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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衛生監督

發布時間: 2021-03-09 03:34:27

① 生活飲用水衛生的基本法律規定有哪些

我國飲用水法規

至今尚無諸如美國那樣法律層次高、完整、專業的飲用水法。鑒於此,一些有識之士已向全國人大呼籲加強飲用水立法,盡快制定我國的安全飲用水法。但當前更重要的是:應認真學習、重點掌握、充分運用我國現有的與飲用水衛生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1.我國現行常用的飲用水法規

飲用水法規的內容在憲法(母法)、基本法律(全國人大頒布)、一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行政法規(國務院頒布)、地方行政法規(省、較大市人大頒布)、行政規章(國務院各部頒布)、地方行政規章(省、較大市政府頒布)中均有相關條款。現行常用的適用於全國的有基本法律1個,一般法律5個,行政法規6個,行政規章3個(詳見表1)

② 衛生部關於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指導意見的基本信息

衛生部關於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指導意見
衛監督發〔201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
飲用水衛生安全是保障公眾健康的重要基礎,關系千家萬戶幸福。近年來,各級衛生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積極採取措施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會同有關部門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城鄉飲用水衛生安全狀況得到很大改善。但也應當看到,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飲用水衛生安全形勢依然十分嚴峻,飲用水監測能力滯後、保障不到位、協調機制及相關制度有待完善、監督監測力度需要加大。為切實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保障廣大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現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③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建設部主管全國城市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第五條國家鼓勵有益於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製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六條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第七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還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八條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九條供水單位應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有水質凈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性檢驗,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其生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人員上崗的資格和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後,方可生產和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准文件的前款產品。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置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一切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
第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並有利於清洗和消毒。各類蓄水設施要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情況另行規定。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取得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後,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員,必須經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當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超出其所在行政區域的,由供水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供水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鐵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衛生監督機構,行使衛生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飲用水衛生監督職責。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做好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督監測和評價。
第十八條醫療單位發現因飲用水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化學中毒病例時,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污染事故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當發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管理范圍發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復核一次。有效期滿前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換發新證。
《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的申辦按《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與飲用水接觸的防護塗料、水質處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學物質,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衛生部復審;復審合格的產品,由衛生部頒發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報衛生部備案。
凡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進口產品,須經衛生部審批後,方可進口和銷售。具體管理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文件的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經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已不符合衛生許可證頒發條件或不符合衛生許可批准文件頒發要求的,原批准機關有權收回有關證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聘任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飲用水衛生檢查工作。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飲用水衛生檢查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民航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二十四條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二十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對供水單位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五)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擅自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建設並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二次供水: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戶的供水設施;包括客運船舶、火車客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有獨自製水設施者除外)。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凡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從事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衛生部、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④ 衛生部關於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指導意見的加大飲用水衛生監督執法力度

(四)規范飲用水相關衛生許可工作。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嚴格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准規定,健全制度,統一條件,規范飲用水供水單位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工作;要組織開展對飲用水相關衛生許可工作的監督檢查,採取有力措施及時解決許可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薄弱環節;要依法整治飲用水供水單位未經衛生許可擅自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依法查處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生產或者經營的違法行為。
(五)整體推進城鄉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各級衛生監督機構要進一步強化對城市市政供水的衛生監督,嚴格落實對供水單位的各項衛生要求,逐步規范城市自建集中式供水和鄉鎮水廠的衛生管理。通過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衛生監督協管工作,對農村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和學校自備供水實施飲用水衛生安全巡查,穩步提高衛生監督覆蓋率;要加強對農村集中式供水水源衛生防護的指導,加大對二次供水設施、學校飲用水設施及其清洗、消毒等的監督檢查力度。各級衛生監督機構要加強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監督抽檢,嚴格供水單位使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索證管理。
(六)開展供水單位和供水設施調查工作。各級衛生監督機構要全面掌握當地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設施情況(暫不包括分散式供水設施),建立完善供水單位及供水設施的類型、工藝、數量、布局、供水人口及衛生管理等基本信息檔案。底數不清的要集中開展一次摸底調查;要督促供水單位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完善供水設施,落實單位主體責任。
(七)創新完善飲用水衛生監督機制。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建立完善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內和部門間協調合作機制,結合實際,研究落實飲用水衛生監管措施;建立健全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機制,認真調查核實關於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投訴舉報,及時發現和控制飲用水衛生安全隱患。各級衛生監督機構要積極探索飲用水遠程在線監測、風險預警等信息化監管模式,逐步提高衛生監督工作效率和飲用水衛生保障工作水平。

⑤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的適用范圍包括哪些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1996年7月9日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建設部主管全國城市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第五條國家鼓勵有益有於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製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二章衛生管理

第六條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第七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還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八條供水單位機關報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公共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九條供水單位應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有水質凈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性檢驗,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其生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人員上崗的資格和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後,方可生產和銷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准文件的前款產品。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置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一切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

第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並有利於清洗和消毒。各類蓄水設施要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情況另行規定。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取得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後,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員,必須經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當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濫測工作。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超出其所在行政區域的,由供水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供水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鐵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衛生監督機構,行使衛生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飲用水衛生監督職責。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做好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測和評價。

第十八條醫療單位發現因飲用水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化學中毒病例時,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污染事故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當發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六規定的管理范圍發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復核一次。有效期滿前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換發新證。《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的申辦按《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與飲用水接觸的防護塗料、水質處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學物質,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衛生部復審;復審合格的產品,由衛生部頒發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報衛生部備案。凡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進口產品,須經衛生部審批後,方可進口和銷售。具體管理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文件的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經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已不符合衛生許可證頒發條件或不符合衛生許可批准文件頒發要求的,原批准機關有權收回有關證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聘任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飲用水衛生檢查工作。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飲用水衛生檢查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鐵道、交通、民航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二十四條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對供水單位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在引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五)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擅自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一)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建設並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二次供水: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戶的供水設施;包括客運船舶、火車客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有獨自製水設施者除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凡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順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從事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望採納

⑥ 衛生部關於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指導意見的加強組織領導

(十七)強化地方責任。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樹立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主要責任在地方的意識,充分發揮衛生部門的職能作用,定期向政府報告飲用水衛生安全狀況及存在的問題。要落實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責任,明確任務和要求,保障人員、裝備設備和資金投入,加強對本轄區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十八)完善管理制度。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針對當地飲用水衛生工作的重點和難點問題,加強調查研究,積極推動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地方法規規章的建設,促進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學化、制度化、法制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⑦ 飲用水衛生監督的適用范圍為

適用於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⑧ 衛生部關於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指導意見的介紹

《衛生部關於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指導意見》於2012年1月10日以衛監督發內〔2012〕容3號印發。該《指導意見》分總體要求、加大飲用水衛生監督執法力度、強化飲用水衛生監測工作、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和監測能力建設、廣泛開展飲用水衛生宣傳、加強組織領導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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