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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節監督

發布時間: 2021-03-16 05:03:51

⑴ 刑事審判活動監督的途徑有哪些

人民檢察院通過出席法庭、審查判決和裁定等途徑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不合法或者判決、裁定錯誤的案件,以提起抗訴、提出量刑建議、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檢察意見等方式予以糾正,其中提出量刑建議、提起抗訴是比較有效的監督方法。
(一)量刑建議
在刑事審判中採用量刑建議這種監督形式,是對刑事審判實體監督的前移,它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出,直接作用於法庭審判。量刑建議屬於預防性監督,是檢察機關綜合犯罪構成各個方面後,結合案件的犯罪情節,提出的對被告人應在什麼幅度內判處何種刑罰的公訴意見,作為檢察機關就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具體刑罰向審判機關提出的正式意見。因此,量刑建議是對刑事審判監督的完善,對維護司法公正,防止審判權的濫用,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提起抗訴
刑事審判監督的中心工作是抗訴,在辦案實踐中,案件承辦人通過對法院判決、裁定審查之後,認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1、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有罪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
3、重罪輕判、輕罪重判以及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
4、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
5、適用緩刑或者免除刑事處罰錯誤的;
6、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⑵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什麼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監督職能是對各種生效的刑事判決和裁定的執行情況和監獄等執行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以及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是否正確等行為實行監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復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

(2)量刑情節監督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

(二)可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三)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

(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條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程序和執法監督有哪些

第四章處罰程序
第一節調查
第二節決定
第三節執行
第五章執法監督

具體為:
第四章處罰程序

第一節調查

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八十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八十四條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八十五條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筆錄上註明。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上註明。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八十八條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九十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第二節決定

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九十二條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九十四條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五條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十六條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條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並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並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並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零二條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六條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准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後,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一百一十二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一百一十六條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⑷ 淺論如何加強和改進刑事審判監督工作

刑事審判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保障人民法院統一正確地行使國家刑事審判權,而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所進行的專門法律監督。我國《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的一項重要內容。 刑事審判監督是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法律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法制的重要內容。它不僅能制約和監督刑事審判權,有效防止裁判活動程序違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有利於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依法進行,更是保護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的一種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濟措施。近些年來,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績,但與其他檢察業務工作相比較而言仍相對薄弱,刑事審判監督的力度也與司法實踐的現實要求有著比較大的差距,如何進一步加強刑事審判監督,更好地體現法律監督機關的作用,已經成為檢察機關亟待解決的課題。因此做好刑事審判監督工作是正確、全面行使檢察權的需要,是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的神聖職責。一、當前刑事審判監督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檢察機關刑事審判監督意識上的不足 1. 監督意識不強、導致監督缺失。我國憲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盡管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但事實上,由於檢察機關長時間被定位為打擊犯罪的專政工具,但實踐中受重審查、輕監督的傳統觀念影響,法院與檢察院間強調聯合打擊多,注重製約的少;強調相互配合多,注重糾正違法的少。當一件案件起訴至法院後,公訴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作出有罪判決的問題,注重案件的有罪判決結果,忽視監督工作的開展,只將指控犯罪視為本職工作,對監督不力將會導致執法不公、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嚴重後果認識不足,忽視了自身的法律監督者地位,使刑事審判監督職能逐漸淡化和削弱,進而導致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識難以提高。 2. 執法觀念相對滯後,導致監督錯位。由於無罪判決、撤回起訴對公訴工作的根本性否決致使公訴部門和公訴檢察官對刑事審判監督過於謹慎,甚至縮手縮腳。因為公訴案件的最終判決是由法院作出,由於擔心在訴訟活動中對法院監督得過多,法官的面子不好過,這樣會影響與法院的關系,導致法院在審判案件時尤其是對一些認識上存在分歧的案件過於嚴格導致案件敗訴、撤案的結果。因此在監督問題上得過且過,即使發現違法行為也是理直氣壯進行糾正的少,先通氣打招呼或者不痛不癢地予以口頭糾正的多。 3/監督能力不強、導致監督不力 目前檢察機關針對刑事判決提起抗訴的案件數量和比例都偏低,同時提請抗訴和抗訴成功的案件數量失衡,抗訴後能夠改判的比例較低。究其原因,盡管影響抗訴成功率的因素較多,但是案件質量不高的問題也不容忽視,因案件質量導致的該抗不敢抗、抗了不成功的情況突出。因為對法理的理解不深刻,對法律的了解不透徹,不善於發現問題和提出監督意見,而導致一些錯案和違法問題也沒有得到依法監督糾正。同時,也存在著部分檢察幹警因為業務能力不過關,不敢監督、不善監督、監督不到位等情況,由此可見監督能力不強是制約刑事審判監督的重要因素之一。(二)監督依據不足導致審判監督權的落實缺乏可操作性 1.庭審前、庭審中的程序性監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 刑事案件中,庭審前的程序性活動將部分決定庭審後的實體判決,但現行法律對於庭審前審判監督的規定卻是一片空白。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六部委制定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庭審活動違反法定程序的糾正意見應當在庭審後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394條明確規定:「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出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也可以建議休庭,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上述規定將刑事審判監督限制於庭後監督,在一定程序上保證了審判的獨立和完整,但由此產生的監督程序上的滯後性使得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只能通過抗訴和提出糾正違法建議這兩種事後監督的方式進行,這種事後監督明顯具有被動監督的性質,使檢察機關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對刑事審判監督的主動權。 2.對判決、裁定的監督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這里的「確有錯誤」從一般意義上來說,包括三個方面:定性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畸輕畸重,而司法實踐中因為犯罪行為的復雜化和法官對法律把握不同,刑法中規定的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以及量刑畸輕畸重方面的抗訴,往往會被以認識上有分岐而得不到支持。辦案中經常會出現相同或類似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會作出大相徑庭的判決;甚至在同一法院也會出現因為主審法官的不同,對同類犯罪中作用相當的被告人也會作出不同的判決。對於此類判決在走抗訴之路不便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以口頭糾正意見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進行監督,但什麼樣的情節可以發糾正違法通知書,通知書發出後沒有反饋或意見不被採納又該如何處理,由於法律缺乏明確規定,導致監督約束力和強制性的缺失。 3.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導致監督空白和乏力。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該規定的初衷是檢察機關可以在刑事案件作出判決之前對審判進行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是將判決結果由事後監督變為事前監督。但是司法實踐中,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次數很少,究其原因,一是列席理由不足,「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只是「可以列席」,而不是「應該」或「必須」列席,隨意性較大;二是列席任務不明,該條文中並未明確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職責是「法律監督」,客觀上導致了可操作性不強。另外一個情況就是檢察機關對簡易程序的庭審實施監督,無論從立法還是司法的嘗試中均是空白。事實上,由於簡易程序案件情節輕微,開庭和量刑中隨意性較大,更應當成為審判監督的重要。 二、加強刑事審判監督工作舉措 1.牢固樹立法律監督意識,夯實刑事審判監督的思想基礎。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憲法既然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責,檢察人員既要有強烈有監督的意識,要有監督的能力、水平,還要有監督的效果與方法,更要樹立起不依法監督就是瀆職的意識。工作中,檢察機關要對每一個案件必須認真審查,對於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或證據有爭議的案件,經分析討論決定提起公訴的,在起訴前應先請求上級院的業務指導。檢察院之所以開展監督底氣不足,很多情況下是擔心法院判無罪後上級院不支持抗訴,無路可退,如對那些有爭議的案件上級院支持起訴,那麼就解決了擔心法院判無罪後上級院不支持抗訴的問題,就不會出現「打探法院風聲,如准備判無罪立馬撤回」的尷尬局面,才能有效避免縮手縮腳,不敢監督的問題。 2.提高公訴人業務素質,增強刑事審判監督的能力。提高檢察人員的自身素質,促進審判監督能力的提高是有效行使該項職能的內在保障。檢察機關對審判監督活動實施監督,除自身要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高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外,還應打破慣性思維,對刑事審判監督不單單停留在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審查監督上,應具有全面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的能力,包括對法庭組成人員是否合法、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違反法定訴訟時限、程序問題所作裁定或決定是否合法、有無枉法裁判、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合法以及庭外調查、決定逮捕及變更強制措施等等方面的監督。 3完善立法保障,強化監督力度 1)細化刑事審判監督的現有范圍,補缺監督空白。包括細化對法院庭審前的活動監督;堅持完善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加強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進行監督的立法工作;健全抗訴制度,簡化抗訴流程,使抗訴切實成為刑事審判監督的利器。 2)對刑法中的量刑幅度盡量縮小。對刑法中所有的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情形,明確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釋,以防止理解和適用上的分歧。完善量刑建議制度,將實體監督從審判後的監督轉為審判前的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制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規定再審檢察建議制度,對一些認為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採取檢察建議的方式建議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以節約司法資源,促進和諧司法。 3)健全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對庭審活動的監督應不限於庭後監督。應規定在庭審活動中,發現審判程序有違法時,可由公訴人靈活地進行監督,如果法庭能當庭接受並予以改正,不影響審判活動繼續進行的,應當庭糾正。如果法庭對公訴人的意見不接受,建議休庭,並立即向檢察長報告,由檢察長決定是否提出書面的糾正意見,避免庭審監督流於形式。對於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嚴重違反程序的行為,如剝奪被告人最後陳述權、違反公開審理制度、違法迴避制度等情況,應當賦予公訴人當庭監督權,對於一般違法的情況,如不當使用戒具等等,則仍保留庭後提出糾正意見的權力。 4)賦予抗訴權以外的刑事審判監督權以強制力。法律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權缺乏剛性規定,使得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的糾正以及不公正、公平判決的監督顯得蒼白無力。因此應增設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監督的依法處分權,也就是當法院不接受檢察建議,不糾正違法行為時,檢察機關應享有檢查權、建議處罰權、處罰權等其他處理的權利,使監督落到實處。從立法上明確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上享有警告權和提請上級檢察機關通報上級人民法院進行處罰的權力,為剛性監督提供法律保障。同時,檢察機關可以就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出現的違法情況向人大、紀檢、監察部門通報,對違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以上,就是筆者就刑事審判監督工作的一些思考。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領域的既往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對刑事審判監督的改革方向只能是加強而不是變向。目前,對於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關於將公訴權和監督權進行分離的提法,檢察機關應當審慎對待。因為刑事審判監督權歸根結底是公訴權的一部分,而刑事審判監督也不能脫離具體案件的公訴工作而單獨存在,如果貿然實行所謂「兩權」分離,也許就會動搖整個中國檢察制度的基礎。要知道,現代檢察制度的核心是以公訴權為基礎的。而我國公訴人在法庭上之所以不等同於英美法系中的公訴原告,就是因為公訴人出庭還承擔法律監督的職責,這同時也是憲法和刑訴法規定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的具體體現,是整個公訴權不可或缺的部分。單獨成立審判監督部門專司監督職能,一方面會弱化公訴人出庭公訴的責任心和使命感,不履行監督職責的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就會處於一個尷尬的「原告」地位,代表國家實現求刑權的主體身份變會發生動搖,進而影響檢察機關的法律尊嚴和地位。另一方面如果公訴人在出席法庭公訴時,專設法律監督一席履行該職責,不吝是對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的重復和浪費,也會給那些一直「法必稱英美、動輒要接軌」對我國檢察制度持懷疑和否定態度的學者們提供依據,為檢察權侵犯了法院獨立審判權的錯誤觀點找到借口,也與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相悖。任何一項涉及制度方面的變革一旦啟動,就會產生其固有的慣性和規律,在某些特定條件下甚至不可逆轉。因此,在未全面進行試點、論證和評估的基礎上,輕率推行「兩權分離」,也許會與加強刑事審判監督的目的背道而馳,出現「南轅北轍」的不良、不利後果。

⑸ 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有哪些

有31條.

⑹ 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第六十一條【量刑的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從重處罰與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減輕處罰】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累犯

第六十五條【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特別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中國刑事辯護網提供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立功】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數罪並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並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緩刑

第七十二條【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累犯不適用緩刑】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緩刑犯應遵守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第七十六條【緩刑的考驗及其積極後果】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緩刑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節減刑

第七十八條【適用條件與限度】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第七十九條【程序】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無期徒刑減刑的刑期計算】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假釋

第八十一條【適用條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第八十二條【程序】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考驗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假釋犯應遵守的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第八十五條【假釋考驗及其積極後果】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假釋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中國刑事辯護網提供

⑺ 怎樣掌握從重從輕的量刑標准

如何把握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
在行政執法辦案中,
質量技術監督
部門難免遇到
行政相對人
的違法行為有
法定從輕
或減輕處罰的情節,而應在行政處罰時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現實問題,這是《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適用的一條原則。那麼,
辦案人員
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應當如何正確把握該原則呢?
首先,要明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含義。
從輕處罰
,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處罰方式和處罰幅度內,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給予較輕的處罰。即行政相對人有
法定從輕處罰
的情形,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其在數種處罰方式所允許的幅度內適用較低限的處罰;減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處罰的最低限以下,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給予的行政處罰。即行政相對人有
法定減輕處罰
的情形,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其在法定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適用行政處罰。
其次,要明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條件。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必須有
符合法律規定
的條件,否則,不得隨意做出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應當予以從輕或減輕:一是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
危害後果
的;二是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是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是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比如生產廠家在得知其出廠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後,主動採取相應的追回等措施,及時回收了該批
不合格產品
,盡可能避免給消費者造成危害及損失的;行政相對人主動向行政機關檢舉或揭發其他
制售
假冒偽劣產品
行為,並經查證屬實的;銷售者銷售屬於《
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且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等等,都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條件。另外,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也應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三,要掌握好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尺度。

⑻ 法院會依據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書判決嗎

1、在刑事訴訟中,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可以作為法院量刑的參考,並不是說法院一定要按檢察院的量刑來判決。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影響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2、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決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出入不大。這是因為兩家司法機關適用的法律是一樣的,對案件的考量也比較准確。

3、如果法院判決與檢察院的建議有較大的出入,檢察院可以行使司法監督權提起抗訴,但對於最終的判與檢察院的建議有較大的出入,檢察院可以行使司法監督權提起抗訴,但對於最終的判決結果,還是由法院決定。

(8)量刑情節監督擴展閱讀: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罰裁量活動。因此,量刑是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為前提的。我國刑法對於具體犯罪一般都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從而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地裁量刑罰留下了法律空間。因此,量刑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決定是否判處刑罰

犯罪以後,根據有罪必罰的原則,一般都須判處刑罰。但在我國刑法中存在免予刑事處罰的制度,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決定判處何種刑罰

刑法對某一犯罪,為適應刑罰個別化的需要,一般都規定了數個刑種以供選擇。因此,在決定對犯罪人判處刑罰以後,進而還要解決刑種的選擇問題,以決定對犯罪人判處何種刑罰。

決定判處多重的刑罰

在選擇刑種以後,除死刑和無期徒刑等刑種沒有一定的刑度以外,其他刑種:包括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等都有一定的刑度,因而需要根據犯罪事實及情節,裁量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

法院:是審判機關,和檢察院一樣,與政府平級。與檢察院不同的是,法院僅受上級法院的指導,並不直接隸屬於上級法院,每一個法院都是一個獨立機構,辦案時,不受任何機構控制。法院管的事比較統一,就是各類案件的審理。一審二審再審終審之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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