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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審判檢察監督案件

發布時間: 2021-02-26 19:17:57

⑴ 檢察院是否受理民事案件

檢察院不受理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不服訴訟判決等可向檢察機關申訴,通常在法院駁回申訴後,檢察機關才受理立案審查。

根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和案件來源》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的來源: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控告和檢舉的;

二、個人控告和檢舉的;

三、黨委、人大常委、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有關機關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人民檢察院自己發現的。

(1)民事案件審判檢察監督案件擴展閱讀

民事申訴期限超過六個月檢察院不受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⑵ 民事訴訟審理超時申請檢察院法律監督可以嗎

當事人無權要求檢察院進行監督,但是可以向檢察院申提出檢查建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版》第二百零權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⑶ 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檢察機關能跟蹤司法監督嗎

可以,檢察機關有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監督法官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專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屬決和裁定是否合法;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監督監獄、看守所等監管活動是否合法;監督受國家專政的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等刑事變更的條件;

⑷ 一個民事案件向市檢察院申請監督被裁定駁回,請問還有什麼法律途徑申訴

如果案件屬於一審來,如果對一審判自決不服,在上訴期內上訴就可以
如果是二審的,對二審不服的,6個月內申請再審,你先把自己的權利用盡。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⑸ 檢察院有沒有對法院關於民事案件執行情況的監督權

檢察院有對法院冠以民事案件執行情況的監督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以及公證債權文書等法律文書的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有管轄權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認為需要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5)民事案件審判檢察監督案件擴展閱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執行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職權進行監督:

1、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2、執行人員在執行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執行等違法行為、司法機關已經立案的;

3、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4、需要跟進監督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辦理監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關規定可以調閱人民法院的執行卷宗,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配合。

通過拷貝電子卷、查閱、復制、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辦案需要的,不調閱卷宗。

人民檢察院調閱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辦公室(廳)負責辦理,並在五日內提供,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提供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並在情況消除後及時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辦理或者已結案尚未歸檔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執行監督案件時可以直接到辦理部門查閱、復制、拷貝、摘錄案件材料,不調閱卷宗。



⑹ 民事糾紛案二審判決後,一審法院的同級檢察院有監督權嗎

民事糾紛案二審判決後,一審法院的同級檢察院有監督權。
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版有些案件可以向一審法權院申請再審。如果申請被駁回,當事人就可以向同級檢察院申訴,檢察院當然就有監督權了。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⑺ 民事案件,檢察院能介入嗎

檢察院是我國的審判監督機關,主要從事案件的審查監督和部分刑事案件的內偵查和起訴。民事案件一般容不會受理,但是如果對法院的民事案件判決不服,可以通過上訴解決,如果還是不能解決,且有充分證據證明案件審判的程序存在問題,可以提請法院對案件的審判監督。

⑻ 民事抗訴檢察院受理後下一步怎麼走

等待《立案通知抄書》,襲然後應訴。

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十一條,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由有抗訴權或者有提請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立案。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

(8)民事案件審判檢察監督案件擴展閱讀

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的;

(三)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⑼ 檢察機關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調查核實權有哪些

1、調查核實權指的是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時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依申請或依職權依法享有的法律手段,然後依據法律規定處置或提出處置建議。在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中也明確有,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2、調查核實權作為檢察機關辦理申訴案件中行使的公權力,其行使嚴格遵守民訴法的基本原則。檢察機關行使調查取證權有下列四種情形:(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2)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3)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4)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
3、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的通知,其規定人民檢察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1、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2、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行政訴訟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審中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依法應當調查收集而未調查收集的;3、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以上內容參考資料: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的通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

⑽ 民訴中檢察監督的原則是什麼

一、公權監督公權民事檢察實為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是公權(檢察權)對公權(審判權)的監督。
二、依職權監督 。一是不得超越職權。檢察權作為公權力,法無明確授權即為禁止。就民事檢察制度而言,檢察機關只能對民事審判(訴訟)活動實行監督,不得對其他活動,例如當事人的民事活動實行監督,否則就是違法。二是不得懈怠推諉。
三、事後監督 。所謂事後監督,是指違法之「事」已經發生,包括違法行為已經結束,也包括違法行為正在進行,前者如生效的判決、裁定違法,後者如審判過程中的程序違法。所有的監督都是事後的,檢察機關只能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只有在行為發生後才可能要求追究責任或糾正錯誤。
四、個案監督與類案監督相結合 。針對表現在個案中的民事審判違法行為,需要個案監督。針對表現在多個案件中帶有普遍性的同類民事審判違法行為,例如同類案件的判決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現出來的同類錯誤,就需要進行類案監督。
五、對人監督與對事監督相結合 。 對人的監督是指對法院審判人員、執行人員職務違法行為的監督;對事的監督是指對法院的審判(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包括監督法院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適用客觀性標准等。
見於《檢察日報》《民事檢察監督應遵循五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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