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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實施

發布時間: 2021-02-28 18:19:19

㈠ 看古代是如何實施監察

中國古抄代監察官位卑權重,是治官之官、綱紀所系,漢代的刺史、清代的巡撫等很多監察官職最後都演變成了地方首牧,所以歷代對監察官的選任使用都十分重視。為防止監察官擅權專橫、失職瀆職,在監察立法實踐中對監察官的監督制約也高度重視。

宋朝監察法就系統規范了監察官的法律責任,推行各層次的互察法,監察官可以彈劾百官,百官也能監督監察官,監察官相互監察,監司相互監督,將監察權放置在「無影燈」之下。

有明一代,都察院法規、六科監察法規、出巡監察法規都逐漸完備,對監察官的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程序嚴密、措施具體,對形成過硬的監察官隊伍發揮了重要作用。

㈡ 試述監察機關實施監督時所具有的許可權有哪些

請及時採納

答:
(1)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的措施。即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行政紀律行為。
(2)監察機關調查違紀行為時,可以根據情況和需要採取相關措施。即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不是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公務。
(3)監察機關的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的違紀行為時具有的查詢有關人員銀行存款權,以及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權力。
(4)監察機關在辦理行政違紀案件中,其所具有的提請公安、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權。
(5)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有關情形提出監察建議權。
(6)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可以對有關情形作出有關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7)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進行查詢的權力。
(8)列席會議權。
(9)獎勵權。

㈢ 監察工作的原則包括

(一)獨立行使執法監察的原則。
這個原則的基本要求是:必須堅持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不允許任何人凌駕於法律和政紀之上,享有特權;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必須堅持把執法監察建立在嚴格的程序基礎上,保證國家法律和政紀的統一實施,既不準濫用或超越職權,違反規定的程序,也不準利用職權,徇私枉法、放縱違法、違紀行為;必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堅決同各種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堅持抵制和排除來自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任何個人的干涉。

(二)行政執法監察法制化的原則。
即在執法監察領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1、有法可依。行政執法監察的「法」包括兩個方面:第一是指有關規定執法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執法監察活動的法。
第二是指有關規范執法監察對象執法活動所依據的行為法,如治安法規、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稅務法規等。
2、有法必依。要求各級執法監察機關要依法辦事,要敢於同有法不依的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進行斗爭,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3、執法必嚴。執法監察機關在監察活動中要堅決地執行法律、法規,要克服一切阻力,保證法律要求的實現。
4、違法必究。無論執法者是哪一級、哪一個部門,地位多高,權威多大,如果違了法,都要根據違法的性質、程度、情節,受到一定的制裁,包括給予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及提出監察建議。

(三)行政執法監察必須服從和服務於黨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的原則。
這是執法監察工作的方向。黨和政府在每個時期的中心任務是實現黨的基本路線的具體部署。因此,執法監察工作必須服從和服務於黨和政府的中心任務。
如果離開了中心任務,不了解改革開放的全局, 抓不住重點,執法監察工作就會迷失方向,是不可能做好的。

㈣ 效能監察實施方案

效能監察實施方案
為整頓公司工作作風,提高工作效率,樹立嚴明、勤政、廉潔、務實、高效的公司形象,進一步加強公司行政效能建設,為公司提供優良的發展環境,現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緊緊圍繞公司中心工作,著力轉變工作作風,促進公司工作人員廉潔從政,提高服務水平和辦事效率。
二、工作目標:
(一)總體目標。
為增強公司行政力、公信力和執行力,建立辦事高效、運轉協調、行為規范、依法行政、清正廉潔的管理體系。
(二)具體目標任務。保證政令暢通,促進各項工作落實到位;工作人員廉潔勤政,行為逐步規范,效率顯著提高。
三、效能監察對象 公司所屬部門領導幹部及其工作人員。
四、效能監察內容
(一)監察廉政勤政、工作紀律情況。對公司職工執行廉潔自律各項規定情況進行監察,重點監察工作時間串崗閑聊、上網聊天、炒股和玩游戲;工作時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辦理與工作無關的個人事務及參加各種娛樂消費活動;無故曠工、請假逾期不歸或遲到早退等問題。
(二)監察落實公司決策情況。對公司重大決策的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監察,是否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瀆職行為。
(三)監察履行職能情況。對各部門履行職責進行監察。重點監察各單位工作等是否及時,程序是否規范。
(四)監察公司財務支出和專項資金及大額度資金使用情況。對公司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察,重點監察日常經費開支,是否存在公款大吃大喝,揮霍公款,巧立名目,弄虛作假,加大成本的情況;對重點專項資金及大額度資金是否按規定要求使用。 (五)監察制度執行情況。對責任制和各項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察,重點監察政務是否公開,包括政策公開、收費公開、程序公開等;是否嚴格執行工程招投標等各項制度;探索並推行提高工作效率的新制度新辦法,並嚴格按照制度執行。
(六)監察決策情況。對重大事項按規定程序決策和實行「陽光政務」的情況進行監察,重點監察重大規劃、重點經濟建設項目、民生事業項目、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和重大決策部署等集體決策行為是否做到民主、公開、公正;是否存在主觀盲目武斷、暗箱操作、當斷不斷貽誤時機和因私損公造成重大損失的失職行為。
五、方法與步驟
(一)各單位按照效能監察內容和范圍,結合實際,制定實施方案進行動員部署,全面啟動效能監察工作。
(二)各單位要按照效能監察實施方案的檢查內容認真進行自查自糾。

(三)公司紀委組織有關人員對開展各單位進行集中監察,採取現場聽、看、查的方式進行,確定全年效能監察優秀、合格、不合格單位,在公司進行通報。
六、組織領導
為加強對效能監察工作的組織領導,現成立公司效能監察領導小組。
七、幾點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組織領導。各單位要充分認識實施效能監察的重要性,切實加強對效能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機構;要把效能監察納入管理日程,及時向公司紀委報送工作情況。
(二)認真組織學習,明確工作要求。各單位要組織人員認真學習,使公司職工熟悉效能監察工作的內容和要求,確保公司管理工作依法、廉潔、高效地運作。

㈤ 監察法實施後,監察留置是不是和刑事拘留一個意思

國家監察委員會不是司法機關,它的職責是監督、調查、處置,反腐敗所涉及的重大職務犯罪也不同於一般的刑事犯罪,國家監察法因此就不能等同於刑事訴訟法,調查也就不能等同於偵查,所以不能將一般的對刑事犯罪的偵查等同於對腐敗、貪污賄賂這種違法犯罪的調查。所以將要制定的國家監察法,將對留置的審批程序、使用條件、措施採取的時限都會作出嚴格的法律規定,乃至於對調查過程的安全、醫療保障等等都會作出相應的規定。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採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的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
(2004年9月6日國務院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9月17日國務院令第419號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適用行政監察法和本條例。

行政監察法第二條所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建立舉報保密制度,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嚴禁泄露舉報人身份或者將舉報材料、舉報人情況透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給予獎勵。獎勵的條件、標准,由監察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聘請特邀監察員。聘請特邀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監察機關規定。

第五條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

第六條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它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並由派出它的監察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第七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監察的部門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核決定的申訴;

(五)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監察決定的申訴;

(六)督促被監察的部門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規章制度;

(七)辦理派出它的監察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與派出它的監察機關相同的許可權。但是,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以及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派出的監察機構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許可權,需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或者派出它的監察機構批准。

第九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職責,適用與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十條 監察機關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全面、如實地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暫予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暫予扣留、封存時應當向文件、資料、財務賬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材料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 對下列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妥善保管,不得毀損、變賣、轉移:

(一)可以證明案件情況的財物;

(二)涉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

(三)變賣、轉移給他人有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暫予扣留與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

經調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涉嫌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是指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的建議,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的職務活動。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的情形包括:

(一)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繼續執行職務將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干擾、破壞案件調查,或者威脅、利誘、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證人、辦案人員的。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並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的決定。

對經調查核實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或者不需要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人員,監察機關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3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並在有關范圍內宣布。

第十五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有關機關",是指依法有權決定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執行職務的機關。其中,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國務院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除對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外,對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其任免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措施,採取措施的條件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措施。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執行刑罰的罪犯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阻止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出境的;

(三)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對有關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查證的;

(二)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提請公安、司法行政、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應當出具提請協助書,寫明需要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

被提請協助的機關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情形,是指:

(一)決定、命令、指示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

(二)決定、命令、指示的發布,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補救措施",是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給予賠償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稱"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錄用、任命人員明顯不符合所任職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任職迴避規定的;

(二)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程序作出錄用、任免、獎懲決定的;(三)獎勵明顯不適當,或者處分畸輕畸重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被監察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員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先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職務,或者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免去職務或者撤銷職務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其中,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給予被監察人員開除處分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後,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執行,並辦理有關行政處分手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並在適當范圍內宣布。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可以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應當採納,但認為監察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異議:

(一)依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項超出被建議單位或者人員法定職責范圍的。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的異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監察機關應當收回監察建議;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原監察建議。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二十八條 行政監察的檢查事項,由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確定。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重要檢查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或者監察機關認為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而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進行初步審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初步審查後,應當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報告,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並且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重要、復雜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違法違紀的;

(二)需要給予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領導人員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但通知後可能影響調查的,可以暫不通知。

監察機關已通知立案的,未經監察機關同意,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不得批准被調查人員出境、辭職、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對其調動、提拔、獎勵、處分。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三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監察人員以及與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監察人員的近親屬的;

(二)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

監察機關領導人員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其他監察人員的迴避由本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三十四條 因主要涉案人員出境、失蹤,或者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的,監察機關的調查可以中止。

中止調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調查的,應當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中止調查的情形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辦案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辦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之日終止。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員有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辦案期限應當自發現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發生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

(二)案件涉案人員多、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

(三)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第三十七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是指監察機關辦理重要檢查事項和重要、復雜案件所作出的監察決定和提出的監察建議。

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由上一級監察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監察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準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可以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有關單位和人員,也可以委託其他監察機關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九條 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主管行政機關同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予以維持。

第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變更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變更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理不適當的。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復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直接撤銷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發回原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應當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按照監察機關移送案件通知書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㈦ 新監察法實施後除監察機關外的其他機關能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嗎

監察法實施後,不是所有的職務犯罪的偵查權轉到監察機關了。關於職務犯罪的調查根據性質不同,可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紀檢機關等相關單位進行調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一條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一)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十九條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7)監察實施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條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㈧ 2020年能否實施監察官法

監察官制度是在監察法中首次提出的,迄今尚未在部分地方或部門開展試點。

1月15日,中國共產黨第十九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中國共產黨第十九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公報》(下簡稱《公報》)。《公報》明確,2020年要制定監察法實施條例,並推動研究制定監察官法。

今年將制定監察法實施條例

全會提出,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和「十三五」規劃收官之年,做好紀檢監察工作意義重大。要持續深化紀檢監察體制改革,推動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其中還提到要制定監察法實施條例,推動研究制定監察官法。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下簡稱監察法)。出台此法是為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中央紀委法規室主任、監察法起草組成員馬森述曾指出,制定監察法,有利於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懲治腐敗,有利於堅持和加強黨對反腐敗工作集中統一領導;有利於探索中國特色監督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於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國家監察體系,把制度優勢轉化為治理效能。

今年是《監察法》正式施行第三年,中央層面提出要在今年制定監察法實施條例。

南都記者注意到,早在2018年4月,監察法通過施行不到一個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就印發《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創制政務處分。同月還制定出台《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進一步明確了六類監察對象的具體范圍,列明了監委管轄的88個罪名,明確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管轄分工和協調等事項,為監察機關履行好職責提供了制度保障。

2019年7月,經黨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紀委國家監察委員會印發《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有關負責人表示,《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作為監察法的實施辦法,與《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相銜接,與刑事訴訟法、刑法等國家法律有效對接,將發揮推進監察工作法治化、規范化的重要作用。

制定監察官法被納入2020年立法工作計劃

監察官法則在監察法表決通過的當年就已被提上立法日程。

南都記者注意到,按照十九屆中央紀委三次全會部署,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將深刻把握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的基本要求,堅持穩中求進工作總基調,有條不紊推進政務處分法、監察官法等法規項目的起草工作。2018年9月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公布,監察官法被納入。

2019年12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舉行第三次新聞發布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新聞發言人岳仲明首次亮相,介紹立法工作相關情況。

據岳仲明介紹,2020年立法工作計劃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委員長會議原則通過。岳仲明表示,2020年要加強重要領域立法,將制定監察官法、個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鄉村振興促進法、社會救助法、法律援助法等。

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秦前紅近日撰文指出,改革領域的立法通常是對實踐經驗的總結固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至今已近三年,但監察官制度卻是在監察法中首次提出的,迄今尚未在部分地方或部門開展試點,在短期內恐怕也難以形成比較全面、穩妥、有效的經驗做法。倘若匆忙制定,可能導致法律內容脫離現實,從而難以為預期的監察官制度提供良善的規范和指引。

秦前紅建議,從立法思路層面考慮,制定監察官法宜遵循「宜粗不宜細」的思路,即只對相對宏觀和實踐中已經明確的內容作出規定;至於更為細致的內容,可以先不做規定,經過實踐探索後,今後可以通過修改法律的方式加以完善,以免規定過於細致限縮了實踐探索的空間,以及實踐突破規定的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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