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與監督
❶ 立法監督是指
立法監督是指國家的立法機關對行政實行的監督。在我國,立法監督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管理活動實施的監督。國家權力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最重要的是法制監督,即對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一切活動是否堅持依法辦事進行的監督。
立法監督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改變或撤銷政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第二,聽取和審議政府工作報告。
第三,審查和批准政府的國民經濟計劃和社會發展規劃、財政預算決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四,對政府機關及其主要領導人提出質詢和詢問。
第五,視察和檢查政府工作。
第六,組織對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七,罷免或撤銷有關人員職務。
第八,受理人民群眾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和意見。
❷ 立法,司法,執法,守法和法律監督得關系,在線等……
立法通常是指特定國家機關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者認可反映統治階級意版志,並以國家強制力權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的活動。
司法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
執法,亦稱法律執行,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履行職責、貫徹和實施法律的活動。
守法是法的實施的一種基本形式。立法者制定法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實施。如果法制定出來了,卻不能在社會生活中得到遵守和執行,那必將失去立法的目的,也失去了法的權威和尊嚴。
法律監督又稱法制監督,有廣、狹兩種理解。狹義的法律監督是指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立法、執法和司法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的監察和督促。
❸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應當是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形式有兩種:
1、事前監督。指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活動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進行的監督。這是最主要的立法監督形式,主要針對授權立法而言的。可以從以卜幾個方面考慮:
(1)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只有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才能進行相應的行政立法活動。我國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是否在立法許可權范圍內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是在授權范圍內進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同時授權應是有嚴格的限制,不能無限制的授權,否則造成行政權力的極度擴張,最終導致行政專橫。
(3)是否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嚴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確進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進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領導者個人意志的影響,又可使立法程序規范化。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義,則其結果也是止義的。國務院2001年底頒布的「亍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專門對立法程序問題作了規定。
(4)內容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屬授權立法,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因而其內容不得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之處,否則無效。這是行政立法過程中最易出現問題的地方,特別是地方政府在立法過程中易出現此類情況,一旦出現則屬實質違法,因而無效。
(5)上下級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沖突。在我國,地方國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與國務院所立之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事後監督。事後監督是指對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在適用過程中,對其合憲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而進行審查監督的過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事後監督的主要
形式是審查行政立法行為,撤銷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或規章。
❹ 初中政治講的立法監督 執法監督和司法監督怎麼樣區別
從詞源上考察,「司」在古漢語中有管理,主管,職掌,操作、處理的意思,司是動詞,顧名思義,司法就是執法。從這個意義上講,所有的執法活動都可以納入司法的范疇。隨著現代法治社會行政執法活動的頻繁發生,司法逐漸與廣義理解的執法有了區別。「立法、司法、執法、守法」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其中的「執法」就是指行政執法活動。司法不同於行政執法。前者與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司法是以訴訟方式來解決紛爭的活動,而行政執法並不採用訴訟方式。「訴訟」的本義就是既有告,也有辯,並且是要使紛爭得以解決的活動,它有一套嚴格的程序來保障當事人充分爭辯的權利,並且最終由法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斷。相比之下,行政執法活動就較為簡單,盡管也要作出是非的裁斷,但往往不可能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爭辯的程序和機會。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終裁決力的活動,而行政執法則不具有這一功能。司法的最終裁決力是只有法院才能擁有的一項國家權力。行政執法雖然具有裁決是非的功能,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通過訴訟程序來獲得最終解決。盡管法院的最終裁決結果可能與行政裁決結果是一致的,但現代法治理論認為,只有經過法院依照嚴格訴訟程序作出的裁斷才被認為是公正的。這就有了「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的說法。現代法治理念之所以要確立和強調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並不等於說司法解決的結果最後一定就比行政解決的結果要公正,而是在於司法是依照包括公開審判、辯護、迴避、上訴等一系列程序來最後實現的裁斷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聽則明的特點,因此,較之行政解決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紛爭當事人的權利,最大限度地給予其申辯和權利救濟的機會。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司法本身內含著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
司法公正是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體現出來的公平正義。司法內含的公平正義並不等於這一價值的必然體現。司法作為解決紛爭,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是一個解決問題的過程,也是司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機關對紛爭的解決所體現出來的對公平正義原則的符合性,因此,司法內含的公平正義需要司法機關的公正執法活動來體現。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動的結果和過程都要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具體地講,司法公正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司法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的裁決或處理結果是公正的;第二,訴訟活動的過程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或者說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所受到的對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根本要求和最高准則。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紛爭的功能,主要取決於兩個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強制執行力;二是司法裁判應當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沒有強制執行力,紛爭當事人可以不去執行其裁判結果,紛爭就可能難以平息,裁判也就變得毫無意義;如果裁判不公正,則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紛爭,或者說即使強制當事人執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結果,也還可能導致新的紛爭。由於司法裁判被賦予了國家強制執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結果是否公正,當事人都會被強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實際第一,司法公正是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內容。當今時代,和諧社會應當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礎之上。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發展不僅僅是經濟增長與效率,而且應當包括民主法治在內的社會的全面發展。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的法治國家是我們黨的治國方略,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司法公正是這一基本要求的題中應有之義。在這個意義上,和諧社會必定是法治社會,法治社會則必須維護司法公正。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徵之一,就是要在整個社會確立法律具有高於任何個人和組織的權威,樹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識和觀念。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依法辦事,實現依法治國的方略。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法律也是公平正義的象徵。司法公正對法律至上觀念的形成和維護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機關通過公正執法可以向人們明確昭示:什麼行為是合法的,什麼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人們可以從中獲得一種穩定的行為預期,並在此基礎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從而使法律的評判功能和導向功能得以充分發揮。人們對法律的尊崇和擁護,必然進一步維護法律至上的權威。反之,如果司法過程和結果是不公正的,人們不僅會懷疑司法機關的權威性,而且也必然動搖對法律尊崇的理念,進而影響對法律權威和法治社會秩序的維護。
第二,司法公正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內容。正是由於司法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具有維護公平正義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會上存在著不公正的現象,亦可通過司法來矯正和補救.
上就等於對紛爭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的侵害和掠奪,是對公平正義價值的嚴重損害。因此,司法活動正當性的關鍵在於司法公正。具體來說,司法公正對於維護公平正義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❺ 立法的監督程序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形式有兩種:
1、事前監督。指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活動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進行的監督。這是最主要的立法監督形式,主要針對授權立法而言的。可以從以卜幾個方面考慮:
(1)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只有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才能進行相應的行政立法活動。我國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是否在立法許可權范圍內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是在授權范圍內進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同時授權應是有嚴格的限制,不能無限制的授權,否則造成行政權力的極度擴張,最終導致行政專橫。
(3)是否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嚴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確進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進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領導者個人意志的影響,又可使立法程序規范化。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義,則其結果也是止義的。國務院2001年底頒布的「亍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專門對立法程序問題作了規定。
(4)內容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屬授權立法,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因而其內容不得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之處,否則無效。這是行政立法過程中最易出現問題的地方,特別是地方政府在立法過程中易出現此類情況,一旦出現則屬實質違法,因而無效。
(5)上下級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沖突。在我國,地方國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與國務院所立之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事後監督。事後監督是指對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在適用過程中,對其合憲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而進行審查監督的過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事後監督的主要
形式是審查行政立法行為,撤銷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或規章。
一、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原因
(一)防止行政機關越權立法和監督用立法權
國家行政機關從屬於國家權力機關,是受權機關,本身並沒有固定的立法權,故所有行政立法都應該是授權立法、其立法主體只能是我國憲法、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立法主體,其立法許可權不能超越授權機關所授予的許可權,其所立法之范圍不能超越授權機在所授予之范圍,否則便屬於越權立法和濫用立法權。在我國,具有行政立法權的機關是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除此之外的其他機關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權,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體資格。
我國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憲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這一規定就說明,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權憲法和法律,是基於憲法和法律的授權而產生的,沒有憲法和法律根據就不能進行立法活動。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實踐中,由於立法主體繁多,如國務院有近30個部委,全國有3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28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個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權。這些立法主體處於不同部門、不同地域、不同級別,在進行行政立法的過程中必然從本部門、本地域范圍內利益來考慮如何進行立法,缺少縱向與橫向的協調性。如果不對其立法活動進行有效的監督,其結果可能會出現如下情況: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許可權進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三是出現部門之間所立之法,不同地區之間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沖突現象;四是所立之法規范的對象超出了本部門所管轄之范圍。前兩種情況必然導致所立之法無效和被撤銷,後兩種情況會導致立法、執法的混亂。這正如孟德斯鳩所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為止」。因而只有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包括以整個立法過程的監督,才能防止行政機關越權立法和濫用立法權。
(二)有利於規范立法程序,使行政機關立法規范化。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體依法定許可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所應遵循步驟、方式和順序,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制定、修改、廢止行政法規利規章的活動程序。在行政立法實踐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規劃、起草、徵求意見、審查、通過、發布與備案等幾個步驟。但是由於立法主體繁多,各立法機關立法人員的素質也不一樣,機關領導對立法活動的重視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實踐立法過程中,不遵循立法程序,所立之法不規范,質量不高的現象很普遍。例如,在規劃階段一些地方政府不從整國民經濟和發展計劃考慮,而只考慮本地區的利益;在起草中缺少有關業務專家和法律工作者的參與;在徵求意見階段只徵求主管領導的意見而忽視公民、社會組織甚至專家意見等等。這樣制定出的法必然是不健全、不完善、質量不高,缺少可操作性。鑒於此,國務院於2001年底頒布了《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它專門規定了行政法規制定程序的有關事項。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行政法規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這就明確規定了該條例的目的。該《條例》第五條對行政立法的語言規范作了規定。第五條規定,行政立法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准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該《條例》第十七條對審查事項作了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審查:(1)是否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2)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3)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4)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5)其他主要審查的內容。《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明確規定了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審查監督的有關事項使我國行政機關的立法程序進一步走向了規范化。
(三)有利於保護公民和有關組織的合法權益
由於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如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規章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普遍的效力,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內具有普遍效力,故一旦它們違法或不適當,將會對公民和有關組織的權益造成廣泛的和嚴重的損害。由於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處於不對等地位,即行政主體處於絕對優勢地位,而行政相對方處於弱勢地位,因此行政立法一旦存在缺陷,將直接損害行政相對方的權益。故必須對行政機關所立之法進行監督和審查。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過程,既是維護行政主體權威和尊嚴的過程,又是保護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的過程。事前的監督可防止公民和有關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事後的監督可以使受到損害的公民和有關組織的合法權益得到救濟。
二、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由於行政立法是基於授權而產生的,因而制定嚴格的授權法必定是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最有效的形式。 我國沒有統一的授權法,但《立法法》的出台在某方面彌補了這方面的不足。在國外,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立法,多數國家的立法機關還規定了嚴格的監督控制方式來達到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目的。 下面分別論述:
(一)國外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監督的概況
在國外,有權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機關主要是議會或國會。其主要方式主要是將有關文件提交議會或國會來達到監督授權立法的目的。在美國,美國憲法及其後的修正案或其他聯邦法律,並沒有直接規定國會如何監督行政機關所發布的命令。美國國會最初採用「立法否決」方式來監督行政命令。所謂立法否決指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命令根據國會的授權,它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沒有被國會的任何一院或兩院否決,該行政命令才具有效力。 這就是說國會在授予行政機關制定命令的同時保留了批准或否決行政機關根據行使授權的行為的權力。但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案件中,推翻了立法否決方式的合憲性。法院認為,國會保留立法否決權是違反憲法的,因而是無效的。現在美國國會主要是利用直接調查權,以明確行政命令是否侵犯立法權。在英國,議會制定的法律對授權立法可能作出的規定有三種: 第一,母法可能規定,法律文件一旦制定,就應當提交議會兩院或者提交下院。第二,母法可能會規定,法定文件應不發服從議會的批准決定程序。英國議會對法定文件有兩種批准程序,按照第一種批准程序,法定文件立即生效,但它是否繼續有效,要靠議會兩院的後來批准決定。按照第二種批准程序,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給議會,在議會沒有作出批准決定前不得生效。第三,法定文件可能根據議會的消極決定程序而得到制定。這種程序也有兩種形式:第一種程序是法定文件在提交議會時即具有效力,但要受議會兩院撤銷程序控制,第二種程序是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議會,如果議會在一定期限內沒有撤銷提交的法定文件,則法定文件生效。在德國,議會監督授權立法的方式都規定在授權母法中,其主要審查方式有四種:第一,提交議會。德國的某些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本法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送交議會;第二,聽證權之保留。即立法機關在母法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授權法授權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在沒有經過議會聽證程序前,不得公布:第三,廢棄請求權之保留,即立法機關關於母法中的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據本法之授權所制定的行政法規,於公布後送交議會審查,議會保留事後請示行政機關廢棄命令的權力:第四,同意權之保留,即立法機關在母法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據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規應先送交議會,在議會同意後才能生效。
(二)我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在我國,中央一級的權力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在地方主要指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就行政立法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的立法過程,同時也有權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過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過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有權監督該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過程。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形式有兩種:
1、事前監督。指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活動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進行的監督。這是最主要的立法監督形式,主要針對授權立法而言的。可以從以卜幾個方面考慮:①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只有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才能進行相應的行政立法活動。我國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②是否在立法許可權范圍內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是在授權范圍內進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同時授權應是有嚴格的限制,不能無限制的授權,否則造成行政權力的極度擴張,最終導致行政專橫。⑧是否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嚴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確進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進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領導者個人意志的影響,又可使立法程序規范化。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義,則其結果也是止義的。國務院2001年底頒布的「亍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專門對立法程序問題作了規定。④內容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屬授權立法,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因而其內容不得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之處,否則無效。這是行政立法過程中最易出現問題的地方,特別是地方政府在立法過程中易出現此類情況,一旦出現則屬實質違法,因而無效。⑤上下級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沖突。在我國,地方國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與國務院所立之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事後監督。事後監督是指對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在適用過程中,對其合憲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而進行審查監督的過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事後監督的主要
形式是審查行政立法行為,撤銷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或規章。這里應考慮幾個問
題:一是如果行政法規或規章出現了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情況,由誰先提出的問題。筆者認為,第一,權力機關可依職權主動提出。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如果發現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委所制定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如果有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或違背的情況,可依職權主動撤銷,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如發現地方各級政府發布的地方性法規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時,也可依職權主動撤銷。第二,行政相對方如果發現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情況,可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地方人人常委會進行審查。第二,國務院如果發現國務院各部委的部門規章與法律相抵觸,可依職權主動撤銷。二,針對已被撤銷的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法規、規章,已經依照該法規、規章作出的生效裁決,該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一是該裁決繼續有效,二是撤銷原裁決,重新作出裁決。筆者認為,如果該裁決已經執行,應作出繼續有效的決定,如果還未執行,則應撤銷原裁決,重新處理。
三、目前我國行政立法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缺少具體的監督形式
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的授權法,故而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完善的法律監督體系,有關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法律規定只存在於少量的法條之中。如在向國務院各部委的授權中,規定了需要經過國務院的批准,在向地方的授權中,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在向國務院授權時,規定國務院根據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對於這些法條授權, 由於沒有具體而詳細的規定細則,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實際中很難起到監督作用。
2、權力機關在行政立法監督中處於消極地位。
依據憲法,全國人人常委會有權對行政立法的整個過程進行監督, 可依職權主動撤銷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規章。然而在實踐中,全國人人常委會很少積極主動地履行監督職責,即使是我國目前僅有的監督形式,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沒有很好地利用。例如在備案制度中,要求對授權立法進行必要的審查,審查其是否有與憲法、法律相抵觸之處。但從實踐來看,全國人人常委會並未進行有效監督,事實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本沒有行使過自己的監督權利。
四、我國行政立法監督的完善
針對目前我國行政立法監督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可考慮以下措施:
1、制定切實可行的授權法。通過立法的形式,把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固定下來。在該法中,應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國務院、地方人大及常委會對地方政府,國務院對國務院各部委的授權,從授權的時間,授權的范圍,授權的方法及授權應注意的事項等方面作山明確而具體的規定。
2、完善備案制度。行政機關依據所授許可權制定山行政法規斤,要在一定時間內報送授權機關進行備案。國務院制定出行政法規,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國務院各部委制定出部門規章,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地方各級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通過備案制度,權力機關可以有效地對行政立法中山現的問題進行監督。如果權力機關發現備案有瑕疵,應當立即進行糾正。這里應注意的是必須明確規定備案期限,才能有效地起到監督作用。
3、完善批准制度。批准制是一種非常有效的監督方式,在我國立法過程中得到廣泛的應用。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應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國務院各部委制定規章應當報國務院批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經地方人大常委會批准。但在實踐中出現了不經審查就批准,使審查流於形式,監督制度形同虛設。因此目前應完善批准制度,使之真正起到監督作用。
4、設立委員會制度。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有該制度。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對行政立法的審查監督權。但由於各種原因,導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實踐中並未行使這一權力。因此可考慮在全國人大之下設立一個專門委員會,對行政立法進行具體監督。委員會的成員應專職化,具體負責從立法主體、立法程序、立法許可權、立法范圍等各方面進行監督。對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如果出現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情況,可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撤銷:對部門規章,可提請國務院撤銷。
❻ 國家立法的監督方式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國務院有權改變或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改變或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❼ 加強行政立法監督與制約的重要意義
1.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也產生了越來越多的社會問題,要求行政機關履行發展經濟、穩定社會、保護環境、控制人口、加強治安等各項職責。因此,行政機關必須通過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及行政司法等各種手段,來有效地規范、約束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建立和維護社會秩序與行政管理秩序,確保行政機關充分、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
2.監督行政主體,防止行政權力的違法和濫用
由於行政權力客觀上存在易腐性、擴張性以及與個人權利的不對等性,因而必須對其加以監督和制約。在各類監督方式中,最有效、最直接的監督就是行政法監督。行政法通過規定行政權力的范圍、行使方式及法律責任等方式,可以達到有效監督行政主體、防止行政權力違法或濫用的目的。
3.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通過賦予行政機關合法許可權並監督其行使,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各項政治權利、經濟權利和社會權利的實現:二是通過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為的監督權(如檢舉權、控告權),行政權行使過程中的參與權(如知情權、要求聽證權),特別是對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提起復議權、訴訟權和要求賠償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❽ 立法機關監督職權
社會抄主義國家的立襲法機關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其職權主要有:第一,立法權。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不僅有制定、解釋、修改、廢止普通法律的權力,而且還有制定和修改憲法以及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第二,組織中央政府和其他最高國家機關的權力。選舉、決定和任命國家總理及政府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組織人員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組成人員,以及其他中央機關的組成人員。同時,它還有罷免上述人員的權力。第三,決定一切國家重大事務的權力。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計劃,審查和批准國家預算、決算,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制,決定大赦,決定戰爭與和平以及它認為應當由它行使的權力。第四,對其他中央機關活動的監督權。通過聽取最高行政機關、最高審判機關和最高檢察機關的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提出質詢,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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❾ 什麼是立法監督立法監督的范疇和內容是什麼
立法監督是指國來家的立法機關源對行政實行的監督。在我國,立法監督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管理活動實施的監督。國家權力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最重要的是法制監督,即對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一切活動是否堅持依法辦事進行的監督。
立法監督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改變或撤銷政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第二,聽取和審議政府工作報告。
第三,審查和批准政府的國民經濟計劃和社會發展規劃、財政預算決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四,對政府機關及其主要領導人提出質詢和詢問。
第五,視察和檢查政府工作。
第六,組織對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七,罷免或撤銷有關人員職務。
第八,受理人民群眾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和意見
❿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中立法權和監督權怎麼區分
立法權,國家制定、修改和廢止法律的權力。1982年底以前,中國有權制定法律的只有憲法確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1982年12月新中國的第四部憲法授予了全國人大的常設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部分立法權。同時規定,國務院和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等單位,有權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後經修改的地方組織法又增加了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過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
監督權,是指公民有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的權利。包括公民直接行使的監督權和公民通過自己選舉的國家代表機關代錶行使的監督權,是一種直接的政治監督權。它主要包括四項內容,即批評權、建議權、控告權、檢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