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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電監管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1-23 22:24:59

❶ 電力建設應遵守的安全法規

國家法律(一般都是由人大或人大常委頒布)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2007-10-31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2005-03-04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05-02-28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2005-02-28

5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2005-02-28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005-02-28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2005-02-28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005-02-28

9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2005-02-28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2005-02-28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 2005-02-28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復議法 2005-02-28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2005-02-28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2005-02-28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2005-02-28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05-02-28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2005-02-28

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2005-02-28

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005-02-28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2005-02-28

22 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功能規范(試行) 2003-08-04

23 電力市場監管辦法(試行) 2003-07-31

24 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試行) 2003-07-31

25 關於區域電力市場建設的指導意見 2003-07-31

26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1995) 2003-07-19

27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1998) 2003-07-16

28 電網調度管理條例(1993) 2003-07-15

29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1996)

行業法規

30 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第432號令) 2005-02-28

31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部門規章

32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行政復議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9號) 2011-01-04

33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8號)2011-01-04

34 供電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7號) 2011-01-04

35 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5號) 2011-01-04

36 電力可靠性監督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4號) 2011-01-04

37 電力監管報告編制發布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3號)2011-01-04

38 電網運行規則(試行)(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2號)2011-01-04

39 電力並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1號)2011-01-04

40 電力監管機構現場檢查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0號)2011-01-04

41 電力監管執法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9號)2011-01-04

42 電力監管機構投訴處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8號)2011-01-04

43 電力監管機構舉報處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7號)2011-01-04

44 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6號)2011-01-04

45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5號)2011-01-04

46 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4號)

47 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3號)2011-01-04

48 電力監管信息公開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2號)2011-01-04

49 電力市場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1號)2011-01-04

50 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0號)2011-01-04

51 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9號)2011-01-04

52 電力爭議調解暫行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7號)2011-01-04

53 電力二次系統安全防護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5號)2011-01-04

54 電力生產事故調查暫行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4號)2011-01-04

55 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3號)2011-01-04

56 電力安全生產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號)2011-01-04

❷ 供電監管辦法的通過

《供電監管辦法》
電監會27號令
《供電監管辦法》已經2009年11月20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王旭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❸ 供用電監督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未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而從事電力供應業務者,電力管理部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電企業供電營業區供電者,電力管理部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電設施,作出書面檢查,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向外轉供電者,電力管理部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拆除轉供電設施,作出書面檢查,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未按《電力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中規定的時間通知用戶或進行公告,而對用戶中斷供電的,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違反規定,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除協助供電企業追繳電費外,應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1.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再次發生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2,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拒絕改正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計總額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
3.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用電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按超用電力、電量分別處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時十倍電度電價,累計總額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拒絕改正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
4.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設備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啟用電力設備危及電網安全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處以每次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5.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且不構成竊電和超指標用電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造成他人損害的,還應責令其賠償;危及電網安全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6.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力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並網的,應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拒絕改正的,可下達中止供電命令,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盜竊電能的行為,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詢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❹ 電力三產公司的相關建議

電監會建議推進力「三產」分離工作
2010年12月,電監會發布了《2010年供電監管報告》(以下簡稱《報告》)。此次發布的《報告》是根據電監會今年以來日常供電監管工作和較早前開展的供電檢查情況形成的。2010年6月至7月,電監會在供電企業開展自查自糾工作基礎上,對部分供電企業進行了現場檢查。此次發布是2009年11月26日電監會頒布《供電監管辦法》以來,首次發布供電監管方面的情況。
《報告》指出,2010年,大部分供電企業能夠結合本地區、本單位實際,採取多種形式,利用各種載體,廣泛深入開展《供電監管辦法》的學習宣傳,其中部分供電企業還對照電監會歷年供電監管報告中披露的問題,舉一反三,對供電質量管理制度、供電服務運行機制和供電市場行為等進行了全面梳理和摸底排查,對自查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薄弱環節及時加以整改,並通過加大電網投入、創新服務方式,有效促進了供電工作的進一步提高。《報告》對此給予了肯定評價。
《報告》披露了供電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據統計,本次檢查共發現各類問題460例,涉及供電企業128家。其中比較嚴重的問題78例,涉及供電企業50家,占受檢企業總數的24.3%。這些問題主要存在於供電能力、供電質量、供電服務、供電市場行為、供電成本等方面。主要表現在配網薄弱,供電能力不足,供電質量存在一定差距;停、限電信息未按規定公告;故障搶修不及時;業擴報裝辦理不規范等方面。特別是部分供電企業在執行國家電價、收費、供電成本、行政許可政策及供用電合同簽訂履行、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等方面存在違規行為,損害了電力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報告》分析,在供電檢查發現的問題中,供電能力方面問題3例,占問題總數的0.7%;涉及供電企業3家,占受檢企業總數的2.4%。主要表現為:部分地區電網存在結構性矛盾,電網投入不足,配網改造滯後,特別是邊遠地區、農村電網較為薄弱,電網發展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用電需求。供電質量方面問題141例,占問題總數的30.6%;涉及供電企業84家,占受檢供電企業總數的41%。主要表現為:部分供電企業電壓合格率不符合《供電監管辦法》要求;部分供電企業電壓監測統計數據不真實,監測點設置不符合規定要求,不能真實反映用戶受電端電壓的情況;部分供電企業供電可靠性錄入數據不準確,統計數據不真實。供電服務方面問題145例,占問題總數的31.5%;涉及受檢供電企業82家,占受檢供電企業的39.8%。
主要表現為:用電業務辦理不規范、超時限,資料不完整,內容不真實;部分供電企業未按規定程序實施停電;部分供電企業故障搶修超時限;部分供電企業為用戶受電工程提供服務不規范,對用戶受電工程質量把關不嚴。供電市場行為方面問題159例,占問題總數的34.6%;涉及受檢供電企業81家,占受檢供電企業的39.3%。主要表現為: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原則,設置市場壁壘;部分供電企業存在用戶受電工程「三指定」行為;供電信息公開不規范、不準確和不全面;部分供電企業違反國家電力行政許可有關規定;部分供電企業未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部分供電企業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准;部分供電企業供用電合同中存在違規條款,少數供電企業存在侵害用戶合法權益情況。供電成本方面問題12例,占問題總數的2.3%;涉及受檢供電企業7家,占受檢供電企業的3.4%。問題主要表現為:成本核算不規范、不真實,或者超范圍列支成本,虛增供電成本,或者成本費用收支不規范;電力工程建設成本資料不完整,影響成本真實性核查;虛列企業成本費用。
就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報告》提出了五方面的整改要求。一是加強電網規劃和建設,全面增強供電能力。二是加強供電質量管理,逐步提高供電質量。三是強化管理,進一步提升供電服務水平。四是強化依法經營意識,切實規范供電市場行為,牢固樹立市場意識,切實保障用戶自主選擇權,依法公開供電信息,充分保障用戶知情權,強化責任意識,認真貫徹實施電力行政許可規定,進一步規范供用電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依法規范業務收費,杜絕用戶受電工程「三指定」等不正當關聯交易。五是規范供電成本核算,合規列支成本。
同時,《報告》提出了四方面的監管建議。一是統籌規劃,大力推進城鄉配電網建設和改造。二是完善立法,著力解決供電企業現存諸多問題。三是多措並舉,努力實現全社會節能減排總目標。四是要進一步深化改革,積極推進電網企業「三產」、多經剝離工作。

❺ 電力監管對維護電力"三公"調度發揮了什麼作用行之有效的監管措施有哪些

電力監管按照供電監管辦法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電監管,規范供電行為,維專護屬供電市場秩序,保護電力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全國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
電監會派出(以下簡稱派出)負責轄區內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 供電監管應當依法進行,並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供電應當依法從事供電業務,並接受電監會及其派出(以下簡稱電力監管)的監管。供電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本辦法所稱供電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供電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投訴和舉報,電力監管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條 電力監管對供電的供電能力實施監管。

❻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監管的內容有哪些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供電監管辦法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電監管,規范供電行為,維護供電市場秩序,保護電力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全國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
電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 供電監管應當依法進行,並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從事供電業務,並接受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管。供電企業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投訴和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供電設施建設,具有能夠滿足其供電區域內用電需求的供電能力,保障供電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實施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的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准或者電力行業標准;
(二)城市地區年供電可靠率不低於99%,城市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5%,10千伏以上供電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8%;
(三)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符合派出機構的規定。派出機構有關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的規定,應當報電監會備案。
供電企業應當審核用電設施產生諧波、沖擊負荷的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拒絕不符合規定的用電設施接入電網。用電設施產生諧波、沖擊負荷影響供電質量或者干擾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戶不採取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力,產生的諧波、沖擊負荷仍超過國家標準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拒絕其接入電網或者中止供電。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設置電壓監測點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選擇電壓監測點:
(一)35千伏專線供電用戶和110千伏以上供電用戶應當設置電壓監測點;
(二)35千伏非專線供電用戶或者66千伏供電用戶、10(6、20)千伏供電用戶,每10000千瓦負荷選擇具有代表性的用戶設置1個以上電壓監測點,所選用戶應當包括對供電質量有較高要求的重要電力用戶和變電站10(6、20)千伏母線所帶具有代表性線路的末端用戶;
(三)低壓供電用戶,每百台配電變壓器選擇具有代表性的用戶設置1個以上電壓監測點,所選用戶應當是重要電力用戶和低壓配電網的首末兩端用戶。
供電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設置電壓監測點的情況報送所在地派出機構。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安裝、校驗電壓監測裝置,監測和統計用戶電壓情況。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應當及時、真實、完整。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保障供電安全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守有關供電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供電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電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供電條件,維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依法處置供電突發事件,保障電力穩定、可靠供應。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重要電力用戶安全供電管理,指導重要電力用戶配置和使用自備應急電源,建立自備應急電源基礎檔案資料庫。
供電企業發現用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用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消除用電設施安全隱患。用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用戶拒不治理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用戶中止供電。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供電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戶用電申請之日起,居民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其他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8個工作日,高壓單電源供電用戶不超過20個工作日,高壓雙電源供電用戶不超過45個工作日;
(二)對用戶受電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審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8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20個工作日;
(三)對用戶受電工程啟動中間檢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戶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
(四)對用戶受電工程啟動竣工檢驗的期限,自接到用戶受電裝置竣工報告和檢驗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7個工作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受電工程設計,用戶應當按照供電企業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向用戶受電工程提供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對用戶受電工程建設提供必要的業務咨詢和技術標准咨詢;對用戶受電工程進行中間檢查和竣工檢驗,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准;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故障隱患時,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告知用戶並指導其予以消除;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時,應當指導其立即消除,在隱患消除前不得送電。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停電、限電或者中止供電的情況進行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需要停電或者限電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三)因電網發生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等原因需要停電、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有序用電方案或者事故應急處置方案執行。
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正常供電。
供電企業對用戶中止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供電企業對重要電力用戶實施停電、限電、中止供電或者恢復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供電故障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保持電話暢通,24小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應當迅速組織人員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范圍不超過60分鍾,農村地區不超過120分鍾,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240分鍾。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做出解釋。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緊急供電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供電力供應。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用電投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答復用戶。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電力行政許可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供電營業區、供電業務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和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等規定。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用電申請;
(二)對躉購轉售電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拒絕或者拖延接入系統;
(三)違反市場競爭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排擠競爭對手;
(四)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公平競爭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按照國家核准電價或者市場交易價,依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不得自定電價,不得擅自變更電價,不得擅自在電費中加收或者代收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供電企業不得自立項目或者自定標准收費;對國家已經明令取締的收費項目,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供電企業應用戶要求對產權屬於用戶的電氣設備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沒有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參照市場價格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與用戶、躉購轉售電單位簽訂供用電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供電。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成本的規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信息公開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採取便於用戶獲取的方式,公開供電服務信息。供電企業公開信息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供電企業應當方便用戶查詢下列信息:
(一)用電報裝信息和辦理進度;
(二)用電投訴處理情況;
(三)其他用電信息。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報送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信息。供電企業報送信息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政策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減少電能輸送和供應環節的損失和浪費。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對淘汰企業、關停企業或者環境違法企業採取停限電措施的決定。未收到政府有關部門決定恢復送電的通知,供電企業不得擅自對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的用戶恢復送電。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指導用戶科學、合理和節約用電,提高電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供電企業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責令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公開有關信息。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報送信息和公開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供電企業進行檢查;
(二)詢問供電企業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違反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記錄;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對供電企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損害供電企業、用戶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沒有能力對其供電區域內的用戶提供供電服務並造成嚴重後果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變更或者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指定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責令改正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公開有關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不低於、不超過,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電監會發布的《供電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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