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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監察委

發布時間: 2021-03-14 17:58:02

監察委留置期可否抵刑期律師可否介入

一般情況下,監視居住的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但是如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則此時監視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相關法律可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⑵ 刑事訴訟與監察調查銜接,有什麼問題要明確

刑事訴訟與監察調查銜接,需要明確的問題:
一、監察材料是否可以全部作為刑事證據?
證據資格方面,《監察法》第33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明確了監察委收集的證據可以在刑訴中直接作為證據。但該款並沒有明確:一是監察委收集的證據材料是指立案調查後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還是也包括立案調查前收集的證據材料。從《監察法》的規定看,第38條賦予了監察委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可以採取初步核實的方式進行處置。第39條規定:「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也就是說,監察委對監察問題的處理實際可以包括立案前的「核實」與立案後的「調查」兩個階段。
嚴格意義上,立案前的「核實」不能簡單地等同於立案後的「調查」,「核實」針對的是「監察對象」,調查針對的是「被調查人」,在「監察對象」身份下,因核實形成的材料不符合「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的法定證據形式要求,當然不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二是《監察法》第四章所規定的「監察許可權」中,還涉及第19條規定:「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那麼,「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所形成的材料,特別是「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所形成的記錄、材料等,是否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移送,需要進一步研究。
二、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排除非法證據的可能?
《監察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明確了刑事訴訟中對監察委收集的證據應當以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進行考量。從正面理解,「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當然也包括非法證據排除。
但是,這裡面可能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監察法》第33第三款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只是明確了「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此處的「案件處置」只是監察委的處置,並未涉及刑事訴訟;二是理論上非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前提是要查明調查取證活動是否違法,或者說證明調查活動合法的責任在控方。但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沒有對監察調查監督的權力,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也沒有涉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68條和第171條,即未賦予對監察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調查核實的權力,也未對「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的內容中,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第(五)項查明事項)進行修改, 檢察機關也就難以查明監察調查取證活動是否合法;對「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也沒有明確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其(監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的權力。由此,刑事訴訟中排除非法證據,其基礎條件似乎並不充分。
三、法庭審理時監察人員是否可能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一款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如前所述,在檢察機關既無對監察調查監督權,刑事訴訟法修改也沒有涉及對監察調查活動「查明」權的情況下,法庭審理時對證據合法性的調查則可能會適用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在目前的討論中,有的建議應對《刑事訴訟法》第57條進行修改,即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將監察人員(或調查人員)也納入必要時可以通知出庭說明情況的人員范疇。基於監察委對職務犯罪調查權實質類同於偵查權,但調查權又不等於偵查權的前提,將監察人員納入《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二款中,確有必要。另一方面,在已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並未對此涉及的情況下,該條款中的「其他人員」其實也可以將監察人員包含其中。因為,按照「出庭說明情況」及《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二款:「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的內涵,監察人員的出庭更主要是證人而非監察人員的身份。
四、是否有權要求監察委提供或調取其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第39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法院調取。」也就是說,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其提供證據,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辯護人申請調取其證據材料。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是依職權還是依申請,檢察機關或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情況也為數不少。目前的《監察法》中,第40條規定了「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雖然第45條第(四)項也要求「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但基於現實的考量,未完全移送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材料的情況完全有可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沒有涉及這個問題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的「要求提供」和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都可能會遭遇法律上的障礙。
與調取證據材料相關的是同步錄音錄像問題。《監察法》第41條第二款規定了「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即《監察法》對監察委形成的錄音錄像規定了,一是留存(——不移送);二是備查。此處的關鍵在於「備查」二字,包括是否屬於可以調取的證據材料,以及公訴人是否可以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定(試行)》第446條和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1條規定,要求法庭播放訊問錄音、錄像等,有待實踐中進一步細化。

五、補充調查期間辯護人是否擁有完整辯護權?
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審查起訴開始,辯護人擁有三項基礎權利,即閱卷權、會見權和調查取證權。這三項權利的核心都和證據相關。從《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看,職務犯罪在調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律師即可以辯護人的身份全面介入,並行使各項辯護權利,這沒有什麼問題。
問題的關鍵在於,《監察法》第47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目前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也對檢察機關審查職務犯罪案件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的原則進行了強調。從過去職務犯罪的訴訟進程看,補充偵查幾乎就是一個常態,加之監察機關在職務犯罪調查方面知識、技能的欠缺,可以預測今後一段時間內,職務犯罪的退回補充調查比例不小。這就涉及到辯護人權利如何行使的問題。
已經十分明確的是,監察委調查期間,律師不得以辯護人的身份介入。那麼,補充調查也是一種特殊狀態下的監察委調查,已經參與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能否全面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權利——比如根據第37條的規定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實有關證據?特別是在補充調查針對漏罪或發現新罪的情況下,此罪的辯護權能否及於漏罪、新罪?另一方面,因為補充調查是職務犯罪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的一種特定程序,審查的主體,尤其是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適用逮捕措施的主體都是檢察機關,在此期間限制辯護權利實質是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必然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產生沖突,等等,都是亟待解決的困惑與疑問。

⑶ 2019年後貪污受賄罪偵查階段律師不可以會見了嗎

以後這類的案件是要由監察委調查的,監察委如果採取留置措施,律師是不可以會見的。監察委調查完畢,移送檢察院,檢察院批捕以後才可以會見。

⑷ 律師能申請紀檢委監督案情嗎

當然可以,別說律師,就是一個普通的公民也有這個權利。
紀檢委是黨內紀版律監督機構,只權要是黨員涉嫌違紀,他們都應該調查。你作為一名公民(律師資格的取得前提,你需要是中國公民)完全可以根據《信訪條例》的相關規定,向紀檢委反應問題,請求他們調查或關注與黨內紀律有關的問題。
當然,令人遺憾的是,申請時你的權利,而管不管,管到什麼程度,則是人家的權利了。
在中國,不要對大家在法律上載明的,公眾普遍享有的權利太過認真。除被依法剝奪,年滿十八,你就有政治權利。。。。。我都四十了,也沒見過選*票什麼樣。。。你應該懂的。

⑸ 關於檢察官和律師的區別

大體上是這樣,但不完全對。

具體區別如下:

1、職能不同

檢察官行使的專是公訴職能,法院屬行使的是裁判職能。

2、任務不同

在法庭上,檢察官作為控方,其一系列法庭活動首先是證明控方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次是根據具體案情依法像法庭提出對被告人從輕、減輕、從重處罰的建議。檢察官在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時可能贊同律師的一部分觀點。

而律師是的首要任務是依法向法庭提出對被告人無罪或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建議,他可以做無罪辯護(無辜的),也可以做有罪辯護,在做有罪辯護時可以贊同檢察官對案件的定性意見,但不能做第二控方完全贊同檢方觀點。

3、具有權利不同

檢察官手中的權力來自國家的授權,代表的是一種公權力,體現的是一種國家強制力,背後是強大的國家機器的支持,你向當事人說出的每一句話,對外簽發的每一份法律文書,做出的每一項決定都不是代表你個人的意見,而是代表檢察機關。

律師則不同,本身不具有任何的公權力,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是維護私權的代言人,所謂受人之託,忠人之事,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是律師的第一要務,也是律師法的要求。律師是用自己的知識和經驗為當事人服務,獲取報酬的方式也是通過市場方法取得。

⑹ 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和共同受賄接受監察調查期間能請律師嗎

根據《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會行使的是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在監察調查期間,對被調查人採取的是留置措施,律師是無法介入案件的。

⑺ 監察委員會留置後,律師能介入嗎

不能。「留置」是黨紀立案調查的措施,是依規治黨的范疇,是黨組織自己內部的調查審查。如果被刑事立案,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則可以委託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⑻ 被監察委留置的,可以請律師嗎請說明具體法律依據,謝謝!

監察法里壓根沒提律師這兩個字,很可能律師不能給當事人提供任何幫助

⑼ 大學學習監察好還是律師好

監察有成就感,律師有錢花。


⑽ 職務犯罪劃歸監察委,還有必要請律師嗎

《監察法》未提及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時,被調查人可以版委託律師等辯護人權或代理人。目前的解讀是監察委行使國家監察權調查處理案件時,被調查人不能聘請律師。被調查的職務行為構成職務犯罪的,按《監察法》第十一條,監察委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自職務犯罪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委託律師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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