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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 2020-11-25 16:41:50

A. 新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 第32條 怎麼處罰

國務院令第650號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
第三十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購進醫療器械,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資質和醫療器械的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
記錄事項包括:
(一)醫療器械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
(二)醫療器械的生產批號、有效期、銷售日期;
(三)生產企業的名稱;
(四)供貨者或者購貨者的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
(五)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等。
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應當真實,並按照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國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手段進行記錄。

根據實際的情況

如果是經營無合格證明文件或供貨商資質的醫療器械,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罰則中規定「(三)經營、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冊的醫療器械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注冊證、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如果是沒有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的或造假的,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罰則中規定「(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並執行醫療器械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三)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並執行銷售記錄制度的;」 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B.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六規定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注冊證、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准或者不符合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醫療器械的;
(二)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未按照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保持有效運行的;
(三)經營、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冊的醫療器械的;
(四)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醫療器械的;
(五)委託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企業生產醫療器械,或者未對受託方的生產行為進行管理的。

C.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增加對農民購買農業機械的補貼,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准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推廣、應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准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七條國家鼓勵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維修技術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條國家建立落後農業機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報廢制度,並對淘汰和報廢的農業機械依法實行回收。
第九條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銷售維修
第十條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發布農業機械安全技術國家標准,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准。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依據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准組織生產,並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
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生產者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並按照許可的范圍和條件組織生產。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准對生產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並附具詳盡的安全操作說明書和標注安全警示標志後,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志。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志,並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出廠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廠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進口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我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准,並依法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入境驗證。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銷售者對購進的農業機械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者標志。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流向等內容。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並依法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銷售服務體系,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及時報告當地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農業機械使用者停止使用。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及時召回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條第一款義務的,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者召回農業機械,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農業機械。
第十七條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
(二)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三)依法必須進行認證而未經認證的;
(四)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取得相應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申請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維修場所使用證明;
(四)主要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五)主要維修技術人員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申請續展。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范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確保維修質量。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可以參加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的技能培訓,可以向有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職業技能鑒定,獲取相應等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安全檢驗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核發相應的證書和牌照。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經過培訓後,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核發相應的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滿,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未滿18周歲不得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年滿70周歲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其操作證件。
第二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懸掛牌照。拖拉機上道路行駛,聯合收割機因轉場作業、維修、安全檢驗等需要轉移的,其操作人員應當攜帶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麻醉品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四)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五)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禁止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
第二十四條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業機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報告;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接到報告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盡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二十七條對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的農業機械事故,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製作完成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需要進行農業機械鑒定的,應當自收到農業機械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
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業機械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在製作完成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請求調解的,應當自收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書面提出調解申請。
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為當事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等後續事宜提供幫助和便利。因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原因導致事故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農業機械事故統計情況及說明材料報送上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農業機械事故構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並追究責任。
第五章 服務監督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對拖拉機的安全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檢驗為每年1次。
實施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應當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並及時排除隱患。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安全檢驗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第三十二條聯合收割機跨行政區域作業前,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並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狀況進行分析評估,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生產行業運行態勢進行監測和分析,並按照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要求,會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公布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
第三十五條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達到報廢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予以報廢。農業機械的報廢條件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達到報廢條件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條國家對達到報廢條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實行回收。農業機械回收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回收的農業機械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督回收單位進行解體或者銷毀。
第三十八條使用操作過程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問題的,當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對屬於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於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投訴情況並逐級上報。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投訴情況和農業安全生產需要,組織開展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的安全鑒定和重點檢查,並公布結果。
第四十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在農田、場院等場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二)查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及有關操作證件;
(三)檢查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狀況,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並進行維修;
(四)責令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改正違規操作行為。
第四十一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案件處理完畢或者農業機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擔保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退還被扣押的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隱患前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二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察車輛應當在車身噴塗統一標識。
第四十三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不得為農業機械指定維修經營者。
第四十四條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拖拉機登記、檢驗以及有關證書、牌照、操作證件發放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通報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及處理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施安全檢驗、登記,或者不依法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的;
(二)對未經考試合格者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或者對經考試合格者拒不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者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者拒不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
(四)不依法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五)在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等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生產、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並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認證認可管理、安全技術標准管理以及產品質量管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四十七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保存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未取得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過期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從事維修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過期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配件維修農業機械,或者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或者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五十條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並取得相應的證書和牌照,擅自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第五十一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和牌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或者使用的證書和牌照,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麻醉品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
第五十四條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非法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道路運輸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
第五十五條經檢驗、檢查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經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告知拒不排除並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
事故隱患排除後,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農業機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是指對人身財產安全可能造成損害的農業機械,包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農業機械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和維修技術合格證,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規定式樣,由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監制。
第五十九條拖拉機操作證件考試收費、安全技術檢驗收費和牌證的工本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D.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規定什麼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的國家法規,目的是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由國務院於2003年11月24日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共計8章71條。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准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築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准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註明,並對防範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築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實施監理,並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並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後,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並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並簽字。


第十八條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並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後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准,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橋梁口、隧道口、基坑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准。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並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准。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雜訊、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並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並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在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託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規定開辦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符合哪些規定

第四章醫療器械經營與使用
第二十九條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應當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貯存條件,以及與經營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第三十條從事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由經營企業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
第三十一條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經營許可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
受理經營許可申請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並發給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依照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辦理延續手續。
第三十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購進醫療器械,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資質和醫療器械的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
記錄事項包括:
(一)醫療器械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
(二)醫療器械的生產批號、有效期、銷售日期;
(三)生產企業的名稱;
(四)供貨者或者購貨者的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
(五)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等。
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應當真實,並按照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國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手段進行記錄。
第三十三條運輸、貯存醫療器械,應當符合醫療器械說明書和標簽標示的要求;對溫度、濕度等環境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有與在用醫療器械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貯存場所和條件。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按照產品說明書、技術操作規范等要求使用醫療器械。
第三十五條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對重復使用的醫療器械,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不得重復使用,對使用過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並記錄。
第三十六條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對需要定期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的醫療器械,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進行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並予以記錄,及時進行分析、評估,確保醫療器械處於良好狀態,保障使用質量;對使用期限長的大型醫療器械,應當逐台建立使用檔案,記錄其使用、維護、轉讓、實際使用時間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醫療器械規定使用期限終止後5年。
第三十七條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存購入第三類醫療器械的原始資料,並確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醫療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類醫療器械的,應當將醫療器械的名稱、關鍵性技術參數等信息以及與使用質量安全密切相關的必要信息記載到病歷等相關記錄中。
第三十八條發現使用的醫療器械存在安全隱患的,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通知生產企業或者其他負責產品質量的機構進行檢修;經檢修仍不能達到使用安全標準的醫療器械,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九條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對使用環節的醫療器械質量和醫療器械使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不得經營、使用未依法注冊、無合格證明文件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
第四十一條醫療器械使用單位之間轉讓在用醫療器械,轉讓方應當確保所轉讓的醫療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轉讓過期、失效、淘汰以及檢驗不合格的醫療器械。
第四十二條進口的醫療器械應當是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已注冊或者已備案的醫療器械。
進口的醫療器械應當有中文說明書、中文標簽。說明書、標簽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以及相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並在說明書中載明醫療器械的原產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沒有中文說明書、中文標簽或者說明書、標簽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四十三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進口的醫療器械實施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進口醫療器械的注冊和備案情況。進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進口醫療器械的通關情況。
第四十四條出口醫療器械的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的醫療器械符合進口國(地區)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醫療器械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誤導性的內容。
醫療器械廣告應當經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或者進口醫療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醫療器械廣告批准文件。廣告發布者發布醫療器械廣告,應當事先核查廣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實性;不得發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實性未經核實或者廣告內容與批准文件不一致的醫療器械廣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並及時更新已經批準的醫療器械廣告目錄以及批準的廣告內容。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暫停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的醫療器械,在暫停期間不得發布涉及該醫療器械的廣告。
醫療器械廣告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經營企業還要參照《醫療器械經營管理辦法》和當地文件,《條例》是方針,具體文件是細化。

F.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經檢驗不合格怎麼處罰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醫療器械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醫療器械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企業提出的醫療器械許可申請:
(一)生產、經營未取得醫療器械注冊證的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的;
(二)未經許可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或者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醫療器械注冊證、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廣告批准文件等許可證件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已經取得的許可證件,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5年內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企業提出的醫療器械許可申請。
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相關醫療器械許可證件的,由原發證部門予以收繳或者吊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五條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會公告未備案單位和產品名稱,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備案時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備案單位和產品名稱;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醫療器械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注冊證、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准或者不符合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醫療器械的;
(二)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未按照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保持有效運行的;
(三)經營、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冊的醫療器械的;
(四)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醫療器械的;
(五)委託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企業生產醫療器械,或者未對受託方的生產行為進行管理的。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一)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的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要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整改、停止生產、報告的;
(二)生產、經營說明書、標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醫療器械的;
(三)未按照醫療器械說明書和標簽標示要求運輸、貯存醫療器械的;
(四)轉讓過期、失效、淘汰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在用醫療器械的。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一)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未按照要求提交質量管理體系自查報告的;
(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並執行醫療器械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
(三)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並執行銷售記錄制度的;
(四)對重復使用的醫療器械,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的;
(五)醫療器械使用單位重復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或者未按照規定銷毀使用過的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的;
(六)對需要定期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的醫療器械,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未按照產品說明書要求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並予以記錄,及時進行分析、評估,確保醫療器械處於良好狀態的;
(七)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未妥善保存購入第三類醫療器械的原始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大型醫療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類醫療器械的信息記載到病歷等相關記錄中的;
(八)醫療器械使用單位發現使用的醫療器械存在安全隱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檢修,或者繼續使用經檢修仍不能達到使用安全標準的醫療器械的;
(九)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未按照要求報告不良事件,或者對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不良事件調查不予配合的。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醫療器械臨床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臨床試驗,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有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機構資質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撤銷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機構資質,5年內不受理其資質認定申請。
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撤銷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機構資質,10年內不受理其資質認定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條醫療器械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撤銷檢驗資質,10年內不受理其資質認定申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醫療器械檢驗工作。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醫療器械廣告,未事先核實批准文件的真實性即發布醫療器械廣告,或者發布廣告內容與批准文件不一致的醫療器械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篡改經批準的醫療器械廣告內容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該醫療器械的廣告批准文件,2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批申請。
發布虛假醫療器械廣告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停銷售該醫療器械,並向社會公布;仍然銷售該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銷售的醫療器械,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醫療器械技術審評機構、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致使審評、監測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具體情節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G.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目的是

目的: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公司的行為,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
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范圍

主要包括:

①組織管理上市證券;

②提供上市證券集中交易的場所;

③辦理證券集中交易的清算交割;

④提供集中交易的上市證券的交易信息;

⑤對證券商進行管理,制定上市證券交易規則(採取自律式證券管理體制的國家);

⑥辦理集中證券過戶;

⑦證券市場管理部門許可或委託的其他證券業務。

H.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的制定目的和適用范圍分別有哪些內容

目的:為了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條例。

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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