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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監督是

發布時間: 2020-11-22 13:33:51

⑴ 懷特認為立法監督具有哪些主要職責

A. 確保立法與行政政策的協調
B. 確保政府支出適當
C. 確保行政監督的實施目的真正在於提高行政效率
D. 使立法機關完全了解行政情形,以便制定補救的立法
abcd

⑵ 立法的監督程序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形式有兩種:

1、事前監督。指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活動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進行的監督。這是最主要的立法監督形式,主要針對授權立法而言的。可以從以卜幾個方面考慮:
(1)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只有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才能進行相應的行政立法活動。我國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是否在立法許可權范圍內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是在授權范圍內進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同時授權應是有嚴格的限制,不能無限制的授權,否則造成行政權力的極度擴張,最終導致行政專橫。
(3)是否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嚴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確進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進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領導者個人意志的影響,又可使立法程序規范化。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義,則其結果也是止義的。國務院2001年底頒布的「亍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專門對立法程序問題作了規定。
(4)內容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屬授權立法,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因而其內容不得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之處,否則無效。這是行政立法過程中最易出現問題的地方,特別是地方政府在立法過程中易出現此類情況,一旦出現則屬實質違法,因而無效。
(5)上下級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沖突。在我國,地方國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與國務院所立之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事後監督。事後監督是指對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在適用過程中,對其合憲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而進行審查監督的過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事後監督的主要

形式是審查行政立法行為,撤銷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或規章。

一、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原因
(一)防止行政機關越權立法和監督用立法權
國家行政機關從屬於國家權力機關,是受權機關,本身並沒有固定的立法權,故所有行政立法都應該是授權立法、其立法主體只能是我國憲法、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立法主體,其立法許可權不能超越授權機關所授予的許可權,其所立法之范圍不能超越授權機在所授予之范圍,否則便屬於越權立法和濫用立法權。在我國,具有行政立法權的機關是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除此之外的其他機關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權,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體資格。
我國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憲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這一規定就說明,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權憲法和法律,是基於憲法和法律的授權而產生的,沒有憲法和法律根據就不能進行立法活動。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實踐中,由於立法主體繁多,如國務院有近30個部委,全國有3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28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個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權。這些立法主體處於不同部門、不同地域、不同級別,在進行行政立法的過程中必然從本部門、本地域范圍內利益來考慮如何進行立法,缺少縱向與橫向的協調性。如果不對其立法活動進行有效的監督,其結果可能會出現如下情況: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許可權進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三是出現部門之間所立之法,不同地區之間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沖突現象;四是所立之法規范的對象超出了本部門所管轄之范圍。前兩種情況必然導致所立之法無效和被撤銷,後兩種情況會導致立法、執法的混亂。這正如孟德斯鳩所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為止」。因而只有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包括以整個立法過程的監督,才能防止行政機關越權立法和濫用立法權。
(二)有利於規范立法程序,使行政機關立法規范化。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體依法定許可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所應遵循步驟、方式和順序,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制定、修改、廢止行政法規利規章的活動程序。在行政立法實踐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規劃、起草、徵求意見、審查、通過、發布與備案等幾個步驟。但是由於立法主體繁多,各立法機關立法人員的素質也不一樣,機關領導對立法活動的重視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實踐立法過程中,不遵循立法程序,所立之法不規范,質量不高的現象很普遍。例如,在規劃階段一些地方政府不從整國民經濟和發展計劃考慮,而只考慮本地區的利益;在起草中缺少有關業務專家和法律工作者的參與;在徵求意見階段只徵求主管領導的意見而忽視公民、社會組織甚至專家意見等等。這樣制定出的法必然是不健全、不完善、質量不高,缺少可操作性。鑒於此,國務院於2001年底頒布了《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它專門規定了行政法規制定程序的有關事項。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行政法規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這就明確規定了該條例的目的。該《條例》第五條對行政立法的語言規范作了規定。第五條規定,行政立法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准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該《條例》第十七條對審查事項作了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審查:(1)是否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2)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3)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4)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5)其他主要審查的內容。《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明確規定了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審查監督的有關事項使我國行政機關的立法程序進一步走向了規范化。
(三)有利於保護公民和有關組織的合法權益
由於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如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規章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普遍的效力,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內具有普遍效力,故一旦它們違法或不適當,將會對公民和有關組織的權益造成廣泛的和嚴重的損害。由於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處於不對等地位,即行政主體處於絕對優勢地位,而行政相對方處於弱勢地位,因此行政立法一旦存在缺陷,將直接損害行政相對方的權益。故必須對行政機關所立之法進行監督和審查。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過程,既是維護行政主體權威和尊嚴的過程,又是保護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的過程。事前的監督可防止公民和有關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事後的監督可以使受到損害的公民和有關組織的合法權益得到救濟。
二、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由於行政立法是基於授權而產生的,因而制定嚴格的授權法必定是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最有效的形式。 我國沒有統一的授權法,但《立法法》的出台在某方面彌補了這方面的不足。在國外,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立法,多數國家的立法機關還規定了嚴格的監督控制方式來達到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目的。 下面分別論述:
(一)國外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監督的概況
在國外,有權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機關主要是議會或國會。其主要方式主要是將有關文件提交議會或國會來達到監督授權立法的目的。在美國,美國憲法及其後的修正案或其他聯邦法律,並沒有直接規定國會如何監督行政機關所發布的命令。美國國會最初採用「立法否決」方式來監督行政命令。所謂立法否決指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命令根據國會的授權,它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沒有被國會的任何一院或兩院否決,該行政命令才具有效力。 這就是說國會在授予行政機關制定命令的同時保留了批准或否決行政機關根據行使授權的行為的權力。但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案件中,推翻了立法否決方式的合憲性。法院認為,國會保留立法否決權是違反憲法的,因而是無效的。現在美國國會主要是利用直接調查權,以明確行政命令是否侵犯立法權。在英國,議會制定的法律對授權立法可能作出的規定有三種: 第一,母法可能規定,法律文件一旦制定,就應當提交議會兩院或者提交下院。第二,母法可能會規定,法定文件應不發服從議會的批准決定程序。英國議會對法定文件有兩種批准程序,按照第一種批准程序,法定文件立即生效,但它是否繼續有效,要靠議會兩院的後來批准決定。按照第二種批准程序,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給議會,在議會沒有作出批准決定前不得生效。第三,法定文件可能根據議會的消極決定程序而得到制定。這種程序也有兩種形式:第一種程序是法定文件在提交議會時即具有效力,但要受議會兩院撤銷程序控制,第二種程序是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議會,如果議會在一定期限內沒有撤銷提交的法定文件,則法定文件生效。在德國,議會監督授權立法的方式都規定在授權母法中,其主要審查方式有四種:第一,提交議會。德國的某些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本法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送交議會;第二,聽證權之保留。即立法機關在母法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授權法授權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在沒有經過議會聽證程序前,不得公布:第三,廢棄請求權之保留,即立法機關關於母法中的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據本法之授權所制定的行政法規,於公布後送交議會審查,議會保留事後請示行政機關廢棄命令的權力:第四,同意權之保留,即立法機關在母法中規定,行政機關依據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規應先送交議會,在議會同意後才能生效。
(二)我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在我國,中央一級的權力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在地方主要指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就行政立法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的立法過程,同時也有權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過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過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有權監督該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過程。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形式有兩種:
1、事前監督。指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活動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進行的監督。這是最主要的立法監督形式,主要針對授權立法而言的。可以從以卜幾個方面考慮:①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只有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才能進行相應的行政立法活動。我國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②是否在立法許可權范圍內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是在授權范圍內進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同時授權應是有嚴格的限制,不能無限制的授權,否則造成行政權力的極度擴張,最終導致行政專橫。⑧是否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嚴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確進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進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領導者個人意志的影響,又可使立法程序規范化。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義,則其結果也是止義的。國務院2001年底頒布的「亍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專門對立法程序問題作了規定。④內容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屬授權立法,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因而其內容不得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之處,否則無效。這是行政立法過程中最易出現問題的地方,特別是地方政府在立法過程中易出現此類情況,一旦出現則屬實質違法,因而無效。⑤上下級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沖突。在我國,地方國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與國務院所立之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事後監督。事後監督是指對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在適用過程中,對其合憲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而進行審查監督的過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事後監督的主要
形式是審查行政立法行為,撤銷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或規章。這里應考慮幾個問
題:一是如果行政法規或規章出現了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情況,由誰先提出的問題。筆者認為,第一,權力機關可依職權主動提出。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如果發現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委所制定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如果有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或違背的情況,可依職權主動撤銷,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如發現地方各級政府發布的地方性法規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時,也可依職權主動撤銷。第二,行政相對方如果發現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情況,可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地方人人常委會進行審查。第二,國務院如果發現國務院各部委的部門規章與法律相抵觸,可依職權主動撤銷。二,針對已被撤銷的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法規、規章,已經依照該法規、規章作出的生效裁決,該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一是該裁決繼續有效,二是撤銷原裁決,重新作出裁決。筆者認為,如果該裁決已經執行,應作出繼續有效的決定,如果還未執行,則應撤銷原裁決,重新處理。
三、目前我國行政立法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缺少具體的監督形式
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的授權法,故而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完善的法律監督體系,有關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法律規定只存在於少量的法條之中。如在向國務院各部委的授權中,規定了需要經過國務院的批准,在向地方的授權中,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在向國務院授權時,規定國務院根據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對於這些法條授權, 由於沒有具體而詳細的規定細則,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實際中很難起到監督作用。
2、權力機關在行政立法監督中處於消極地位。
依據憲法,全國人人常委會有權對行政立法的整個過程進行監督, 可依職權主動撤銷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規章。然而在實踐中,全國人人常委會很少積極主動地履行監督職責,即使是我國目前僅有的監督形式,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沒有很好地利用。例如在備案制度中,要求對授權立法進行必要的審查,審查其是否有與憲法、法律相抵觸之處。但從實踐來看,全國人人常委會並未進行有效監督,事實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本沒有行使過自己的監督權利。
四、我國行政立法監督的完善
針對目前我國行政立法監督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可考慮以下措施:
1、制定切實可行的授權法。通過立法的形式,把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固定下來。在該法中,應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國務院、地方人大及常委會對地方政府,國務院對國務院各部委的授權,從授權的時間,授權的范圍,授權的方法及授權應注意的事項等方面作山明確而具體的規定。
2、完善備案制度。行政機關依據所授許可權制定山行政法規斤,要在一定時間內報送授權機關進行備案。國務院制定出行政法規,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國務院各部委制定出部門規章,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地方各級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通過備案制度,權力機關可以有效地對行政立法中山現的問題進行監督。如果權力機關發現備案有瑕疵,應當立即進行糾正。這里應注意的是必須明確規定備案期限,才能有效地起到監督作用。
3、完善批准制度。批准制是一種非常有效的監督方式,在我國立法過程中得到廣泛的應用。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應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國務院各部委制定規章應當報國務院批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經地方人大常委會批准。但在實踐中出現了不經審查就批准,使審查流於形式,監督制度形同虛設。因此目前應完善批准制度,使之真正起到監督作用。
4、設立委員會制度。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有該制度。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對行政立法的審查監督權。但由於各種原因,導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實踐中並未行使這一權力。因此可考慮在全國人大之下設立一個專門委員會,對行政立法進行具體監督。委員會的成員應專職化,具體負責從立法主體、立法程序、立法許可權、立法范圍等各方面進行監督。對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如果出現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情況,可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撤銷:對部門規章,可提請國務院撤銷。

⑶ 我國立法監督最基本的形式是什麼

聽取和審議政府工作報告

⑷ 什麼是立法監督立法監督的范疇和內容是什麼

立法監督是指國來家的立法機關源對行政實行的監督。在我國,立法監督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管理活動實施的監督。國家權力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最重要的是法制監督,即對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一切活動是否堅持依法辦事進行的監督。

立法監督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改變或撤銷政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第二,聽取和審議政府工作報告。

第三,審查和批准政府的國民經濟計劃和社會發展規劃、財政預算決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四,對政府機關及其主要領導人提出質詢和詢問。

第五,視察和檢查政府工作。

第六,組織對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七,罷免或撤銷有關人員職務。

第八,受理人民群眾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和意見

⑸ 我國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監督方面主要表現在哪些方面

我國國家權力機關為我國的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立法權,主要為內部監督

⑹ 行政立法監督的主體 和形式是什麼

簡要概括: 1、行政法主體中包括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主體; 2、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 3、行政法主體包括行政主體和相對方外,還包括監督主體。 4、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國家有權機關與行政主體以及有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監督主體:如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人民法院就是行政法主體。又如行政復議中的上級行政機關等 4、行政主體:行政機關不等於行政主體,除行政機關外,一定的行政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依照法定授權,也可以成為行政主體。公務員並不是行政主體。
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形式有兩種:

1、事前監督。指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活動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進行的監督。這是最主要的立法監督形式,主要針對授權立法而言的。可以從以卜幾個方面考慮:
(1)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只有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才能進行相應的行政立法活動。我國具備行政立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是否在立法許可權范圍內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是在授權范圍內進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同時授權應是有嚴格的限制,不能無限制的授權,否則造成行政權力的極度擴張,最終導致行政專橫。
(3)是否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嚴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確進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進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領導者個人意志的影響,又可使立法程序規范化。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義,則其結果也是止義的。國務院2001年底頒布的「亍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專門對立法程序問題作了規定。
(4)內容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行政立法屬授權立法,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因而其內容不得有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之處,否則無效。這是行政立法過程中最易出現問題的地方,特別是地方政府在立法過程中易出現此類情況,一旦出現則屬實質違法,因而無效。
(5)上下級行政機關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沖突。在我國,地方國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與國務院所立之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事後監督。事後監督是指對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在適用過程中,對其合憲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而進行審查監督的過程。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事後監督的主要

形式是審查行政立法行為,撤銷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或規章。

⑺ 論加強我國的立法監督

樓主,可以參考:我國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我國的《立法法》是一部規定立法規則、確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許可權」、「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級」和「法律監督」四大問題。立法立法必須嚴格執行《立法法》的規定,堅決克服「立法不法」的現象。立法是法治的關鍵和核心,其目的在於合理配置立法權力,有效規范行政權力的運作,從而為公民權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實現公平、正義、自由、秩序等價值目標。實質意義上的法治不僅要求法的權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價值,而且強調立法對普遍認同的價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內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實質理性。法治已經演進為一個綜合概念,它融匯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權等諸多價值觀念,包含著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權力制約、司法獨立、立法等豐富的制度意蘊,其核心則是依法行使國家權力。幾個世紀以來,法治理論與實踐對政府權力予以高度關注,這與立法權力作用范圍的廣泛性、與人們生活聯系的直接性密切相關。二十世紀以來,立法權在很多國家的權力結構中極度擴張的事實,不斷提醒人們,對立法權力的制約是國家權力制約的重中之重。在我國,立法尚處在初級階段,立法法治還面臨十分艱巨的任務,無論是觀念上還是制度上都面臨著挑戰。因此,立法是一場深刻的觀念更新和制度變革。當前,我國立法面臨的挑戰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在思想意識方面,有些立法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有些領導幹部的觀念與立法的要求不相適應鄧小平同志指出:「舊中國留給我們的,封建專制傳統比較多,民主法律傳統很少。解放以後,我們也沒有自覺地、系統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權利的各項制度,法制很不完備,也很不受重視,特權現象有時受到限制、批評和打擊,有時又重新滋長。」由於我國缺乏依法治國、立法的傳統,人們的民主法制觀念淡薄,特別是一些非常有害的觀念或思想,嚴重阻礙著立法的實現。它們是:第一,人治觀念。有些立法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有些領導幹部對立法重要性的認識還不到位,有的是不重視,總認為立法不管用,按法定程序事太麻煩。因此,在一些地方和部門,立法還多是說在嘴上、寫在紙上,並沒有真正落實到行動上;有些領導幹部甚至「以言代法」、「以權壓法」,置法律於不顧。第二,治民不治官的觀念。有些領導幹部往往把自己擺在了超越法律之上的位置,總習慣地認為法律只管老百姓,忘記了自己同樣需要接受法律的約束,從而無視法律的規定。第三,法律工具主義觀念。將法律僅視為一種治人的工具,而不具有法律的目標價值觀念。甚至認為,當對自己有利時就拿來適用,對自己不利時就不執行。這些都嚴重阻礙了立法觀念的根植和立法方略的推行。因此,實行立法必須要大力培養和增強全民的法治觀念,重點是抓好各級領導幹部特別是立法領導幹部和執法人員的法治觀念建設,切實地進行為依法立法所要求的觀念更新。1.樹立法治觀念。為此,必須明確:第一,憲法至上。法治的實質是憲治,依法治國首先是依憲治國。憲法至上是法治的最高體現,是中國法治建設的靈魂。第二,法律具有極大權威。任何組織和個人必須嚴格依法事,而不允許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第三,法大於權。任何人不得以權代法、以權壓法、以權亂法、以權廢法。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樹立權力制約觀念。不受制約的權力,必然會被濫用,必然導致腐敗。這是人類歷史證明了的真理。3.樹立人權觀念。作為社會主義國家,作為以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宗旨的執政黨,必須把保護人民的權利作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發點和歸宿。社會主義最講公平、最重視保護人民的權利。我們應該理直氣壯地講人權,高舉人權的旗幟。4.矯正法律工具主義觀念,樹立法律工具主義與法律目標主義並重的觀念。將法律視作既管老百姓又管政府的同時,結合法律目的,把立法、依法治國的重心轉向人民權利的保障及正義的實現,應是我國實行立法、依法治國的策略選擇。二、在立法立法方面,有關立法立法空白較多,所立之法缺陷較大目前,以憲法為核心和基礎的中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國家的政治生活、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的主要方面已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與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相比,我國的立法法制建設還比較滯後,立法管理的某些方面還存在立法空白,立法質量也有待於進一步提高。突出表現在現存的法律、法規與規章之間缺乏協調和統一,使立法執法者難以適從;有些法律、法規的一些條款太原則,不便操作和畸輕畸重;還有一些法律、法規對某些立法機關設置的職權過大,尤其對自由裁量權,往往規定的幅度過大,並且沒有顧及到公民權利一旦受到侵害後的法律責任,容易造成少數立法執法人員毫無顧忌地濫用立法權;立法程序法律制度很不健全,沒有實現立法程序法律化,嚴重影響了立法機關的立法。因此,我們必須進一步完善立法法律體系,為立法創造法律條件。首先,必須加快立法步伐,改變某些領域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的狀況。當前,特別要抓緊制定規范市場主體行為、市場經濟秩序、宏觀調控、社會保障和救濟、規范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解決在建立商品市場、原材料市場、金融、資本市場、房地產市場、勞動力市場等方面執法依據不足的狀況;改變實施細則滯後、法規不配套現象,盡可能使法律法規及規章同步出台,並加強立法解釋工作,使法律規范更加適應實際,操作性更強,以解決有法難依問題。其次,注重立法質量,糾正片面追求數量而忽視立法質量的傾向。法律、法規的生命力在於其質量。近年來我國頒布實施的許多法律文件修改過於頻繁,並且有些在實踐中難以施行,問題的要害在於立法時,立法者對該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缺乏科學而精細的調查研究,或者著力於通過立法解決本部門的編制、級別、經費及其他種種具體問題。應當看到,一個法律文件制定得成功與否以至於最終能否被有效地施行,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該法是否正確而深刻地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和利益,以及它所要調整的那部分社會事務發展的客觀規律。因此,立法必須提高民主化和科學化程度,使法律充分體現民意,與社會生活相一致,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要防止立法中滲入局部利益和部門利益而影響法律的全面、公正和完整。同時,避免各種規范性文件在調整社會事務時發生重復、沖突或疏漏,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再次,抓緊制定立法程序法,改變立法程序缺乏法律規范的現狀。可以說,離開了立法程序法,就不可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立法。最後,立法要依法。三、在立法執法方面,現存的立法執法體制不順,影響了法律、法規與規章的執行效果現存的立法執法體制不順。具體表現為:第一,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從法理上說,執法主體只能是國家的立法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企事業單位不能擁有執法權,然而目前立法執法主體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現象並不少見。以政企不分為例,工商部門管市場,又市場;城建部門管理城市建設,自己也搞城市建設,並進行自我質量監督;種子公司既是種子的生產經營者,又是種子生產經營的管理監督者,等等。這種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局面,人為形成監督不力。第二,立法執法部門縱向集權,條塊分割,部門壁壘,相互之間缺乏協調配合,結果造成執法工作形不成合力,相互掣肘,事效率不高。第三,管理系統交叉過多,職責不清。如對個體戶的管理,涉及到工商、稅務、物價、衛生等多家執法部門,由於對同種法律行為有多種不同執法依據的交叉,客觀造成立法執法者不作為、亂作為或難作為。與此同時,我國立法執法隊伍建設雖然經過多年努力,有了長足進步,但是整體素質仍然不高。目前立法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不少,如越權執法、不作為違法、隨意執法、亂施處罰等問題的出現,既有不懂法而出錯的,也有濫用權力而違法的。因此,必須理順現行立法執法體制,按照條塊結合、適當分權、便於執法、講求實效的原則,走綜合執法之路。要積極推行立法執法責任制。1997年,黨的十五大報告提出:「一切政府機關都必須立法,切實保障公民權利,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立法執法責任制的核心是通過明確政府機關法定立法執法職責,健全立法執法評議考核體系,落實立法責任追究機制,實現規范立法執法行為的目的。立法執法責任制,要力求做到實際、簡明、准確、可操作性強。具體推行時,關鍵要抓好三個環節:一是清理立法執法主體,明確執法依據和執法許可權,切實減少立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的推諉扯皮現象,努力提高立法效能;二是確定執法崗位,分解執法職責,嚴密執法程序,細化執法標准,切實改變過去那種執法崗位不清,職責不明,權力行使層級之間「上侵」、「下奪」、「左擠」、「右占」,相互扯皮、攬功諉過的現象,有效地規范立法機關內部管理秩序,提高立法效率;三是架構執法評考體系,突出執法效能評估,完善立法責任追究機制,將立法職權的行使與執法人員的年度考核獎懲緊密掛鉤,實現行政權的規范運作。同時,要提高立法執法隊伍的整體素質。其關鍵是要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健全對立法執法人員的錄用、考核、晉升、獎懲、辭職、辭退等具體制度,突出嚴字,嚴格管理,嚴明紀律,賞罰分明,形成「能者上、平者讓、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機制。四、在立法監督方面,現行立法執法監督體系乏力,存在缺陷目前,我國對立法權力的監督制約形成了自己的體系,這一體系包括權力機關的監督、審判機關的監督、檢察機關的監督、立法機關自身的監督、黨的監督以及新聞輿論、人民群眾、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等的社會監督。應該說,我國的監督體系是比較全面和嚴密的,它在實際工作中也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實踐中存在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以及腐敗現象的滋生和蔓延表明了立法權力監督乏力和監督體系存在缺陷。這其中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監督機制上的原因。立法方面,主要是缺乏監督的法律規定,以致使人民群眾等一些社會監督流於形式而得不到落實。監督機制上,主要表現為有些監督缺乏必要的獨立性,直接影響其監督作用的發揮。例如,作為立法系統內的專門監督的立法監察,由於它與立法機關有著立法隸屬關系,使得這種監督在實踐中很難真正履行其監督職責,以致弱監、虛監、失監現象相當嚴重。還有,立法復議也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目前,有些同志怕麻煩、推諉等不願受理立法復議申請的情況還在相當程度上存在,在立法復議決定上,還存在該撤銷或者變更而維持的情況,上下級之間「官官相護」的問題尚未徹底解決,等等。因此,必須強化和完善立法執法監督制約機制,確保嚴格、公正執法。首先,加強權力機關對立法執法工作的監督。完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職能,盡快制定《人大監督法》。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在選舉和任免幹部時,應該把是否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是否依法事作為衡量幹部是否稱職的重要標准。在聽取他們的述職報告時,應把他們領導的地區或部門的執法狀況作為重要的考察內容。各級人大常委會要通過聽取和審議所在政府和單位實施法律、法規工作報告以及組織代表檢查、視察、評議執法工作等形式,督促立法機關做好執法工作。其次,民主黨派的監督、社會團體、人民群眾以及新聞輿論的監督也必須努力落到實處,使它們共同服務於人大監督這個中心,並形成監督合力。綜上所述,我國要實現立法,必須革除一切與立法的要求不相適應的舊觀念,必須進一步完善立法法律體系,必須理順現行立法執法體制,提高執法隊伍素質,必須強化和完善立法執法監督機制。惟其如此,才能為解決我國依法立法中存在的現實問題創造條件,不斷推進立法的進程,實現依法治國的宏偉方略。資料來源: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信息網.cn/12/04/2003

⑻ 立法監督委員會怎麼才能完善立法監督機制

避免立權濫用效監督機制或缺立權監督主要事前監督事監督兩種形式事前監督性立效前置程序《立》要求較市及其委制定性規須報省、自治區委批准施行;事監督已經施行性立進行合憲性、合性審查並其違憲、違立予撤銷《立》規定:全民代表專門委員、務委員工作機構審查、研究認行政規、性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同憲或者律相抵觸向制定機關提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由律委員與關專門委員、務委員工作機構召聯合審查議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書面審查意見同明確:全民代表律委員、關專門委員、務委員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行政規、性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同憲或者律相抵觸制定機關予修改應向委員議提予撤銷議案、建議由委員議決定提請務委員議審議決定盡管我《憲》《立》立監督都明確規定該制度設計實踐未能取預期效黨十八屆四全隨著立權主體擴容違背位立必所增立權審查、撤銷制度依舊能運轉其想知要避免立權主體擴容至於遭濫用江蘇須加強立權審查撤銷制度落

⑼ 立法監督的立法監督的方式

立法監督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改變或撤銷政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第二,聽取和審議政府工作報告。 第三,審查和批准政府的國民經濟計劃和社會發展規劃、財政預算決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四,對政府機關及其主要領導人提出質詢和詢問。 第五,視察和檢查政府工作。 第六,組織對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七,罷免或撤銷有關人員職務。 第八,受理人民群眾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和意見。

⑽ 我國的立法行政監督司法機關是什麼

立法監督的復主體是全國人制大及其常委會、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
行政監督的主體主要是上下級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作為專門監督機關對政府的監督,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公眾監督,擁有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對公共關系的監督,如工商行政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醫葯衛生監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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