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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全文

發布時間: 2020-11-23 16:58:14

A. 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是什麼

檢察機關的工作條例主要還是了解法律的執行情況和規章制度的貫徹情況。

B. 國家最近頒布了哪些紀檢監察法律

您好。請看以下解答:
1、什麼是黨的紀律?
答: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是維護黨的團結統一、完成黨的任務的保證。黨的紀律包括政治紀律、組織人事紀律、宣傳紀律、經濟紀律、保密紀律、群眾紀律、外事紀律等。黨組織必須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共產黨員必須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的約束。

2、什麼是紀檢監察法規

答:紀檢監察法規,是紀檢法規和行政監察法律規范的總稱。紀檢法規,是黨組織通過一定程序制定的,用以規范黨的紀律檢查工作和黨組織、黨員行為的規章制度的總稱。行政監察法律規范,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定和調整行政監察關系的行為規則。

3、紀檢監察法規有哪些表現形式?

答:紀檢法規的表現形式主要有:黨章、准則、條例、規定、規則、守則、辦法、實施細則、解釋、答復等。行政監察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主要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及立法、司法、行政解釋等。各級黨政機關為貫徹執行紀檢監察法規,結合當地實際作出的具體規定,也具有紀檢監察法規性質。

4、黨紀、政紀處分的種類有哪些?

答:黨紀處分包括: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有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五種;對黨組織的紀律處分,有改組、解散兩種。政紀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

5、實施黨紀處分的原則是什麼?

答:實施黨紀處分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從嚴治黨的原則、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黨員在黨的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和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

6、紀律檢查委員會是如何產生的?

答: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由黨的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報黨的中央委員會批准。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由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由同級黨的委員會通過,報上級黨的委員會批准。

7、紀律檢查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什麼?

答:各級紀委的主要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協助黨的委員會加強黨風建設,檢查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的執行情況。

8、紀律檢查機關的職能是什麼?

答:紀律檢查機關具有「保護、懲處、監督、教育」四項職能。即:保護黨員的民主權利,使之不受侵犯;懲處違反黨紀的黨員,清除黨內的腐敗分子;監督黨的各級組織特別是領導機關、領導幹部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貫徹民主集中制的情況;教育黨員遵紀守法,履行義務,發揚黨的優良作風,增強反腐蝕的能力。

9、監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能是什麼?

答: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其職能是: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10、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是什麼?

答: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是: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

11、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何法律保障?

答:《行政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監察人員。

12、合署辦公後,紀委和監察機關的職能有什麼變化?

答:紀委和監察機關合署辦公後,實行一套工作機構、兩個機關名稱的體制,同時履行黨的紀律檢查和政府行政監察兩項職能。地方各級監察機關與黨的紀委合署後,仍屬於政府的序列,實行由所在政府和上級紀檢監察機關雙重領導的體制,按照《行政監察法》規定的職責、權力和工作程序開展工作。

13、紀檢監察機關的領導關系是怎樣規定的?

答:《黨章》規定: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在黨的中央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基層紀律檢查委員會在同級黨的委員會和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雙重領導下進行工作。《行政監察法》規定: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

14、反腐敗的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是什麼?

答:黨的十五大提出了反腐敗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即: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委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群眾的支持和參與,堅決遏制腐敗現象。

15、反腐敗三項工作格局是什麼?

答:在開展反腐敗斗爭中,黨中央確定了領導幹部廉潔自律、查處違紀違法案件、糾正部門和行業不正之風的三項工作格局。反腐敗三項工作相互聯系,相互促進,基本涵蓋了當前反腐敗的主要內容,體現了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要求,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予反腐敗工作整體推進、協調發展。

16、為什麼說《行政監察法》是行政監察的基本法律?

答:《行政監察法》以鄧小平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為指導,以憲法為依據,以強化監察職能為出發點,科學總結了監察工作基本經驗,重新確定了監察機關的性質、工作原則、管轄、職責、許可權、程序以及法律責任,准確、有效地確認、調整了監察關系,是監察機關正確行使職權的有力武器,也是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保障和行為准則。

17、如何認識《關於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則》在黨內法規中的地位?

答:《關於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則》總結了我黨在長期革命斗爭和建設中處理黨內矛盾、調整各種關系、解決存在實際問題的經驗,比較系統地反映了黨內政治生活的規律,明確了黨內政治生活中重要的是非界限,將處理黨內關系的重要原則系統化、規范化。因此,是僅次於《黨章》的黨內重要法規。

18、怎樣理解《廉政准則》是一道思想道德防線?

答:《廉政准則》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的行為規范。《廉政准則》立足於教育,著眼於防範,以愛護幹部為出發點,從制度上保證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防止以權謀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廉政准則》作為一道思想道德防線,對黨員領導幹部提出了比國家法律法規更為嚴格的要求。

19、為什麼說建立和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是把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納入法制軌道的重要保證?

答:建立和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從制度上規定了各級領導幹部對黨風廉政建設的領導責任,其中包括貫徹執行黨風廉政法規制度的責任。因此,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是新時期黨風廉政法規制度體系中的基礎性制度,對於其他法規制度的貫徹落實具有重要的保證作用。同時,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為反腐敗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的正常運行提供了制度保證。

20.紀檢監察機關受理檢舉、控告、申訴的范圍是什麼?

答:紀檢監察機關受理檢舉、控告、申訴的范圍是對黨員、黨組織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和其他敗壞黨風行為的檢舉、控告;黨員、黨組織對所受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其他涉及黨紀黨風的問題。

C. 《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全文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引發《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已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暫行規定》的頒布實施,是加強反腐倡廉法規制度建設、完善領導幹部行為規范的重要舉措,對於加強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意識,更好地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不斷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各級黨政領導幹部要認真踐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以對黨和國家高度負責、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精神,切實履行黨和人民賦予的職責,兢兢業業完成好各項工作任務。各級黨委和政府要依照《暫行規定》嚴肅問責,充分發揮問責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積極作用。

各地區各部門在執行《暫行規定》過程中的情況和建議,要及時報告中央。

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國務院的工作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三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問責的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

(一)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其職責范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的。

第六條 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

第七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的方式分為: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問責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並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十條 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黨委(黨組)、政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後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徵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實行問責的程序

第十一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

第十二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因檢舉、控告、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按照許可權和程序進行調查後,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二)對在幹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許可權和程序進行調查後,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三)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

(四)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後,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問責建議,應當同時向問責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陳述和申辯,並且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第十五條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十六條 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黨政領導幹部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應當製作《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代問責決定機關草擬。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准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范圍等。

第十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後,應當派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後續工作。

第十九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有關問責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並且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復問責建議機關。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三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實行問責,適用本規定。

對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國有金融企業領導人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D.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的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
(2004年9月6日國務院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9月17日國務院令第419號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適用行政監察法和本條例。

行政監察法第二條所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建立舉報保密制度,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嚴禁泄露舉報人身份或者將舉報材料、舉報人情況透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給予獎勵。獎勵的條件、標准,由監察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聘請特邀監察員。聘請特邀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監察機關規定。

第五條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

第六條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它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並由派出它的監察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第七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監察的部門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核決定的申訴;

(五)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監察決定的申訴;

(六)督促被監察的部門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規章制度;

(七)辦理派出它的監察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與派出它的監察機關相同的許可權。但是,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以及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派出的監察機構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許可權,需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或者派出它的監察機構批准。

第九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職責,適用與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十條 監察機關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全面、如實地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暫予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暫予扣留、封存時應當向文件、資料、財務賬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材料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 對下列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妥善保管,不得毀損、變賣、轉移:

(一)可以證明案件情況的財物;

(二)涉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

(三)變賣、轉移給他人有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暫予扣留與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

經調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涉嫌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是指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的建議,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的職務活動。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的情形包括:

(一)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繼續執行職務將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干擾、破壞案件調查,或者威脅、利誘、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證人、辦案人員的。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並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的決定。

對經調查核實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或者不需要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人員,監察機關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3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並在有關范圍內宣布。

第十五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有關機關",是指依法有權決定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執行職務的機關。其中,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國務院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除對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外,對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其任免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措施,採取措施的條件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措施。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執行刑罰的罪犯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阻止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出境的;

(三)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對有關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查證的;

(二)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提請公安、司法行政、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應當出具提請協助書,寫明需要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

被提請協助的機關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情形,是指:

(一)決定、命令、指示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

(二)決定、命令、指示的發布,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補救措施",是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給予賠償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稱"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錄用、任命人員明顯不符合所任職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任職迴避規定的;

(二)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程序作出錄用、任免、獎懲決定的;(三)獎勵明顯不適當,或者處分畸輕畸重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被監察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員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先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職務,或者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免去職務或者撤銷職務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其中,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給予被監察人員開除處分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後,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執行,並辦理有關行政處分手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並在適當范圍內宣布。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可以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應當採納,但認為監察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異議:

(一)依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項超出被建議單位或者人員法定職責范圍的。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的異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監察機關應當收回監察建議;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原監察建議。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二十八條 行政監察的檢查事項,由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確定。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重要檢查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或者監察機關認為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而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進行初步審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初步審查後,應當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報告,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並且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重要、復雜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違法違紀的;

(二)需要給予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領導人員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但通知後可能影響調查的,可以暫不通知。

監察機關已通知立案的,未經監察機關同意,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不得批准被調查人員出境、辭職、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對其調動、提拔、獎勵、處分。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三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監察人員以及與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監察人員的近親屬的;

(二)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

監察機關領導人員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其他監察人員的迴避由本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三十四條 因主要涉案人員出境、失蹤,或者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的,監察機關的調查可以中止。

中止調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調查的,應當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中止調查的情形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辦案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辦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之日終止。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員有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辦案期限應當自發現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發生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

(二)案件涉案人員多、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

(三)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第三十七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是指監察機關辦理重要檢查事項和重要、復雜案件所作出的監察決定和提出的監察建議。

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由上一級監察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監察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準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可以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有關單位和人員,也可以委託其他監察機關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九條 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主管行政機關同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予以維持。

第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變更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變更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理不適當的。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撤銷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發回原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應當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按照監察機關移送案件通知書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 紀檢監察機關辦案的許可權、程序和方法是什麼

許可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方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

(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檢查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

(四)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復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5)監察法全文擴展閱讀:

紀檢監察機關辦案人員有以下行為可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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