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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檢察監督

發布時間: 2020-11-23 11:33:25

㈠ 檢察機關法律監督

一、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內涵
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而所謂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3)。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佔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4)。顯然,這此二者之內涵並無質的不同。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後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並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
首先,就刑事訴訟而言。偵查機關依法所進行的偵查活動,處於法律監督中的最低層次。因為偵查機關之偵查活動及其偵查之結果(即犯罪嫌疑人應否受到追訴),均受到處於上位的檢察機關之監督。此即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承前」之一面。而審判機關的中立性與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無法主動啟動審判程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判。只有在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之後,審判機關才能對其進行審判(6)。而且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審判活動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此即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啟後」之一面。
其次,就民事訴訟而言。盡管在民事活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公權力基本上不予介入,當前的民事訴訟亦由當事人自行提起,然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檢察機關也正是通過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結果之監督,從而實現了對民事活動的間接之監督。
再次,就行政訴訟而言。行政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行政訴訟亦為行政相對人自行提起,然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檢察機關也正是通過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結果的監督,從而實現了對行政行為的間接監督。
若從應然之角度而言,檢察機關之公訴權除刑事公訴權之外,還應包括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在檢察機關對部分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具有公訴權與參訴權的條件之下,則檢察機關之法律監督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亦同樣具備了「承前啟後」之中樞作用。「承前」,則監督著一切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民事行為,監督著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啟後」,則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提起民事公訴與行政公訴,啟動民事審判程序與行政審判程序,並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進行監督。
對於檢察機關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其法律監督所處之「承前啟後」的中樞地位,用承攬合同中各方當事人的關系這樣一個不太恰當的比喻來說明,也許更能說得清楚,看得明白。
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就相當於一個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偵查機關則相當於定作人的原材料采購員,審判機關則相當於承攬人。定作人不僅要對其采購員的采購活動(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而且對其所采購之原材料(起訴材料)是否符合質量標准亦要進行檢驗與監督,然後再將原材料交付給承攬人(提起公訴),由其進行加工(審判)。對於承攬人之加工活動(審判活動)與其工作成果(審判結果)之質量,定作人也要進行一番監督與檢驗。認為不合格者,有權要求承攬人返工(抗訴)。
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目前尚未具有民事、行政公訴權的檢察機關則相當於一個質量監督員。作為定作人的原、被告將原材料交付給作為承攬人的審判機關(起訴與答辯),由其進行加工(審判)。若定作人認為承攬人之加工活動(審判活動)或其工作成果(審判結果)之質量不符合標准,則可以申請質量監督員對之進行一番檢驗(申訴)。質量監督員經檢驗(審查)後認為不合格者,則有權要求承攬人返工(抗訴)。若檢察機關具有了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則其自身既是定作人,亦是質量監督員。
盡管基於國家權力分工之不同,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之監督,其效力僅止於二審或再審程序之啟動,至於審判之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審判許可權范圍之內。否則,又將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這一永恆的怪圈而難以自拔。不僅如此,審判機關對於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經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後,可以依法改判或維持原判。顯然,檢察機關在對司法機關進行制約與監督的同時,其自身也受到了審判機關的逆向制約與監督。而這同樣也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權力制衡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直接體現。因此,那種否定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觀點,即認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干預獨立審判或損害審判獨立的觀點,以及以此為由主張削弱甚至廢除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觀點,可以說是既無事實根據,又有違法理。然兩相比較之下,審判機關之法律監督仍處於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之下位。顯然,除卻立法機關及其所司之立法監督之外,檢察機關因其在司法程序中「承前啟後」之中樞地位而處於法律監督的最高層次,將之定位為國家之法律監督機關,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亦合乎法理。
基於此,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內涵,可以表述為:檢察機關依法通過刑事、民事與行政訴訟,對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予以監督之權力。
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
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指的即是檢察監督權之構成。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可分為兩個層次。處於第一層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在此三者當中,又尤以刑事公訴權為重。處於第二層次或下位的,乃依附於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7)及刑事訴訟監督權、民事訴訟訴訟監督權與行政訴訟監督權。
(一)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
所謂的刑事公訴權,就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追訴犯罪的權力。
從檢察制度的發展史來看,檢察機關及檢察制度是為了代表國王、君主及後來的國家利益控訴犯罪而建立起來的。檢察機關從誕生之日起便是一種新型的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專門機關。設立檢察機關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訴權,亦即檢察機關是應國家刑事公訴的需要而產生、發展起來的。直至今日,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公訴權,依然是世界各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我國亦毫不例外。
在刑事訴訟中,除了刑事公訴權之外,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還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
所謂的偵查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務人員的職務犯罪進行偵查的權力。
所謂的偵查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主要包括逮捕權、立案監督權。逮捕權,即檢察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權力。檢察機關主要就是通過該項權力之行使,從而實現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立案監督權,即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符合立案條件而不予立案,或不符合立案條件而予立案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力。
所謂的訴訟監督權,包括審判監督權與執行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與其審判結果進行監督的權力,以及對審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
盡管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亦是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的重要權能,而且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檢察機關擁有偵查權、逮捕權及審判監督權存在諸多爭議,然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與刑事公訴權在本質上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決定了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只不過是依附於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首先,偵查是刑事公訴的基礎,刑事公訴是偵查的必然歸宿。只有刑事公訴與偵查兩者的結合,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控訴。雖然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刑事訴訟中的邏輯內涵不盡相同,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價值目標上的沿續性或繼承性,決定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本質上的統一性。而且偵查職能的有效性完全取決或依賴於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訴權的充分實現。因此,無論是檢察機關自身所擁有的偵查權,還是偵查機關所擁有的偵查權,均不過是依附於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一項輔助性權力而已(8)。其次,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查監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權力制衡原則在偵查起訴階段的必然要求和體現,是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質要求所使然。當初設立檢察機關之目的,除了為追究犯罪實行刑事公訴之外,就是要由檢察機關在行使刑事公訴權之同時,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加以法律控制,即監督。當然,我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監督尚有諸多的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監督手段之缺位導致了監督力度相當軟弱,距達到刑事法治之要求還有著相當長之路程。而對於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權中逮捕權之存廢,盡管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著諸多爭議,然筆者認為,由於檢察機關的刑事公訴權與偵查監督權分屬不同的部門行使,因此,在實現了檢察官的身份保障與檢察官相對獨立的條件下,逮捕權仍由檢察機關行使則並無不當。而且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對其偵查部門的監督,也就不再存在著所謂的不可調和的矛盾。再者,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監督,實際上只不過是其刑事公訴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之延續而已。因為,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訴權應有的題中之義。當檢察機關認為審判機關的裁判行為與裁判結果違反法律時,自然有責任行使其刑事訴訟監督權即抗訴權對審判權加以監督。而且基於國家權力之分工不同,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之監督,其效力僅止於二審或再審程序之啟動,至於審判之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審判許可權范圍之內,構不成對審判獨立之干涉。顯然,若無刑事公訴權的存在,則偵查機關的偵查權與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便失去了依歸,失去了其獨立存在之價值。當然,若無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之存在,則刑事公訴權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充分地實現。
(二)檢察機關應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
所謂的民事、行政公訴權,是指檢察機關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民事、行政案件有提起公訴的權力。而參訴權,則是指檢察機關有參加進入業已啟動的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權力。雖然與世界各國一樣,刑事公訴也是我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但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並不充分、完整。根據權力制衡原則而決定的檢察權與行政權之間所應具有的監督關系尚未真正建立起來。因此,我國檢察機關無論是從應然的角度還是從實然的角度來講,只有在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後,其法律監督權才算得上是比較充分、完整。而且也只有在檢察機關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後,其原先所擁有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也就不再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因為,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與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本質上也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與刑事公訴權一樣,民事、行政公訴權本身亦同樣具有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質要求,這決定了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同樣亦只不過是依附於民事、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當中的延續。
自現代檢察制度產生以來,檢察機關就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行使已不再局限於刑事訴訟領域。在最早產生現代檢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國家,其檢察機關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訴權與參訴權,已有相當之歷史。不過,這種民事、行政公訴權大多是建立在檢察機關在組織結構上隸屬於行政機關司法部門的基礎之上,而且無論是在行政機關作為原告還是作為被告的民事、行政訴訟中,其檢察機關均以行政機關法律代表人之身份出現。現代西方法治國家三權分立之政治體制,決定了其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監督關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監督關系。而我國檢察機關從建立依始與行政機關即是一種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的平行關系、為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由其對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擁有公訴權和參訴權,即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這不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國人大統一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這種政治體制之下,則更為必要。因為,人大機關作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其對作為二級權力機關的一府兩院的監督只能是一種宏觀的和縱向的監督。而微觀的和橫向的監督,就只能在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三者之間產生。
首先,在民事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權的監督,以及其法律監督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民事權利的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民事行為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時,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運用其民事公訴權,以行政機關、對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而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一般而言,當一個民事行為或行政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判機關判令侵權人予以賠償。但是,當一個民事行為給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時,因其並未直接損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合法權益,往往無人享有訴權。即使法律賦予其起訴權,也常常因為起訴與否與其自身並無直接的利害關系,或者鑒於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願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願意提起民事訴訟。而審判機關其審判權之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糾紛之中。因此,這在技術上就需要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就此類案件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擔當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的、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9)。
其次,在行政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權之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時,通過其行政公訴權之行使,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使之得以糾正。
就具體行政行為而言,一般的個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且其人數相對較少。作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若其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則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促使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司法的監督。這不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的民主權利和程序或訴訟權利,而且也是權力制衡原則中以權利制約權力的具體體現。但是,有相當部分之個案,卻並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若此類個案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則幾乎無人對此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或權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資格,但鑒於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願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糾正。這在技術上就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促使行政機關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審判權的監督。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10)。
就抽象行政行為而言,對其所進行的監督應該是對行政權所進行的監督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從保護人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和實現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與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標本之別。前者為本為主,後者為標為次。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只能對個案中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監督,其所保護的只是個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則可以從源頭上預防和杜絕因其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而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大面積發生,其所保護的則是較大范圍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由於抽象行政行為並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因而對於那些由行政機關,尤其是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即使享有訴權,也可能因種種原因而不願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同樣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加以糾正。這時,在技術上同樣也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承擔起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同樣是別無他人(11)。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國簽署了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的議定書,並已正式成為了WTO的成員。根據WTO規則的要求,成員國必須建立以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我國現有的司法審查制度,其審查對象卻僅限於具體行政行為一種,抽象行政行為並未納入其中。因此,WTO規則的要求必將促使我國對行政訴訟進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新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審查制度之確立,必將促使檢察機關應然擁有的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在將來的實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確認和落實,從而確立並構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監督關系。
檢察機關所享有的民事、行政公訴權,主要應當是針對那些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民事、行政行為。一是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二是公害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設施受到損害的案件;四是沒有起訴主體的案件(12)。檢察機關為此而提起之民事、行政訴訟,即是民事、行政訴訟中所謂的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而在已有人就此類案件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基於其自身之認識與判斷,可以決定是否行使其參訴權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其中,以便為原告提供法律上之支持與幫助。
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並未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將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定性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確實似有頭重而腳輕、名不盡副實之嫌。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必將形成一個以刑事公訴為龍頭、以民事、行政公訴為輔翼的大公訴格局,此時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之法律監督機關,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亦合乎法理。

㈡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什麼機關,A.監督機關 B.法律監督機關 C.法律檢察機關 D.紀律檢察機關

選擇B:法律監督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負責行使檢察權以維護法制的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即開始組織最高人民檢察署,並著手建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署。

法律監督亦稱「司法監督」或「檢察監督」。是行政法制監督的一個重要方面,系合法性的監督。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的監督主要有以下方面:

1、一般監督,即對國家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是否守法,負有監督責任;

2、部門監督。即對公安等部門的偵察活動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負有監督責任;

3、向發案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出針對案件問題有關管理制度、手續及人員方面改進和處理的《司法建議書》。通過上述監督,保障著我國行政管理領域的法制和紀律。


(2)行政檢察監督擴展閱讀:

人民檢察院的任務是,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和其他的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維護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

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斗爭。

㈢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具體監督嗎

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㈣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審判實行法律監督的主要方式是什麼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根據這一規定,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的直接監督形式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檢察機關在實踐中探索出了多種相對靈活的行政訴訟監督方式,主要包括:(1)再審檢察建議。檢察機關收到當事人申訴,經過審查認為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由檢察院直接向同級法院發出檢察建議,建議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法院再審結束時將再審結果通知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原審法院不接受檢察建議的,檢察院可以向上級檢察院提請抗訴。(2)糾正違法通知書。對於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活動中的較為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檢察機關可以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請人民法院糾正錯誤。另外,行政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或者有關單位的違法行為需要糾正的,檢察機關也可以適用糾正違法通知書的監督方式。(3)其他檢察建議。檢察建議是對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活動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錯誤或者應當予以改進的問題提出糾正或改進建議的一種監督方式。實踐中,人民檢察院通過製作《檢察建議書》的方式指出同級人民法院應當糾正或改進的問題,這種建議一般針對某些案件的共性問題提出,不具有特別的強制力。

㈤ 檢察院對行政機關法律監督具體范圍是什麼

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范圍是否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對行政訴訟活動實施全面監督。對行政訴訟實施全面的法律監督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權力。作為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0條對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范圍未作任何限制,這體現了行政訴訟法與我國憲法的一致性。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施監督,表現在審判過程的各個環節中。人民法院在訴訟的每一個階段和環節中的行為,都有損害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違背法律規定的可能性。例如,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而不予受理;應進行證據保全而不採取保全措施,致使訴訟無法繼續下去;應當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沒有參加訴訟;應該不準許撤訴而裁定準許撤訴;在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下作出判決、裁定等等。凡此種種,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結果。這表明,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並不只表現在審判的最終結果上,而是貫穿在行政案件審理的全過程。因此,對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也必須是針對行政審判的全過程進行。
2、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還可以針對審判人員是否違反法紀和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人民檢察院在對行政訴訟的全過程實行法律監督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審判過程中有枉法行為,一方面對由此產生的錯誤裁判提出抗訴;另一方面,當這種枉法行為已構成犯罪時,檢察機關應當立案偵查,另行辦理。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中的犯罪行為進行查處,從形式上看,雖超出行政法律監督的范圍,而實質上,這又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行使的必然結果。
3、對於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人民檢察院應主動介入案件審理,參加到訴訟中,加強法律監督。英國行政法對檢察機關參與行政訴訟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在英國,一般的公眾要想阻止公共機構的越權行為,可以請求利用檢察總長的名義向法院申請阻止令,檢察總長代表國王,有權阻止一切違法行為。這時,訴訟在形式上以檢察總長為原告,同時指出告發人的姓名。這個訴訟,名義上由檢察總長提起,實際上全由告發人負責進行。當然,檢察總長有權決定是否同意提起這種訴訟。此外,檢察總長為了公共利益起見,可以主動向法院申請阻止令。

㈥ 檢察院對政府部門監督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中國檢察制度應當是應然性與實然性的統一。也就是說,一方面必須符合中國檢察制度的本質和規律,必須符合我們設置中國檢察制度的價值追求;另一方面,必須符合我國法律監督現實的客觀需要與可能。近些年來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的實踐充分證明,檢察機關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不是檢察機關創新沖動的權力越界,而是完善我國行政法制監督制度的客觀需要,同時也是我國憲法對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應然性要求和中國檢察制度、行政法制監督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

㈦ 檢察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如何監督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意見》透露,檢察機關將探索建立完善四項制度機制,加強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法律監督,積極促進依法行政。
一是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推動建立檢察機關與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審判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加快推進「兩法銜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設和應用,明確信息共享范圍、錄入時限,推動健全實名制信息快速查詢協作執法機制。完善案件移送標准和程序,推動建立責任追究機制,堅決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難移、以罰代刑現象,實現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無縫對接。
二是建立對涉及公民人身、財產權益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監督制度。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調溝通,在深入調研和試點的基礎上,明確檢察機關對涉及公民人身、財產權益的行政強制措施開展法律監督的范圍和方式,完善監督程序和保障措施,重點圍繞行政機關濫用行政強制措施,違反法定程序、超范圍、超時限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益等問題,開展監督工作,促進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法規范使用。
三是建立對履行職責中發現的違法行政行為的監督糾正制度。加強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從建立督促起訴制度、完善檢察建議工作機制等入手,逐步完善監督的方式、手段和程序,對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不行使職權的行為,及時提出建議並督促其糾正。
四是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對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由於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使其沒有也無法提起公益訴訟的,探索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保護公共利益。及時總結實踐經驗,逐步規范和完善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范圍、程序、效力,推動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加強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力度。

㈧ 行政執法的檢察監督思考有什麼研究意義

一、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
在依法行政的社會大環境下,從憲法定位來講,人民檢察院對法律的貫徹實施有廣泛的監督權,既可以對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也可以對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二、行政檢察監督的方式
(一)抗訴
抗訴的范圍非常明確,屬於事後監督。《行政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
(二)檢察建議
檢察建議的使用對象既包括法院,也包括行政機關。一是對法院使用檢察建議。主要針對審判人員的各種違法行為和錯誤的生效裁判。二是對行政機關使用檢察建議。主要針對行政機關的各種違法行為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要求其改正或者整改
(三)糾正違法通知書
糾正違法通知使用對象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機關,主要運用於違法行為較為嚴重的情況。對於嚴重違法行政行為,特別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通過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促使行政主體自行改正。
(四)提起公訴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要求:「積極穩妥地開展支持起訴工作」為行政公益訴訟提供一些法律依據。在其他主體提起的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可以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參與公益案件或者支持起訴、督促起訴。此外,啟動行政公益訴訟程序,宜設置相應的前置程序,即通知相關行政主體糾正違法行為的機制,以給予行政主體自我糾正的機會,督促其主動糾正,防止濫用訴權。
(五)其他救濟渠道
除以上所述的監督方式外,檢察機關還可以通過其他一些方式進行監督,提高監督實效。一是對於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應移送相應的職務犯罪偵查部門進行查處,需要多加關注的是案件線索的來源問題。二是針對行政訴訟的審判監督,可以考慮賦予檢察機關調查權、調閱審判卷宗、列席審判委員會等方式參與訴訟。三是針對行政執法過程中易出現的違法行為,檢察機關可與相關部門會簽文件,明確行政檢察職責分工,構建線索移送、信息交流、工作協作機制。
三、行政檢察監督的保障
(一)完善行政檢察監督的有關法律法規
在立法層面,對行政檢察監督的性質、地位、范圍、監督方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例如,在《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明確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的具體職責、監督范圍、監督方式、程序等;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或參與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力。
(二)設置專門的行政檢察監督機構
應當設立專門的行政檢察監督機構,專門履行行政檢察監督職能。可以考慮在省級檢察機關內設置行政檢察處,在地市級檢察院設置行政檢察科,與民事檢察處( 科) 並列,有條件的縣( 區) 級檢察院設置行政檢察股( 科) ,由專門的機構和人員負責這項工作,確保把行政檢察工作具體落實到位。
(三)建立行政執法與行政檢察的銜接機制

在強化行政執法監督制度構建方面,筆者認為,可以成立一個由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各行政執法機關組成的相對固定的監督保障協調機構,各組成部門既相互獨立,又相互配合,保持經常性的相互聯系。如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建立信息共享平台、與當地政府會簽關於開展行政檢察監督的規范性文件,等等。
(四)賦予檢察機關實施監督的必要手段
一是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調查取證權。二是賦予檢察機關調卷權。三是賦予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知情權、審查權、建議權、重大程序參與權等更加完備的檢察權能,為檢察機關實施行政檢察監督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操作機制。

㈨ 如何健全檢察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制

一、檢察機關監督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

1、行政執法監督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

現有的法律只是籠統地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未對行政執法監督作出專門的規定,缺乏應有的剛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行政執法監督較之偵查監督、立案監督等司法訴訟監督顯得更薄弱。由於現行法律對於檢察機關行政執法監督的范圍、內容、方式方法等界定不清或沒有界定,因此造成監督上的許多盲點和空白。即使有法可依的監督,由於缺乏具體實施監督的程序性和實體性的規定,致使監督剛性不足、措施乏力,只能陷入無可奈何的尷尬境地。

2、行政執法部門接受監督的意識不強

因行政權具有強制性的特點,行政執法人員往往習慣於監督別人而缺乏被監督意識。更有被監督者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以種種理由和方式對行政執法監督說「不」。一是認為檢察機關執法監督不必要,沒用處,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和建議不以為然,或者推諉拖延執行;二是認為檢察機關執法監督是「找岔子」、「亂挑刺」,與自己過不去,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和建議置之不理、拒不執行。類似的問題很多,從以上兩點已足見行政執法監督之艱難。

3、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監督不力

一是作為監督者的檢察機關受到本身體制的限制,對於行政執法監督,檢察機關一直勉為其難。在現行檢察機關雙層領導體制下,檢察機關對地方行政機關存在著機構、人員和經費等依附關系,設在行政轄區內的檢察機關,實際上成為「地方檢察機關」,處於當地政府下屬的一個執法部門的地位。二是檢察機關的現狀導致監督不力。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檢察機關人員素質和工作環境要求較高。但目前檢察機關人員少、任務重、辦案條件差,顧此失彼,難以為繼,導致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流於形式。三是由檢察機關牽頭召集各行政執法機關建立銜接機制有「一頭熱」之嫌,銜接的各項措施難以真正落實到位。檢察機關雖然在我國國家機構中處於「一府兩院」的崇高地位,但由於國情特殊,實際地位則並不然,對行政權力的影響力和約束力極為有限,影響了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

二、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的建議

1、保障行政執法機關與檢察機關的信息共享

通過新聞媒體廣泛宣傳,引導人民群眾積極參與到監督中來,激發人民群眾的舉報熱情。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主動把監督關口前移,完善監督方式,在監督中發現問題要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患於未然;在監督中嚴查行政執法中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等涉嫌犯罪現象,做到打防並舉,標本兼治;檢察機關要主動與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保持經常性的工作聯系,建立起完善的信息共享機制,以保證能夠及時了解和掌握經濟犯罪案件的查處情況。要建立起科學的工作管理機制,暢通監督渠道。

2、明確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證據銜接

在刑事訴訟中,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的過程,以及司法機關向行政機關調取其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的過程,司法機關對向行政機關收集、調取的證據,經審查認為具有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即可轉化為刑事證據使用。這是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證據規則的。因此,行政執法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依法移交司法機關或經司法機關調取的,只要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3、探索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1)完善偵監、民行、自偵部門共同參與聯席會議制度。目前的聯席會議僅由偵監部門參加,民行、自偵等部門共同參與能夠提高聯席會議制度的有效性,及時處理在以罰代刑背後的瀆職犯罪,並能夠提高預防工作的針對性。這樣「有利於打擊犯罪,實現刑法的社會防衛功能」。檢察機關對立案、撤案、結案統一審查制度,防止公安機關以罰代刑。

(2)完善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的主動性制度。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外部監督,所以對行政行為的過程不能夠加以干涉,只能調取案卷。同時,如果行政執法機關對案件的處理僅涉及到合理性問題,而沒有違法,檢察機關不能啟動移送監督程序。根據這一原則,法律法規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案件處理結果的調查權、對不移送理由的質詢權和對違法不送的檢察建議權三個基本部分。這種調查權是監督權本身的組成部分,是與監督權同時存在的。檢察機關具體的調查措施,如案卷調查權能夠確保檢察機關能夠及時了解執法機關是否掌握了犯罪線索。

(3)完善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責任追究制度。檢察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掌握了需要移交的犯罪線索,通知行政執法機關移交的,行政執法機關必須移交;拒不移交的,可以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同時,對於檢察機關通知行政執法機關移交的刑事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以後予以拖延,不履行偵查職責的,檢察機關可以自行偵查。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接受所移送的案件的,或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有異議,應當建議檢察機關進行立案監督等,否則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4)完善案件查處的提前介入制度。對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刑事案件,在相關職能部門調查處理的同時,要及時通知檢察機關介入調查,防止證據滅失,並對其中的瀆職犯罪有權進行調查。明確規定案件線索移送制度。各部門發現的涉及到可能犯罪線索必須在規定的時間移送檢察機關備案,並對案件的處理情況向移送機關通報和反饋。充分運用信息共享權、檢察建議權、對公安機關的提前介入和引導偵查制度、探索新的監督形式。

(5)完善法律體系不斷健全的制度。雖然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2條明確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制度,但沒有涉及到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案件移送的監督。有關移送的具體問題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而實踐中移送的隨意性卻很大,為了更好地協調移送中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關系,堅持刑事優先原則,應該將移送程序法定化,比如移送的具體條件是什麼,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機關、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責任等都應當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以建立系統完備的案件移送制度,規范移送行為。

4、加強素質建設,提高法律監督能力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能否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中發揮作用,關鍵在隊伍。檢察隊伍素質高,法律監督能力強,水平高,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作用就能體現出來,否則,就不能實現其歷史使命。因此,加強檢察隊伍建設,提高法律監督能力水平,顯得尤其重要。一是要提高檢察隊伍的政治素質。堅持「立檢為公,執法為民」,增強檢察幹警的大局意識、責任意識、憂患意識。要通過加強教育管理、完善程序制度、強化監督制約、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使幹警自覺恪守職業道德和檢察紀律,永遠忠實於事實,忠實於法律,忠於黨和人民的利益。二是要提高檢察幹警的業務素質。檢察業務涉及知識領域多,技能要求高,法律法規專業強。因此,要引導幹警認真學習各方面知識,加強知識儲備,以滿足法律監督工作之需。要積極開展崗位練兵和技能培訓,總結經驗教訓,探索工作規律,加強理論研究,使每名幹警都成為法律監督工作的行家裡手。

㈩ 行政檢查權和行政檢察權的區別

「查」:查核,表示一種動作;「察」:察覺,觀察,辯定真偽,如明察秋毫。

在現實中,「檢查」是指一般性質的查證行為,只要具備相關職責的任何單位或個人都可以對其所轄事務進行檢查。而「檢察」則特指國家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的檢察權,是檢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轉交的案件後搜集材料准備起訴過程中所特有的權力。

檢查是一般性質的.
而檢察就是有專門的國家機關比如檢察院所形勢的權力.
檢查是指一般的查證行為,主體上沒有多高的要求
檢察一般是指專業性的,權力性的檢查,比如說我過檢察機關的檢察 本文轉自 http://www.chinalawyer.cc/2008/11/26/2652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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