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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督

發布時間: 2020-11-23 05:47:21

❶ 人大的監督方式和程序

根據法律的規定來看,權力機關有很多的方式來進行監督,但是在實際中,監督力度較弱,效果並不明顯。
根據《立法法》《全國人大組織法》《地方組織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地方法規所確立的制度框架,權力機關進行監督行政的方式和程序主要有:
1、聽取和審議政府工作報告。憲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各級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權力機關聽取報告,討論、審核報告所涉及的內容,對政府的決策坐車全面的評價,在此基礎上提出建議和要求。
2、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財政預算。這是權力機關對行政進行監督的一個基本方面。
3、審查政府行政法規、規章、決定和命令。
4、質詢和詢問。這是一種普遍運用的方式。質詢,是指權力機關對政府的某些管理行為提出質問 ,要求被質詢的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在一定時間內做出答復。詢問,則是權力機關就政府的施政報告和一些議案向政府或其工作部門提出疑問,了解情況。
5、視察、檢查和調查。是指組織代表對政府工作情況進行實地了解、收集信息,聽取群眾意見,從中發現問題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6、處理公民申訴、控告和檢舉。權力機關的信訪機構通過處理公民來信來訪,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督促其改正。
7、對政府組成人員的罷免。罷免是一種嚴厲的懲戒方式,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大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

❷ 審判監督程序與再審程序的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與再審程序兩者從含義上是一樣的,所以兩者沒有本質上的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再行審理的特殊訴訟程序。目的在於對已生效而確實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通過再次審理並作出裁判予以糾正。

中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等對已生效裁判,認為確有錯誤,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訴,但不能停止裁判的執行;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法院對各級法院、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

(2)程序監督擴展閱讀:

申訴

審判監督程序主體

只能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注意:申訴權人與上訴權人的范圍是不大相同的,如被害人沒有上訴權但有申訴權,近親屬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上訴(即近親屬沒有獨立的上訴權),但近親屬卻有獨立的申訴權,近親屬進行申訴時無需被告人的同意。

審判監督程序對象

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注意:對於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注意(再審時效):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再審的六個月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條)。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參考資料:網路--審判監督程序

❸ 工程質量監督程序是什麼

工程質量監督程序是: 1)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持相關文件回和資料到建築工程答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2)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根據工程特點和有關要求制定質量監督工作方案,並書面通知有關單位;
   3)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應當按照質量監督工作方案對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4)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5)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序、執行驗收標准等情況進行監督;
6)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工程主管部門(以下稱備案機關)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❹ 審判監督程序有哪些特點

特點:
第一,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審判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及符合再審申請條件的當事人。
第二,依審判監督程序法院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既包括第一審法院審理的已發生的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也包括二審法院審理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
第三,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前提條件,必須是案件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
第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法院,可能是再審案件的原審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再審案件的上訴審法院;同時,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權進行審理,並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第五,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時限的規定與其他程序不同,除當事人申請再審須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提出外,無論是人民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還是人民檢察院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抗訴,都不存在時間性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再審條件,任何時間都可提起再審。
第六,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具有強制性和穩定性,任何人都無權改變,當事人必須依法執行該生效的裁決。只有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或者當事人依法申請再審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才能對該判決、裁定或調解再次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第七,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不交納訴訟費。因為再審案件大部分是錯案,造成錯案的原因是法院審判人員的主觀疏忽或徇私舞弊,對錯案再審向當事人收取訴訟費是有失公允的。
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立,是人民司法工作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在訴訟程序制度上的具體體現,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對於保證案件的質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完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❺ 什麼是審判監督程序與其他審判程序有什麼不同

審判監督程序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種針對個別案件的獨立的審判程序,並非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普通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審判監督程序是糾正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裁判的一種補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審級的具有特殊性質的審判程序。
與其他訴訟程序相比,它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審判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及符合再審申請條件的當事人。
第二,依審判監督程序法院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既包括第一審法院審理的已發生的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也包括二審法院審理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
第三,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前提條件,必須是案件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
第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法院,可能是再審案件的原審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再審案件的上訴審法院;同時,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權進行審理,並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第五,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時限的規定與其他程序不同,除當事人申請再審須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提出外,無論是人民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還是人民檢察院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抗訴,都不存在時間性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再審條件,任何時間都可提起再審。
第六,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具有強制性和穩定性,任何人都無權改變,當事人必須依法執行該生效的裁決。只有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或者當事人依法申請再審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才能對該判決、裁定或調解再次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第七,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不交納訴訟費。因為再審案件大部分是錯案,造成錯案的原因是法院審判人員的主觀疏忽或徇私舞弊,對錯案再審向當事人收取訴訟費是有失公允的。
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立,是人民司法工作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在訴訟程序制度上的具體體現,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對於保證案件的質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完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❻ 刑訴中再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的區別

兩者的含義基本相同,所以通常的說法就是「按審判監督程回序進行再審」。
如果說非答要有區別,
審判監督程序包括:
1、再審的啟動(上級法院指令、上級檢察院或最高檢察院抗訴、當事人申請被接受、院長認為原審有錯提請本院審委會決定等方式);
2、再審的審理;
3、再審的判決(有實體意義上判決的如撤銷原審裁判直接改判,也有程序意義上的,如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等);
4、以及原審法院(在再審法院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判決後)重新審理等過程;後者則只是指再審法院的再審審理過程(即前述2、3項)。

❼ 審判監督程序是什麼

【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起並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它又稱為再審程序。

基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和行使檢察監督權引起的再審程序和當事人行使訴權申請再審引起的再審。前兩種稱為審判監督程序,後一種稱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從廣義上講,前兩種和後一種統稱為審判監督程序。

有利於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及時發現審判中存在的問題,改進審判工作方法和作風,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

❽ 審判監督程序的監督程序

人民法院對已經審結的案件發現確有錯誤的,依其審判監督職能,有權對案件提起再審,但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法定的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和公職人員。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在民事訴訟中有權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和公職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和審判委員會,他們共同對本院的審判行審判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不同,其提起的方式和適用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2)提起再審的客體必須是人民院確有錯誤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所謂確有錯誤,既包括認定事實的錯誤,又包括適用法律上的錯誤;既包括適用實體法錯誤,也包括法定程序錯誤。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未發現錯誤,不能提起審判監督。另外,人民法院對未生效的裁判發現錯誤的,只能通過二審程序糾正錯誤,而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3)必須由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組織作出裁定書以決定再審,方能啟動再審程序。

❾ 檢察機關是否有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監督

根據2013年9月23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一、第三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二、第五十四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申請監督),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終結審查;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
控告檢察部門受理的案件,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控告檢察部門。
三、第五十六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案件和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案件的審查期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❿ 如何在制度和程序上規范監督執紀權

監督執紀工作的指導思想是:為全面從嚴治黨,維護黨的紀律,規范紀檢機關監督執紀工作。(1)《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的出台,對於深化紀律檢查體制改革,推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向縱深發展具有重要意義。(2)《監督執紀工作規則》從制度層面規范了工作程序,明確了紀檢工作的「權力清單」,形成有權必有責、用權必擔責、濫權必追責的制度安排,防止紀檢機關在行使監督執紀權時行為失范,對紀委規范內部管理,加強日常監督提供了制度保障。 (3)《監督執紀工作規則》必將會成為每個紀檢幹部的業務教科書,更好地指導監督執紀問責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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