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濟司法監督
① 司法監督的方式有哪些
檢察機關的監督:1、對公安機關偵察活動的監督
2、對民事、行政審判活動的監督
3、對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審判機關的監督:對下一級法院和專門法院審判工作進行監督
② 司法機關的監督包括那些
審判機關的監督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③ 司法監督的作用是什麼
法律監督亦稱「司法監督」或「檢察監督」。是行政法制監督的一個重要方面,系合法性的監督。
1.法律監督是對法律實施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情況所進行的監督。法律監督不包括對立法活動的監督,而只是對法律實施情況的監督,並且是以監督嚴重違反法律的情況為主。
從法律的有關規定看,人民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在內容上受到嚴格的限制,即對法律執行情況的監督只限於對國家公務員職務活動中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立案、偵查和公訴,對法律遵守情況的監督只限於對嚴重違反法律以至構成犯罪的行為進行追訴,對法律適用情況的監督只限於對三大訴訟活動中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以及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進行監督
2.法律監督是一種專門性的監督。法律監督的專門性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監督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檢察院專門行使,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專門職責。檢察機關如果放棄對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監督,就是失職。因而它不同於其他一切社會活動主體都能進行的一般性監督。二是法律監督的手段是專門的。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別規定的。如對職務犯罪立案偵查、對刑事犯罪提起公訴,以及對訴訟過程中違反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等,都是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使用的監督手段。
3.法律監督是一種程序性的監督。法律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規定了一定的程序規則,這些程序規則可能因監督的對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對職務犯罪立案偵查有立案偵查的程序,對刑事犯罪提起公訴有提起公訴的程序,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有提起抗訴的程序,糾正違法有糾正違法的程序。程序性的另一層含義是法律監督的效果在於啟動追訴程序或者救濟程序。
對於嚴重違法構成犯罪的,法律監督的功能是啟動追訴程序,提請有權審判的法院進行審判;對於構成違法的,法律監督的功能是提請對行為人有管轄權的主體追究責任;對於違反法律的判決、裁定或決定,法律監督的功能是提請作出決定的機關啟動救濟程序以糾正已經出現的錯誤。
4.法律監督是一種事後性的監督。只有當法律規定的屬於法律監督的情形出現以後,檢察機關才能啟動法律監督程序,實施監督行為。並且,司法活動、行政活動、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各種違法行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違法行為達到一定程度之後,檢察機關才能啟動法律監督程序實施監督。
④ 司法監督和執法監督有何區別
司法不同於行政執法。前者與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司法是以訴訟方式來解決紛爭的活動,而行政執法並不採用訴訟方式。「訴訟」的本義就是既有告,也有辯,並且是要使紛爭得以解決的活動,它有一套嚴格的程序來保障當事人充分爭辯的權利,並且最終由法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斷。相比之下,行政執法活動就較為簡單,盡管也要作出是非的裁斷,但往往不可能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爭辯的程序和機會。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終裁決力的活動,而行政執法則不具有這一功能。司法的最終裁決力是只有法院才能擁有的一項國家權力。行政執法雖然具有裁決是非的功能,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通過訴訟程序來獲得最終解決。盡管法院的最終裁決結果可能與行政裁決結果是一致的,但現代法治理論認為,只有經過法院依照嚴格訴訟程序作出的裁斷才被認為是公正的。這就有了「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的說法。現代法治理念之所以要確立和強調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並不等於說司法解決的結果最後一定就比行政解決的結果要公正,而是在於司法是依照包括公開審判、辯護、迴避、上訴等一系列程序來最後實現的裁斷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聽則明的特點,因此,較之行政解決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紛爭當事人的權利,最大限度地給予其申辯和權利救濟的機會。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司法本身內含著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
司法公正是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體現出來的公平正義。司法內含的公平正義並不等於這一價值的必然體現。司法作為解決紛爭,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是一個解決問題的過程,也是司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機關對紛爭的解決所體現出來的對公平正義原則的符合性,因此,司法內含的公平正義需要司法機關的公正執法活動來體現。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動的結果和過程都要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具體地講,司法公正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司法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的裁決或處理結果是公正的;第二,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或者說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根本要求和最高准則。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紛爭的功能,主要取決於兩個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強制執行力;二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沒有強制執行力,紛爭當事人可以不去執行其裁判結果,紛爭就可能難以平息,裁判也就變得毫無意義;如果裁判不公正,則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紛爭,或者說即使強制當事人執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結果,也還可能導致新的紛爭。由於司法裁判被賦予了國家強制執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結果是否公正,當事人都會被強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實際上就等於對紛爭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的侵害和掠奪,是對公平正義價值的嚴重損害。因此,司法活動正當性的關鍵在於司法公正。具體來說,司法公正對於維護公平正義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司法公正是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內容。當今時代,和諧社會應當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礎之上。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發展不僅僅是經濟增長與效率,而且應當包括民主法治在內的社會的全面發展。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的法治國家是我們黨的治國方略,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司法公正是這一基本要求的題中應有之義。在這個意義上,和諧社會必定是法治社會,法治社會則必須維護司法公正。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徵之一,就是要在整個社會確立法律具有高於任何個人和組織的權威,樹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識和觀念。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依法辦事,實現依法治國的方略。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法律也是公平正義的象徵。司法公正對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和維護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執法可以向人們明確昭示:什麼行為是合法的,什麼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人們可以從中獲得一種穩定的行為預期,並在此基礎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從而使法律的評判功能和導向功能得以充分發揮。人們對法律的尊崇和擁護,必然進一步維護法律至上的權威。反之,如果司法過程和結果是不公正的,人們不僅會懷疑司法機關的權威性,而且也必然動搖對法律尊崇的理念,進而影響對法律權威和法治社會秩序的維護。
第二,司法公正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內容。正是由於司法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具有維護公平正義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會上存在著不公正的現象,亦可通過司法來矯正和補救.
⑤ 法律監督,財務監督,社會監督,司法監督,有什麼區別
您好!法律監督,財務監督,社會監督,司法監督都是第三方監督。區別是監督職能部門不同。社會監督包括公民自然人、社會團體、新聞媒體等;司法監督、財務監督等需相關授權職能部門操作,工商稅務稅收審計是財務監督的主要手段。謝謝閱讀!
⑥ 我國司法監督的范疇是什麼
我國現行法律關於仲裁司法監督范圍的規定主要在《仲裁法》第58條至第6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並通過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的監督方式得以具體的實現。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8月23日出台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又細化了撤銷仲裁裁決的適用的情形,[9]並規定了重新仲裁的范圍和條件。[10]
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大致包括:(1)沒有仲裁協議;(2)裁決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4)裁決所依據的證據系偽造;(5)雙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7)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的。[11]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包括:(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則為上述撤銷仲裁裁決法定事由中的第(3)至第(5)項。
由上述具體內容不難看出,在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中,第(1)、(2)、(3)、(6)項均屬於對程序問題的監督,但是第(4)、(5)項則明顯的屬於實體性的監督。此外,《仲裁法》第58條第3款是一個更加明顯的實體監督條款:「人民法院認為該裁決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相比之下,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中,第(4)、(5)兩項則屬明顯的實體性監督。與此同時,根據我國《仲裁法》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仲裁裁決確有應予撤銷情形的,應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法院的這一裁定不但具有終局的效力,而且從根本上否認了原仲裁裁決的效力。更為嚴重的是,當敗訴方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法院認為其理由不成立而駁回其申請時,敗訴方仍然可以向執行仲裁裁決的法院提出不予執行的申請,啟動二次司法救濟途徑,而同一法院可能要對同一仲裁裁決進行兩次的司法審查,或不同的法院要對同一仲裁裁決分別進行司法審查。顯而易見,其負面效應在於:一方面可能授予故意拖延裁決履行的當事人以合法的依據,另一方面則可能造成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就同一的仲裁裁決作出前後不同的裁定。而上述所列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並無實質的差別。開啟二次司法監督程序,既不利於維護仲裁的效益價值,也有損法院的司法權威。這樣一來,仲裁的高效、及時就會大打折扣。尤其是,法院對仲裁的實質性干預侵害了仲裁機制的獨立性和便捷性,使仲裁作為一種准司法的糾紛處理機制受到了嚴重的制約,進而導致了實踐中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混亂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