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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監管條例

發布時間: 2020-11-24 21:15:53

㈠ 安全用電有哪些管理規定

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技術規范包括:1、總則
2、術語、代號
3、臨時用電管理
4、外電線路及電氣設備防護
5、接地與防雷
6、配電室及自備電源
7、配電線路
8、配電箱及開關箱
9、電動建築機械和手持式電動工具
10、照明
,還有一些附錄。

㈡ 電力部門又哪些條例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電氣系統的安全運行,減少或避免各類電氣事故發生,確保人身和設備的安全,特製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公司安全用電的管理。
第三條 本公司安全用電的管理統一由工務單位監督管理。機修等單位負責各自在負責范圍內的安全用電管理。安全主任監督。
安全用電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用電管理,保障電力設施安全運行,保證電網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監管條例》、《用電檢查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電力行業技術標准,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用電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企業(以下稱供電企業)和電力使用者(以下稱用戶)以及與電力供應使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用電管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電力管理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用電管理的工作部門。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制止危害用電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安全用電管理職責
第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安全用電管理職責
(一)宣傳、普及電力法律法規和安全用電常識。
(二)監督國家有關電力供應與使用政策、方針的執行,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監督供電企業和用戶制定與完善安全用電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制。
(三)對用戶進行用電安全檢查,加強電氣設備安全用電管理,督促用戶消除用電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電水平。
(四)依法查處危害電力安全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並作出行政處罰或限期整改
第六條 供電企業安全用電管理職責
(一)執行國家及電力管理部門頒布的電力法律、法規、政策和電力技術規程、行業管理標准中有關安全用電工作的規定。
(二)接受電力管理部門對安全用電的監督和管理。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制訂安全用電管理規章制度及宣傳、普及安全用電知識。
(三)依法開展安全用電檢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隱患。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電工作的基礎資料、用戶檔案和保障安全用電的工作制度。
第七條 用戶安全用電管理職責
(一)執行國家及電力管理部門的電力法律、法規、政策和電力技術規程、行業管理標准以及有關安全用電工作的規定。
(二)接受和配合電力管理部門對安全用電的監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電企業依法開展的用電檢查和對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的驗收。
(三)做好預防事故工作,制定並落實反事故措施。若發生事故必須保護事故現場,配合做好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
(四)在用戶的受電裝置或送電裝置上從事電氣安裝、試驗、檢修、運行等作業的人員,必須取得國家規定的相關證件。
(五)用戶應加強對用電設備的安全管理,嚴格按有關安全用電的規定進行設計、安裝、試驗、檢修和運行管理,以保證用電的安全。

㈢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監管的內容有哪些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供電監管辦法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電監管,規范供電行為,維護供電市場秩序,保護電力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全國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
電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 供電監管應當依法進行,並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從事供電業務,並接受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管。供電企業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投訴和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供電設施建設,具有能夠滿足其供電區域內用電需求的供電能力,保障供電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實施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的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准或者電力行業標准;
(二)城市地區年供電可靠率不低於99%,城市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5%,10千伏以上供電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8%;
(三)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符合派出機構的規定。派出機構有關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的規定,應當報電監會備案。
供電企業應當審核用電設施產生諧波、沖擊負荷的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拒絕不符合規定的用電設施接入電網。用電設施產生諧波、沖擊負荷影響供電質量或者干擾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戶不採取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力,產生的諧波、沖擊負荷仍超過國家標準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拒絕其接入電網或者中止供電。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設置電壓監測點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選擇電壓監測點:
(一)35千伏專線供電用戶和110千伏以上供電用戶應當設置電壓監測點;
(二)35千伏非專線供電用戶或者66千伏供電用戶、10(6、20)千伏供電用戶,每10000千瓦負荷選擇具有代表性的用戶設置1個以上電壓監測點,所選用戶應當包括對供電質量有較高要求的重要電力用戶和變電站10(6、20)千伏母線所帶具有代表性線路的末端用戶;
(三)低壓供電用戶,每百台配電變壓器選擇具有代表性的用戶設置1個以上電壓監測點,所選用戶應當是重要電力用戶和低壓配電網的首末兩端用戶。
供電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設置電壓監測點的情況報送所在地派出機構。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安裝、校驗電壓監測裝置,監測和統計用戶電壓情況。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應當及時、真實、完整。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保障供電安全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守有關供電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供電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電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供電條件,維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依法處置供電突發事件,保障電力穩定、可靠供應。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重要電力用戶安全供電管理,指導重要電力用戶配置和使用自備應急電源,建立自備應急電源基礎檔案資料庫。
供電企業發現用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用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消除用電設施安全隱患。用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用戶拒不治理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用戶中止供電。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供電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戶用電申請之日起,居民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其他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8個工作日,高壓單電源供電用戶不超過20個工作日,高壓雙電源供電用戶不超過45個工作日;
(二)對用戶受電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審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8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20個工作日;
(三)對用戶受電工程啟動中間檢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戶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
(四)對用戶受電工程啟動竣工檢驗的期限,自接到用戶受電裝置竣工報告和檢驗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7個工作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受電工程設計,用戶應當按照供電企業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向用戶受電工程提供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對用戶受電工程建設提供必要的業務咨詢和技術標准咨詢;對用戶受電工程進行中間檢查和竣工檢驗,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准;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故障隱患時,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告知用戶並指導其予以消除;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時,應當指導其立即消除,在隱患消除前不得送電。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停電、限電或者中止供電的情況進行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需要停電或者限電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三)因電網發生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等原因需要停電、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有序用電方案或者事故應急處置方案執行。
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正常供電。
供電企業對用戶中止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供電企業對重要電力用戶實施停電、限電、中止供電或者恢復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供電故障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保持電話暢通,24小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應當迅速組織人員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范圍不超過60分鍾,農村地區不超過120分鍾,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240分鍾。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做出解釋。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緊急供電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供電力供應。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用電投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答復用戶。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電力行政許可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供電營業區、供電業務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和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等規定。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用電申請;
(二)對躉購轉售電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拒絕或者拖延接入系統;
(三)違反市場競爭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排擠競爭對手;
(四)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公平競爭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按照國家核准電價或者市場交易價,依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不得自定電價,不得擅自變更電價,不得擅自在電費中加收或者代收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供電企業不得自立項目或者自定標准收費;對國家已經明令取締的收費項目,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供電企業應用戶要求對產權屬於用戶的電氣設備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沒有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參照市場價格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與用戶、躉購轉售電單位簽訂供用電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供電。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成本的規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信息公開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採取便於用戶獲取的方式,公開供電服務信息。供電企業公開信息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供電企業應當方便用戶查詢下列信息:
(一)用電報裝信息和辦理進度;
(二)用電投訴處理情況;
(三)其他用電信息。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報送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信息。供電企業報送信息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政策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減少電能輸送和供應環節的損失和浪費。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對淘汰企業、關停企業或者環境違法企業採取停限電措施的決定。未收到政府有關部門決定恢復送電的通知,供電企業不得擅自對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的用戶恢復送電。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指導用戶科學、合理和節約用電,提高電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供電企業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責令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公開有關信息。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報送信息和公開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供電企業進行檢查;
(二)詢問供電企業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違反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記錄;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對供電企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損害供電企業、用戶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沒有能力對其供電區域內的用戶提供供電服務並造成嚴重後果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變更或者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指定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責令改正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公開有關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不低於、不超過,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電監會發布的《供電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㈣ 國家電力管理相關法律,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1995)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1998)
電網調度管理條例(1993)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1996)
行業法規 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第432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部門規章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行政復議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9號)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
供電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7號)

㈤ 廣東省電力監管投訴舉報熱線

95598是國家電網客服電話,可以撥打這個號碼 然後轉人工服務。

㈥ 承裝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管理,維護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的市場秩序,規范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行為,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稱許可機關)負責轄區內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
本辦法所稱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是指對輸電、供電、受電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和試驗。
第五條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開展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分為承裝、承修、承試三個類別。
取得承裝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業務。
取得承修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維修業務。
取得承試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試驗業務。
第七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和五級。
取得一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所有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二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22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1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四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35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五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第八條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許可機關提出。
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的單位,在取得許可機關頒發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營業范圍。
第九條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三)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設備、經營場所和相關資源;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技術職稱,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五)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專業人員,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還應當具有規定年限內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業績。
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具備本辦法附件《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等級標准》規定的具體條件。
第十條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人證明材料和凈資產證明材料;
(三)主要設備及機具清單、經營場所證明材料;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的簡歷、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五)工程技術人員、經濟管理人員明細表及其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明文件;
(六)電工作業人員登記表。
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還需要提供規定年限內從事相關業務的業績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合並後新設單位,應當向許可機關重新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合並後新設單位的許可證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條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於合並前各方中同類許可證的最高等級。
合並後新設單位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除提供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並的證明材料;
(二)合並前各單位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十二條分立後新設單位,應當向許可機關重新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許可機關根據資產、人員和設備等情況,認定分立後至多1個單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續分立前單位從事同類業務的業績。
分立後新設單位的許可證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條件按照本辦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於分立前單位同類許可證等級。
分立後新設單位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除提供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證明材料;
(二)業績證明材料;
(三)原單位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許可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四條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並1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許可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審查,並按以下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一) 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六條許可機關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許可機關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許可證類別、許可證等級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被許可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
第十九條申請許可事項變更,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1年內不予受理:
(一)申報業績不屬實的;
(二)在合同規定的質保期內出現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三)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
(五)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
第二十一條申請許可事項變更,除提供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至(六)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許可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辦理許可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後,被許可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的變更手續。變更後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三條被許可人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被許可人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許可機關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
(三)變更後的法人執照;
(四)涉及修改單位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後的單位章程。
變更後的住所與原住所屬於不同許可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變更後住所地的許可機關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手續,並通知申請人。變更後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四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並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五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許可機關實施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許可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被許可人建立管理檔案,實行跟蹤管理,履行監督責任。
第二十七條許可機關應當督促被許可人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並將自檢結果報送許可機關。
第二十八條許可機關可以採用現場檢查或者通過核查被許可人提供的反映其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的有關材料,對被許可人實行檢查。被許可人在檢查過程中,應當配合許可機關的工作。
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被許可人在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條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監督檢查的情況,作出結論,結論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種。
監督檢查結論定為不合格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許可證。
第三十條許可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三十一條被許可人資產、專業人員、設備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等級標準的,應當自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許可機關報告。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條被許可人在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應當及時向許可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的,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延續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續的;
(二)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歇業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被許可人不具備從事許可事項的能力;
(五)按照本辦法和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被許可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三十六條被許可人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被許可人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變更許可事項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事項變更,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三十七條被許可人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未依法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被許可人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被許可人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許可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在規定限期內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許可證等級。
第四十一條被許可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向許可機關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材料,或者向許可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㈦ 電力監管條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范電力監管行為,完善電力監管制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電力監管的任務是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依法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促進電力事業健康發展。
第三條 電力監管應當依法進行,並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電力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的監管職能和行政執法職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和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舉報,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依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管機構
第六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經國務院批准,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電力監管職責。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電力監管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在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兼任職務。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監管責任制度和監管信息公開制度。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電力監管職責,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接受國務院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三章 監管職責
第十二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其職責范圍內制定並發布電力監管規章、規則。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頒發和管理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發電企業在各電力市場中所佔份額的比例實施監管。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發電廠並網、電網互聯以及發電廠與電網協調運行中執行有關規章、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市場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的情況以及輸電企業公平開放電網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管。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以及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准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具體負責電力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經商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後,制訂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處置預案,建立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制度。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對電價實施監管。
第四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建立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有權責令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如實披露有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依法從事電力監管工作的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未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發電廠與電網並網、電網與電網互聯,並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達不成協議,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作出裁決。
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發生電力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向電力監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電力監管機構接到發生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處置預案,及時採取處置措施。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參加電力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有關電力監管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頒發電力業務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力業務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進行處理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在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兼任職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兼職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擅自經營電力業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電力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一)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
(二)發電廠並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
(三)不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電力市場或者不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的。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准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交易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工作人員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繳納電力監管費。
第七章 實施時間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㈧ 請問以下屬於規章的有,1安全生產,2電力監管條例,3用電力安全生產監管辦法,4用電安全導則.是那個

1、安全生產法,是屬於法律;
2、電力監管條例,是屬於行政法規;
3、電力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是屬於規章;
4、用電安全導則,應該是屬於標准。
所以,這個題目的答案是選擇第「3」個,題干准確的寫法,應該是「電力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㈨ 電力企業應急預案編制導則

等內容進行分析、評估和歸類,確定危險目標。

5.2.3突發事件分級
明確本單位對突發事件的分級原則和標准。分級標准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准要求。
5.3組織機構及職責
5.3.1應急組織體系
明確本單位的應急組織體系構成,包括應急指揮機構和應急日常管理機構等,應以結構圖的形式表示。
5.3.2 應急組織機構的職責
明確本單位應急指揮機構、應急日常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的應急工作職責。應急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應急工作需要設置相應的應急工作小組,並明確各小組的工作任務和職責。
5.4 預防與預警
5.4.1 危險源監控
明確本單位對危險源監控的方式方法。
5.4.2 預警行動
明確本單位發布預警信息的條件、對象、程序和相應的預防措施。
5.4.3信息報告與處置
明確本單位發生突發事件後信息報告與處置工作的基本要求。包括本單位24小時應急值守電話、單位內部應急信息報告和處置程序以及向政府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和相關單位進行突發事件信息報告的方式、內容、時限、職能部門等。
5.5應急響應
5.5.1應急響應分級
根據突發事件分級標准,結合本單位控制事態和應急處置能力確定響應分級原則和標准。
5.5.2 響應程序
針對不同級別的響應,分別明確啟動條件、應急指揮、應急處置和現場救援、應急資源調配、擴大應急等應急響應程序的總體要求。
5.5.3 應急結束
明確應急結束的條件和相關事項。應急結束的條件一般應滿足以下要求:突發事件得以控制,導致次生、衍生事故隱患消除,環境符合有關標准,並經應急指揮部批准。應急結束後的相關事項應包括需要向有關單位和部門上報的突發事件情況報告以及應急工作總結報告等。
5.6 信息發布
明確應急處置期間相關信息的發布原則、發布時限、發布部門和發布程序等。
5.7 後期處置
明確應急結束後,突發事件後果影響消除、生產秩序恢復、污染物處理、善後理賠、應急能力評估、對應急預案的評價和改進等方面的後期處置工作要求。
5.8 應急保障
明確本單位應急隊伍、應急經費、應急物資裝備、通信與信息等方面的應急資源和保障措施。
5.9 培訓和演練
5.9.1培訓
明確對本單位人員開展應急培訓的計劃、方式和周期要求。如果預案涉及到社區和居民,應做好宣傳教育和告知等工作。
5.9.2演練
明確本單位應急演練的頻度、范圍和主要內容。
5.10獎懲
明確應急處置工作中獎勵和懲罰的條件和內容。
5.11附則
明確綜合應急預案所涉及的術語定義以及對預案的備案、修訂、解釋和實施等要求。
5.12附件
綜合應急預案包含的主要附件(不限於)如下:
(1)應急預案體系框架圖和應急預案目錄;
(2)應急組織體系和相關人員聯系方式;
(3)應急工作需要聯系的政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等相關單位的聯系方式;
(4)關鍵的路線、標識和圖紙,如電網主網架接線圖、發電廠總平面布置圖等;
(5)應急信息報告和應急處置流程圖;
(6)與相關應急救援部門簽訂的應急支援協議或備忘錄。

附 錄 A
(資料性附錄)
應急預案的編制格式和要求

A.1封面
應急預案的封面主要包括應急預案編號、應急預案版本號、單位名稱、應急預案名稱、編制單位(部門)名稱、頒布日期、修訂日期等內容。
A.2批准頁
應急預案的批准頁為批准該預案發布的文件或簽字。
A.4目次
應急預案應設置目次,目次中所列的內容及次序如下:
--批准頁;
--一級標題的編號、標題名稱;
--二級標題的編號、標題名稱;
--附件,用序號表明其順序。
A.5印刷與裝訂
應急預案採用A4版面印刷,活頁裝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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