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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檢察監督

發布時間: 2021-02-20 18:50:26

⑴ 民訴中檢察監督的原則是什麼

一、公權監督公權民事檢察實為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是公權(檢察權)對公權(審判權)的監督。
二、依職權監督 。一是不得超越職權。檢察權作為公權力,法無明確授權即為禁止。就民事檢察制度而言,檢察機關只能對民事審判(訴訟)活動實行監督,不得對其他活動,例如當事人的民事活動實行監督,否則就是違法。二是不得懈怠推諉。
三、事後監督 。所謂事後監督,是指違法之「事」已經發生,包括違法行為已經結束,也包括違法行為正在進行,前者如生效的判決、裁定違法,後者如審判過程中的程序違法。所有的監督都是事後的,檢察機關只能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只有在行為發生後才可能要求追究責任或糾正錯誤。
四、個案監督與類案監督相結合 。針對表現在個案中的民事審判違法行為,需要個案監督。針對表現在多個案件中帶有普遍性的同類民事審判違法行為,例如同類案件的判決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現出來的同類錯誤,就需要進行類案監督。
五、對人監督與對事監督相結合 。 對人的監督是指對法院審判人員、執行人員職務違法行為的監督;對事的監督是指對法院的審判(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包括監督法院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適用客觀性標准等。
見於《檢察日報》《民事檢察監督應遵循五個原則》

⑵ 人民檢察院有權以什麼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監督,目前只是事後監督。就是通過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認為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的,有權進行抗訴。

⑶ 民事案件在檢察院申請監督遭到拒絕後,怎麼辦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可以向民事檢察部門申請。
依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五條 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辦理、管理工作分別由控告檢察部門、民事檢察部門、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各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

⑷ 如何理解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七十四條第四款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抄督規則》(試行)第三十一條規定,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申請再審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但超過三個月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且尚未審結的;
(四)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但對財產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
(六)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再審後作出的;
(七)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該條款主要對檢察院不予受理的情緒做出具體的規定。

⑸ 民事訴訟的檢查監督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原則有以下兩個含
義:
1.檢察監督的對象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不包括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
2.檢察監督的方式為事後監督。即法律文書生效後,如果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可以依法提出抗訴,要求法院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

⑹ 論民事訴訟檢察監督

民事檢察制度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是依法治國的一個重要環節和保障。現行民事訴訟法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很多, 不僅涉及面很廣而且紛繁復雜, 對民事訴訟法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檢察監督問題從理論上進行研討, 分析成因、解決問題, 為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提供理性的指導和建議, 是每一位理論工作者一項光榮而又艱巨的任務。為此, 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檢察監督的具體條款之前, 有必要從宏觀和微觀的角度上, 就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和應制定出的相應對策做一研究。
一、存在的問題
目前民事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監督范圍狹窄, 僅限於事後監督, 使檢察機關難以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關於民事檢察監督的許可權范圍問題在理論界存在爭議, 主要有三種觀點。有的學者認為, 檢查機關的監督僅限於對法院判決生效後的監督, 其根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所規定的檢查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和裁定的正確與否, 通過抗訴實行監督。有的人認為, 檢查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 不僅限於對判決生效後的監督, 還應包括對民事審判過程的各項活動的監督, 其根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 條所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還有的學者認為,從我國憲法體制設定的檢察監督權的地位和《民事訴訟法》總則中對檢察監督權所規定的立法精神來看, 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這種監督應包括對民事訴訟的提起、審理、宣判以及判決的執行等整個民事訴訟過程的監督。實踐中, 不少法院的審判人員往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的規定,以檢察院沒有法律依據為由, 將檢查機關對生效裁判進行抗訴之外的監督拒之門外, 導致檢查機關的監督權僅限於「事後」監督。但是, 這種監督只能是一種補救措施, 因為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現象可能產生於訴訟的任何環節, 事後監督不利於防患於未然。
2. 監督方法過於單一, 導致監督效果不佳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規定, 民事檢察監督只限於對已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提起抗訴, 但法律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民事案件應當在多長期限內做出再審與否的決定以及具體程序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 檢察機關抗訴後, 法院對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決定對案件進行再審, 在具體程序中, 檢察機關有時也完全聽憑法院安排。
3. 監督權不具體、不明確, 導致監督流於形式
民事檢察監督權最有利的表現形式是民事抗訴權, 如何行使抗訴權在微觀上缺乏細化, 從而很難實現民事檢察監督的目的。在實踐中, 一些法院對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消極拖延、長期不開庭審理、拒絕檢察院查閱案卷, 更有甚者竟駁回檢察院的抗訴。
二、相應的對策
1. 轉變觀念
觀念問題是造成當前中國民事檢察監督不力的一個重要因素。長期以來, 我國檢察監督受「重打擊、輕監督」以及傳統的「官本位」思想的影響, 導致了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監督程序中的地位、職能、功能無法明確的混亂現象。為此, 必須轉變觀念, 從根本上加強對民事檢察監督重要性的認識。只有這樣, 民事檢察監督只能適應市場經濟體制下對司法公正的保障。
2. 完善立法
考察當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檢察機關監督職能很難落到實處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僅有必要建立系統的、多元化的民事檢察監督體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觀上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權進行系統化、明確化。
(1) 賦予檢察機關一定范圍內的起訴權
鑒於民事糾紛的私權性和當事人處分原則, 原則上不允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但是,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糾紛, 其典型形態是環境污染案件、消費者權益案件、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僱工案件等。此類案件因種種原因無人或不敢提起訴訟, 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得不到保護, 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 敗壞了黨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眾的不滿。所有這些問題的存在, 客觀上要求作為國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檢察機關, 有必要通過行使國家起訴權, 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賦予檢察機關一定范圍內的起訴權, 不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國, 檢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訴訟權利, 對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訴訟, 參加訴訟, 出席法庭, 保護政府和公眾的利益。1976 年《法蘭西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第421 條規定: 「檢察機關可以作為主要當事人起訴, 或者作為聯合當事人參加訴訟。檢察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見, 檢察機關對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訴訟的權利已是國際通例。
(2) 賦予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權利
我國現行的檢察監督制度, 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監督的力度遠遠不夠, 應當加強。事後監督排除了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和訴訟過程中參與訴訟的可能性, 這種封閉性的系統, 使法院的審判行為在很大范圍失去制約。對法院的審判活動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實施監督。從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總則的規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有關抗訴權的規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後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加以明確和完善。
(3) 完善檢察機關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權
要發揮檢察機關抗訴監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對檢察機關抗訴權加以細化。
首先, 應該賦予檢察機關完整的抗訴權。由於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檢察機關享有民事抗訴權, 並未明確規定與抗訴權相關的具體權力, 因而在實際操作中無法實現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目的。為此,立法中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享有調卷權、否決權、摘錄權、復制權、出席庭審權、偵查權、調查取證權、列席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會議權等。
其次, 應明確檢察機關的抗訴時間, 為解決現行立法所規定的抗訴無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據既判力原則, 法院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起止時間。這樣既有利於裁判權威、程序安定和訴訟效力, 也有利於社會關系的穩定。
再次, 應明確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 檢察機關提起或參與的民事訴訟限定在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圍內, 因此, 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正確稱謂, 應該是「民事公訴人」, 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中, 具有國家法律監督者和國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質而成為國家的代表, 代表國家行使訴權, 享有國家的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
3. 建立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輪換機制
在我國檢察機關中, 絕大多數檢察人員終生從事檢察工作, 並且終生在某一檢察機關任職, 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由於工作性質的單一性和差異性,互相對對方的工作不理解, 甚至存在異樣的看法,形成了工作中不配合等問題。因此, 可設想建立檢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職務輪換機制, 使得雙方都能了解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的性質和職能, 從而增加相互之間的親和力, 減少因職業差異而引起的沖突。
注釋:
[1]楊立新. 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與司法公正[J ]. 法學研究, 2002, (4).
[2]黃松有. 檢察監督與審判獨立[J ]. 法學研究, 2000,(4).

⑺ 論民事訴訟中的檢查監督原則(論述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程序公開原則,接受廣泛監督。公開的內容,包括審理開庭前的公告、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以及判決宣判(即使是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判也應當公開)的公開。

公開的對象,一是對群眾公開,允許群眾旁聽;二是對社會公開,允許新聞媒體采訪報道。在英美法系國家和瑞士,甚至允許公開合議成員的不同意見;而在大陸系國家和我國,合議庭評議是不公開的。

但是近年來大陸法系國家的態度有所松動,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國憲法法院是允許公布不同意見的。對當事人來說不存在公開和不公開的問題。因為無論是否公開審理,都必須開庭審理,傳喚雙方當事人並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訴訟。不能因為案件不公開審理就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加以限制。

(7)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擴展閱讀:

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為了排除干擾,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保障民事訴訟和執行活動順利進行,對有實施妨害民事訴訟秩序行為人,所採取的具有制裁性質的強制手段。

民事訴訟要求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自覺履行訴訟義務,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各項訴訟行為。同時也要求案外人員遵守訴訟秩序,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礙訴訟活動的進行。否則,對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以排除干擾,保障訴訟順利進行。

⑻ 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的監督是主動進行還是被動進行法院需要將民事判決副本同時送達哪些監察

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的監督是主動進行還是被動進行?法院需要將民事判決副本同時送達哪些監察院?

一、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原則;主動被動相結合原則;

1、主動監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2、被動監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三、人民法院目前還沒有對民事法律文書,要求送達人民檢察院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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