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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監督

發布時間: 2020-11-23 12:57:34

『壹』 檢查機關行使民事監督的行為有哪些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 1 、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2 、對於直接受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3 、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偵查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並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 、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和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 、對於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6 、對於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 7 、對於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 ( 二 ) 人民檢察院職能部門主要職責  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和業務分工設置內部機構,分別承辦偵查、偵查監督、審查起訴等業務。 1 、控告申訴部門、舉報中心 承辦受理、接待報案、控告和舉報,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撤銷案件及其他處理決定的申訴;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受理人民檢察院負有賠償義務的刑事賠償案件等工作。 2 、反貪污賄賂部門  承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等工作。 3 、瀆職侵權檢察部門  承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證、破壞選舉等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等工作。 4 、偵查監督部門  承辦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逮捕,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延長,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的及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等工作。 5 、公訴部門  承辦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起訴或不起訴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起訴,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對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等工作。 6 、監所檢察部門  承辦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管活動進行監督,直接立案偵查虐待被監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案,對監外執行的罪犯和勞教人員又犯罪案件審查批捕、起訴等工作。 7 、民事行政檢察部門  承辦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 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訴等工作。 8 、檢察技術部門  承辦對有關案件的現場進行勘驗,收集、固定和提取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並進行科學鑒定,對有關業務部門辦理案件中的涉及技術性問題的證據進行審查或鑒定等工作。 9 、政治、紀檢部門  承辦受理群眾和社會各界對檢察人員利用職權進行違法辦案、越權辦案、刑訊逼供、吃請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和控告,並進行查處等工作。

『貳』 民事監督有期限限制嗎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狀態:有效 發布日期:2001-09-30 生效日期: 2001-09-30 發布部門: 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文號: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關聯法規: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來源:
(一)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訴的;
(二)國家權力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轉辦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

第五條 不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體的申訴理由和請求。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訴,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或者收養關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四)當事人對人民檢察院所作的終止審查或者不抗訴決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訴的;
(五)不屬於人民檢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

第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以及證明其申訴主張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對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不服同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審查處理;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轉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
(三)依法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主管范圍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處理。

第十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復雜或者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條 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由有抗訴權或者有提請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立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的;
(三)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以後調(借)閱人民法院審判案卷,並在調(借)閱審判案卷後三個月內審查終結。

第十五條 對需要交辦、轉辦的案件,應當分別製作交辦函、轉辦函,並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立案審查,並報告審查結果或者審查意見。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轉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自行處理。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以後,應當及時指定檢察人員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或者行政訴訟活動進行審查。
對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應當就民事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抗訴條件,行政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的抗訴條件進行審查。

關聯法規: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時,不應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三)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申訴人應當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其申訴主張的,可以要求申訴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申訴人逾期無故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訴。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活動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共同進行。
調查材料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
(一)申訴人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三)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應當終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終止審查的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終止審查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民事、行政案件審查終結,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審查認定的案件事實、訴訟過程、申訴或者提請抗訴的理由、審查意見及法律依據。

第二十五條 對於審查終結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情況作出決定: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原判決、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作出不抗訴決定;
(三)符合本規則第八章規定的檢察建議條件且確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
(一)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
(五)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抗訴的案件,應當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製作《不抗訴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不抗訴決定書》,送達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接到《不抗訴決定書》以後,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 提請抗訴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經審查認為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並將審判卷宗、檢察卷宗報上級人民檢察院。
《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訴訟過程、當事人申訴理由、提請抗訴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三十條 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依法作出抗訴或者不抗訴決定。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檢察長批准。

第六章 抗訴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抗訴。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所認定事實沒有證據或者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二)原判決、裁定對有足夠證據支持的事實不予認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採信了偽證並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
(四)原審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五)原審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六)原判決、裁定所採信的鑒定結論的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的;
(七)原審法院應當進行鑒定或者勘驗而未鑒定、勘驗的;
(八)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關聯法規: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法律關系性質的;
(二)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
(三)原判決、裁定確定權利歸屬、責任承擔或者責任劃分發生錯誤的;
(四)原判決遺漏訴訟請求或者超出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判令被告承擔責任的;
(五)原判決、裁定對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對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
(六)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關聯法規: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書記員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未經開庭審理即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裁定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關聯法規: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民事案件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人民法院對依法應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 七十八條至八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決、裁定認定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存在、合法發生錯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的;
(七)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八)原判決確定權利歸屬或責任承擔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關聯法規: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由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九條 抗訴應當由有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製作《抗訴書》。《抗訴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審理情況及抗訴理由。
《抗訴書》由檢察長簽發,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條 抗訴書副本應當送達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本院抗訴不當的,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回抗訴。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抗訴,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的,有權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決定。
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撤銷抗訴決定書》,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發表出庭意見;
(三)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就抗訴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以後,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再審判決、裁定進行審查,並填寫《抗訴再審判決(裁定)登記表》。

第八章 檢察建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
(三)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
(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一)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
(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背職責,應當追究其紀律責任的;
(三)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樣本)》的要求製作民事、行政檢察文書。
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檢察案卷。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復制費用可以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試行規則》同時廢止。

關聯法規:

附: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立卷順序
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和建議人民法院再審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一)抗訴書或者檢察建議書;
(二)原審判決書、裁定書;
(三)證據材料;
(四)其他應當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和建議人民法院再審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一)申訴書;
(二)受理案件登記審查表;
(三)立案審批表;
(四)立案決定書;
(五)立案通知書;
(六)聽取當事人陳述筆錄;
(七)終止審查通知書;
(八)轉辦函、交辦函、催辦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調(借)閱案卷函;
(十)補充調查通知書;
(十一)傳票;
(十二)閱卷筆錄;
(十三)審查終結報告;
(十四)討論案件記錄;
(十五)抗訴書、檢察建議書的原本和正本,提請抗訴報告書、不抗訴決定書或者不提請抗訴決定書;
(十六)撤銷抗訴決定書、撤回抗訴決定書;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書;
(十八)出庭通知書;
(十九)出庭意見;
(二十)出庭筆錄;
(二十一)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二十二)抗訴再審判決(裁定)登記表;
(二十三)送達回證;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書。
人民檢察院終止審查和不抗訴案件的案卷,參照前款規定的順序排列。
三、人民檢察院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一)提請抗訴報告書;
(二)申訴書;
(三)原審判決書、裁定書;
(四)證據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記審查表;
(六)立案審批表;
(七)立案決定書;
(八)立案通知書;
(九)聽取當事人陳述筆錄;
(十)轉辦函、交辦函、催辦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調(借)閱案卷函;
(十二)補充調查通知書;
(十三)傳票;
(十四)閱卷筆錄;
(十五)審查終結報告;
(十六)討論案件記錄;
(十七)送達回證。

『叄』 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問題

第二十三條 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包括:
(一)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專監屬督;
(二)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
(三)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認為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肆』 檢察機關是否有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監督

根據2013年9月23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一、第三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二、第五十四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申請監督),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終結審查;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
控告檢察部門受理的案件,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控告檢察部門。
三、第五十六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案件和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案件的審查期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伍』 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下面該做什麼

等著就可以,到時會有人通知。
這代表法庭已經接受了這起案件,隨後會進行調查,選擇時間開庭,開庭會給你發通知書。

『陸』 人民檢察院有權以什麼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監督,目前只是事後監督。就是通過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認為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的,有權進行抗訴。

『柒』 論民事訴訟中的檢查監督原則(論述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程序公開原則,接受廣泛監督。公開的內容,包括審理開庭前的公告、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以及判決宣判(即使是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判也應當公開)的公開。

公開的對象,一是對群眾公開,允許群眾旁聽;二是對社會公開,允許新聞媒體采訪報道。在英美法系國家和瑞士,甚至允許公開合議成員的不同意見;而在大陸系國家和我國,合議庭評議是不公開的。

但是近年來大陸法系國家的態度有所松動,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國憲法法院是允許公布不同意見的。對當事人來說不存在公開和不公開的問題。因為無論是否公開審理,都必須開庭審理,傳喚雙方當事人並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訴訟。不能因為案件不公開審理就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加以限制。

(7)民事監督擴展閱讀:

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為了排除干擾,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保障民事訴訟和執行活動順利進行,對有實施妨害民事訴訟秩序行為人,所採取的具有制裁性質的強制手段。

民事訴訟要求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自覺履行訴訟義務,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各項訴訟行為。同時也要求案外人員遵守訴訟秩序,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礙訴訟活動的進行。否則,對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以排除干擾,保障訴訟順利進行。

『捌』 民事訴訟的檢查監督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原則有以下兩個含
義:
1.檢察監督的對象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不包括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
2.檢察監督的方式為事後監督。即法律文書生效後,如果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可以依法提出抗訴,要求法院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

『玖』 收到檢察院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是什麼意思

一、公安與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與法院等司法機關之間,移送有關卷宗以及證據材料時,一般使用「送達回證」。檢察機關只要在公安的「送達回證」上簽名即可。而不是出具接收通知書。
送達回證上的內容有:送達人、簽發人(即公安機關方面),接收人、承辦人(即檢察機關方面)的簽名欄;有送達地點、送達單位、送達時間的欄目;送達回證上還要寫明:具體送達了什麼材料等;
二、送達回證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司法機關按照法定格式製作的,用以證明送達法律文書、卷宗、證明材料的憑證。
它既是送達行為證明,又是受送達人接受送達的證明,是公安與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發生訴訟法律關系的憑證。

『拾』 民訴中檢察監督的原則是什麼

一、公權監督公權民事檢察實為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是公權(檢察權)對公權(審判權)的監督。
二、依職權監督 。一是不得超越職權。檢察權作為公權力,法無明確授權即為禁止。就民事檢察制度而言,檢察機關只能對民事審判(訴訟)活動實行監督,不得對其他活動,例如當事人的民事活動實行監督,否則就是違法。二是不得懈怠推諉。
三、事後監督 。所謂事後監督,是指違法之「事」已經發生,包括違法行為已經結束,也包括違法行為正在進行,前者如生效的判決、裁定違法,後者如審判過程中的程序違法。所有的監督都是事後的,檢察機關只能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只有在行為發生後才可能要求追究責任或糾正錯誤。
四、個案監督與類案監督相結合 。針對表現在個案中的民事審判違法行為,需要個案監督。針對表現在多個案件中帶有普遍性的同類民事審判違法行為,例如同類案件的判決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現出來的同類錯誤,就需要進行類案監督。
五、對人監督與對事監督相結合 。 對人的監督是指對法院審判人員、執行人員職務違法行為的監督;對事的監督是指對法院的審判(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包括監督法院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適用客觀性標准等。
見於《檢察日報》《民事檢察監督應遵循五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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