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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監督法

發布時間: 2020-11-24 21:39:19

① 材料一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 為保障人大常委會監督不失職

(1)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了國家機關協調高效運轉。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統回一行使國答家權力;其他國家機關合理分工、協調一致地工作。各種國家權力的運行既有統一的目標又形成有效的監督和制約。
(2)①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製定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社會保險法等體現了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的要求,說明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必須堅持和改善黨對國家事務的領導 。
②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監督法》、決定製定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社會保險法等體現了立法機關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說明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必須堅定不移地實施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
③全國人大常委會不斷完善新聞發布制度、增加工作透明度,說明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必須加強人大的自身建設。

② 人大常委會監督法法屬於哪一類法律

監督法是一部重要法律,是對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重要完善。為什麼這么講?因為憲法賦予人大兩項職權,一是立法,一是監督。這兩項職權的行使都需要有相應的法律使之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在立法權的行使方面,2000年我國出台了一部立法法,全面規范了各個立法主體的立法行為,從立法許可權的劃分,到立法程序、立法監督都作出了規范。立法法對廣東,特別是對深圳具有獨特的意義,在全國人大已經賦予深圳經濟特區立法權的前提下,立法法又賦予了深圳和廣州一樣的較大市的立法權。立法法的出台規范了立法權的行使。在監督權的行使方面,盡管這20多年各級人大都在積極地進行探索,並積累了比較豐富的經驗,但是始終沒有一部國家的法律作出統一的規范。從這個意義上講,這次監督法的出台,是對我們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重要完善。

監督法的制定工作歷時20年,經歷了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的過程。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對監督法的期望值很高,希望監督法把什麼問題都能管起來。實際上,人大的監督工作只是黨和國家監督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人大監督盡管是國家最高層次的監督,但並不意味著人大監督可以涵蓋和吸收其他所有監督形式,人大監督與其他監督形式也不是主從關系。經過多年努力,我們已經建立了黨內監督制度,以解決違犯黨紀的問題;已經建立了行政監督制度,以解決違犯政紀的問題;已經建立了司法監督制度,以解決違犯法紀的問題;在司法訴訟中,有司法機關相互間的監督,有上下級法院的審級監督,有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此外,還有政協民主監督、民主黨派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等等。這些監督制度,同人大監督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黨和國家監督體系。這個監督體系是全方位、多層次的,實踐證明是符合我國的國情和實際、行之有效的。在黨的統一領導下,把各方面的監督結合起來,形成監督合力,充分發揮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整體功能,才能提高監督實效,切實解決問題。

作為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人大監督什麼?這是制定監督法必須研究清楚的問題。依據憲法有關規定,各級人大常委會所進行的監督總的來說是兩種,一是工作監督,一是法律監督。所謂工作監督,是指通過聽取和審議政府和法院、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和執法檢查,對「一府兩院」的工作進行監督。所謂法律監督,是指通過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這是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主要內容。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權力的特點是只作決定,而自身並不具體執行。政府是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要依法行政。法院、檢察院是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要公正司法。人大常委會對政府和法院、檢察院進行監督,目的在於確保憲法和法律得到正確實施,確保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得到正確行使,確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得到尊重和維護。人大常委會如果不把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搞好,就會失職;如果具體辦理依法應由政府和法院、檢察院辦理的事情,就會越權。人大常委會對政府和法院、檢察院進行監督,既不能失職,又不能越權。這是人大監督在黨和國家整個監督體系中的准確定位。認識統一了,監督法的制定工作在本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進入了較快的軌道,於2006年8月27日通過。

監督法的調整范圍是規范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

由於各方面對人大監督在黨和國家整個監督體系中的位置研究清楚了,對人大監督的地位和作用、人大監督的內容認識統一了,這次通過的監督法簡潔明了,只有9章48條,為了便於記憶,可以把它概括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總則,第二部分是人大常委會的經常性監督工作,第三部分是人大常委會的非經常性監督工作。

第一部分,總則。主要規范兩個內容,一是監督法的調整范圍,二是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

關於監督法的調整范圍,明確為規范常委會的監督工作,而不是代表大會的監督工作。在起草監督法的過程中,曾經確定本法既規范各級人大的監督工作,也規范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最後確定本法只規范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作出這樣的改動,主要考慮是,人民代表大會每年通常只開一次會,不可能對政府和法院、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經常性的監督。依據憲法有關規定,對政府和法院、檢察院工作實施經常性監督的職權是由人大常委會行使的。同時,這些年各地方為加強人大監督工作所進行的探索和迫切需要加以規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強和完善人大常委會對政府和法院、檢察院工作的監督問題上。因此,制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對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加以規范,更為切合實際。

關於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歸納起來有5條:堅持黨的領導、集體行使職權、依法行使職權、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以及公開原則。

第一,堅持黨的領導。這是人大常委會工作包括監督工作中必須始終不渝遵循的政治原則,是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的核心。第二,堅持依法行使職權。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行使監督職權,是人大常委會在監督工作中必須遵循的法制原則。第三,堅持集體行使權力。各級人大常委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是人大常委會在監督工作中必須遵循的組織原則。政治原則、法制原則、組織原則是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必須遵循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則。第四,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對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各級人大常委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因此,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情況,都要向本級人大代表通報。第五,公開原則。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是一切國家機關的活動准則。公開原則是把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置於人民群眾監督之下的重要保證。因此,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人大常委會的工作監督必須「抓大放小」

第二部分,人大常委會的經常性監督工作。主要規范兩個內容,一是工作監督,一是法律監督。

關於工作監督。第一,對「一府兩院」專項工作的監督。「一府兩院」的工作很繁重,涉及面很廣,人大常委會的監督不可能事無巨細,什麼都管。什麼都管,勢必什麼也管不好,也管不了,也不利於充分發揮「一府兩院」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甚至可能對「一府兩院」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干擾,影響工作效率。所以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必須學會「抓大放小」。錦濤同志指出,人大應該把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作為監督重點(這就是「抓大」),綜合運用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形式,切實加強對帶有普遍性、傾向性問題的監督,進一步增強監督工作的針對性和實效性。監督法規定,人大常委會每年要從六個渠道來選擇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的專項工作報告,也就是通常說的「工作評議」。這六個渠道是:第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第二,本級人大代表反映的比較集中的問題;第三,本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第四,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中發現的比較突出的問題;第五是人民來信來訪中集中反映的問題;第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從這六個渠道反映出來的問題,一定是黨的六中全會決定中提出的「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針對這些問題實施經常性監督,一定會受到社會廣泛關注和人民群眾的歡迎;同時,把對有關部門主管領導幹部的工作業績和存在問題寓於工作評議中,實際上也體現了對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任命的「一府兩院」的幹部履行職責的監督,這樣就把對工作的監督和對人的監督很好地結合了起來。

第二,對計劃和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這次監督法比較有新意的是明確了常委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查的重點,這在過去法律都沒有規定。重點:一是預算收支平衡情況,二是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三是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四是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五是向下級財政的轉移支付情況,六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除了明確這六個方面的審查重點以外,還做了兩個特別規定,一是對中央的,一是對地方的。對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還應當重點審查國債余額的情況;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要求還應當重點審查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監督法明確了上述重點,使我們在審查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時更有操作性。

「跟蹤檢查」第一次寫入國家法律

第三,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即執法檢查。關於執法檢查各級人大都積累了很豐富的經驗,有了一套比較規范的做法。常委會每年抓住幾部實施當中問題比較多,人民群眾比較關心的法律法規,集中力量深入檢查,針對法律法規實施中的主要問題,一查到底,檢查一次不夠還可以檢查第二次,所以這次監督法里明確規定了「跟蹤檢查」,這也是第一次寫入國家的法律。監督法還規定常委會通過執法檢查和聽取執法檢查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形成有法律約束力的審議意見,要求有關執法部門提出整改措施,在規定時間內向常委會做出整改的報告。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嚴重違法的典型案例要交由有關方面調查,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報告常委會。同時,常委會通過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還可以發現法律法規本身存在的不足,及時修改。

監督法規定的人大常委會的工作監督,從內容上講,主要是以上三個方面。

法律監督的目的是保證和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保證憲法和法律的正確實施

關於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是指對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進行的監督。規范性文件除憲法和法律外,還包括兩類:一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地方人大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性條例,還有國務院各部委的部門規章,以及省級政府、較大市政府的政府規章。這些規范性文件都是我國法的淵源,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因為是法的淵源,是我們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立法法對這一類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作了詳細規定,監督法對此只作了一銜接的規定。二是上述規范性文件之外的其他由國家機關制定的決議、決定、命令等。這些規范性文件不是我國法的淵源,但也是普遍適用的。對這一類規范性文件,監督法重點規范了兩個新的內容,一是地方層面的,一是中央層面的:

從地方層面講,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發布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職權、明顯違法的,如擅自設立審批、收費、罰款、強制措施等,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強制性義務。為了解決這類問題,監督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從中央層面講,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即司法解釋),應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在司法實踐中,兩高的司法解釋對審判、檢察工作具體應用法律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卻也存在有些司法解釋與法律相抵觸的情況,人民群眾對此有較強烈的反映。監督法參照立法法有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程序的規定,對「兩高」司法解釋的備案審查程序作了具體規定。

法律監督的目的是保證和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保證憲法和法律的正確實施。法律監督包含了立法、執法、守法的全過程,是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在人大常委會的全部工作中居於重要地位。認真開展法律監督工作,對發揮權力機關的作用,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具有重要意義。

以上所講的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是人大常委會的經常性監督工作。

③ 人大審議預算,決算報告屬於行使其什麼權力

人大(預算)監督權:
1、人大預算監督權,是人大對預算全過程(預算編制、預算審批、預算執行、預算調整和決算)進行立法規范和監督的權力。
2、根據憲法、立法法、預演算法和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等規定,我國的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預算監督權包括年度預算草案、預算執行報告、預算調整方案和決算的審查權、批准權,對預算執行的監督權,財政和稅收事項的立法保留權及對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有關預算、決算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規、決議的撤銷權等。

④ 人大監督法監督的特點

一、監督法的主要特點
1、監督法將調整范圍定位於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都有對「一府兩院」的監督權,但是人民代表大會每年通常只開一次會,不可能對「一府兩院」工作實施經常性的監督,對「一府兩院」工作實施經常性監督的職權是由人大常委會行使的;且這些年各地方為加強人大監督工作所進行的各種探索也需要加以規范的,因此,監督法將調整范圍定位於規范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
2、監督法堅持從我國國情和實際出發的原則,區別不同情況作出規定。對於實踐經驗比較成熟的,加以深化、細化,作出具體規定;實踐經驗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規定的,作出原則規定,為進一步改革留下空間;缺乏實踐經驗,各方面的意見又不一致的,暫不作規定,待條件成熟時再作補充完善。
3、監督法完善了人大常委會對「一府兩院」工作實施監督的形式和程序。憲法和有關法律已經賦予人大常委會對「一府兩院」工作的監督權,監督法不需要賦予其新的監督權。目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是監督的形式和程序不夠完善。為了進一步增強監督實效,監督法著重將人大常委會對「一府兩院」工作的監督進一步予以規范化、程序化。
4、監督法注重處理好與憲法和有關法律的關系。對憲法和有關法律已有的規定原則上只作銜接性的規定,不都照抄照搬,以增加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5、監督法強調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民主化、公開化。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權,是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權利的體現。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應體現人民的意志,並向人民群眾公開,接受人民的監督。

⑤ 人大監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五條 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六月,將上一年度的中央決算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除前款規定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國債余額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當重點審查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並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經審查,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間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予以修改、廢止的議案,或者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六條 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答復。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條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系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⑥ 如何加強人大對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監督

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是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而人大監督就是這道防線的最高「守護神」。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對同級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進行監督是人大常委會的法定職責。但在實際工作中,由於思想認識不到位、工作機制不健全等原因,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並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遠不能滿足人民群眾的現實需求。
實踐證明,只有加強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法院的工作監督,才能確保司法公正,才能維護好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結合我國憲法、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作實踐來看,要加強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法院的工作監督,就必須著重抓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嚴把「入口」關,選好「操刀人」。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除院長以外,上至副院長下至普通審判員,都是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產生的,但現在的任命程序大多是形式性審查,缺乏任前實務考察環節,不能保證被任命人員完全符合工作要求。為此,我們應當在任前法律考試、表態發言等常規性考察措施之外,通過旁聽審判、走訪案件當事人和律師、辦案協作單位工作人員等方式,全面了解擬任命人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把那些法律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群眾公信度高的幹部配備到審判工作崗位上,把那些德、能、勤、績、廉存在問題的幹部擋在審判崗位之外,確保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審判工作人員不僅辦案能力強,而且能夠真正踐行司法為民的宗旨要求,使人民群眾有理由信服審判人員及其作出的司法裁判,進而信服社會主義法治。
二、以旁聽促執法,保障程序正義。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定期的深入本級人民法院旁聽審判人員對具體案件的審判,尤其是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的旁聽和監督,確保審判人員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切實履行審判職責,以庭審程序正義保障案件實體正義。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按照事前不打招呼、事中不幹涉辦案、事後要求釋案說法的原則進行旁聽和監督,既不能聽而「無為」,也不能對案件的實體裁判「指手畫腳」,要把監督的重點放在相關訴訟程序的遵守和執行上。要通過旁聽提高審判人員的庭審駕馭能力和當庭裁判能力,增加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裁判結果的信服指數,進而提高司法公信力。要通過旁聽提高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法律素養,為監督執法、保證法律實施提供有力支撐。
三、關注熱點問題,適時監督整改。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廣開言路,暢通民意表達渠道,廣泛了解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適時確定各個時期不同的工作議題,使人大監督緊貼群眾實際需求,真正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應」。要充分運用視察調研、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特定問題調查等監督手段,全面了解和掌握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科學分析其中症結,研究提出有針對性的意見和建議交由人民法院限期整改,並通過後續跟蹤督辦確保整改實效。
四、加強個案督辦,以個案問題促全面提高。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高度重視涉法涉訴信訪個案,認真對待當事人的信訪訴求,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分類處理和跟蹤督辦,既不能以司法獨立為由推脫不理,也不能越俎代庖為人民法院提供「指導性」意見。對於無理取鬧、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信訪事項,要做好法律解釋工作,消除當事人不必要的誤解和疑慮,勸說當事人罷訪息訴並依法履行裁判義務;對於確屬人民法院工作不力、程序不當引起的信訪個案,人大常委會應當理直氣壯的進行監督和糾正,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一定時期內信訪個案集中反映的普遍性問題,要求人民法院專題報告某一方面的工作情況,著重就信訪突出問題進行反思和整改,不斷提高思想認識和工作水平,杜絕發生類似問題。
五、嚴格責任追究,樹立監督權威。有的地方、有的審判人員濫用司法職權、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不僅給當事人造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害,也給司法公信力蒙上了厚厚的陰影,使公眾的法治信仰受到沖擊和踐踏。為此,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審判人員問責制度,細化問責的事由和程序,切實發揮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批轉檢察機關和監察部門立案查處等監督手段的作用,不斷加大問責力度,樹立人大監督權威,使有權必有責、有錯必究真正落到實處,確保審判人員時刻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切實提升司法公信力。

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法修改過沒有

還沒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hanghang.gov.cn/ycjy/ycjy/yjzy/zcfg/201006/t20100610_563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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