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監察法6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 2004-01-06 ]
(1997年5月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七條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
第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九條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十條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職、副職領導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在提請決定前,必須經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紀律實行監督的制度。
第十三條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監察人員。
第十四條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第十五條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為行使監察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在辦理行政違紀案件中,可以提請公安、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
(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對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
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
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的領導人員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二十九條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
(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檢查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
(四)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復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監察機關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重要、復雜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四條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第三十五條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第三十六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三十七條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查、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經復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條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復查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二條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在辦理監察事項中,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接受移送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五條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Ⅱ 監察法草案"留置"不得超六個月需提前報批或備案嗎
留置不得超六個月,需提前報批或備案。
監察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四十一條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決定採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機關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也就是說,在特殊情況下留置時間最長也不得超過六個月,使用期限更加嚴格。草案第五十九條還規定,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監察機關申訴。申訴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
(2)新監察法6擴展閱讀:
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制定國家監察法,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許可權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
監察法草案徵求意見稿明確了監察機關的職責許可權和12項調查措施,用留置取代「兩規」,並對留置的使用條件、審批程序、使用期限、被留置人員的合法權利等作了詳盡而嚴格的規定,充分體現了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懲治腐敗。
「兩規」是1994年頒布實施的《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28條所規定的,對嚴肅查處腐敗分子、推動反腐敗斗爭向縱深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監察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將留置明確為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重要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並對留置的使用條件和審批程序等作出嚴格限制,進一步推動反腐敗工作法治化,保障監察權的正確行使。
參考資料:新華網-讀懂監察法草案:用留置取代「兩規」
Ⅲ 監察機關對實名舉報人是否保密
10月1日正式實施的新《行政監察法》對於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作出規定,公民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權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
新《行政監察法》第6條增設了保護舉報人信息條款,明確規定監察機關應當對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泄露舉報事項、對舉報人打擊報復將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新《行政監察法》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所以 是保密的 但是 實際情況有時是這樣:有時有關工作人員會泄露出去,因為勾結了各種情況,讓舉報人身處險境。 這就是所謂的理論和實踐的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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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監察法草案出台了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已於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並開始實施。
審議歷程:
2017年6月2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該法律草案進行了審議;
2017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公開徵求各界意見;
2018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發布;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拓展資料
監察法是反腐敗國家立法。制定監察法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舉措,是總結反腐敗斗爭經驗、鞏固反腐敗成果的制度保障,主要任務是:
一、加強黨對反腐敗工作集中統一領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最大優勢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監察委員會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合署辦公,是加強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完善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重要舉措。監察法為監察委員會履行職責、開展工作提供法治保障,在反腐敗工作領域體現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
二、實現監察全覆蓋。在我國,「政府」歷來是廣義的,而行政監察對象主要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監察范圍過窄。監察委員會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實現由監督「狹義政府」公職人員到監督「廣義政府」公職人員的轉變,使監督不再有空白地帶。
三、整合分散的反腐敗力量。組建監察委員會,整合反腐敗工作力量,解決檢察機關查處職務犯罪的職能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職能交叉重疊問題,有利於形成反腐敗合力。
四、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將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措施寫入法律,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解決長期困擾我們的法治難題。
拓展資料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Ⅳ 修改後的《行政監察法》什麼時候施行
我國行政監察法近兩年來未作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2010年,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版
(2010年6月25日第十權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1號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Ⅵ 監察法監察對象一般是指什麼人
監察法監察對象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十五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6)新監察法6擴展閱讀: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情況進行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監察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政務公開工作和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工作。
Ⅶ 《監察法》是哪一年頒布的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2017年6月2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該法律草案進行了審議。
2017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公開徵求各界意見。
2018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發布。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7)新監察法6擴展閱讀
第一條為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
第三條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本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
第四條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的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
(2004年9月6日國務院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9月17日國務院令第419號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適用行政監察法和本條例。
行政監察法第二條所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建立舉報保密制度,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嚴禁泄露舉報人身份或者將舉報材料、舉報人情況透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給予獎勵。獎勵的條件、標准,由監察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聘請特邀監察員。聘請特邀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監察機關規定。
第五條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
第六條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它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並由派出它的監察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第七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監察的部門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核決定的申訴;
(五)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監察決定的申訴;
(六)督促被監察的部門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規章制度;
(七)辦理派出它的監察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與派出它的監察機關相同的許可權。但是,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以及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派出的監察機構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許可權,需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或者派出它的監察機構批准。
第九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職責,適用與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十條 監察機關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全面、如實地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暫予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暫予扣留、封存時應當向文件、資料、財務賬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材料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 對下列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妥善保管,不得毀損、變賣、轉移:
(一)可以證明案件情況的財物;
(二)涉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
(三)變賣、轉移給他人有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暫予扣留與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
經調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涉嫌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是指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的建議,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的職務活動。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的情形包括:
(一)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繼續執行職務將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干擾、破壞案件調查,或者威脅、利誘、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證人、辦案人員的。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並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的決定。
對經調查核實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或者不需要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人員,監察機關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3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並在有關范圍內宣布。
第十五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有關機關",是指依法有權決定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執行職務的機關。其中,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國務院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除對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外,對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其任免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措施,採取措施的條件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措施。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執行刑罰的罪犯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阻止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出境的;
(三)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對有關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查證的;
(二)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提請公安、司法行政、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應當出具提請協助書,寫明需要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
被提請協助的機關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情形,是指:
(一)決定、命令、指示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
(二)決定、命令、指示的發布,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補救措施",是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給予賠償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稱"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錄用、任命人員明顯不符合所任職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任職迴避規定的;
(二)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程序作出錄用、任免、獎懲決定的;(三)獎勵明顯不適當,或者處分畸輕畸重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被監察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員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先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職務,或者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免去職務或者撤銷職務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其中,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給予被監察人員開除處分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後,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執行,並辦理有關行政處分手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並在適當范圍內宣布。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可以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應當採納,但認為監察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異議:
(一)依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項超出被建議單位或者人員法定職責范圍的。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的異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監察機關應當收回監察建議;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原監察建議。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二十八條 行政監察的檢查事項,由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確定。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重要檢查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或者監察機關認為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而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進行初步審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初步審查後,應當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報告,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並且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重要、復雜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違法違紀的;
(二)需要給予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領導人員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但通知後可能影響調查的,可以暫不通知。
監察機關已通知立案的,未經監察機關同意,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不得批准被調查人員出境、辭職、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對其調動、提拔、獎勵、處分。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三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監察人員以及與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監察人員的近親屬的;
(二)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
監察機關領導人員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其他監察人員的迴避由本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三十四條 因主要涉案人員出境、失蹤,或者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的,監察機關的調查可以中止。
中止調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調查的,應當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中止調查的情形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辦案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辦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之日終止。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員有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辦案期限應當自發現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發生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
(二)案件涉案人員多、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
(三)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第三十七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是指監察機關辦理重要檢查事項和重要、復雜案件所作出的監察決定和提出的監察建議。
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由上一級監察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監察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準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可以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有關單位和人員,也可以委託其他監察機關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九條 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主管行政機關同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予以維持。
第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變更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變更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理不適當的。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撤銷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發回原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應當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按照監察機關移送案件通知書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