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監管模式
⑴ 金融監管模式有哪幾種
我國金融業經營模式幾經變遷,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階段:
第一階段,新中國成立至1983年,混業經營一統天下。完全實行混業經營體制,並由財政部監管。
第二階段,1984年至1993年,分混交叉,中國開始實行銀行、證劵、保險、投資等業務全方位交叉,但同時出現分業經營的苗頭,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管
第三階段,1993年至1995年,分業經營分業監管制度正式確立。
第四階段,1996年至今,分業經營受到挑戰。
由此可見,我國金融業曾經進入過混業經營,再到分業經營,目前總體上還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
二.我國的金融分業經營模式
我國金融業目前實行的是分業經營的模式。分業經營即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各自經營與自身職能相對應的金融業務。但我國的分業經營並非要求絕對的分離,而是有限的分離,表現在:
1.商業銀行可從事買賣政府債券、代理發行、兌付及承銷政府債券等部分證券業務;
2.商業銀行可以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3.商業銀行可以在境外從事保險、信託和證券業務。
4.在國家另有規定的情形下混業經營。
(一)歷史成因
改革開放以來,在「摸著石頭過河」的經營思路下,我國的五大國有銀行都開辦了證券、信託、租賃、房地產、投資(自辦公司)等業務,實質上進入了「混業經營」時代。但由於缺乏自律約束和監管能力不足,混業經營加速了風險的積聚,催化了證券市場、房地產市場「泡沫」的生成。因此,國務院於1993年決定進行金融體制改革,對金融業進行治理整頓並提出了分業經營的管理思路。至2003年4月28日銀監會成立,我國形成了「一行三會」即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劵監督管理委員、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金融監管新格局,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管理體制進一步確立。
(二)利弊優劣
分業經營作為我國目現行的經營模式,有著其自身的優點:
第一,分業經營有利於證劵業務和商業銀行業務的發展。一方面,有利於兩種業務各自的專業技術和專業管理水平的發展。另一方面,分業經營也為兩種業務發展創造了一個穩定而封閉的環境,避免了競爭摩擦和合業經營可能出現的綜合性銀行集團內的競爭和內部協調困難問題。
第二,分業經營有利於控制經營風險蔓延。例如,保證商業銀行自身及客戶的安全,阻止商業銀行將過多的資金用在高風險的活動上。此外,分業經營還有利於抑制金融危機的產生,為國家和世界經濟的穩定發展創造了條件。
然而,分業經營模式目前正面臨著生死存亡的挑戰,隨著這種經營模式在我國長久的運行,其存在的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
一是分業經營使金融風險進一步加大。分業經營易造成各類金融機構事實上「分割經營、孤立經營」的局面,不利於我國金融業的健康發展。
二是分業經營阻礙我國金融業發展:
首先,以法律形式所構造的兩種業務相分離的運行系統,使得證劵和商業銀行兩類業務難以開展必要的業務競爭,具有明顯的競爭抑制性。
其次,分業經營也不利於銀行進行公平的國際競爭,一是分業經營限制了金融新產品的開發和新業務的開展。二是分業經營限制了金融機構跨行業的並購,而金融創新和跨行業合並是提高金融機構國際競爭力的重要法寶。此外,面對規模宏大,業務齊全的歐洲大型全能銀行,單一型商業銀行也很難在國際競爭中占據有利地位。
許多學者通過對金融業制度的上述反思以及國外經營模式的借鑒,提出混業經營乃大勢所趨。而筆者認為,我國金融業經營模式仍有改善的餘地,其轉變也並非一蹴而就之事,還需綜合考量、總體把握、充分醞釀,必須審慎。
三.我國的分業監管制度
金融監管是指各監管主體依法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及金融市場進行直接限制和約束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金融監管體制指的是一國金融監管機關的設置、職責劃分和權力分配及其協作配合與組織制度。我國目前屬於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即分業監管主要是指是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分別對銀行業、信託業、證券業、保險業實行監管,其中,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同時負責貨幣政策的制定與執行。
(一)現狀
銀監會設立前,我國實行的是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分別對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進行監管的分業監管模式,而中國人民銀行兼具監管銀行和制定貨幣政策的雙重任務。
2003年3月10日,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舉行第三次全體會議。方案將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及其它存款類金融機構的監管職能分離出來,並與中央金融工委的相關職能進行整合,成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由此,我國形成了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共同負責金融監管的格局。
(二)存在的問題
對於分業監管之優點,已在前文與分業經營一並提及,不再贅述。筆者主要就目前的法律監管存在的問題加以分析:
第一,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尚未理順。
我國目前金融監管體制的選擇——分業經營、分業監管。而進入WTO後大量外資銀行進入中國,他們佔有優勢的混業金融監管體制對我們有所挑戰。我國也開始實行一定程度混業監管,然而我國金融分業監管體制才建立不久,金融監管的政策法律不健全不完善,金融監管體系不完備,實行混業監管需要人才我國又缺乏國內金融機構的金融創新和事實混業經營,突出表現為銀行業、信託業、證券業、保險業之間的業務劃分日益模糊這種變化使得現行監管體制所隱含的問題日益突出。
第二, 金融監管缺乏統一完善的法律制度。
首先,立法與現實脫節;其次,在三法並存格局中,有關監管的法律規定只佔很少的部分,條文簡單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和相互的協調性。此外,一些法規和規章因未能及時修訂已有明顯過時的內容,有的條文甚至與現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無法適應現時的經濟生活之需要。
第三,金融監管的風險監管措施缺乏,監管的能力和效率整體水平不高。
我國現階段分業監管體系不完備。三大金融監管機構在分業監管中,機構之間出現監管的真空地帶、摩擦而且缺乏協調,監管成本過高。比如多元化監管主體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與合作、證券業和保險業的監管資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術)與行業發展不匹配、金融監管缺乏完善的實務操作系統等。
綜上,在不同的時期,採取適宜的金融業經營模式和監督制度是十分重要的。這是實現金融業健康、安全、穩定發展的前提和保證,也是提高一個國家金融業整體效能和國際競爭力的重要動力。
⑵ 憲法監督模式的具體內容
近代以來,由於憲法在配置國家權力、協調各利益集團之間的關系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方面獨具的功效而在各國的政治文化背景中獲得了廣泛的承認。我國在1999年的憲法修正案中明確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這標志著我國開始進入了法治國家的建設。依法治國,其核心是依憲治國,維護憲法的最高權威。相應地,如何保障憲法的實現就成為各國政治家和理論工作者所關注的中心問題。
近年來,學界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構建進行了廣泛的探討,並對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種設想和見解。筆者認為,構建符合我國國慶和實際需要的、富有實效的憲法監督模式,實質上也是對我國現行政治體制的改革和完善。本文對各國現行的憲法監督模式缺陷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擬提出一種新型的憲法監督模式——復合憲法監督模式,以期對於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實踐有所裨益。
一、 現行憲法監督模式的比較分析
自1803年馬歇爾建立正式的憲法監督制度以來,經過近兩個世紀的努力,各國在建立和健全憲法監督模式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現在仍然存在各種問題。以主體為標准,現行憲法監督模式主要有三種,即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和憲法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
(一)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優缺點比較
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是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的一種憲法監督形式,以英國為代表,在憲法監督制度的初創時期曾經有著廣泛的影響。19世紀歐洲大陸諸國,如法國、德國、義大利等以及之後的社會主義國家普遍採用了議會監督憲法實施的模式。其最大的優點就是權威性。立法機關作為國家權力機關,享有立法權力,在國家機關體系中具有極高的地位,它可以採取各種必要的法律措施,並利用其影響力和制約作用來保障憲法的貫徹實施。但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的缺點也是比較明顯的。
1、缺乏有效性。由於在通過法案時,議會一般都在立法程序中對法案的合憲性進行專門的審查,只有議會認為是合憲的法案才會投票通過。這樣,對於實踐中引起憲法爭議的法律,議會的立場都是明確的,即法律的合憲性不容置疑。因此,由立法機關審查法律的合憲性就失去了憲法監督的意義。即使議會在法律頒布後發現其確實違憲,但如果宣布自己通過的法律違憲必然會損害自己的權威和尊嚴,因而立法機關是不願宣布其違憲的。
2、缺乏連續性和專門性。第一,議會的工作方式是會議制,每年或數月定期召開一次會議。而違憲事件的發生,是不分時間的。因此,議會的工作制度不利於違憲行為的及時糾正和處理。第二,憲法監督往往與復雜的、多樣的技術性、政治性問題相關,需要專門的知識與豐富的經驗。在這方面,議會也不擅長。
3、缺乏時間和精力。20世紀以來,議會處理的社會事務在數量上遠遠超過議會制度建立後的任何一個時期。議會的立法任務非常繁重。面對大量復雜的、迫切需要解決的社會問題,議會往往無暇顧及,只能把部分立法權委託給政府行使。在這種情況下,指望議會從堆積如山的議案之下抽出時間來審查法律的合憲性顯然不切合實際。
基於立法機關的性質及其在時間、精力等方面的不足,現在採用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的國家越來越少。原來採用議會型憲法監督模式的前蘇聯和一些東歐國家在其解體以後紛紛放棄原有的憲法監督模式而採用專門機構監督模式。
(二)、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的優缺點
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是指憲法監督權由普通法院行使的憲法監督模式,以美國為代表。在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下,憲法監督存在於整個司法系統,與普通的司法管轄並無本質的區別。其優點在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在遭受侵犯以後可以在各級法院得到及時而有效的解決,法院的獨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證裁決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並成為制衡立法和行政機關的重要砝碼。
任何一種憲法監督模式的建立必須與特定國家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具體環境相適應,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普通法院憲法監督模式並不適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其理由有以下幾點:
1、從體制上看,它與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權力運行機制不相符合。普通法院憲法監督模式是建立在三權分立和制衡的原則基礎上,體現司法機關通過違憲審查對立法和行政權力進行限制。而按照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本理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法院作為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在地位上從屬於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活動是執行法律的活動。由一個執行法律的機關來審查立法機關的法律的合憲性,顯然是不適宜的,也將打破我國現行的權力運行機制。
2、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也不適合我國法律和文化的傳統。實行這一模式的大多為英美法系國家,其實行的是判例法,遵循先例約束原則,法院的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具有造法的作用。而在我國的法律結構和傳統中,判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不存在先例約束的原則。並且我國司法實踐與法律理論已形成的定式是憲法不能為法院所適用,法官也不具有造法的功能。這樣一種傳統,很難適應普通法院的憲法監督模式,即使採用了,也難以發揮預期的作用。
(三)、憲法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的優缺點
憲法法院型憲法監督模式的確立,既有揚棄議會監督模式的經驗,又有移植美國模式失敗的教訓,應該說比較全面和先進。憲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審查權,又能受理憲法控訴,兼具了議會型和普通法院型憲法監督制度的優點。既保證了違憲行為得到及時處理,又保證了違憲審查權力的統一性。但是,盡管憲法法院型憲法監督制度兼具了兩種模式的優點,在以下方面仍有不足之處:
1、缺乏有效性。憲法法院是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唯一機關,雖然能夠保證違憲行為得到及時糾正,但法官數量有限,往往滿足不了大量憲法訴訟案件的審查要求。
2、缺乏准確性。由於憲法法院不採取司法審級制度,而實行一審終審制,缺少司法審級制度的制衡因素,容易導致草率斷案;而且憲法法院的法官任命政治性較強,其裁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黨及國家政策的影響。
3、缺乏合理性。例如,在法國,憲法委員會實行事前審查制度,但享有提訴權的范圍太窄,只有總統、總理、兩院議長以及60名國民議會議員或者60名參議院議員可以聯合提請審查法律,普通公民、社會組織不享有提訴權。經過憲法委員會事前審查後的法律,即使明顯違反憲法,任何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對它提起審查,這就排除了憲法委員會在法律頒布以後糾正的可能性。
總之,現行憲法監督模式或者權威性不足,或者有效性不夠,從而影響了憲法監督作用的充分發揮。因此構建理想的憲法監督制度,必須兼顧憲法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建立復合憲法監督模式能夠充分發揮憲法監督的作用,維護憲法的權威。
二、復合憲法監督模式的構建
——立法機關與專門機關的結合
如前所述,現代憲法監督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缺陷,筆者認為,應該要最大限度地吸收各種憲法監督制度的積極因素並避免其消極因素,必須把憲法監督權分為最終決定權和強制性建議權,分別由立法機關和專門機關行使。這兩個機關共同構成憲法監督主體,我們把它稱之為復合憲法監督主體。其中立法機關行使最終決定權,專門機關行使強制性建議權。具體的設想如下:
1、體制。在全國人大中增加設立獨立的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這樣我國的憲法監督體制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憲法監督與憲法委員會的專門違憲審查相結合,由全國人大行使最終決定權,由憲法委員會行使強制性建議權。所謂強制性建議權是一種具有約束力的建議性權力。在這一權力形式之下,專門機關提交的建議案,立法機關必須無條件到列入立法機關的議程並付諸表決,如果立法機關不能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普通法律通過時只需二分之一以上多數)否決建議案,建議案將自動生效。這樣可以彌補純粹由立法機關實行憲法監督有效性差的缺陷。
2、性質和地位。憲法委員會是在全國人大領導下實施違憲審查的專門機構,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大負責。憲法委員會在地位上從屬於全國人大,受全國人大的監督。全國人大行使監督憲法實施的最高權力,而憲法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可使其具有較高的權威和能力,有效地保證憲法監督的具體實現。
3、組成和任期。憲法委員會的成員可以由全國人大會議主席團提名,全國人大批准,國家主席任命。在成員的結構中,曾經擔任過人大和政府工作的人員、法官和檢察官以及政治和法律專家應當有一定的比例。除了專家和學者外,當選後不得再兼任原來的人大、政府與司法工作。憲法委員會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在任期上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規定較長的期限,同時採取定期部分更換的方式。
4、職權。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對憲法委員會的職權不宜規定太寬,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內容:(1)審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合憲性;(2)裁決國家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爭議,即許可權爭執裁決權;(3)解釋憲法的職權;(4)接受有關憲法問題的咨詢,主要是有關國家機關在制定法律規范性文件時,以及政黨在提出有關國家重大問題的政策時,涉及規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合憲性問題,可向憲法委員會提出咨詢,由其作出答復意見。(5)強制性的建議權。
5、審查方式和范圍。(1)憲法委員會的審查方式,可以採取事先審查和事後審查相結合的方法。事先審查主要適用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事後審查則適用於所有法律和法規。(2)憲法爭議案的提出和受理,憲法委員會根據有關組織和人員的提議和申請,受禮憲法爭議案件。由全國人大主席團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提議審查的,憲法委員會必須受理,並且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3)憲法委員會的決定可採取裁決和審查意見等形式,對立法草案和憲法咨詢可採取審查意見的形式;而對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爭議的審查結論則應採用裁決的形式。
6、效力。從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權力運行體制出發,憲法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效力可分為兩種:(1)憲法委員會認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違憲,可以向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修改的建議,如果全國人大或者常委會不能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則應當發生效力,對違憲的法律予以修改。(2)憲法委員會作出的法律合憲的裁決,以及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違憲的裁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被憲法委員會裁決違憲的上述規范性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條款即喪失法律效力。
⑶ 證券市場監管的原則是什麼監管模式有哪幾種
證券市場監管的主要原則是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公正原則。監管模式主要有法定機構監管模式、政府監管模式、自律模式。
⑷ 憲法監督的幾種模式
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來源: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 06-03-27 13:11:00 ] 作者:羅 淼 編輯:studa9ngns 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國家法律體系的核心所在。可以說,一國憲法的實施能否得到切實的保障是該國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能否正常運轉的重要標志,也是一國法制完善與否的重要體現。因此各國均對憲法的實施給予高度的重視,並且努力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給予充分的保障,通過對憲法實施的監督來防止違憲行為的發生。當前,我國正朝著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邁進,如何維護憲法權威,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國國情的行之有效的憲法監督制度已刻不容緩。因此,極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
一、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建立
綜觀我國憲法發展的歷史,中國的憲法監督和解釋制度的發展主要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以1954年憲法規定為代表。根據1954年憲法,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以及「撤銷國務院的同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雖然1954年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但卻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法律解釋權,此處「解釋法律」權應理解為立法解釋。實踐中,當時的立法解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憲法解釋的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行使立法解釋權對憲法中的存疑問題作出了解釋和回答。因此,從憲法規定精神和內容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均行使憲法實施的監督權。因此,可以說1954年憲法確立了以立法解釋為表現形式的憲法監督制度。但是該部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憲法解釋制度,未形成一個很完善的憲法監督體系。
第二個階段以1978年憲法規定為代表。1978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和法律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變或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由此可以看出,在憲法解釋問題上,1978年憲法明確建立了憲法解釋制度,比1954年憲法有所進步。但1978年憲法只是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改變或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而沒有像1954年憲法那樣明確提及「同憲法……相抵觸」,且針對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決議」而非1954年憲法規定的「國務院的違憲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說1978年憲法建立了以憲法解釋為表現形式的憲法監督制度,但沒有將憲法解釋和憲法監督這兩個職能分開,實際上也是沒法行使這一權力。
第三個階段以1982年憲法規定為代表。1982年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有權「解釋法律」;「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1982年憲法通過憲法解釋權制度與違憲法規等的撤銷制度相結合的方式,已經形成比較完整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制度。但是1982年憲法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違反憲法的法律的撤銷與審查問題。因此,中國現行憲法監督制度仍然還不健全。憲法監督制度首先應當包括違憲立法審查權和撤銷權。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違憲問題,在現行憲法監督制度下是難以解決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兩個機構監督憲法的實施,但這兩個機構沒有辦法監督其本身。在憲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這兩個層次,都沒有被監督。所以,嚴格來講,憲法監督制度在我國實際上並未真正建立起來。
二、幾種憲法監督制度模式
綜觀世界各國,尤其是現代憲政國家,關於憲法監督制度的確立主要有以下幾種模式:
其一是由立法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模式。此種憲法監督制度以英國為代表。英國實行「議會至上」的憲政體制,內閣和法院由議會產生並對其負責,議會可以制定、修改和廢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種憲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違憲,議會有權修正或廢止。這種監督模式的最大的優點在於它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從而保證了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貫徹和執行。不過這種模式的缺點是顯而易見的,其實質是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失去了違憲審查的真正意義,達不到違憲審查的效果。
其二是由司法機關即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模式。首創這種體制的是美國,其直接淵源是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這一判例,由最高法院通過對法律的違憲性審查來監督憲法的實施。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模式的優點在於法院通過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有效地制約了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保證了權力的分立與制衡;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爭議往往在處理具體案件中表現出來,使憲法得到了經常性的貫徹與監督,強化了憲法至上的觀念。但司法活動本身也難保證是絕對客觀中立的過程,法官選擇與操作的過程中,其主觀任意性決定法官要准確表達立憲者的意圖是不可能的,因而該種模式也並不十分完善。
其三是由專門的憲法監督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模式。法國是實行這種體制的典型。法國現行憲法規定成立專門的憲法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監督共和國選舉」,「各組織法在公布前,議會兩院的規章在施行前,都必須提交憲法委員會,憲法委員會應就其是否符合憲法作出裁決」。這一制度兼具了議會審查和普通法院審查的優點,保障了違憲審查權的統一,既避免了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的尷尬,又可防止司法機關的主觀任意性。但其缺點在於憲法委員會是政治機關,政治傾向性強,很難保證客觀公正的監督。
其四是由憲法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的模式。這種模式起源於奧地利。憲法法院職權通常包括:解釋憲法;裁決國家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爭議;審查各種法律、法規、法令的合憲性;審理或監督審理高級官員包括總統的彈劾案;審查公民個人提起的憲法訴訟等等。這一制度兼具了議會審查和普通法院審查的優點,保障了違憲審查權的統一。其缺點仍然在於主觀性較強,易受政黨的政策影響。 三、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完善
世界各國憲法監督制度對樹立憲法的權威和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對保障民主、法治與人權,維護國家政治與社會的穩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體經驗值得我們借鑒。但是,在我國建立完善憲法監督制度,必須從我國的具體國情出發。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必須堅持立足於我國的政治體制來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具體而言,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首先,應該在憲法中明確規定違憲審查制度。所謂「違憲」,是指一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憲法、法律規定的職權職責行為與憲法的原則、內容及精神直接相違背。所謂「違憲審查監督制度」,是指通過對一國的立法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對違憲行為予以糾正和制裁,以保證憲法的實施,維護憲法的尊嚴。違憲審查的目的是通過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違憲審查、糾正機制,保障憲法的真正貫徹與實施;通過對違憲行為的審查處理來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實現,保證國家權力的運行符合憲法和人民的利益,維護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則。如前所述,目前我國憲法審查范圍過窄,只規定了對立法的違憲審查而沒有規定對其他違憲行為的審查,也沒有規定全國人大是否可以對自己的立法進行違憲審查。完善我國的憲法監督制度,必須把違憲審查置於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國,首先是依憲治國。如果缺乏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違憲 行為不能及時予以糾正,不僅會破壞法制的統一與尊嚴,不利於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而且也會危及我國改革與開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會的穩定。
其次,設立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即憲法監督委員會。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獨立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監督委員會的職責包括:解釋憲法;對憲法的修改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否同憲法相抵觸,提出審查監督意見;對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備案的地方性法規是否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提出審查監督意見;對各級國家機關的重大政策和決策是否違憲,提出審查監督意見。違憲審查監督可採取事先監督和事後審查相結合的方法。監督適用於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也適用於其他一切國家機關通過的一切規范性文件。憲法監督委員會根據有關組織和人員的提議和申請受理憲法爭議案件。也可以自行提起違憲審查監督程序。有權提出爭議案的組織和人員,與提出全國人大提案的主體的資格應一致,其程序也應相同
⑸ 貨押監管的主要模式及區別
我國目前已經成熟的貨押監管業務主要有以下五種模式:倉單貨押、動產貨押逐筆控制、動產貨押總量(總貨值)控制、買方信貸(保兌倉)、開證監管。它們的區別如下:
倉單貨押融資業務是指出質人(中小企業)將其擁有完全所有權的貨物存放在銀行指定倉儲公司(以下簡稱倉儲方),並以倉儲方出具的倉單在銀行進行貨押,作為融資擔保,銀行依據貨押倉單向出質人提供的用於經營與倉單貨物同類商品的專項貿易的短期融資業務。倉單貨押的特點是貨押物一次性凍結,只能待申請人還清所有貸款後才能一次性釋放。
動產貨押逐筆控制是針對倉單貨押只能一次性凍結一次性釋放的不足推出的一種業務模式,客戶可以分批還款,公司根據銀行的解凍通知書給客戶發貨。
動產貨押總量控制的特點是質物可以置換(能衡量出貨物數量的特點)。因為質物是動產貨押法律關系中用來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債務清償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質物的價值最終確保質權人的債權實現。質物必須是 動產,這是國際上通行的一個原則,也是和傳統上的抵押權(抵押物為不動產)相區別的一個重要 標志。這主要是針對倉庫貨押物的特殊性質而推出的一項業務模式。
買方信貸跟動產貨押總量控制的區別在於,前者是先有款後有貨,後者是先有貨後有款。買方信貸業務模式可以解決批量采購或采購周期的問題,能夠規避一部分由市場價格波動引起的風險,還能以現款交貨的方式節省原材料的購買成本。銀行先把資金給采購方,然後根據情況提貨。
開證監管是指銀行為進口商開立信用證向國外的生產商或出口商購買貨物,進口商繳納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其餘部分以進口貨物的貨權提供貨押擔保的貨押業務。
⑹ csgo 監管模式怎麼用
段位達到黃金1還是黃金2,勝場一百五就自動有監管模式了,在監管模式裡面按shift+F2可以打開控制面板,讓你看得更清楚嫌疑人是否開掛,但是監管要保持無可置疑的原則,哪怕你覺得嫌疑人在演,只要沒有確鑿的證據就不能胡亂評判,因為也有可能是運氣來了,或者是高端操作。
⑺ 金融監管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1、依法原則
依法監管原則又稱合法性原則,是指金融監管必須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監管的主體、監管的職責許可權、監管措施等均由金融監管法規法和相關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監管活動均應依法進行。
2、公開、公正原則
監管活動應最大限度地提高透明度。同時,監管當局應公正執法、平等對待所有金融市場參與者,做到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3、效率原則
效率原則是指金融監管應當提高金融體系的整體效率,不得壓制金融創新與金融競爭。同時,金融監管當局合理配置和利用監管資源以降低成本,減少社會支出,從而節約社會公共資源。
4、獨立性原則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事管理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5、協調性原則
監管主體之間職責分明、分工合理、相互配合。這樣可以節約監管成本,提高監管的效率。
(7)原則監管模式擴展閱讀:
金融監管的目的:
(1)維持金融業健康運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減少銀行業的風險,保障存款人和投資者的利益,促進銀行業和經濟的健康發展。
(2)確保公平而有效地發放貸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資金的亂撥亂劃,防止欺詐活動或者不恰當的風險轉嫁。
(3)金融監管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貸款發放過度集中於某一行業。
(4)銀行倒閉不僅需要付出巨大代價,而且會波及國民經濟的其它領域。金融監管可以確保金融服務達到一定水平從而提高社會福利。
(5)中央銀行通過貨幣儲備和資產分配來向國民經濟的其他領域傳遞貨幣政策。金融監管可以保證實現銀行在執行貨幣政策時的傳導機制。
(6)金融監管可以提供交易帳戶,向金融市場傳遞違約風險信息。
⑻ 如何針對不同的監管對象,監管領域採取不同的監管方式等
管理對象不同,但是管理的原則是一樣的,即進行有效的管理。
有效的管理六原則
注重成果管理重在追求或取得成果。檢驗管理的一個原則是:是否達到了目標,是否完成了任務。當然,這個原則並不是在所有情況下都適用,管理者應該把精力和注意力放在「行得通」的事情上。把握整體管理者之所以成為管理者,是因為他們能眼觀全局,著眼於整體,把整體發展視為己任。管理者應該理解自己的任務,不應從自己的職位出發,而應著眼於如何運用源於職位的知識、能力和經驗來為整體效力。專注要點專注要點的關鍵在於專注少數真正重要的東西。許多管理者熱衷於尋找所謂的「秘方」,其實這是一種冒險行為。倘若真的有什麼「秘方」,那專注要點應該是最重要的。具備專注要點的能力、技巧和紀律性,是效率高的典型表現。利用優點是指利用現有的優點,而不是那些需要重新建立和開發的優點。但現實中,很多管理者總是致力於與之相反的方面,即開發新的優點,而不是發揮現有的優點。如果這樣,即使管理方法很有技巧,看上去也很科學,但造成的管理失誤卻是無法彌補的。相互信任怎樣在自己的部門或組織內部創造和諧、完美的工作氛圍呢?有些管理者一板一眼地按照教科書上說的來做,但效果卻不是很好。其實,只要管理者能夠贏得周圍其他人的信任,那麼他所管理的部門或組織的工作氣氛就會是和諧的。正面思維正面思維的關鍵在於運用正確的或創造性的方式思考。正面思維的原則能讓管理者把注意力放在機會上。事實上,發現和抓住機會要比解決問題更重要,但這並不是說管理者可以忽視存在的問題。有效率的管理者能夠清楚地看到問題和困難,並不加以迴避,而是先去尋找可能的辦法和機會。
⑼ 金融監管的監管原則
所謂金融監管原則,即在政府金融監管機構以及金融機構內部監管機構的金融監管活動中,始終應當遵循的價值追求和最低行為准則。金融監管應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公告監管是指政府對金融業的經營不作直接監督,只規定各金融企業必須依照政府規定的格式及內容定期將營業結果呈報政府的主管機關並予以公告,至於金融業的組織形式、金融企業的規范、金融資金的運用,都由金融企業自我管理,政府不對其多加干預。
公告監管的內容包括:公告財務報表、最低資本金與保證金規定、償付能力標准規定。在公告監管下金融企業經營的好壞由其自身及一般大眾自行判斷,這種將政府和大眾結合起來的監管方式,有利於金融機構在較為寬松的市場環境中自由發展。
但是由於信息不對稱,作為金融企業和公眾很難評判金融企業經營的優劣,對金融企業的不正當經營也無能為力。因此公告監管是金融監管中最寬松的監管方式。 規范監管又稱准則監管,是指國家對金融業的經營制定一定的准則,要求其遵守的一種監管方式。在規范監管下,政府對金融企業經營的若乾重大事項,如金融企業最低資本金、資產負債表的審核、資本金的運用,違反法律的處罰等,都有明確的規范,但對金融企業的業務經營、財務管理、人事等方面不加干預。
這種監管方式強調金融企業經營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公告監管方式具有較大的可操作性,但由於未觸及金融企業經營的實體,僅一些基本准則,故難以起到嚴格有效的監管作用。 實體監管是指國家訂立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規則,金融監管機構根據法律賦予的權力,對金融市場,尤其是金融企業進行全方位、全過程有效的監督和管理。
實體監管過程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金融業設立時的監管,即金融許可證監管;
第二階段是金融業經營期問的監管,這是實體監管的核心;
第三階段是金融企業破產和清算的監管。
實體監管是國家在立法的基礎上通過行政手段對金融企業進行強有力的管理,比公告監管和規范監管更為嚴格、具體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