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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監督

發布時間: 2020-11-23 06:18:32

⑴ 什麼是人大的法律監督工作監督

監督權是我國憲法、組織法和監督法賦予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一項重要職權。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這充分說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是我國監督體系中最高層次、最具權威、最有法律效力的監督,是人民行使國家管理的權力、實現國家機構之間相互制約、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的重要保障。人大監督是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人大監督是代表國家和人民進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是不可替代的。人大監督的實質,就是以權力制約權力,從制度上確保憲法和法律得到正確實施,確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得到尊重和維護。
人大監督其特點是具有法律性、事後性、間接性、權威性,人大對一府兩院的監督,是代表國家和人民進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人大與一府兩院的關系既有監督,又有支持;既要依法監督,又不代行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人大依法搞好監督,有利於推動一府兩院改進工作;一府兩院依法自覺接受人大監督,有利於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人大監督包括法律監督、工作監督等方面。
法律監督。人大法律監督是指對一府兩院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進行監督。主要內容可分為:一是立法監督,即對上述機關制定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監督;二是執法監督,即對被監督對象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情況、違反憲法法律的行為進行監督。
人大法律監督的主要方式:1.聽取和審議執法工作匯報;2.提出詢問、質詢和罷免案;3.執法檢查;4.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5.改變或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6.受理人民群眾的申訴和意見。
工作監督。人大工作監督是指對一府兩院的工作是否正確執行憲法法律、是否正確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是否符合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以及一府兩院的組成人員是否盡職盡責的情況進行監督。一是全面的工作監督。就是對一府兩院貫徹執行憲法和法律以及黨和國家路線、方針和政策的全面工作進行的監督;二是計劃和預算監督。就是審查和批准國家或地方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其執行情況,審查或批准國家或地方的預算及其執行情況;三是人事監督。就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的監督。

⑵ 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

一、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內涵
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而所謂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3)。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佔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4)。顯然,這此二者之內涵並無質的不同。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後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並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
首先,就刑事訴訟而言。偵查機關依法所進行的偵查活動,處於法律監督中的最低層次。因為偵查機關之偵查活動及其偵查之結果(即犯罪嫌疑人應否受到追訴),均受到處於上位的檢察機關之監督。此即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承前」之一面。而審判機關的中立性與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無法主動啟動審判程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判。只有在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之後,審判機關才能對其進行審判(6)。而且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審判活動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此即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啟後」之一面。
其次,就民事訴訟而言。盡管在民事活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公權力基本上不予介入,當前的民事訴訟亦由當事人自行提起,然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檢察機關也正是通過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結果之監督,從而實現了對民事活動的間接之監督。
再次,就行政訴訟而言。行政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行政訴訟亦為行政相對人自行提起,然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亦同樣受到檢察機關之監督。檢察機關也正是通過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結果的監督,從而實現了對行政行為的間接監督。
若從應然之角度而言,檢察機關之公訴權除刑事公訴權之外,還應包括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在檢察機關對部分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具有公訴權與參訴權的條件之下,則檢察機關之法律監督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亦同樣具備了「承前啟後」之中樞作用。「承前」,則監督著一切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民事行為,監督著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啟後」,則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提起民事公訴與行政公訴,啟動民事審判程序與行政審判程序,並對審判機關之審判活動及其審判之結果進行監督。
對於檢察機關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其法律監督所處之「承前啟後」的中樞地位,用承攬合同中各方當事人的關系這樣一個不太恰當的比喻來說明,也許更能說得清楚,看得明白。
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就相當於一個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偵查機關則相當於定作人的原材料采購員,審判機關則相當於承攬人。定作人不僅要對其采購員的采購活動(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而且對其所采購之原材料(起訴材料)是否符合質量標准亦要進行檢驗與監督,然後再將原材料交付給承攬人(提起公訴),由其進行加工(審判)。對於承攬人之加工活動(審判活動)與其工作成果(審判結果)之質量,定作人也要進行一番監督與檢驗。認為不合格者,有權要求承攬人返工(抗訴)。
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目前尚未具有民事、行政公訴權的檢察機關則相當於一個質量監督員。作為定作人的原、被告將原材料交付給作為承攬人的審判機關(起訴與答辯),由其進行加工(審判)。若定作人認為承攬人之加工活動(審判活動)或其工作成果(審判結果)之質量不符合標准,則可以申請質量監督員對之進行一番檢驗(申訴)。質量監督員經檢驗(審查)後認為不合格者,則有權要求承攬人返工(抗訴)。若檢察機關具有了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則其自身既是定作人,亦是質量監督員。
盡管基於國家權力分工之不同,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之監督,其效力僅止於二審或再審程序之啟動,至於審判之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審判許可權范圍之內。否則,又將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這一永恆的怪圈而難以自拔。不僅如此,審判機關對於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經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後,可以依法改判或維持原判。顯然,檢察機關在對司法機關進行制約與監督的同時,其自身也受到了審判機關的逆向制約與監督。而這同樣也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權力制衡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直接體現。因此,那種否定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觀點,即認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干預獨立審判或損害審判獨立的觀點,以及以此為由主張削弱甚至廢除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觀點,可以說是既無事實根據,又有違法理。然兩相比較之下,審判機關之法律監督仍處於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之下位。顯然,除卻立法機關及其所司之立法監督之外,檢察機關因其在司法程序中「承前啟後」之中樞地位而處於法律監督的最高層次,將之定位為國家之法律監督機關,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亦合乎法理。
基於此,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內涵,可以表述為:檢察機關依法通過刑事、民事與行政訴訟,對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予以監督之權力。
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
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指的即是檢察監督權之構成。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可分為兩個層次。處於第一層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在此三者當中,又尤以刑事公訴權為重。處於第二層次或下位的,乃依附於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7)及刑事訴訟監督權、民事訴訟訴訟監督權與行政訴訟監督權。
(一)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
所謂的刑事公訴權,就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追訴犯罪的權力。
從檢察制度的發展史來看,檢察機關及檢察制度是為了代表國王、君主及後來的國家利益控訴犯罪而建立起來的。檢察機關從誕生之日起便是一種新型的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專門機關。設立檢察機關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訴權,亦即檢察機關是應國家刑事公訴的需要而產生、發展起來的。直至今日,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公訴權,依然是世界各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我國亦毫不例外。
在刑事訴訟中,除了刑事公訴權之外,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還包括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
所謂的偵查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務人員的職務犯罪進行偵查的權力。
所謂的偵查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主要包括逮捕權、立案監督權。逮捕權,即檢察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權力。檢察機關主要就是通過該項權力之行使,從而實現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立案監督權,即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符合立案條件而不予立案,或不符合立案條件而予立案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力。
所謂的訴訟監督權,包括審判監督權與執行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與其審判結果進行監督的權力,以及對審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
盡管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亦是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的重要權能,而且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檢察機關擁有偵查權、逮捕權及審判監督權存在諸多爭議,然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訴訟監督權與刑事公訴權在本質上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質要求,決定了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只不過是依附於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首先,偵查是刑事公訴的基礎,刑事公訴是偵查的必然歸宿。只有刑事公訴與偵查兩者的結合,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控訴。雖然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刑事訴訟中的邏輯內涵不盡相同,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價值目標上的沿續性或繼承性,決定了偵查與刑事公訴在本質上的統一性。而且偵查職能的有效性完全取決或依賴於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訴權的充分實現。因此,無論是檢察機關自身所擁有的偵查權,還是偵查機關所擁有的偵查權,均不過是依附於刑事公訴權而存在的一項輔助性權力而已(8)。其次,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查監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權力制衡原則在偵查起訴階段的必然要求和體現,是刑事公訴權本身所具有的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質要求所使然。當初設立檢察機關之目的,除了為追究犯罪實行刑事公訴之外,就是要由檢察機關在行使刑事公訴權之同時,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加以法律控制,即監督。當然,我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監督尚有諸多的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監督手段之缺位導致了監督力度相當軟弱,距達到刑事法治之要求還有著相當長之路程。而對於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權中逮捕權之存廢,盡管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著諸多爭議,然筆者認為,由於檢察機關的刑事公訴權與偵查監督權分屬不同的部門行使,因此,在實現了檢察官的身份保障與檢察官相對獨立的條件下,逮捕權仍由檢察機關行使則並無不當。而且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對其偵查部門的監督,也就不再存在著所謂的不可調和的矛盾。再者,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所實施之刑事訴訟監督,實際上只不過是其刑事公訴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之延續而已。因為,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訴權應有的題中之義。當檢察機關認為審判機關的裁判行為與裁判結果違反法律時,自然有責任行使其刑事訴訟監督權即抗訴權對審判權加以監督。而且基於國家權力之分工不同,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之監督,其效力僅止於二審或再審程序之啟動,至於審判之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審判許可權范圍之內,構不成對審判獨立之干涉。顯然,若無刑事公訴權的存在,則偵查機關的偵查權與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便失去了依歸,失去了其獨立存在之價值。當然,若無偵查權、偵查監督權及刑事訴訟監督權之存在,則刑事公訴權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充分地實現。
(二)檢察機關應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
所謂的民事、行政公訴權,是指檢察機關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民事、行政案件有提起公訴的權力。而參訴權,則是指檢察機關有參加進入業已啟動的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權力。雖然與世界各國一樣,刑事公訴也是我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職能,但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並不充分、完整。根據權力制衡原則而決定的檢察權與行政權之間所應具有的監督關系尚未真正建立起來。因此,我國檢察機關無論是從應然的角度還是從實然的角度來講,只有在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後,其法律監督權才算得上是比較充分、完整。而且也只有在檢察機關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之後,其原先所擁有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也就不再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因為,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與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本質上也是相互統一的,彼此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性。與刑事公訴權一樣,民事、行政公訴權本身亦同樣具有保護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制統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質要求,這決定了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權同樣亦只不過是依附於民事、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訴權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當中的延續。
自現代檢察制度產生以來,檢察機關就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檢察機關公訴權的行使已不再局限於刑事訴訟領域。在最早產生現代檢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國家,其檢察機關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訴權與參訴權,已有相當之歷史。不過,這種民事、行政公訴權大多是建立在檢察機關在組織結構上隸屬於行政機關司法部門的基礎之上,而且無論是在行政機關作為原告還是作為被告的民事、行政訴訟中,其檢察機關均以行政機關法律代表人之身份出現。現代西方法治國家三權分立之政治體制,決定了其檢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監督關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監督關系。而我國檢察機關從建立依始與行政機關即是一種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的平行關系、為保護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由其對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擁有公訴權和參訴權,即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這不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國人大統一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這種政治體制之下,則更為必要。因為,人大機關作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其對作為二級權力機關的一府兩院的監督只能是一種宏觀的和縱向的監督。而微觀的和橫向的監督,就只能在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三者之間產生。
首先,在民事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權的監督,以及其法律監督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民事權利的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民事行為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時,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運用其民事公訴權,以行政機關、對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而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一般而言,當一個民事行為或行政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判機關判令侵權人予以賠償。但是,當一個民事行為給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時,因其並未直接損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合法權益,往往無人享有訴權。即使法律賦予其起訴權,也常常因為起訴與否與其自身並無直接的利害關系,或者鑒於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願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願意提起民事訴訟。而審判機關其審判權之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糾紛之中。因此,這在技術上就需要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就此類案件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擔當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現的、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9)。
其次,在行政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對行政權之監督,體現在當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時,通過其行政公訴權之行使,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使之得以糾正。
就具體行政行為而言,一般的個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且其人數相對較少。作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若其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則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促使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司法的監督。這不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的民主權利和程序或訴訟權利,而且也是權力制衡原則中以權利制約權力的具體體現。但是,有相當部分之個案,卻並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若此類個案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則幾乎無人對此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或權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資格,但鑒於訴諸法律主張權利可能很不經濟,或者因為受害人人數眾多、分布較散,無人願意牽頭或自己付出代價而讓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種原因,故而無人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又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糾正。這在技術上就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從而促使行政機關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審判權的監督。顯然,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別無他人(10)。
就抽象行政行為而言,對其所進行的監督應該是對行政權所進行的監督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從保護人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和實現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與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標本之別。前者為本為主,後者為標為次。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只能對個案中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加以監督,其所保護的只是個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則可以從源頭上預防和杜絕因其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而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大面積發生,其所保護的則是較大范圍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但是,由於抽象行政行為並無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存在,因而對於那些由行政機關,尤其是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即使享有訴權,也可能因種種原因而不願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而審判權的中立性和消極、被動性同樣決定了審判機關不能自己積極主動地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對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加以糾正。這時,在技術上同樣也要求有一個能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來承擔起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職責來承擔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負有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職責且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現的檢察機關之外,同樣是別無他人(11)。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國簽署了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的議定書,並已正式成為了WTO的成員。根據WTO規則的要求,成員國必須建立以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我國現有的司法審查制度,其審查對象卻僅限於具體行政行為一種,抽象行政行為並未納入其中。因此,WTO規則的要求必將促使我國對行政訴訟進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新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審查制度之確立,必將促使檢察機關應然擁有的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在將來的實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確認和落實,從而確立並構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監督關系。
檢察機關所享有的民事、行政公訴權,主要應當是針對那些違反法律,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民事、行政行為。一是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二是公害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設施受到損害的案件;四是沒有起訴主體的案件(12)。檢察機關為此而提起之民事、行政訴訟,即是民事、行政訴訟中所謂的公益之訴或客觀之訴。而在已有人就此類案件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基於其自身之認識與判斷,可以決定是否行使其參訴權以從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其中,以便為原告提供法律上之支持與幫助。
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並未擁有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將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定性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確實似有頭重而腳輕、名不盡副實之嫌。若檢察機關將來在實然法上擁有了民事、行政公訴權與參訴權,則必將形成一個以刑事公訴為龍頭、以民事、行政公訴為輔翼的大公訴格局,此時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之法律監督機關,不僅名副其實,而且亦合乎法理。

⑶ 在我國,法律監督的主體是什麼

概括為三類: 1、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這種監督是以國家的名義進行的,具有法律強制力,在一國的法律監督體系中處於核心地位。 2、社會組織。包括各政黨、社會團體、群眾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這種監督不同於國家機關的監督,它不以國家名義進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有組織性、廣泛的代表性,因而是監督體系中的重要力量。 3、公民。按照人民主權原則,每個公民是政治權利的主體和國家的主人,因而每個人都可以成為監督主體。這種監督廣泛、直接而具體,起作用不可忽視,是法律監督體系的基礎。

⑷ 法律監督是什麼

1.法律監督是對法律實施中嚴重違反法律的情況所進行的監督。法律監督不包括對立法活動的監督,而只是對法律實施情況的監督,並且是以監督嚴重違反法律的情況為主。
從法律的有關規定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在內容上受到嚴格的限制,即對法律執行情況的監督只限於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中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立案、偵查和公訴,對法律遵守情況的監督只限於對嚴重違反法律以至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追訴,對法律適用情況的監督只限於對三大訴訟活動中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以及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進行監督。
2.法律監督是一種專門性的監督。法律監督的專門性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監督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檢察院專門行使,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專門職責。檢察機關如果放棄對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監督,就是失職。因而它不同於其他一切社會活動主體都能進行的一般性監督。二是法律監督的手段是專門的。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別規定的。如對職務犯罪立案偵查、對刑事犯罪提起公訴,以及對訴訟過程中違反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等,都是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使用的監督手段。
3.法律監督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法律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規定了一定的程序規則,這些程序規則可能因監督的對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對職務犯罪立案偵查有立案偵查的程序,對刑事犯罪提起公訴有提起公訴的程序,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有提起抗訴的程序,糾正違法有糾正違法的程序。
程序性的另一層含義是法律監督的效果在於啟動追訴程序或者救濟程序。對於嚴重違法構成犯罪的,法律監督的功能是啟動追訴程序,提請有權審判的法院進行審判;對於構成違法的,法律監督的功能是提請對行為人有管轄權的主體追究責任;對於違反法律的判決、裁定或決定,法律監督的功能是提請作出決定的機關啟動救濟程序以糾正已經出現的錯誤。
4.法律監督是一種事後性的監督。只有當法律規定的屬於法律監督的情形出現以後,檢察機關才能啟動法律監督程序,實施監督行為。並且,司法活動、行政活動、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各種違法行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違法行為達到一定程度之後,檢察機關才能啟動法律監督程序實施監督。

⑸ 檢察院到底是如何進行法律監督的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另外,檢察院批准逮捕、對犯罪案件提起公訴都體現了法律監督。

⑹ 法律監督的含義

1.法律監督是對法律實施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情況所進行的監督。法律監督不包括對立法活動的監督,而只是對法律實施情況的監督,並且是以監督嚴重違反法律的情況為主。
從法律的有關規定看,人民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在內容上受到嚴格的限制,即對法律執行情況的監督只限於對國家公務員職務活動中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立案、偵查和公訴,對法律遵守情況的監督只限於對嚴重違反法律以至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追訴,對法律適用情況的監督只限於對三大訴訟活動中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以及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進行監督。
2.法律監督是一種專門性的監督。法律監督的專門性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監督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檢察院專門行使,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專門職責。檢察機關如果放棄對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監督,就是失職。因而它不同於其他一切社會活動主體都能進行的一般性監督。二是法律監督的手段是專門的。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別規定的。如對職務犯罪立案偵查、對刑事犯罪提起公訴,以及對訴訟過程中違反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等,都是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使用的監督手段。
3.法律監督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法律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規定了一定的程序規則,這些程序規則可能因監督的對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對職務犯罪立案偵查有立案偵查的程序,對刑事犯罪提起公訴有提起公訴的程序,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有提起抗訴的程序,糾正違法有糾正違法的程序。
程序性的另一層含義是法律監督的效果在於啟動追訴程序或者救濟程序。對於嚴重違法構成犯罪的,法律監督的功能是啟動追訴程序,提請有權審判的法院進行審判;對於構成違法的,法律監督的功能是提請對行為人有管轄權的主體追究責任;對於違反法律的判決、裁定或決定,法律監督的功能是提請作出決定的機關啟動救濟程序以糾正已經出現的錯誤。
4.法律監督是一種事後性的監督。只有當法律規定的屬於法律監督的情形出現以後,檢察機關才能啟動法律監督程序,實施監督行為。並且,司法活動、行政活動、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各種違法行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違法行為達到一定程度之後,檢察機關才能啟動法律監督程序實施監督。

⑺ 名詞解釋:法律監督

「法律監督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監督是指國家機關、組織、人民群眾對內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容行的監察和督促。狹義的法律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和督促」。廣義的法律監督根據監督主體不同可以分為國家監督(又稱國家機關的監督)和社會監督兩大類。國家監督包括權力監督(或稱人大監督)、行政監督、檢察監督和司法監督四個方面[ii],其中行政監督主要指行政機關的內部監察,司法監督主要指司法審查。

⑻ 法律監督的方式有哪些

公民的監督--我國公民享有監督權,包括對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即人民代表的監督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人大的監督--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監督「一府兩院」工作的監督。

行政監督--對行政機關及其行政人員的行政行為的監督。

檢察院監督--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實施監督。

法院監督--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政協監督--對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實施,重大方針政策貫徹執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中國共產黨和各民主黨派的互相監督--中國共產黨和各民主黨派在平等基礎上的互相監督。
此外,還有黨內監督、社會輿論監督ect。

輿論監督——是新聞媒體運用輿論的獨特力量,幫助公眾了解政府事務、社會事務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務,並促使其沿著法制和社會生活公共准則的方向運作的一種社會行為。

⑼ 法律監督的分類

法律監督的分類,是指按照不同的標准,從不同角度對法律監督所作的基本分類,通常也稱為法律監督的種類,主要有以下幾種分類:
(1)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
(2)縱向監督和橫向監督。
(3)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
(4)事前監督和事後監督。
(5)國家性的監督和非國家性的監督。
——沈宗靈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50頁。 根據不同的標准可以對法律監督作不同的分類:
(1)根據法律監督的來源不同,可以把法律監督分為系統內的監督和系統外的監督。(也可稱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
(2)根據法律監督的階段不同,可以將法律監督分為事前監督、日常監督和事後監督。
(3)根據法律監督的主體不同,可以將法律監督分為國家法律監督和社會法律監督。
--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36-437頁。 對於法律監督可以按不同的標准,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各種分類,基本的分類有以下幾種:
(1)根據監督主體不同可以分為國家監督(又稱國家機關的監督)和社會監督兩大類。
(2)根據監督主體和被監督的國家機關的地位和相互關系的不同,可以分為縱向監督和橫向監督。
(3)根據監督主體和被監督的國家機關是否屬於同一系統,可以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
(4)根據監督實行時間的先後,可以分為事前監督和事後監督。
(5)根據監督的性質和效力,可以分為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和不具法律效力的監督。
(6)根據監督的內容可分為立法監督和法律實施的監督。
--李龍主編:《法理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96-397頁。

⑽ 法律監督的意義

1、有利於我國實行依法治國方略
2、有利於人民行使監督權,有利於鞏固人民當家作主的政治地位
3、有利於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行使權力,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4、有利於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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