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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一條

發布時間: 2021-03-08 06:24:21

『壹』 紀檢委和檢察局依照《黨紀處分條理》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和《行政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內容。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四十一條 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個人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四)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五)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行為的。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親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 (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對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依照《黨紀處分條理》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和《行政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內容,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而沒收當事人財產明顯不當,也是錯誤的。因為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沒收財產是一種財產刑,是適用於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罰方法。

『貳』 行政監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 2004-01-06 ]

(1997年5月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七條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
第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九條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十條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職、副職領導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在提請決定前,必須經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紀律實行監督的制度。
第十三條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監察人員。
第十四條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第十五條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為行使監察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在辦理行政違紀案件中,可以提請公安、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
(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對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
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
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的領導人員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二十九條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
(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檢查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
(四)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復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監察機關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重要、復雜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四條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第三十五條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第三十六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三十七條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查、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經復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條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復查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二條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在辦理監察事項中,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接受移送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五條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叄』 行政監察法中對處分決定和監察決定不服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因此,只有國家公務員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監察機關的復查決定不服,向上一級監察機關提出復核申請,才能夠進入復核程序。《行政監察法》沒有賦予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主管行政機關不服監察機關的復查決定,有向上一級監察機關提出復核申請的權利。《行政監察法》規定復核程序是對被處分人員的一種救濟渠道,是對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合法權利進行保護的法律規定。所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主管行政機關對監察機關作出的復查決定不服的,不能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因而也不能因此進入復核程序。
在實際工作中,確實存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主管行政機關對監察機關作出的復查決定存在不同看法,不同意復查決定的情況。為保證客觀、公正地辦理被處分人員的復核申請,上一級監察機關在進行復核時,應當聽取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主管行政機關的意見。

『肆』 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的條理內容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適用行政監察法和本條例。
行政監察法第二條所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監察機關建立舉報保密制度,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嚴禁泄露舉報人身份或者將舉報材料、舉報人情況透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給予獎勵。獎勵的條件、標准,由監察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條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聘請特邀監察員。聘請特邀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監察機關規定。
第五條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
第六條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它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並由派出它的監察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第七條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監察的部門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核決定的申訴;
(五)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監察決定的申訴;
(六)督促被監察的部門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規章制度;
(七)辦理派出它的監察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與派出它的監察機關相同的許可權。但是,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以及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派出的監察機構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許可權,需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或者派出它的監察機構批准。
第九條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職責,適用與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相同的程序。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十條監察機關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全面、如實地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暫予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暫予扣留、封存時應當向文件、資料、財務賬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材料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對下列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妥善保管,不得毀損、變賣、轉移:
(一)可以證明案件情況的財物;
(二)涉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
(三)變賣、轉移給他人有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暫予扣留與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
經調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涉嫌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 「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是指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的建議,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的職務活動。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的情形包括:
(一)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繼續執行職務將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干擾、破壞案件調查,或者威脅、利誘、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證人、辦案人員的。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並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的決定。
對經調查核實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或者不需要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人員,監察機關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3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並在有關范圍內宣布。
第十五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 「有關機關 」,是指依法有權決定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執行職務的機關。其中,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國務院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除對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外,對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其任免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措施,採取措施的條件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措施。
第十七條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執行刑罰的罪犯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阻止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出境的;
(三)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對有關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查證的;
(二)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提請公安、司法行政、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應當出具提請協助書,寫明需要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
被提請協助的機關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 「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情形,是指:
(一)決定、命令、指示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
(二)決定、命令、指示的發布,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 「補救措施 」,是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給予賠償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稱 「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情形,是指:
(一)被錄用、任命人員明顯不符合所任職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任職迴避規定的;
(二)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程序作出錄用、任免、獎懲決定的;
(三)獎勵明顯不適當,或者處分畸輕畸重的。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對被監察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員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先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職務,或者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免去職務或者撤銷職務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其中,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給予被監察人員開除處分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後,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執行,並辦理有關行政處分手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並在適當范圍內宣布。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可以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應當採納,但認為監察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異議:
(一)依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項超出被建議單位或者人員法定職責范圍的。
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的異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監察機關應當收回監察建議;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原監察建議。 監察程序
第二十八條行政監察的檢查事項,由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確定。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重要檢查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或者監察機關認為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而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進行初步審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初步審查後,應當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報告,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並且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條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重要、復雜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違法違紀的;
(二)需要給予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領導人員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條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但通知後可能影響調查的,可以暫不通知。
監察機關已通知立案的,未經監察機關同意,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不得批准被調查人員出境、辭職、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對其調動、提拔、獎勵、處分。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三條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監察人員以及與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監察人員的近親屬的;
(二)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
監察機關領導人員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其他監察人員的迴避由本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三十四條因主要涉案人員出境、失蹤,或者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的,監察機關的調查可以中止。
中止調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調查的,應當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中止調查的情形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辦案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辦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之日終止。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員有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辦案期限應當自發現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發生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
(二)案件涉案人員多、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
(三)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第三十七條行政監察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是指監察機關辦理重要檢查事項和重要、復雜案件所作出的監察決定和提出的監察建議。
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由上一級監察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監察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準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可以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有關單位和人員,也可以委託其他監察機關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九條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主管行政機關同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四十條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予以維持。
第四十一條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變更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變更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理不適當的。
第四十二條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撤銷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發回原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移送案件,應當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
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按照監察機關移送案件通知書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伍』 《行政監察法》規定的行政監察的五項工作內容是什麼

《行政監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內容。
《行政監察法》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情況進行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監察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政務公開工作和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工作。

『陸』 行政監察法監察對象的范圍有哪些

行政監察法監察對象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包括:

1、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各級行政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各級審判機關、各級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及其公務員。

2、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以委託、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

3、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4、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6)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一條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二條 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十五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柒』 行政監察法關於對國家幹部曠工的處罰

依據公務員法:
第八十三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專,連續兩年被確屬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並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捌』 有誰知道監察部印發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辦法》

監察部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監察部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保證正確、及時地辦理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監察部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監察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監察部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監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為被告出庭,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

第三條 監察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辦理行政應訴事項,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 《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辦理。

第四條 監察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互確實施。

第五條 監察部受理以下行政復議案件:

(一)對監察部、監察部派出的監察機構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機關不作為或超越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案件;

(二)國務院指定監察部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監察部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並向監察部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對監察決定不服或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監察部設立行政復議機構,負責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審查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聽取意見;

(三)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提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建;

(四)起草和送達行政復議法律文書;

(五)辦理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提出的對規定的審查申請;

(六)辦理國務院裁決案件中要求監察部辦理的事項;

(七)組織和具體辦理行政應訴事宜;

(八)指導下級監察機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做好對下級監察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備案案件的審查工作。

(九)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的統計和歸檔工作。

(十)承擔監察部部長委託的其他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設在案件審理司,具體工作由該司法制(協調)處承辦。

第七條 從事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清正廉潔、秉公執法、忠於職守:

(二)熟悉行政監察法及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三)了解行政監察業務及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相關知識;

(四)具有法律專業大學本科以上的學歷。

第八條 監察部各司局負責其主管業務范圍內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並明確一位司局領導分管。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由本司局以監察部名義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政復議案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提出書面答復;

(二)協助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審理本司局主管業務范圍內的、因下一級監察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政復議案件,並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三)對由本司局以監察部名義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提出書面意見;

(四)協同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承辦其他與本司局主管業務范圍有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

第九條 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主要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請期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條規定;

(三)是否屬於行政復議范圍;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六)是否符合監察部的受理許可權:

(七)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行政行為;

(八)是否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監察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行政復議條件的,自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見,報經部領導批准後,依法製作和送達《監察部不予受理決定書》,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於監察部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製作和送達《監察部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負責接待的人員應當做好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十條 監察部其他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應於當日向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報告,並根據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的要求立即轉送該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審查:

(一)主要事實不清,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到監察部當面說明問題或情況的;

(三)具有案情重大、影響面廣以及書面審查不能查明案情的其他情況的。

第十二條 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依法製作《監察部提出答復通知書》,連同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一並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 0日內,向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監察部是被申請人的,以監察部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司局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 0曰內,向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具體行政行為是由監察部兩個以上司局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局應當協商一致後,按上款規定提出書面答復;協商不成的,由監察部部長指定其中一個司局,按上款規定提出書面答復。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局應當按上款規定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向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申請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務、電話:

(二)答辯的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及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條款:

(五)對行政復議請求的答復意見;

(六)作出答復的日期。

書面答復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印章並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名。

第十四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通知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五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監察部是被申請人的,以監察部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司局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被申請人自行收集的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具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行政復議期間需要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意見,報經部領導批准後,製作《監察部停止執行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經審查認為可以撤回的,報經部領導批准後,製作「監察部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認為行政復議人員與行政復議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人員迴避。

行政復議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應當申請迴避。

行政復議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監察部部長決定。

第十九條 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視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監察部或者下級行政監察機關制定的,應當商監察部法規司及其他有關單位,依法在30日內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其他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7日內製作《監察部規范性文件轉送函》,將有關材料轉送制定該規定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製作《監察部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復議期間內。中止審查的原因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條 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組成案件審理小組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審理。審理小組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對案情簡單、法律關系明確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由一人獨任審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是否准確;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超越或濫用職權;

(五)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六)其他按規定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可能引發行政訴訟的;

(五)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行政復議人員調查時,應製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在必要時可以委託下級監察機關或組織進行調查。

委託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內容和要求,受委託的下級監察機關或組織可以主動補充調查,並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向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說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根據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情況,經集體研究後,向監察部部長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復議決定的建議: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依據錯誤或不當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和明顯不當的,建議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被申請人不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監察部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根據監察部部長批示或者監察部部長辦公會議決議,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製作《監察部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監察部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

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第三人的姓名、職業、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處理結論;

(五)監察部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

(六)行政復議結論;

(七)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曰內作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需要延長法定期限的,應當經監察部領導批准,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曰。經批准延長的,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製作《監察部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監察部送達行政復議法律文書,可以直接送交受送達人,也可以委託下級監察機關或組織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申請人、第三人對監察部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依法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二十八條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由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經監察部領導批准後,製作《監察部責令履行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監察部是被申請人的,由以監察部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局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部應當依法參加行政訴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監察部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監察部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監察部應當參加行政訴訟的其他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監察部按下列程序進行行政應訴:

(一)確定應訴人員。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經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或者有關司局推薦,由監察部部長決定委託出庭應訴的代理人。必要時,經監察部部長同意,也可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二)辦理委託手續。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根據監察部部長的決定,為訴訟代理人辦理授權委託書。

(三)准備答辯狀。對監察部有關司局以監察部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引起的行政訴訟,監察部有關司局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5日內起草答辯狀,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送交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對答辯狀進行審核後,報監察部部長審定。

對監察部有關司局以監察部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復議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訴訟,適用上款。

(四)對經監察部行政復議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訴訟,由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起草答辯狀,並報監察部部長審定。

(五)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目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下一級監察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法製作《監察部責令受理通知書》,責令其在法定期限內受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部可以直接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直至行政處分:

(一)拒絕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三)不接受委託出庭應訴或者出庭應訴嚴重失職的。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人員失職、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監察部對其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監察部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條 監察部行政復議機構配備行政復議專用章、行政應訴專用章,在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工作中,行政復議專用章、行政應訴專用章與監察部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曰起施行。

『玖』 紀委:立案呈批表和立案初核報告有什麼區別

立案呈批表和立案初核報告的區別在於先後之分以及案件進度區別。

1.案件進度不同。

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是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的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進行初步核實,以明確是否有違紀事實和追究黨紀責任,確定是否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的被告。

立案(呈批)報告,是紀檢監察機關案件檢查部門對經過初步核實(審查)的違法違紀問題,在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情況下,向立案審批機關及其負責人呈報的請示批准立案的專用文書。

2.製作依據不同,立案呈批報告的製作依據。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的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經初步核實,確有違紀事實,並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凡需立案的,應寫出立案呈批報告,並附檢舉材料和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按立案批准許可權呈報審批。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凡需立案的,由承辦紀檢室寫出《立案呈批報告》。

3.立案報告的製作依據不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監察機關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進行初步審查後,應當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報告,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並且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予以立案。

根據《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第十條規定,初步審查後,認為有違法違紀事實,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予以立案。

(9)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一條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後,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執行,並辦理有關行政處分手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並在適當范圍內宣布。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可以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應當採納,但認為監察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異議:依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涉及事項超出被建議單位或者人員法定職責范圍的。

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的異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監察機關應當收回監察建議;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原監察建議。

第二十八條行政監察的檢查事項,由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確定。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重要檢查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或者監察機關認為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而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進行初步審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初步審查後,應當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報告,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並且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重要、復雜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違法違紀的;需要給予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領導人員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以上處分的;社會影響較大的;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條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但通知後可能影響調查的,可以暫不通知。

監察機關已通知立案的,未經監察機關同意,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不得批准被調查人員出境、辭職、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對其調動、提拔、獎勵、處分。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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