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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械監管條例

發布時間: 2020-11-24 04:38:05

『壹』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76號)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已經1999年12月28日國務院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2000年1月4日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器械,是指單獨或者組合使用於人體的儀器、設備、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軟體;其用於人體體表及體內的作用不是用葯理學、免疫學或者代謝的手段獲得,但是可能有這些手段參與並起一定的輔助作用;其使用旨在達到下列預期目的:
(一)對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監護、緩解;
(二)對損傷或者殘疾的診斷、治療、監護、緩解、補償;
(三)對解剖或者生理過程的研究、替代、調節;
(四)妊娠控制。

第四條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貫徹實施國家醫療器械產業政策。

第五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實行分類管理。
第一類是指,通過常規管理足以保證其安全性、有效性的醫療器械。
第二類是指,對其安全性、有效性應當加以控制的醫療器械。
第三類是指,植入人體;用於支持、維持生命;對人體具有潛在危險,對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須嚴格控制的醫療器械。
醫療器械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醫療器械分類規則,商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公布。

第六條 生產和使用以提供具體量值為目的的醫療器械,應當符合計量法的規定。具體產品目錄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章 醫療器械的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研製醫療器械新產品。醫療器械新產品,是指國內市場尚未出現過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產品機理未得到國內認可的全新的品種。
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新產品的臨床試用,應當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經批准後進行。
完成臨床試用並通過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的醫療器械新產品,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發給新產品證書。

第八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實行產品生產注冊制度。
生產第一類醫療器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產品生產注冊證書。
生產第二類醫療器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產品生產注冊證書。
生產第三類醫療器械,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產品生產注冊證書。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應當通過臨床驗證。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第二類醫療器械的臨床試用或者臨床驗證。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第三類醫療器械的臨床試用或者臨床驗證。
臨床試用或者臨床驗證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機構進行臨床試用或者臨床驗證,應當符合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進行臨床試用或者臨床驗證的醫療機構的資格,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定。

第十條 醫療機構根據本單位的臨床需要,可以研製醫療器械,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本單位使用。
醫療機構研製的第二類醫療器械,應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醫療機構研製的第三類醫療器械,應當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首次進口的醫療器械,進口單位應當提供該醫療器械的說明書、質量標准、檢驗方法等有關資料和樣品以及出口國(地區)批准生產、銷售的證明文件,經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註冊,領取進口注冊證書後,方可向海關申請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二條 申報注冊醫療器械,應當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提交技術指標、檢測報告和其它有關資料。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注冊的決定;不予注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注冊的決定;不予注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注冊的決定;不予注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書所列內容發生變化的,持證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或者重新注冊。

第十四條 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書有效期4年。持證單位應當在產品注冊證書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申請重新注冊。
連續停產2年以上的,產品生產注冊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 生產醫療器械,應當符合醫療器械國家標准;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醫療器械行業標准。
醫療器械國家標准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醫療器械行業標准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醫療器械的使用說明書、標簽、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或者規定。

第十七條 醫療器械及其外包裝上應當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標明產品注冊證書編號。

第十八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實施再評價及淘汰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醫療器械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九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生產場地及環境;
(三)具有與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生產設備;
(四)具有對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產品進行質量檢驗的機構或者人員及檢驗設備。

第二十條 開辦第一類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開辦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無《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應當重新審查發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在取得醫療器械產品生產注冊證書後,方可生產醫療器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部分第三類醫療器械實行強制性安全認證制度。具體產品目錄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其經營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經營場地及環境;
(二)具有與其經營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質量檢驗人員;
(三)具有與其經營的醫療器械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培訓、維修等售後服務能力。

第二十四條 開辦第一類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開辦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發給《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無《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應當重新審查發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證的決定;不予發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從取得《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生產企業或者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經營企業購進合格的醫療器械,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不得經營未經注冊、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或者淘汰的醫療器械。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未經注冊、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或者淘汰的醫療器械。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對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不得重復使用;使用過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並作記錄。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醫療器械質量事故報告制度和醫療器械質量事故公告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章 醫療器械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設醫療器械監督員。醫療器械監督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人員不得拒絕和隱瞞。監督員對所取得的樣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檢測機構實行資格認可制度。經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方可對醫療器械實施檢測。
醫療器械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對被檢測單位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或者參與同檢測有關的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和技術咨詢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造成醫療器械質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醫療器械質量事故的產品及有關資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條 對不能保證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產品注冊證書。被撤銷產品注冊證書的醫療器械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已經生產或者進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處理。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的產品注冊,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銷其違法注冊的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醫療器械廣告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準的,不得刊登、播放、散發和張貼。
醫療器械廣告的內容應當以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使用說明書為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醫療器械產品生產注冊證書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不符合醫療器械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產品生產注冊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無產品注冊證書、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的,或者從無《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醫療器械注冊申報時,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書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產品注冊證書,兩年內不受理其產品注冊申請,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經進行生產的,並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有關醫療器械廣告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使用無產品注冊證書、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的,或者從無《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醫療器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使用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重復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的,或者對應當銷毀未進行銷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對醫療機構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醫療器械臨床試用或者臨床驗證的醫療機構提供虛假報告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臨床試用或者臨床驗證資格,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器械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或者參與同檢測有關的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技術咨詢的,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該檢測機構的檢測資格,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非營利的避孕醫療器械產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貳』 學習醫療器械監管條例可以到哪些部門工作

學習醫療器械監管條例可以在哪些部門工作呢?你可以在一些記憶聊設施設備等部門工作。

『叄』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的修訂內容

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直接關系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31日,新修訂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頒布,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與國務院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及相關專家對條例進行了解讀。
寬嚴有別:高風險產品「加壓」低風險產品「松綁」
我國醫療器械種類多、跨度大,小到壓舌板、口罩,大到核磁共振儀器等各種類型的診療設備,各種產品風險差異大,既有直接影響生命安全的植入性器械,也有對身體健康沒有直接影響的輔助器械。
「醫療器械的這些特點決定了既要對其實施嚴格管理,又不能『一刀切』。」國務院法制辦教科文衛司司長王振江介紹,現行醫療器械監管條例分類管理制度不夠完善,有些措施沒有體現分類的差異性,對高風險產品監管不夠,對一些低風險產品監管該放開的沒有放開,企業負擔較重。
王振江說,針對這一問題,新修訂的條例明確規定,對醫療器械按照風險程度實行分類管理,按風險從低到高將醫療器械相應分為一、二、三類,並根據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使用情況對產品分類目錄及時進行動態調整,而且要求制定調整目錄的時候,要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參考國際醫療器械分類實踐。同時完善了分類監管措施,遵循寬嚴有別的原則,重點監管高風險產品。
在產品管理方面,明確第一類醫療器械實行產品備案管理,第二類由省一級食品葯品監管部門實施產品注冊管理,第三類由國家總局實施產品注冊管理。在經營方面,放開了第一類醫療器械的經營,既不用獲得許可,也不實施備案。對第二類醫療器械的經營實行備案管理,對第三類醫療器械的經營實行許可管理。
全程治理: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國家行政學院副教授胡穎廉認為,條例進一步簡化和下放了醫療器械生產經營審批。但事前許可減少了,事中事後的監管一並跟上就顯得尤為重要。
「以往在醫療器械監管上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重產品審批,輕過程監管』的情況。」食品葯品監管總局食品葯品安全總監焦紅說,為形成全過程無縫隙的監管體系,新條例將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四個環節統一納入到監管范圍,通過規范許可,增設醫療器械生產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注冊醫療器械的再評價、醫療器械的召回等制度,強化經營企業進貨查驗銷售記錄和使用單位的維修保養、使用記錄等義務,基本形成了嚴密的、全鏈條的監管體系。
新條例中,專門設立「不良事件的處理及醫療器械的召回」章節,明確提出建立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再評價、召回等上市後監管制度。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再評價、召回與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使用質量管理體系、監督抽驗等監管手段,共同形成了比較全面的、與國際醫療器械監管接軌的產品上市後監管體系,形成了產品上市前、上市後監管聯動,實現了對醫療器械全生命周期的監管。
「賞罰」並重:鼓勵科研創新、嚴懲違法行為
目前我國醫療器械行業還面臨產業總體規模較小、產業基礎相對薄弱等問題。中國醫療器械行業協會會長趙毅新坦言:我國醫療器械產業企業個體規模偏小,美國最大的40家醫療器械的產值佔全球醫療器械產業產值的20%,而中國約有1.6萬家生產企業,產值卻僅佔全球醫療器械產業的約5%,一些企業違法違規行為也時有發生。
條例總則明確提出,國家鼓勵醫療器械的研究與創新,促進醫療器械新技術的推廣和應用,推動醫療器械產業的發展。條例還從優化審評審批、減輕企業負擔、鼓勵創新等角度進行了一系列具體制度設計,為促進醫療器械產業發展、鼓勵企業做大做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和政策基礎。
為規范行業行為,促進醫療器械產業健康發展,新條例在鼓勵創新的同時,細化了法律責任、調整了處罰幅度、增加了處罰種類、避免了執法空白。
食品葯品監管總局稽查局局長毛振賓介紹,原條例對嚴重違法一般並處2倍至5倍罰款,而新條例並處5倍至10倍罰款,甚至10倍至20倍罰款,大幅度提高了違法成本,震懾作用顯著增強。在查處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相關醫療器械許可證件違法案件中,對行為人實施了行政處罰,但對構不成犯罪而觸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新條例明確規定由公安機關進行治安處罰,填補了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間的空白,不給犯罪分子留有可乘之機,也強化了部門聯合執法的打擊合力。

『肆』 新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 第32條 怎麼處罰

國務院令第650號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
第三十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購進醫療器械,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資質和醫療器械的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
記錄事項包括:
(一)醫療器械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
(二)醫療器械的生產批號、有效期、銷售日期;
(三)生產企業的名稱;
(四)供貨者或者購貨者的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
(五)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等。
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應當真實,並按照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國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手段進行記錄。

根據實際的情況

如果是經營無合格證明文件或供貨商資質的醫療器械,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罰則中規定「(三)經營、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冊的醫療器械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注冊證、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如果是沒有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的或造假的,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罰則中規定「(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並執行醫療器械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三)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並執行銷售記錄制度的;」 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伍』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六規定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醫療器械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注冊證、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准或者不符合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醫療器械的;
(二)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未按照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保持有效運行的;
(三)經營、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冊的醫療器械的;
(四)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醫療器械的;
(五)委託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企業生產醫療器械,或者未對受託方的生產行為進行管理的。

『陸』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屬於什麼法律

醫療器械 監督 屬於法規的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

『柒』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的制定目的和適用范圍分別有哪些內容

目的:為了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條例。

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捌』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是醫療器械監管的最高法律嗎

是的,其他的注冊、生產、經營、監管等均是以此為基礎編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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