轉;安全生產基礎比較薄弱,保障體系和機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意識不強,責任不落實,投入不足;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隊伍建設以及監管工作亟待加強。

『捌』 如何理解銀監會應當遵循依法監管的原則

依法原則是指監管職權的設定、行使必須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監管的法律性質是一種行政行為,因此監管應當遵循依法原則。依法原則的內容包括任何監管職權都必須基於法律的授權才能存在;任何監管職權的行使都依據法律、遵守法律;任何監管職權的授予及其運用都必須依據法律。
銀監會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依法原則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在制定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其相抵觸;二是在市場准入、日常監管和市場退出等過程中,實施行政許可、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實施。

『玖』 應怎樣正確理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

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修改後的刑訴法對人民檢察院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雖然作了一定的補充和完善,但筆者認為,刑訴法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修改仍遠遠不能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不僅如此,刑訴法有關部分的修改又預示著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新問題的出現。本文試就現行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本文將其范圍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執行監督五個方面)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完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的構想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於同仁。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一)立案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修改後的刑訴法實施前,由於缺乏明確的立法規定,立案監督一直處在探討爭論和試點摸索之中,刑訴法修改後,盡管從立法上確認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但由於規定不夠完善,立案監督仍然是刑事訴訟監督的薄弱環節。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是「兩個不到位」:一是執法觀念的轉變不到位。有的認為檢察批捕部門的主要任務是審查公安報來的案件,重在定性把關,至於立案監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擔心開展立案監督會影響與公安的關系及承辦人之間的感情,不願監督,還有的擔心怕監督不準個人丟面子,不敢監督。二是工作開展不到位,具體表現為:①對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賦予檢察機關應開展立案監督的內容未依法全面開展。②對部分已啟動立案監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數是發份糾正文書了事,沒有跟蹤監督到底。③部分單位對通知立案的條件把握不準,草率通知,監督質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問題。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在立案階段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較多。如忽視刑訴法關於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職能管轄的規定,基於部門和地方保護主義,隨意立案,爭奪管轄權;以偵代立,先偵後立,未經立案程序便對當事人採取或變相採取羈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對監督意見接受不虛心、配合不緊密的多。一些偵查部門的幹警在認識上並未把檢察機關行使立案監督權看成是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確對待監督,在接受監督工作中表現為缺乏配合和協作精神。具體表現為:(1)不予說明不立案理由;(2)遲延說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遲延立案;(5 )立而不偵或偵而不結。
3.從立案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法律的規定不夠明確。有的規定過於原則,有的有上文無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立案監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檢察機關去「發現」。但是,對檢察機關怎麼去「發現」卻沒有下文,這種「發現」的隨意性導致立案監督的案源渠道不暢。二是監督的機制不夠健全。突出表現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監督規程細則。到目前為止尚未見到一部全國統一的、全面具體的立案監督的操作規程,以致不少檢察人員對立案監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開展立案監督應在什麼條件、什麼時間下切入,按照什麼樣的程序進行,監督到什麼樣的程序才算到了位,等等,難於掌握。
(二)偵查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雖然對偵查監督的范圍、內容等實體性的規定比較明確,但對程序性的規定卻很不全面,由此導致偵查監督工作也存在不少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少數幹警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認識不足,沒有把偵查監督擺上應有的位置,沒有積極履行監督職責。二是對一些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偵查監督方式未能主動爭取從立法上予以確認。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檢察機關摸索的開展偵查監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卻沒有主動爭取從立法上得到確認,以致工作中隨意性大,什麼樣的案件公安機關應通知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如何選擇提前介入時機,偵查機關與監督機關各自應承擔什麼樣的職責和義務等,均沒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三是糾正偵查違法軟弱無力。目前糾正這類違法行為的主要手段是口頭或發出書面《糾正違法通知書》,由於法律沒有賦予其以強制力作保證,當遇到被監督對象拒絕接受時就只能束手無策,使糾正違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檢察機關內部各環節的監督體系存在脫節現象。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監所檢察等三個部門在開展監督工作中都是各自為戰,缺少溝通,沒有形成體系,相互脫節的問題比較普遍。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總認為只要人沒抓錯,即使程序上「越點軌」也無關緊要,對偵查監督部門提出的意見不以為然,導致偵查中的一些違法問題禁而不止。具體表現在:
(1)使用強制措施不規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圍、超時限。 二是取保候審不規范:①刑拘後取保的多,直接取保的少;以「財保」的多,以「人保」的少;沒收保證金的多,退款的少。②將取保候審作為一種處罰措施,以保代放,一保了之。個別案件取保後甚至沒有進行過訊問,沒有繼續偵查的記錄。三是監視居住不規范。有的將監視居住放在賓館或公安機關的招待所執行,收取一定的費用,有的甚至將監視居住的對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變相羈押。四是違反規定變更強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機關對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卻不按規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訴環節檢察機關才發現嫌疑人早已變更了強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濫用留置手段變相羈押。收審措施取消後,《人民警察法》又賦予了公安機關的留置權。《警察法》雖然對留置權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把留置對象限定為四種,留置時間控制在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但在使用中,公安機關普遍存在擴大留置范圍、任意延長留置時間的傾向,有的甚至把留置作為一種處罰手段。
(2)違法取證現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審的現象比較普遍。 二是刑訊逼供、勸供、騙供、誘供等違法辦案情況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現象嚴重。四是對證人、被害人違法取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詢問證人、被害人不出示證件;採取威脅、引誘的方法獲取證人證言等等。
(3)降格處理問題嚴重。一是以教代刑。 二是以治安處罰代替刑罰。三是以經濟處罰代替刑罰。
3.從偵查監督的機制來看,一是監督的方式明顯滯後,現實中的偵查監督主要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送的案卷材料,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很難想像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後來向檢察機關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時過境遷無法查實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與檢察在對部分偵查機制改革問題上存在嚴重分歧。如對公安推行的偵審合一改革,檢察認為它與刑訴法第90條的規定相沖突,應予中止,而公安則持相反的意見,堅持予以推廣。公安刑偵改革的本意是想減少中間環節,提高訴訟效率,但實際上卻事與願違,效率沒提高,卻丟掉了質檢「關口」,案件質量明顯下降,表現為:退補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證據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審判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看不到庭審活動中有哪些行為違背了程序法的規定,不會監督。二是發現庭審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後無動於衷,怕提出了影響與法院的關系,不願提出。三是對提出後不理睬的,沒有監督到底。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部分法官濫用庭外調查權,規避審判監督。片面理解「庭外調查權」,將庭外調查演變成庭外偵查,並將自己在庭外獲取的證據不經質證就作為定案的證據,規避審判監督。二是部分案件開庭不及時,判決不及時。
3.從審判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是庭後監督的規定不科學,不利於及時糾正違法。修改後的刑訴法第169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由此可見,訴訟法並未要求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後進行監督。但六部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卻將此條補充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實踐表明,這樣的「庭後監督」規定是不科學的。庭審程序監督的對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時機及時監督,待到庭審終結錯誤已經釀成再去監督,則失去了監督的本來意義。
(四)判決、裁定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存在四個方面的問題:①思想認識上有障礙。沒有從嚴格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高度來認識抗訴工作。對判決明顯畸輕畸重的案件習慣於口頭向法院交換意見,意見不被採納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②對抗訴的范圍把握不準。從實體上看,只側重了對有罪判無罪,重罪判輕罪的監督,相反的情況則未予監督。從程序上看,五種程序的抗訴只注意了上訴程序的抗訴,而忽略了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法官違反庭審程序判決、裁定的抗訴、被害人請求的抗訴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裁定錯誤的抗訴。③刑事抗訴業務水平不高,抗訴的隨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訴出庭工作不力。對抗訴的標准、抗訴案件的出庭程序和舉證方法沒有制訂出可操作性的規程;對庭上可能出現的情況預見性不夠,庭上應變能力差,影響了抗訴效果。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少數審判機關和審判人員對抗訴工作不能正確對待,客觀上造成檢察機關難於在十天內提出抗訴。上級法院不當提前介入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和下級法院違反程序向上級法院提前請示的現象較普遍地存在,導致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經檢察院抗訴,二審法院即使發現一審判決確有錯誤,也出於維護本系統的所謂權威而該改判的不改判。
3.從判決裁定監督的機制來看,一是立法上對不服法院一審判決、上訴、抗訴案件如何進行監督不明確,對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和一審判處死緩、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案件的核准時間均無具體規定,導致少數案件一拖幾年未決。二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抗訴工作細則,特別是在被害人請求抗訴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虛設,難以發揮該程序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實際效果。
(五)執行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一是由於部分檢察院的領導對執行監督工作重視不夠。二是部分駐所檢察幹警工作責任心不強,監督意識薄弱。三是一些駐場駐所檢察部門由於自身經費嚴重不足,不少具體問題均依賴於被監督單位解決,使監督工作流於形式。四是在對已查清的問題的處理上,頂不住說情風,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從輕發落,沒有起到警示作用。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法律意識和接受監督的意識不強,不嚴格依法辦事,導致執行環節的問題十分突出。具體表現在:
(1)不按規定交付,違規留所服刑多。 違規留所服刑罪犯增多後帶來了兩個突出問題:一是公安機關越權審批了不少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和監獄暫不收監罪犯的保外就醫;二是余刑犯脫逃事故增多。由於看守所警力不足,勞動場點分散,管理經驗有限,致使脫逃事故時有發生。
(2)審批不嚴,不當保外就醫多。 保外就醫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刑罰執行活動。刑訴法第214 條及其司法解釋對保外就醫的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然而,一些地方和單位普遍存在如下對保外就醫的條件和程序執行不嚴格的問題:
①隨意降低審批標准和條件,濫批保外就醫。沒有嚴格按照司法部、高檢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 號文件頒布的《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標准審批而將一些普通常見疾病,如關節炎、胃炎、肺炎、氣管炎、腎結石、膽囊炎、骨質增生、非傳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壓等作為嚴重疾病保外就醫;把雖患有嚴重疾病,但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的罪犯(如強奸、搶劫、綁架、盜竊慣犯、累犯等)和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等法律明令禁止保外的罪犯批準保外就醫等,這在社會上和群眾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響。
②不按法定程序審批,手續不完備。
(3)條件掌握偏松,不當減刑、假釋多。刑法第78條至86 條雖然對減刑、假釋的條件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由於缺乏與之配套的實施細則,在實踐中,監獄對減刑、假釋的申報和法院對減刑假釋的裁定均存在降低條件、掌握偏松的傾向,具體表現為四個方面:一是任意擴大適用對象。把法律明令不得假釋的對象,裁定予以假釋。二是任意降低適用條件。如有的把沒有悔改表現的罪犯也裁定給予了減刑、假釋。三是對減刑的幅度,減刑、假釋的最低執行刑期和減刑、假釋的控制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減刑的幅度、減刑、假釋的最低執行刑期和減刑、假釋的控制面作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但有的法院未嚴格執行上述規定。四是減刑、假釋的程序掌握不當。由於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實行的是書面審理,不少合議庭在合議過程中流於形式,實際上是在由一人進行「獨斷」,由於缺少制約,以致裁定標准不一,隨意性大,有的甚至顯失公平。雖然刑訴法對法院判決、裁定應送達檢察機關接受監督作了明文規定,但未提及送達時間的問題。因此,實踐中法院不及時送達,隨意延長送達時間的現象十分普遍,使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提出糾正意見的20天法定時間不好計算,多數裁定書已產生法律效力,致使檢察監督形同虛設。
(4)交接脫節,脫管漏管多。 突出表現在交付機關和執行機關之間互不通氣,缺乏應有的配合,工作嚴重脫節。一是交付機關未及時或沒有向執行機關交付法律手續。二是交接脫節。一方面是縣級公安機關主管監外罪犯執行的戶藉科沒有將已收到的文書及時轉交居住地派出所執行,派出所對本轄區內監外罪犯底子不清,心中無數;另一方面監獄、看守所等交付機關工作馬虎,不嚴格依法辦事。
(5)管理不規范,重新犯罪多。 一是審判人員就案辦案現象嚴重,對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假釋等案件一判了之,不管是否交付執行,也不管交付是否脫節。二是執行機關沒有立管建檔,沒有向罪犯本人宣布執行期間應遵守的有關規定,執行期滿也沒有當眾宣布解除並形成筆錄;三是沒有嚴格執行罪犯外出請假審批制度;四是監管教育工作不扎實,有的監管幫教組織不健全,有的管理措施未落實,監管教育有名無實。由此給監外罪犯重新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機。
二、健全和完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機制的構想
(一)從法律機制上完善刑事訴訟監督
要切實履行好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首先要解決好檢察立法和司法解釋的完善問題。一是要從立法上進一步完善檢察監督的法律體系。目前,我國檢察立法是一個十分薄弱的環節,有關檢察監督的法律規范要麼殘缺不全,要麼陳舊不堪,根本談不上形成體系。當前最緊迫的是要加快《國家檢察監督法》的研討和制定,盡快修訂完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制訂切實可行的《檢察官法》實施細則,以分步推進檢察監督的法律體系建設。以《檢察院組織法》為例,該法僅有28條,前10條為總則,中間9條是程序規定(均已失效),後9條為機構設置和人員任免(一些條文也已失效)。該法明顯留有文革後百廢待興的歷史烙印,條文粗簡,邏輯上也有諸多混亂之處,特別是在我國刑法、刑訴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已作修正後,該法更已顯得不合時宜,修改已刻不容緩。二是要盡快補充修正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於訴訟法律監督的未完善條款。一方面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補充完善刑訴法中未完善的內容。如在立案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立案監督不僅應包括「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而且要包括整個立案活動的全面監督。在偵查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審判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規范法官庭外調查權,確立庭外查證證據公開開示規則;在判決裁定監督上,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審判監督程序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防止久拖不決,等等。另一方面,通過立法盡快補充完善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於訴訟法律監督的保障性規定。通過立法明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意見書》的法律效力,同時賦予檢察機關對拒不接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的建議處分權。其內容可大致包括:①人民檢察院發出的《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違法意見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有關機關必須執行並應在法定期限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檢察機關。如果被監督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有異議,可以也只能通過復議、復核的程序來解決,決不允許置之不理;②被監督人員在接到《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意見書》或《糾正違法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檢察機關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其主管單位停止其職務活動,另派辦案人員接替,有關單位應予執行;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過程中,認為對有關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提出建議行政處罰的意見,有關機關接到意見後,應當對違法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等等。三是要盡量細化與刑事訴訟監督相配套的有關操作細則。現行刑事訴訟監督工作薄弱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在監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程。當然,我們不能企望、事實上也不可能通過立法就能把刑事訴訟監督的規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較現實的辦法是,建議高檢院各廳室根據原則性立法,分層次地制訂立案、偵查、審判、判決裁定、執行各訴訟環節的監督細則、規則,交由全國人大法工委協調修改後,以公、檢、法、司名義聯合發布,將檢察實踐中內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監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規范化、公開化、法制化,以增強可操作性,減少隨意性。四是鑒於目前檢、法兩家司法解釋相互矛盾和公、檢、法、司各行其事的現狀,建議中央統一司法解釋權,明確規定公、檢、法、司各家司法解釋權不能單獨行使,對所有司法解釋均實行聯合發布,以減少不必要的磨擦,確保司法活動的高度統一和公正。
(二)從領導機制上完善刑事訴訟監督
1.強化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的垂直領導關系。我國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所確立的檢察領導體制是「監督與領導結合」的領導體制,即各級檢察機關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全國各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盡管這種領導體制是比較適合我國國情的中國特色的檢察領導體制,但在實踐中由於監督與領導的配套措施不夠完善,存在黨政不分的現象,檢察機關上下領導體制一直沒有理順,特別是由於地方黨政權威部門實際掌握著檢察機關的人、財、物大權,上級檢察機關卻管事不管人,沒有「實權」,因而導致一些人從實用主義的觀點出發,片面認為:「黨委領導重要(幹部任用),人大監督必要(選舉和任命),政府支持需要(撥款),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可要可不要(具體業務上的領導)」。在上級檢察機關的指令與地方黨政權威部門的指令相沖突時,竟然置與上級檢察機關的領導關系於不顧,舍上級的指令而服從地方黨政權威部門指令,從而導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現象大量存在,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正確實施,削弱了檢察監督職能。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人財物管理和體制制度上強化檢察機關上、下級垂直領導機制建設。

『拾』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如何依法進行監管

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問題,具體規定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的設立、職責,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派出機構的領導與管理方式;規定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工作的人員的任職條件、行為准則,以及不得兼職和保密義務;規定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程序公開,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內部監督制度;規定了國家審計、監察等機關依法對監督管理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同時,還規定了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金融風險、查處有關金融違法行為等活動中,地方政府和各級有關部門配合和協助的義務等。
第八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釋義] 本條是對銀行業監督機構的派出機構的設立、職責及對其領導與管理方式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成立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行使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職能主要轉由其行使。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一起,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成為對金融機構進行監督管理的三個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之一。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與其他金融機構不同,銀行業金融機構數量大、設置區域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為了依法做好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當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但是派出機構不是設的越多越好,而是要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設立。目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的設置工作正在進行。
按照本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所謂統一領導和管理,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派出機構實行垂直領導,其機構設置與人員配備不受地方管理。地方各級政府要保障和支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貫徹執行法律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但不得干預其正常的業務活動。
目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擬設省、市各級,必要時也設立縣級機構。派出機構的主要任務是,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領導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並發布的有關金融監督管理的命令和規章,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對本轄區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承辦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需要強調的是,派出機構必須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活動,其活動不得超越授權的范圍;同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授權也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定必須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履行的職責,不得授權派出機構履行。
此外,還有一個問題附帶說明:國務院提交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草案對監督管理機構通篇使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期間,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從草案內容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不完全是由中國銀監會實施的,其各級派出機構在其授權范圍內也要實施,建議明確哪些條款只適用於中國銀監會,哪些條款適用於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因此,在銀監法中,將適用於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條款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只適用於中國銀監會的,保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任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
[釋義] 本條是對從事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一定資格的規定。
銀行業是風險行業,商業銀行是特種企業,負債經營,一旦發生風險,不僅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而且往往會導致一系列的後果,嚴重的則可能引發經濟危機。二戰以前,世界上曾多次發生金融危機、經濟危機,二戰以後,較長一段時間世界經濟相對穩定,但是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來,金融危機、尤其是銀行危機再次引起全世界的關注。對於亞洲金融危機,我們還記憶猶新。加強金融監管,防範金融風險,非常重要,從事監督管理工作責任重大。銀行業與一般的行業相比還有一個很大不同,就是專業性很強,是一個理論性與操作性密切結合的行業。對於銀行業進行監督管理,要求監管者既要懂得金融業務,了解相關法律法規,還要懂得如何監管。我國正在改革金融體制,加入世貿組織後,外資銀行也將進入我國。如何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需要不斷地學習,了解新情況、研究新問題。因此,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要把監督管理工作做好,必須具備與其任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
國務院提交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草案沒有規定這一條。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金融監管工作非常重要,業務性強,對於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的專業知識與工作經驗應當提出要求。而且,監管機構要做好監管工作,首先應當搞好自身建設。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增加了這一條。這一條只是一個原則性要求。對於從事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具體要求,國務院行政法規有不少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由銀監會承擔後,根據本條要求應當研究銀監會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的條件和工作要求。同時,還要通過業務學習、培訓、進修等,不斷提高業務水平與工作能力。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把銀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中兼任職務。
[釋義] 本條是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行為准則的規定。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雖然在性質上不是國家的行政機關,但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其工作人員雖然在性質上不屬於國家公務員,但是其所從事的工作屬於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有關國家公務員的行為准則也適用於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銀行業是一個高風險行業,金融風險對社會、經濟的沖擊力和破壞力很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直接影響著銀行業的運行,影響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是通過其工作人員的行為來實現的。同時,一些不法之徒往往會以利益引誘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為其不法行為開綠燈。面對種種誘惑,一些監督管理人員被拉下水的不乏其例。所以必須對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的行為准則作出規定。本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就是要求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公正地履行職責,遵紀守法、遵守道德。
本條還作了一個具體的規定,即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中兼任職務。在審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過程中,曾有人提出,此項應當改為「不得在被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等企業中兼任職務。」由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范圍廣泛,且與其他金融機構、企業關系密切,對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嚴格要求。因此,沒有採納這個意見。所以銀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不僅不能在其監管的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兼職,也不得在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中兼職。
第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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