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行政許可的監管措施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是指有權機關對行政許可機關的許可行為以及被許可人實施行專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其中對屬行政許可機關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主體主要是其上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主體主要是行政許可機關。
縣級以上人大實施行政許可監督主要通過以下方式和途徑進行監督:
1、聽取和審議政府工作報告。2、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財政預算。3、審查政府行政法規、規章、決定和命令。
4、質詢和詢問5、視察、檢查和調查。6、處理公民申訴、控告和檢舉。7、對政府組成人員的罷免。
㈡ 如何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行政許可法
這沒有捷徑,必須定期或不定期到被許可人處檢查,看是否還符合當初作出許可決定時所滿足的條件,如果不滿足條件,要及時撤銷許可。
㈢ 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一)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種類
行政許可監督主要包括行政機關內部的層專級監督和行政機關對被屬許可人的監督兩種:
1.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檢查。即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隸屬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實行的監督。
2.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書面檢查;(2)抽樣檢查、檢驗、檢測與實地檢查;(3)被許可人的自檢;(4)對取得特許權的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
㈣ 對被許可人的監督,《行政許可證》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做了哪些規定
第六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釋義」 本條是關於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
一、上級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的必要性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依法對社會、經濟事務實行事前監督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也是行政機關日常行政管理活動中的重要內容。行政機關能否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與人民群眾的利益密切相關,也直接影到政府的形象,關繫到能否建立一個廉潔、高效和法治的政府。長時期以來,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中存在的一個主要問題,就是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搞暗箱操作,有些行政機關甚至把行政許可作為權力尋租的一種手段,人為地造成個人或者組織在行政許可中的不公平競爭。一些企業和個人為了取得行政許可,還要托關系、給好處,助長了行政許可中腐敗現象的蔓延。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行政許可已經成為一個腐敗源。行政許可實施中之所以存在腐敗現象,從內在原因上看,就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只有權力,沒有責任,行政許可在一些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心裡,只是權力許可,沒有成為責任許可。從外在原因上看,就是缺乏一套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健全、完善和有效監督機制。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一是權力機關實施監督。但是,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不適宜進行經常性的、具體性的監督檢查,否則就有干預行政權力的行使之嫌。二是人民法院的監督。但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也只能限於對具體訴訟案件的監督,而不適宜進行經常性的具體性的監督。三是平行的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監督,但平行的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監督,范圍比較有限,約束力也不夠強。四是群眾和當事人的監督。但群眾和當事人監督對行政機關的約束力也不夠強。除了上述監督方式之外,還有一種重要的監督方式,即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與其他幾種監督方式相比,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是更重要、更日常、更具體和更實際有效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這一特點是由我國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體制決定的,對此下一個問題將述及。
本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本條規定的目的,旨在進一步強調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責任。
行政許可法草案在「監督檢查」一章中最初只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沒有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在草案審議過程中,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當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存在兩個主要問題,一個是只有權力沒有責任,第二個是缺乏公開、系統和有效的監督機制,草案只著重規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而對如何監督行政機關的實施許可行為規定得不夠充分,不利於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約束,不利於解決當前行政許可實施中的一些突出問題。因此,立法機關在吸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在「監督檢查」一章中專設一條,規定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二、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法律依據
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這主要是由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體制決定的。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我國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領導體制主要有以下特點: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並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人民政府上下級之間這樣一個領導體制,就決定了上級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
三、哪些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成為監督檢查主體
從監督檢查的主體上說,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既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也包括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還包括上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
此外,對下級行政許可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上級行政機關有以下幾種特殊情況:一是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對這類公共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由其法定的上級行政機關負責。比如,依據證券法規定,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實施行政許可,對其進行監督檢查的上級行政機關就是國務院。二是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檢查,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三是依據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對於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的情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都有權對該行使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進行監督檢查,上級人民政府對原來和現在具有業務主管或者指導關系的部門也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四、監督檢查的方式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方式可以靈活多樣,不拘一格。既可以進行不定期的抽樣檢查、抽點檢查、抽部門檢查,也可以定期檢查、定點檢查或者定行業、定部門檢查。既可以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比如,上級機關可以隨時監督檢查下級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過程,也可以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總體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比如,上級機關可以要求下級機關對某一類行政許可的工作情況作書面匯報。
五、監督檢查的范圍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主要是指對其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合法性的監督檢查,以保證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許可、依法行政。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方面,要監督檢查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主體和許可權是否合法。行政許可只能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范圍內實施,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的許可權范圍內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時,一旦發現行政許可實施的主體和許可權不合法,時予以糾正。比如,根據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規定,中國公民因私出境,只能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只能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海員因執行任務出境,只能由港務監督局或者由港務監督局授權的港務監督實施行政許可。對於因不同事由出境的公民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也不同,如果由公安部門實施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的行政許可,或者由外交部門實施海員執行任務出境的行政許可,都屬於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和許可權違法,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個重要內容是,要監督檢查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是否合法。沒有程序的正義就沒有實體的正義。依照法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許可,是保證行政許可公平、公正,保證申請人合法權益以及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條件。本法第四章根據不同情況,對行政許可實施的一般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對一些特定行政許可的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這些規定都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一個很重要的內容,就是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是否嚴格以本法律以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特別是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是否認真落實了那些法定的具有關鍵意義的程序。比如,要根據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是否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等在辦公場所公示;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公共資源的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事項的行政許可時,是否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直接關系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之間重大利益的行政許可時,是否嚴格依法告知了有關當事人具有申請聽證的權利,並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了聽證;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內實施了行政許可;要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是否將行政許可決定和申請人的有關資料予以公開,允許公眾查閱;等。如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中有違法行為,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糾正。
當前,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程序中,有兩個問題比較嚴重,一是與被許可人私下接觸,甚至向被許可人「吃、拿、卡、要」,通過行政許可實行權力尋租;二是在實施行政許可時亂收費、高收費,甚至沒有收費就疏於許可、疏於管理。這兩種現象大量滋生了腐敗現象,損害人民群眾的利益,損害了行政機關的形象。為此,本法第二十七條專門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第五章專門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收取任何費用;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收取費用;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項目和標准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因此,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將這兩個問題作為十分重要的內容予以監督檢查,一旦發現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現象,要堅決及時地糾正,對行政許可實施中的犯罪行為,要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各上級行政機關。包括國務院及其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都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實踐中,一些地方積累了不少成功的經驗和做法。比如,有的地方建立起誰審批、誰負責的制度,將責任落實到部門和行政機關的個人。有的地方建立健全社會監督制度、行政機關內部監察制度以及對行政許可的事後跟蹤監管制度,從各個方面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㈤ 哪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對行政許可的監督
縣級來以上。《行政許可法》第自10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許可的監督檢查。其實很簡單,只有縣級以上行政機關才有行政許可權,自然有權就要有監督,所以縣級政府自當完善監督。
㈥ 哪些措施屬於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
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有29種:
(1)監管談話、談話提醒;
(2)重點關注、出具監管關注函、出具警示函;
(3)記入誠信檔案;
(4)責令改正;
(5)指定中介機構進行核查;
(6)要求報送專門報告、提交合規檢查報告,要求披露資料;
(7)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8)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業務活動;
(10)限制分配紅利;
(11)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12)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限制證券買賣;
(13)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權利;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
(14)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15)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新業務;
(16)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17)責令暫停或者停止收購、暫停或者終止回購股份活動;
(18)暫停履行職務;
(19)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公司;
(20)暫不受理業務或業務資格申請、暫緩審核相關申請;
(21)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2)責令股東轉讓股權;
(23)一定期間內不受理有關文件、申請或推薦;
(24)記入誠信檔案並公布;
(25)向社會公示違反承諾的情況;
(26)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27)不予注冊登記,從名單中去除;
(28)證券市場禁入;
(29)撤銷證券公司。
(6)加強行政許可的監管措施擴展閱讀
我國行政法理論體系沿襲了大陸法系的特點,對行政行為做了較為細致的劃分,而現有的和正在構建的行政法律法規體系也深受理論界的影響,不但對行政行為的種類予以細分,而且對其設定許可權、實施和應遵行的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中國證監會「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正是在行政處罰法出台後、其他行政行為的專門規范法出台前這一期間內出現的一個特定概念。
由於某些行政行為其實很難完全予以界分,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並未對行政處罰的內涵作出明確,而列舉式的處罰種類之規定顯然先天存在「掛一漏萬」之不足,這一不足在需要採取多種監管手段的證券監管領域尤顯突出,這就使得中國證監會採取的「非行政處罰性監管措施」中的某些措施實際上與行政處罰無異,但卻不受行政處罰法的約束。
另一方面,由於除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外的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強制性措施的專門法尚未出台,因此對於那些確實屬於非行政處罰性的監管措施,中國證監會是否有權採取,應如何採取,目前基本屬於無約束狀態,而這種無約束狀態不但使行政相對人的權益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也使中國證監會的執法權威受到質疑、執法效果欠佳。
因此,未來如何在完善我國行政執法法律體系的基礎上結合證券監管的特性,建構兼顧效率與公平的證券執法體系,是一個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課題。
㈦ 怎麼完善中國行政許可監管制度
(一)放鬆管制,減少許可審批項目。盡管我國已經從整體上放棄了計劃經濟模式,但是計劃經濟的陳舊觀念仍在支配著許多官員的行為。他們仍舊習慣於管得多、管得深。現在是進一步放鬆管制還經營者更多自由的時候了。放鬆管制的有效途徑,就是政府進一步強制性精簡機構、歸並減少政府職能,在此基礎上大幅度減少許可審批項目,把政府的管製作用降到最低限度。給生產經營者最大的活動空間。
(二)嚴格具體許可項目的確定。首先,一方面,許可審批應當依照許可權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設定,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許可審批。另一方面,只要不影響國家利益,即使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規定,地方政府也可以不設置許可審批。其次,在制定法律、法規或規章時,必須嚴格控制許可和審批的設置。審查立法草案時應當著重審查許可審批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三)建立便捷、透明的許可程序。首先,許可審批程序的繁簡不應一概而論,應當與有關事項的重要程度、處理工作的難易、所需人力及時間的多少等情況相適應。其次,無論許可審批程序繁簡如何,當事人獲得有關信息以及申請、面談和取得許可或批准證書都應當極為方便。其三,在最短的時間之內作出是否授予許可或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其四,獲得許可或批準的條件、申請所需文件或材料、案件受理部門、費用標准、結案時限等信息應當在機關辦公地點、機關手冊、機關互聯網中公開,並免費索取或下載。
(四)合理收取費用。管理是有成本的。在政府並不富裕的情況下,向相對人收取一定的費用是應當的。但是,政府收費的標准必須嚴格按照合理成本和不得贏利的原則來確定。當然,收費過高問題的解決還有賴於政府的稅費改革。
(五)取消對許可證的年審制度。我國的許可審批制度本身已弊端重重,而許可證的年審制度使這種弊端成倍擴張。因為年審一次差不多又經歷了一次辦證過程。事實上,除極其個別的事項外,絕大多數的年審不僅沒有必要,而且不合情理。當然,年審並非一無是處,但年審的正面作用基本上可由平時的管理代替。
(六)盡快制定行政許可法。我國的行政許可法正在起草過程中。筆者期望未來的許可法能夠反映本文及其他類似意見,革除我國現行許可審批制度的弊端,使政府的管制行為不僅有法可依,而且有良法可依。
㈧ 行政處罰與監管措施有何區別
《行政許可法》
《行政處罰法》
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來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不得超過法律所規定的范圍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規定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
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注意規章不能直接設定行政許可)
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規章的形式,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設定行政處罰的,可以設定警告或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但罰款的限額分別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規定。
㈨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除非()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准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9)加強行政許可的監管措施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