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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機關採取

發布時間: 2020-11-22 13:43:07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對象有哪些人

1. 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2. 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3. 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4. 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Ⅱ 監察機關查處職務犯罪可以採取哪些強制措施

1,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2,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在辦理違反行政紀律案件中,可以提請有關行政部門、機構予以協助。
被提請協助的行政部門、機構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需要給予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問責處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
(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對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的領導人員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Ⅲ 監察法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包括設區的市嗎留置三個月包括三個月嗎

設區的市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這里是含設區的市本級的。不超過三個月當然包括三個月。
另外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這里也是含省級本級的。

Ⅳ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紀行為時,可以採取哪些措施

您好: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根據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行使調查權時可以條取下列監察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分有關的材料。
暫予扣留、封存是監察機依法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採取的一項臨時的措施。目的在於防止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或人員藏匿或者毀滅證據,以便及時有效地查清案件。需要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必須是:第一,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第二,與監察機關調查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一定關系,能夠或者可能證明該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真實情況的。採取暫予扣留、封存措施,必須嚴肅慎重,嚴格按規定程序辦理。在暫予扣留、封存期間,要妥善保管被扣留、封存物,不得損毀、丟失或者做其他目的使用,以便在案件查處結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案件期間,發現某些財物如現金、證券、家用電器、金銀首飾、古玩字畫、傢具、衣物等可以證明案件情況,或者發現上述財物的取得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案件涉嫌人員對上述財物不得變賣、轉移。這是監察機關對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提出的一種紀律要求,被責令單位和人員有義務對上述財物予以妥善保管,保持原狀,不得損毀和滅失。此種強制措施的期限,只限於案件調查的期間,案件結案後,應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對上述財物進行處理或解除不得變賣、轉移的命令。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所謂違反行政紀律嫌疑人員,是指有可靠線索和證據表明存在違反行政紀律行為,但尚未得到最後證實和處理的被監察人員。本項規定的措施帶有命令性質,具有約束力。通常是在監察對象拒絕或者拖延接受監察機關的調查,或者可能發生其他影響監察機關查辦案件的情況而採取的措施,監察機關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被責令人員必須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到達並如實解釋和說明問題。採取這項措施,是為了保證監察機關能夠及時查清事實,准確判斷嫌疑人行為性質,正確處理監察事項。
本項規定還特別強調,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時,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事。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一方面,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本項規定的措施,保證案件調查工作順利進行,同時又要慎用這項措施,切實尊重和保障監察對象的合法權利,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活動。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所謂暫停執行職務,是指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代錶行政機關從事公務活動或者執行與其所擔任的行政職務有關的公務活動。根據本項規定,建議有關機關暫停其執行職務的前提必須是該人員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嫌疑。目的是防止其在繼續從事公務活動或者其在繼續執行行政職務的情況下給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損害國家行政機關的形象,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同時也為了排除其繼續執行職務或者進行公務活動給調查工作帶來干擾和困難的可能。監察 暫停機關在案件調查處理的整個期間或者某一階段,可以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或者從事公務活動,保證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這種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不是行政處分,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性的措施。在調查終結後,對確屬違反行政紀律的,應根據其所犯錯誤的事實和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暫停執行職務是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過程中採取的一種臨時性措施,所以,對不存在違紀事實的,或已經給予行政處理的,都應及時提請有關機關停止執行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

Ⅳ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由決定

2018年《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四條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名。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Ⅵ 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中不能採取哪六項措施

紀檢監察機關通過初步核實或者初步審查認定或者否定違紀行為,都要有確鑿的證據予以證明。這些證據包括:

(1)主體證據。主體證據是證明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是紀律檢查對象或行政監察對象的證據。這是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案件的基礎證據,缺失這種證據,紀檢監察機關調查的案件就不能成立。

(2)違紀經過證據。違紀經過證據是證明違紀基本事實的證據,是認定違紀案件的基本證據。違紀經過證據的要素通常包括:何時、何地、何事、何因、何果。

(3)贓款、贓物及其來源和去向證據。如果初步核實涉及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經濟類問題,必須有證據證明贓款、贓物的來源和去向。這種證據是此類案件的支持證據,不可缺失。

(4)造成後果證據。《黨紀處分條例》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有些是將造成後果作為違紀條件規定的,沒有造成後果則不構成違紀,如有些失職、瀆職行為等。有些是將造成的後果作為量紀情節規定的,即作為量紀處理輕重的重要依據,如侵犯黨員、公民權利的行為等。即使是經濟類案件,除侵犯的客體外,造成的其他損失也是量紀處理的重要依據

Ⅶ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哪些措施

《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本條所稱履行職責,指監察機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履行的各項職責。依照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三項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的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時,特別是辦理具體的監察事項時,經過初步工作,在掌握一定情況的基礎上,為進一步全面、深入地了解情況,查清問題,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向監察機關提交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義務,無條件執行,完整提供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如計算機指令、網路地址等。監察機關有權對上述材料進行查閱。監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有權對查閱的各項材料進行復制。復制可以採用摘錄、拍照、復印或者磁碟拷貝等各種方式,但應當保證原件的完整,不得毀損。本條所稱「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范圍相當廣泛,包括如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工作報告、檔案、賬冊、票據、報表、證件、會議記錄、會議紀要、談話記錄、電話記錄、電報、電傳、信件、工作筆記、工作日記及錄音、錄相、計算機數據、電子郵件等;材料載體形式包括各種書寫稿、印刷品、錄音帶、錄像帶、計算機磁碟、光碟等。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辦理監察事項時,遇有需由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解釋和說明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情況時,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作出解釋和說明。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義務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和需了解的情況作出解釋和說明,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本項規定所稱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可能是行政機關違法從事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根據本項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過程中發現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上述行為時,有權責令其停止。這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性措施,目的在於及時制止上述行為,防止因這些行為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減輕上述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以避免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難以彌補的損失。國家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在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權的前提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時,其行為結果使行為對象產生議異的,不應視為是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監察機關不應因此作出責令停止該行政行為的決定。監察機關在採取這項措施時,不能超出其職責范圍,不能違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能影響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妨礙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尤其是需要對行政機關具體的行政行為採取這項措施的,更要慎重,一定要嚴格按規定程序進行。

Ⅷ 檢察機關對被調查人員採取留置措施的時間不得超過什麼在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多少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8)監察機關採取擴展閱讀

留置措施具體要求: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Ⅸ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最長期限為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9)監察機關採取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三條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決定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備案。採取留置措施後,除有礙調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或家屬。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字。

Ⅹ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哪些監察措施

《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本條所稱履行職責,指監察機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履行的各項職責。依照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三項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的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時,特別是辦理具體的監察事項時,經過初步工作,在掌握一定情況的基礎上,為進一步全面、深入地了解情況,查清問題,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向監察機關提交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義務,無條件執行,完整提供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如計算機指令、網路地址等。監察機關有權對上述材料進行查閱。監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有權對查閱的各項材料進行復制。復制可以採用摘錄、拍照、復印或者磁碟拷貝等各種方式,但應當保證原件的完整,不得毀損。本條所稱「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范圍相當廣泛,包括如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工作報告、檔案、賬冊、票據、報表、證件、會議記錄、會議紀要、談話記錄、電話記錄、電報、電傳、信件、工作筆記、工作日記及錄音、錄相、計算機數據、電子郵件等;材料載體形式包括各種書寫稿、印刷品、錄音帶、錄像帶、計算機磁碟、光碟等。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辦理監察事項時,遇有需由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解釋和說明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情況時,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作出解釋和說明。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義務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和需了解的情況作出解釋和說明,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本項規定所稱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可能是行政機關違法從事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根據本項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過程中發現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上述行為時,有權責令其停止。這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性措施,目的在於及時制止上述行為,防止因這些行為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減輕上述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以避免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難以彌補的損失。國家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在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權的前提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時,其行為結果使行為對象產生議異的,不應視為是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監察機關不應因此作出責令停止該行政行為的決定。監察機關在採取這項措施時,不能超出其職責范圍,不能違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能影響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妨礙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尤其是需要對行政機關具體的行政行為採取這項措施的,更要慎重,一定要嚴格按規定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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