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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的調查

發布時間: 2021-02-25 01:25:46

1. 刑事訴訟與監察調查銜接,有什麼問題要明確

刑事訴訟與監察調查銜接,需要明確的問題:
一、監察材料是否可以全部作為刑事證據?
證據資格方面,《監察法》第33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明確了監察委收集的證據可以在刑訴中直接作為證據。但該款並沒有明確:一是監察委收集的證據材料是指立案調查後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還是也包括立案調查前收集的證據材料。從《監察法》的規定看,第38條賦予了監察委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可以採取初步核實的方式進行處置。第39條規定:「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也就是說,監察委對監察問題的處理實際可以包括立案前的「核實」與立案後的「調查」兩個階段。
嚴格意義上,立案前的「核實」不能簡單地等同於立案後的「調查」,「核實」針對的是「監察對象」,調查針對的是「被調查人」,在「監察對象」身份下,因核實形成的材料不符合「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的法定證據形式要求,當然不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二是《監察法》第四章所規定的「監察許可權」中,還涉及第19條規定:「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可以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那麼,「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所形成的材料,特別是「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所形成的記錄、材料等,是否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移送,需要進一步研究。
二、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排除非法證據的可能?
《監察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明確了刑事訴訟中對監察委收集的證據應當以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進行考量。從正面理解,「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當然也包括非法證據排除。
但是,這裡面可能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監察法》第33第三款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只是明確了「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此處的「案件處置」只是監察委的處置,並未涉及刑事訴訟;二是理論上非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前提是要查明調查取證活動是否違法,或者說證明調查活動合法的責任在控方。但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沒有對監察調查監督的權力,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也沒有涉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68條和第171條,即未賦予對監察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調查核實的權力,也未對「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的內容中,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第(五)項查明事項)進行修改, 檢察機關也就難以查明監察調查取證活動是否合法;對「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也沒有明確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其(監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的權力。由此,刑事訴訟中排除非法證據,其基礎條件似乎並不充分。
三、法庭審理時監察人員是否可能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一款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如前所述,在檢察機關既無對監察調查監督權,刑事訴訟法修改也沒有涉及對監察調查活動「查明」權的情況下,法庭審理時對證據合法性的調查則可能會適用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在目前的討論中,有的建議應對《刑事訴訟法》第57條進行修改,即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將監察人員(或調查人員)也納入必要時可以通知出庭說明情況的人員范疇。基於監察委對職務犯罪調查權實質類同於偵查權,但調查權又不等於偵查權的前提,將監察人員納入《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二款中,確有必要。另一方面,在已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並未對此涉及的情況下,該條款中的「其他人員」其實也可以將監察人員包含其中。因為,按照「出庭說明情況」及《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二款:「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的內涵,監察人員的出庭更主要是證人而非監察人員的身份。
四、是否有權要求監察委提供或調取其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第39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法院調取。」也就是說,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其提供證據,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辯護人申請調取其證據材料。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是依職權還是依申請,檢察機關或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情況也為數不少。目前的《監察法》中,第40條規定了「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雖然第45條第(四)項也要求「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但基於現實的考量,未完全移送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材料的情況完全有可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沒有涉及這個問題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的「要求提供」和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都可能會遭遇法律上的障礙。
與調取證據材料相關的是同步錄音錄像問題。《監察法》第41條第二款規定了「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即《監察法》對監察委形成的錄音錄像規定了,一是留存(——不移送);二是備查。此處的關鍵在於「備查」二字,包括是否屬於可以調取的證據材料,以及公訴人是否可以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定(試行)》第446條和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1條規定,要求法庭播放訊問錄音、錄像等,有待實踐中進一步細化。

五、補充調查期間辯護人是否擁有完整辯護權?
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審查起訴開始,辯護人擁有三項基礎權利,即閱卷權、會見權和調查取證權。這三項權利的核心都和證據相關。從《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看,職務犯罪在調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律師即可以辯護人的身份全面介入,並行使各項辯護權利,這沒有什麼問題。
問題的關鍵在於,《監察法》第47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目前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也對檢察機關審查職務犯罪案件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的原則進行了強調。從過去職務犯罪的訴訟進程看,補充偵查幾乎就是一個常態,加之監察機關在職務犯罪調查方面知識、技能的欠缺,可以預測今後一段時間內,職務犯罪的退回補充調查比例不小。這就涉及到辯護人權利如何行使的問題。
已經十分明確的是,監察委調查期間,律師不得以辯護人的身份介入。那麼,補充調查也是一種特殊狀態下的監察委調查,已經參與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能否全面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權利——比如根據第37條的規定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實有關證據?特別是在補充調查針對漏罪或發現新罪的情況下,此罪的辯護權能否及於漏罪、新罪?另一方面,因為補充調查是職務犯罪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的一種特定程序,審查的主體,尤其是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適用逮捕措施的主體都是檢察機關,在此期間限制辯護權利實質是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必然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產生沖突,等等,都是亟待解決的困惑與疑問。

2. 《監察法》規定的監察手段有哪些

監察處置方式: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政務處分;問責或者提出問責建議;移送審查起訴;提出監察建議;撤銷案件。 監察救濟方式: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原級復審,上級復核。 《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監察法》第四十九條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監察對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復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3. 《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

《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回密、商業答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這是第十八條規定的內容。完整條款如下: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4. 《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應當保密

《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監察法》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4)監察法的調查擴展閱讀:

個人隱私受法律保護。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5.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哪幾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5)監察法的調查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1、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2、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3、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6. 監察機關15項調查措施是什麼

談話、詢問、查詢、調取、勘驗檢查、鑒定、技術調查、限制出境、訊問、留置、凍結、搜查、查封、扣押、通緝

7. 監察機關在行使調查權時可以採取哪些監察措施

監察機關在行使調查權時可以根據情況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一條調查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7)監察法的調查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8. 監察法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 ,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及證據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監察法》原文規定如下:

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9. 《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極其工作人員對監察,調查過程中知悉的什麼應當保密

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法律依據如下:

根據《監察法》第十八條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9)監察法的調查擴展閱讀:

根據《監察法》第十五條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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