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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監管部門

發布時間: 2021-03-10 11:55:11

『壹』 期貨居間商賬戶受監管

正規的期貨公司沒有居間賬戶這一說法哈。

希望我的回答能夠幫助到你,望採納,謝謝。

『貳』 期貨居間人的管理研究

1、鑒於自然人居間人法律含義上的模糊以及在其實踐中所存在的種種問題和隱患,從未來發展的角度來看,應將其納入資格管理序列。建議由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中期協」)作為自然人居間人的管理機構,負責有關自然人居間人資格管理的具體操作規則的制定,建立並更新自然人居間人誠信資料庫,以及自然人居間人資格的考試、審核以及向社會公布、年檢、培訓、監督檢查、處罰等事宜。
2、在自然人居間人的資格標准方面,建議應採取區別制,即在立法上對單純從事居間業務的居間人和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居間人設定有區別的資格條件。兩種資格可以兼獲,但需要分別進行核准。
(1)單純從事居間業務的居間人的資格條件。對於單純從事居間業務的居間人的要求可以相對寬松,具體應包括:首先,為其設定自然條件(包括國籍、行為能力等內容)和學歷條件;其次,明確居間人是否必須為專職;再次,為其設定身份禁止,即其不可是證監會、期貨交易所、期貨業協會以及期貨公司工作人員等規定;最後,在一定期限內,沒有一定程度或一定性質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不良誠信記錄。
(2)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居間人的資格條件。對於代理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的居間人的要求須更為嚴格。一是要求更高專業水準。應為該類居間人設定較高專業水平的資格證書,確保其具有足夠的期貨知識和分析能力代理客戶做出合理投資決策。二是從業經歷要求。如具有期貨從業經歷5年以上等。三是專職代理要求。為確保居間人能夠做出並執行有益於客戶利益的投資決策,必須保證其能夠有充足的工作時間和專注的精力以隨時跟蹤行情、分析走勢。四是嚴格禁入條件。如可將無不良誠信記錄的范圍擴大到證券、期貨領域之外的其他金融領域、自由職業領域(會計師和律師)等。此外,還可以在制定規章時考慮是否根據期貨業務的種類設置不同的要求,如對於從事金融期貨交易代理的自然人居間人要求再嚴格一些。 鑒於機構居間人合法性的模糊以及其在實踐中所存在的種種問題和隱患,從未來發展來看,應將其納入資格管理序列。
機構居間人的業務資格應由證監會及派出機構核發。將機構居間人納入資格管理序列,並根據不同的業務范圍劃分類別,核發相應的資格。如分居間業務、代理業務、自營業務、期貨基金業務、境外期貨業務等,設定不同的資格限制和監管方式。在此基礎上,也可以考慮按照商品期貨、金融期貨等業務進行進一步區別。 機構居間人在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主要分為三類:
1、法律上的困境。機構居間人尚缺乏明朗的法律支持。雖然司法解釋中提到居間人可以是法人,但沒有明確非法人機構居間人是否可以存在(如合夥企業),是否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營機構都可以從事期貨居間,以及機構居間人是否必須為專門從事居間業務的機構等。因此,期貨公司在與機構居間人進行合作時存在著一定的顧慮。
2、財務及納稅環節的困惑。如果機構充當居間人,傭金自然應當直接匯到機構居間人賬戶中,但期貨公司不能確定該筆費用應如何進行賬務處理,以及在稅務方面是否可以稅前列支,機構居間人的居間收入的財務及納稅方面也無相關規定。
3、機構居間人自身的問題。首先,機構居間人的規模較小(如咨詢類司的注冊資本通常較低),抗風險能力也較弱。其次,很多從事期貨居間業務的機構專業程度不高,從事居間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具備期貨從業資格,開戶後的服務質量還有待提高。再次,缺少規范的監管模式及制度安排,容易產生全權委託或向客戶承諾盈利等問題。 機構居間人除為客戶和公司提供訂約機會外,其工作人員可能會存在代理客戶進行交易的行為。有的機構居間人還為客戶提供行情信息、交易設備或投資咨詢。此外,機構居間人也可能存在私下與客戶簽定獲利承諾或收益分配協議,或接受全權委託等現象。
身份轉化問題
與自然人居間人一樣,在實踐中也無法嚴格杜絕機構居間人由居間身份向客戶代理人身份的轉化,可能會出現客戶將機構居間人的工作人員填入期貨經紀合同的有關授權條款的情況。一旦客戶與居間人之間發生爭議,監管部門或法院很難認定接受委託的工作人員是代表公司代理客戶進行交易的,機構居間人可能會因此規避法律責任。
所以,如允許機構居間人同時成為代理交易人,在今後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或合同指引時,應對有關的操作細節進行明確規定。
代理行為的區別
在允許機構居間人從事代理業務的情況下,機構居間人的居間業務與期貨公司的經紀業務以及二級代理行為的區別
在允許機構居間人從事代理業務的情況下,機構居間人的代理交易業務與期貨公司經紀業務仍然存在差異。首先,機構居間人與其開發的客戶之間不可締結期貨經紀合同。其次,機構居間人不可為客戶在本機構開立資金賬號。再次,機構居間人不能成為期貨交易所會員,因此只能藉助期貨公司的交易系統將交易指令傳送到交易所的交易平台撮合成交。最後,機構居間人無結算資格,期貨交易所也不能直接對機構居間人結算。
期貨行業曾經出現的二級代理是指,期貨公司以外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在期貨公司開戶,並將其直接向客戶收取保證金存入該賬戶用於交易,同時,該機構代理客戶下單,並直接對客戶進行結算。機構居間人在可以從事代理交易業務的情況下,與二級代理的區別在於:首先,機構居間人開發的客戶直接與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其次,客戶在期貨公司擁有專門的資金賬號,資金不通過居間人劃撥。再次,期貨公司直接對客戶進行結算。最後,機構居間人不具備獨立的交易系統。
與其他市場主體的協調
機構居間人與其他市場主體的協調及是否存在非法理財問題
1、機構居間人與期貨公司的關系協調。機構居間人與期貨公司之間是一種業務合作的關系,即居間關系,可以通過證監會及中國期貨業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或雙方達成的居間協議,確定兩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2、機構居間人與投資咨詢機構、資產管理機構等的關系協調。通過證監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規定機構居間人的主體資格,從而明確投資咨詢機構、資產管理機構或者信託理財機構是否可以成為機構居間人。
在現實中,機構居間人很可能存在通過讓其員工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或與客戶約定利益分成方式進行非法理財的行為。此外,一些機構居間人很可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在期貨公司開戶,將從客戶處集資所得款項用於期貨交易。
異地管理
相對於自然人居間人,期貨公司對異地機構居間人的管理應更嚴格。機構居間人應由期貨公司統一管理。期貨公司應直接與機構居間人簽訂居間協議,從而確保公司總部能夠清楚地了解機構居間人的必要信息,並通過協議明確規定身份告知、風險揭示、傭金比例、合作期限等重要事項,從而避免以後可能發生的不必要爭議。公司總部對機構居間人的管理還應包括傭金的核算與發放等方面。
機構居間人作為期貨公司的營銷終端與非法經營期貨網點的區別在於:第一,機構居間人是合法成立的經營機構,應在合法的營業場所內開展業務,其具有證監會或協會頒發的居間業務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而非法網點則無此二證照。第二,機構居間人必須在人員上與期貨公司隔離。第三,為了區別於非法網點,居間人必須在法規所許可的范圍內進行協助辦理期貨業務,不可代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一旦在有關的立法中將「期貨居間人」改為「期貨經紀人」、且將期貨經紀人的業務范圍擴展到代理交易的情況下,則可考慮允許機構居間人業務范圍包括向客戶提供期貨行情信息、交易設施。
利益構成和來源方式
機構居間人的利潤構成和自然人居間人基本一致。在機構居間人的利潤來源方式上,有關的法規應對機構居間人的傭金實現方式以及計稅等有關問題予以規定。

『叄』 我們就做股票買賣的居間服務,要通過證監會批准嗎

屬於證券業務范疇的一般都是需要證監會來進行審批的,居間業務也是

『肆』 二手房交易,首付款是交給中介還是資金監管部門

當然是交給賣方,當然,這筆錢可以選擇在銀行做資金監管,沒有房款是給中介的,中介合理收的錢只有居間服務費。

『伍』 期貨居間人的機構

相對於自然人居間人而言,機構居間人掌握著更為廣闊的信息資源,具有更強大的市場開發和客戶服務能力,在高度分工的金融市場中具有較強的競爭力。尤其在有關法規對機構居間人進行確認和規范的情形下,成熟的機構居間人比自然人居間人在抗風險能力和誠信度上更具優勢,也更有利於期貨市場的平穩運行。
同時,機構居間人制度將有利於期貨市場自律體系及誠信體系的完善,催生期貨評價公司的成立。期貨評價公司由於其獨立的中介地位,客觀評價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和期貨交易品種的競爭力,可以為投資者了解期貨市場、揭示期貨風險、發現投資機會、參與期貨交易提供幫助,通過客觀、公正地評價扮演「善意第三者」的角色,一方面,引導投資者與資信好、運作規范、管理經驗豐富的期貨公司締結合約,另一方面,向投資者提供資信差、運作不規范、管理混亂的期貨公司名單,為投資者提供預警系統,降低投資者的期貨風險。這有利於加強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的監督和期貨行業自律體系的完善,建立期貨業的誠信文化。
(三)對只允許自然人居間人存在或只允許機構居間人存在的可行性研究
期貨公司主要還是靠自然人居間人拓展業務,很多期貨經營機構(包括我轄區的全部公司和營業部)都沒有機構居間人。在我國,機構居間人在總體上還基本處於發展初期,且其合法性尚不明確,因此期貨公司往往更為傾向或習慣於與自然人居間人進行合作。即便在法規層面上不允許自然人居間人存在,在實踐中仍然難以杜絕該類居間情形的發生。例如在進行賬務處理時,期貨公司可以通過各種費用的形式來實現傭金的發放。因此, 取消自然人居間人不具可行性。
作為我國期貨市場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機構居間人促進期貨市場的進一步分工,若將其禁止於萌芽,將會影響期貨市場的運作效率和長遠發展。並且,機構居間人在客戶資源、市場開發和客戶服務方面的突出優勢,不可避免會使期貨公司考慮或越來越重視與其之間的合作。即便在法規層面不允許機構居間人存在,期貨公司仍可能與有關機構通過規避政策的方式實現介紹業務和返佣,如咨詢公司以其工作人員名義從事居間業務並領取傭金。因此,禁止機構居間人並不具可行性。
(四)自然人居間人與機構居間人並行對期貨市場可能產生的影響及問題
在對自然人居間人和機構居間人進行有效規范和管理的前提下,此兩種居間人形式同時並行將對期貨市場產生如下影響:
1、機構居間人的合法性被認可,並將由此獲得一個快速發展的契機,這將有利於期貨居間人結構的逐步優化。
2、期貨公司將獲得具有一定規模且運作規范的合作夥伴,雙方還可以通過居間合同確保居間關系的穩定性。
3、上述兩項轉變將加速期貨行業的專業化、規模化、現代化進程,進一步提高期貨市場的運作效率。
同時,在允許機構居間人存在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客戶指定機構居間人的工作人員作為代理下單人的情況,機構居間人可能形成變相私募基金,且會大幅度超出自然人居間人作為代理下單人所能控制的資金規模,監管方面也可能因此出現新的問題及難題。此外,當客戶與代理下單人(即機構居間人的工作人員)產生糾紛時,法律責任問題將變得非常復雜。

『陸』 居間監管賬戶一般是個人賬戶還是公司賬戶

現在這塊兒真的屬於法律空白。如果一定用店員的,那銀行卡和密碼一定都要拿在你和交易對方的手上,一人拿卡一人拿密碼,同時簽協議時要讓店員蓋單位章,避免合同成為私人約定。

『柒』 期貨居間人的法律建議

自然人居間人
自然人居間人不隸屬於任何機構,應以自己的名義開展居間業務,向委託人如實報告,並獨立承擔基於居間等行為產生一切法律後果。
1、民事責任
(1)違約責任。自然人居間人違反其與期貨公司簽訂的居間合同中的有關內容,應當向期貨公司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公司由於其違約行為而遭受的損害。
(2)侵權責任。當自然人居間人從事以下違規行為時,應承擔侵權責任:
①客戶由於自然人居間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做出虛假陳述而形成錯誤判斷,並基於該錯誤判斷從事開戶或交易等行為並遭受損失的,自然人居間人應應承擔賠償責任。
②自然人居間人從事除單純居間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代理等),應取得相應的資格。超越資格限定業務范圍執業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③具有代理交易資格的居間人,在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時,違反誠信、謹慎、勤奮、為客戶利益等原則,而給客戶利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行政責任
自然人居間人若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對其資格管理、監管要求及執業准則等方面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的情況下,證監會應對自然人居間人進行行政處罰。
3、刑事責任
若自然人居間人的違法行為已觸犯到刑法有關規定,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機構居間人
機構居間人法律責任可參考自然人居間人,但應存在如下區別:
1、在民事責任方面。須明確機構居間人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歸責於機構,以及賠償與追償方面的細節問題。
2、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方面,應根據機構居間人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明確何時採取單罰(只追究機構或工作人員的責任),何時應採取雙罰(同時追究機構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居間人的主體資格
對於居間人的主體資格問題,合同法沒有予以具體規定。是否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社會組織都可從事居間活動?應否對從事居間活動的主體進行必要的限制呢?對此問題,實踐中存在很大的爭議,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應當對居間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賦予經批准可以從事居間業務的法人才能准許從事這項活動,以利於加強監督和管理,規范居間活動市場秩序;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對居間人的主體資格進行限制,應當允許任何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權從事居間活動①。
我們認為,應當把居間區分成兩種情況:(1)對日常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公民作為居間人的居間行為,民間生活中的確有存在的必要性和積極意義,而法律又無法從根本上予以限制或禁止,只能予以引導和規范。因此,對這類居間活動,只要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居間制度的基本原則,就要予以認定,而不能強求居間人具有經過法定程序核準的特定的主體身份。(2)對從事某些特定領域的以法人或社會組織為居間人的居間活動,要予以限制和規范,要求居間人必須具有經過法定核準的特定主體資格,否則就不予認定和保護。把居間活動劃分成公民之間的民間居間和法人的居間,這是完全符合合同法關於居間合同制度的規定的,是切實可行的。

『捌』 證監局對於期貨公司無證員工和未簽居間合同的居間人開發客戶的行為是何處罰

參考《期貨交易管理條例》(2007年3月6日 國務院令第489號)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七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
期貨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
(一)接受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的;
(二)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事項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的;
(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的;
(六)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的;
(七)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
(九)交易軟體、結算軟體不符合期貨公司審慎經營和風險管理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准備金的;
(十一)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的;
(十三)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期貨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
(十四)進行混碼交易的;
(十五)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十六)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期貨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期貨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玖』 什麼是期貨居間人,期貨居間人違規操作的法律責任

期貨居間人,在法律上理解,就是為投資者或期貨公司介紹訂約或提供訂約機會的個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資者與期貨公司訂立經紀合同時起媒介作用。
自然人居間人
自然人居間人不隸屬於任何機構,應以自己的名義開展居間業務,向委託人如實報告,並獨立承擔基於居間等行為產生一切法律後果。
1、民事責任
(1)違約責任。自然人居間人違反其與期貨公司簽訂的居間合同中的有關內容,應當向期貨公司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公司由於其違約行為而遭受的損害。
(2)侵權責任。當自然人居間人從事以下違規行為時,應承擔侵權責任:
①客戶由於自然人居間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做出虛假陳述而形成錯誤判斷,並基於該錯誤判斷從事開戶或交易等行為並遭受損失的,自然人居間人應應承擔賠償責任。
②自然人居間人從事除單純居間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代理等),應取得相應的資格。超越資格限定業務范圍執業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③具有代理交易資格的居間人,在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時,違反誠信、謹慎、勤奮、為客戶利益等原則,而給客戶利益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行政責任
自然人居間人若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對其資格管理、監管要求及執業准則等方面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的情況下,證監會應對自然人居間人進行行政處罰。
3、刑事責任
若自然人居間人的違法行為已觸犯到刑法有關規定,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機構居間人
機構居間人法律責任可參考自然人居間人,但應存在如下區別:
1、在民事責任方面。須明確機構居間人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在何種情況下可歸責於機構,以及賠償與追償方面的細節問題。
2、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方面,應根據機構居間人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明確何時採取單罰(只追究機構或工作人員的責任),何時應採取雙罰(同時追究機構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拾』 我給人介紹一個工程,居間費達到300萬已什麼樣的方式到達我的銀行賬戶不違法

直接打款就行,不違法。

國家對居間報酬並沒有特別的限制,按《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處理。

第四百二十六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10)居間監管部門擴展閱讀:

報酬支付的前提,須是居間人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成立。

1、委託人支付報酬是以居間人已為委託人提供了訂約機會或經介紹完成了居間活動,並促成了合同的成立為前提條件。所謂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屬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不能視為促成合同成立,居間人仍不能請求支付報酬。

2、由於居間合同可以隨時終止,有時不免會發生委託人為了逃避支付報酬的義務,故意拒絕居間人已經完成了的中介服務、而後再與因中介而認識的第三人訂立合同。

就此情況,居間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報酬的請求權,因為居間人行使報酬請求權,是以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成立為前提,而不是以該合同是否得到履行為要件。

3、如甲委託乙租房子,乙為其找到價格便宜的房主丙,甲為了不支付居間費,而假借房子的質量不好,終止了居間合同,爾後甲又擅自找到丙要求租房。應該認為,甲的行為無疑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委託人仍然需要支付報酬。

4、委託人是否給付居間人報酬及其支付數額,原則上應按照居間合同約定。這里合同的約定,可以是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明確的,如果居間合同中對於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的不明確,委託人和居間人,可以協議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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