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檢察監督
⑴ 人民檢察院有權以什麼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監督,目前只是事後監督。就是通過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認為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的,有權進行抗訴。
⑵ 民事檢察監督的適用范圍是什麼
民事檢察的范圍,從現行法律的規定看僅是「生效的判決和部分裁定」;從檢察專機關的憲法地位考察包屬括任何公權力機關對民事法律的適用范圍;從法理上評析: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必須規范在與其他國家機關的關繫上。行使代表公共利益的國家公權力機關不正確實施國家民事法律,構成了民事檢察監督的事實原因。民事檢察權力運用是否正確依存於民事審判權力。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在對象上,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機關(包括事業單位和企業);在內容上,應當圍繞民事法律在公權力機關的實施;在階段上,包括訴前、訴中和訴後的任何階段。
⑶ 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問題
第二十三條 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包括:
(一)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專監屬督;
(二)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
(三)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認為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⑷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是什麼
沒有找到《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監察監督規章》,只找到:
1、《人民版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權試行)》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或者已經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或者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四)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五)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六)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的案件,經審查不需要採取監督措施的;
(七)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
終結審查的,應當製作《終結審查決定書》,需要通知當事人的,發送當事人。
⑸ 收到檢察院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是什麼意思
一、公安與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與法院等司法機關之間,移送有關卷宗以及證據材料時,一般使用「送達回證」。檢察機關只要在公安的「送達回證」上簽名即可。而不是出具接收通知書。
送達回證上的內容有:送達人、簽發人(即公安機關方面),接收人、承辦人(即檢察機關方面)的簽名欄;有送達地點、送達單位、送達時間的欄目;送達回證上還要寫明:具體送達了什麼材料等;
二、送達回證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司法機關按照法定格式製作的,用以證明送達法律文書、卷宗、證明材料的憑證。
它既是送達行為證明,又是受送達人接受送達的證明,是公安與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發生訴訟法律關系的憑證。
⑹ 民事訴訟的檢查監督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原則有以下兩個含
義:
1.檢察監督的對象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不包括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
2.檢察監督的方式為事後監督。即法律文書生效後,如果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可以依法提出抗訴,要求法院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
⑺ 民事執行行為檢察監督制度指的是什麼
民事執行檢察制度作為民事檢察監督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法律監督的本質屬性,同時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運行規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對於執行過程中法院的違法行為和錯誤裁判的監督,具有司法行政監督的特點。同時,因其屬於對法院民事執行過程的監督,具有居中監督的特殊地位,其監督的理念應當為在維護司法公正秩序的基礎上充分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監督。對這些特點的研究,以及根據這些特點廓清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和對象,有利於保障民事案件執行工作的合法有序運行,發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積極作用。
⑻ 民訴中檢察監督的原則是什麼
一、公權監督公權民事檢察實為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是公權(檢察權)對公權(審判權)的監督。
二、依職權監督 。一是不得超越職權。檢察權作為公權力,法無明確授權即為禁止。就民事檢察制度而言,檢察機關只能對民事審判(訴訟)活動實行監督,不得對其他活動,例如當事人的民事活動實行監督,否則就是違法。二是不得懈怠推諉。
三、事後監督 。所謂事後監督,是指違法之「事」已經發生,包括違法行為已經結束,也包括違法行為正在進行,前者如生效的判決、裁定違法,後者如審判過程中的程序違法。所有的監督都是事後的,檢察機關只能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只有在行為發生後才可能要求追究責任或糾正錯誤。
四、個案監督與類案監督相結合 。針對表現在個案中的民事審判違法行為,需要個案監督。針對表現在多個案件中帶有普遍性的同類民事審判違法行為,例如同類案件的判決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現出來的同類錯誤,就需要進行類案監督。
五、對人監督與對事監督相結合 。 對人的監督是指對法院審判人員、執行人員職務違法行為的監督;對事的監督是指對法院的審判(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包括監督法院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適用客觀性標准等。
見於《檢察日報》《民事檢察監督應遵循五個原則》
⑼ 如何認識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民事執行檢抄察制度作為民事檢察監督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法律監督的本質屬性,同時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運行規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對於執行過程中法院的違法行為和錯誤裁判的監督,具有司法行政監督的特點。同時,因其屬於對法院民事執行過程的監督,具有居中監督的特殊地位,其監督的理念應當為在維護司法公正秩序的基礎上充分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監督。對這些特點的研究,以及根據這些特點廓清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和對象,有利於保障民事案件執行工作的合法有序運行,發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積極作用。
⑽ 檢察機關是否有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監督
根據2013年9月23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一、第三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二、第五十四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申請監督),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終結審查;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
控告檢察部門受理的案件,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控告檢察部門。
三、第五十六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案件和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案件的審查期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