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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法律服務所

發布時間: 2020-11-23 02:47:57

A.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如何申請,具體條件

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
更新日期:2008-6-30 11:09:33
索 引 號:533122-008492-20080630-0004
名 稱: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0年
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核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中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依據司法部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 執業資格
第五條 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具備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或者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經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第七條 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統一組織,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承辦。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合格標准,由司法部確定;考試合格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確認。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能夠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的;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業務,司法行政業務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滿五年的。
第九條 對申請考核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提出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條 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司法部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報名考試或者申請考核: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二條 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試成績或者考核結果無效,已經作出的授予執業資格決定應予撤銷,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予以收回,並在二年內不允許參加考試或者考核:
(一)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
(二)考試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嚴重違反考試、考核紀律的。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三條 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六個月,被該所鑒定合格;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決定聘用;
(三)申請執業登記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
申請執業登記前從事過律師、公證和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審判、檢察業務工作,司法行政業務工作和其他法律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經實習,直接申請執業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
(一)具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層法律服務所給予開除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律師或者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
第十五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經其授權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六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應當填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鑒定意見;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請人的證明;
(四)健康狀況證明;
(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執業登記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逐級上報執業登記機關。
縣級、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均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八條 執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以書面形式作出准予執業登記或者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准予執業登記的申請人,由執業登記機關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申請人對不準予執業登記決定如有異議,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 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鄉鎮企業工作或者務農的人員,經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申請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不得超過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
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持原所在的基層法律所終止聘用關系的證明和擬應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聘用的證明,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更換《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報請執業登記機關予以執業注銷:
(一)因調離、辭職而停止執業的;
(二)因被辭退、開除而停止執業的;
(三)因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停辦而停止執業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或更換手續。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與被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訂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聘方名稱和應聘方姓名;
(二)聘應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聘用期限以及屆滿續聘的辦法;
(四)聘用期間解除雙方聘應關系的條件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聘用爭議的解決辦法。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業務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勵處分、辭職辭退等各項管理制度。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所務管理工作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保障其在應聘期間應享有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實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獎勵、處分、辭退以及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的依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平時執業中有突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給予獎勵。獎勵應當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對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同時報請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或者記功嘉獎。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職業道德中執業紀律,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按照責罰相當的原則,給予處分。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撤職、留所察看、開除。
實施處分,由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建議,或者本所半數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議,由本所所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注銷。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給予撤職處分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出辭職,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辭職申請人須在有關因素消除後,方可離職:
(一)本人承辦的業務或者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結的;
(二)本人與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清結的;
(三)本人被發現有違反執業紀律的行為,正在查處的。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三個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辭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注銷。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依據聘用合同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方面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調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作出涉及本人的處分、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對基層法律服務所損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接到申訴或者控告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對經查證確屬基層法律服務所處理錯誤、不當的或者侵權事實成立的,應當責令該所予以糾正。
第五章 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託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有關的案卷或者庭審材料。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託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託關系。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本地區政府機關、村民(居民)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議。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應聘執業期間,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件,有權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有權參與所務民主管理,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侵犯其執業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行業協會組織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嚴格依法辦事,自覺維護法律尊嚴與社會正義。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盡職盡責,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統一收費的規定。
第四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務工作人員,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四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四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勤奮學習,加強職業修養,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和進修,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每年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年度注冊。
未經年度注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四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證年度注冊工作,由負責執業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組織進行。
第四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執業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個人總結;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該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表現年度考核意見;
(三)《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證年度注冊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按規定的時間上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逐級上報注冊機關。
第五十條 注冊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況、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進行審核,對於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准予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
對准予年度注冊的,由注冊機關在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上加蓋年度注冊印章。
第五十一條 注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年度注冊:
(一)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
(三)採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對暫緩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的,應當通知該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並暫不發還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五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被暫緩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的因素消除後,對於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經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報請注冊機關補辦執業證年度注冊。
第五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檢查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進行檢查,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
第五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有突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獎勵。對事跡特別突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序,報請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部給予記功嘉獎。
第五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二)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離任不滿二年內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四)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六)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七)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一)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二)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五)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六)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八)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第五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一)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一)至第(十五)項規定行為,情節或者後果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六)、(十七)、(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紀行為的投訴,並且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六十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資格審核、執業登記管理、執業證年度注冊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對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非法干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執業資格審核、執業登記管理、執業證年度注冊、行政處罰的各種文書格式,《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和年度注冊印章式樣,由司法部統一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B. 麻煩問一下基層法律工作者和律師有什麼區別

您好!
我國現行的法律和行政規章,主要設定了兩種人為專職的法律執業人員:一為律師;二為法律工作者。
我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根據行政規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基層法律工作者是在基層法律服務所中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二者的相同點是,都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但二者的區別卻是相當大的。
區別之一,二者產生和存在的法律基礎不同。律師的產生和其執業的基礎,是根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法律工作者的產生和其執業的基礎,是根據行政規章《關於鄉鎮法律法務所的暫行規定》(現為《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的規定。也就是說,法律服務所和法律工作者的設定是沒有法律基礎的。
區別之二,二者執業的准人不同。要想做律師,必須先參加全國律師資格考試,取得律師職業資格。從2002年起,要想做律師,必須先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而做基層法律工作者,就沒有這樣的准入程序,只要你想做並得到司法行政部門的同意就行。
區別之三,二者執業的法律水平或者說是法律知識的含量不同。做律師,首先得是法律本科畢業,才有報名參加考試的資格。參加考試,不是一般人就可以成就理想、如願以償的。就以2002年的考試為例,全國報名參加考試的人有38萬之多,但因此而獲得資格的人只是報考人數的百分之六點多有資格做律師的人,其知識含量的程度有多少,我這里不說,你也會猜想了。而做法律工作者,只要具備高中文化就可以了。
區別之四,二者服務的范圍不同。律師的服務范圍十分廣泛,凡是社會生活中用得上律師的事務,律師都可以發揮作用。而法律工作者的服務范圍僅限於從事簡單的民事類代理事務,他們不具備從事刑事類代理和辯護業務。
區別之五,二者執業的地域不同。在全國范圍類,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在國家與國家之間,律師也有一定的執業空間。法律工作者的執業受地域范圍限制,根據司法部對行政規章《鄉鎮法律法務業務工作細則》的解釋,基層法律工作者不能代理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轄區內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
區別之六,二者體現的社會價值不同。律師作為一種職業,是世界各法制國家的同類設定,律師的社會作用,國際條約《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1990)》有系統的揭示,其中之一就是「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獨立的法律專業人員提供的法律服務」。因此,有人說:「沒有律師就沒有司法公正」。法律工作者的職業設定,只是中國的現象,不是國際上通常的做法,因此也就沒有「沒有法律工作者就沒有司法公正」的說法。
區別之七,二者的歷史使命不同。律師是法制國家的產物,與法制國家同發展,共存亡。法律工作者只是為解決鄉鎮聘請律師難的現狀而暫時的措施,司法部早在2002年,就要求大中城市的法律工作者,淡出訴訟領域,可見,法律工作者作為一種臨時制度,意味著將要完成其歷史使命。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C. 基層法律服務所參與調解要不要收費

一、先學一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這個解釋已於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院審委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其中第八十八條規定的關於訴訟代理人部分,引起了全國所有基層法律工作者強烈不滿。具體的條款內容如下:
第八十八條: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託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託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於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爭議的焦點是:第八十八條第2款規定:(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主要是:提交「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這個規定是既不合理不合情又是錯誤的。主要有幾個理由:
1、〈解釋〉超越職權。
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 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 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代理范圍依法應有人大常委會做出「具體含義」的法律解釋,最高法才有權力依據其做出適用的司法解釋。
2、違背客觀規律。
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早已於2000年與政府部門實行脫鉤,基層法律工作者與律師早已同為法律服務市場主體。已明確了統一的規制,成為了「自主執業、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的自律性運行機制的機構,在合夥制的運轉下,在法律服務市場公平競爭中,正在推動法律服務行業步入健康有序的發展軌道中。
3、、違反聽證程序。
該司法解釋出台前,未召開聽證會,也無一人法律工作者發表意見,僅憑專家拍腦袋閉門造車,程序不合法。
4、關於出具「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的疑問。
(1)本轄區不明確。
(2)本轄區的證明,由哪個部門出具。
(3)本轄區不出具時,怎麼辦?如有一個外地人,在我社區租賃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既未在公安局機關辦理暫住證,更不可能在本轄區登記注冊。故,若委託法工代理,因本轄區對此人不熟悉不了解拒絕出具是可能存在的。
(4)沒有強制性規定,本轄區必須出具證明材料。
(5)公民代理與律師代理、法工代理都是有專業素能差異的。若出具證明材料的話,與公民代理無異。
5、將基層法律工作者一棍子全打倒了。
法律工作者,由20世紀80年代由鄉鎮法律工作者發展而來,事實上,法工與律師及其他法律服務人都是推進依法治國的並不可缺少的有生力量。
因此,法律工作者們強烈建議修改該條款,具體改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除代理刑事、涉外外)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證明材料。

D.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

根據國務院關於行政抄許可項目清理工作的結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已經取消,原有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繼續有效;沒有資格證書的人員如果想申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需具有法律職業(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企業法律顧問資格,或者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且從事審判、檢察、司法行政業務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滿5年的條件也可申領執業證。

E.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律師有什麼區別需要考法考嗎

基層法律工復作者跟律師有什麼區別制?要不要參加法考?報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在咨詢法考的同時,還有很多考生在咨詢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報考條件。

首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跟法考有著本質的區別,但兩者卻也有著微妙的聯系。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由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考核的;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是司法部組織的全國統一的考試。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報名條件:

1、法本以上學歷,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1年或者從事其他法律職業工作2年以上,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

如果是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部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縣,可以將學歷放寬至法學專科,或者非法本具有法律工作經驗。

2、擁有法考證的人員,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1年或者從事其他法律職業工作2年以上,也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

即擁有法考證的同學,符合相關條件,可以直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核准,所以符合法考報名條件的同學,不用兩個考試都參加,直接參加法考就可以了。

上述便是中公法考為大家介紹關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相關報名情況,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網頁鏈接

F. 可以在網上查詢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嗎

應該能,你可以去當地司法局網站查詢。我們這里能。
採納謝謝

G.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兩名法律工作者能不能代理同

答: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兩名法律工作者應該是能代理同樣服務。

H. 怎樣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第五條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具備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或者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經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專業以上的學歷;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第七條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統一組織,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承辦。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考試合格標准,由司法部確定;考試合格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確認。
第八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能夠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的;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業務,司法行政業務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滿五年的。
第九條對申請考核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提出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條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員,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司法部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六個月,被該所鑒定合格;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決定聘用;
(三)申請執業登記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一)、(三)、(四)項條件。
申請執業登記前從事過律師、公證和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審判、檢察業務工作,司法行政業務工作和其他法律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經實習,直接申請執業登記。

I. 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的區別是什麼

一、兩者的產生背景不同。

律師事務所早在我國建國初期就在全國建立了,1957年被撤銷。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全國各地都逐步恢復了律師制度,原名是法律顧問處,1985年前後改名為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有的地去也稱法律事務所或法律服務中心,它是在改革開放的形勢下,基層司法行政工作中產生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服務機構。

1985年前後,在全國各鄉、鎮等基層組織中又成立了司法所,法律服務是司法所的一項重要工作。1990年前後,有的司法所與法律服務所分離,有的鄉、鎮是兩個牌子一套人馬,有的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成立了中心法律服務所。

二、兩者設立的依據不同。

律師事務所從恢復設立時就嚴格依法成立。即以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為法律依據設立,1997年1月1日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

法律服務所是依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章或批復設立的。所以,兩者設立的法律依據不僅不同,而且所依據的法律和規章的效力也是有差別的。

三、兩者的業務范圍不同。

律師事務所律師的業務范圍《律師法》規定了七項業務范圍,而法律服務所的法律工作者,根據司法部規章的規定,其業務范圍只限於向公民和基層單位提供法律幫助,進行法律咨詢和非訴訟法律事務的代理。

兩者在業務范圍方面最大的區別是:律師可以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直接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法律工作者卻沒有這些權利,再如象金融證券、涉外房地產等高層次法律服務工作也只有律師才能從事。

四、兩者的從業資格不同。

《律師法》第6條規定:「國家實行律師資格統一考試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經律師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律師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經考核合格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才能獨立從事律師業務。

而法律服務所的法律工作者從業資格既沒有嚴格的學歷限制,也沒有全國統一考試的難關,只要政治思想品質良好,受到法律專業培訓就可以從事此項工作。

五、兩者設立的程序和條件不同。

律師事務所設立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同時要求最低10萬元的注冊資金,至少三名專職律師組成,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其嚴格的執業規章制度,然後經省、市、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批准成立。

而法律服務所的設立則簡單得多,一般只要經過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合格,登記備案即可,且對人員的數量、人員的素質以及資金規模等也沒有嚴格的要求。

六、兩者的國際地位不同。律師制度是二十世紀初從西方國家引進來的一種民主的司法制度。在英、美、法、德等主要資本主義國家有幾百年的歷史,律師事務所的數量和規模相當大,律師在國內政治經濟生活中的地位相當高。

在國際上有律師協會,國與國之間的法律服務工作都是通過各國律師協會進行的。而法律服務所在西方國家沒有類似的機構和組織,在國與國之間的法律服務工作中,西方國家只承認律師,而不承認法律工作者所提供的法律服務。

所以,他們的收費標准也不同。法律服務所一般收費較低。

(9)基層法律服務所擴展閱讀:

新修訂的《律師法》於2008年6月1日實行,根據新《律師法》第15條、第16條和第20條的規定,中國的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有:合夥所、個人所和國資所三種組織形式。新律師法實施後,合作所開始退出律師服務歷史的舞台。

當你在法律上遇到疑難問題時,你就可向律師請求幫助。在中國,律師服務機構稱為律師事務所,它是中國律師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當你上門詢問時,就會有律師接待你,你可向他提出你的疑難問題,律師會根據法律如實解答。當你感到有需要請律師幫助你解決問題時,你應填寫如下文件:

1.授權委託書:該委託書是證明你委託律師作為委託代理人,代理你去完成一定民事活動的書面憑證。授權委託書一定要寫明委託許可權,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

2.代理合同:該合同明確地詳列了你和你的委託代理人律師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當你填寫完上述文件並按規定交納了費用後,你就聘請了一名律師。

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號)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它是設在鄉鎮和城市街道,面向社會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市場中介組織。

參考資料:網路-法律服務所

網路-律師事務所

J.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未來的發展有何看法和建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包括:
第三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託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有關的案卷或者庭審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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