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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有待

發布時間: 2021-02-19 12:10:35

① 我國刑訴中審判監督程序現狀及現存審判監督程序弊端

人民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是抗訴,即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時,依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或作出判決、裁定法院的上級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一種訴訟活動。

抗訴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國家審判機關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一種重要形式,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首先,它有利於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的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有的同志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已經生效,這是國家審判權的具體體現,如果人民檢察院對其提出抗訴,不僅有損於國家法律的尊嚴,而且不利於維護人民法院的威信。這種看法顯然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國家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是建立在刑事判決或裁定的合法性、准確性的基礎之上的。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又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導致更高一級人民法院的審理,不僅能夠准確、及時、合法地懲罰犯罪,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真正做到不枉不縱,而且可以使廣大人民群眾清楚地看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是嚴格依照法律辦案的,這才是真正維護了國家法律的尊嚴,才能真正提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其次,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有利於維護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從表面上看,抗訴雖然是針對人民法院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但從實質上講,它與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是密切相關的,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必然涉及到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新認識,涉及到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保護。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審判實行監督,不僅是為了維護控訴一方的利益,而且是為了維護被控告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對於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無論是將有罪判無罪或者將無罪判有罪,無論是重罪輕判還是輕罪重判,人民檢察院都應依法提出抗訴。只有這樣,才能切實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使國家法律得到統一、正確地貫徹執行。

抗訴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抗訴並未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在一些人眼中(包括檢察機關內部),認為只要起訴判了刑,公訴任務便已完成,至於判決是否適當則不去關心。根據調查,北京市某區人民檢察院自1980年1月正式實施兩法至1995年6月,共起訴各類刑事案件2996件4267人,法院判決後審查了2990件判決書,只抗訴十起案件,1990年以來抗訴案件為零。

再審程序的抗訴,是人民檢察院抗訴形式的一種,與之相對應的是上訴程序的抗訴。這兩種抗訴形式同屬於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活動,目的都是通過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但是,二者有著嚴格的區別。首先,抗訴的對象不同。上訴程序的抗訴,是針對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的。也就是說,是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未過法定期限的判決和裁定的抗訴。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是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的。其次,抗訴的機關不同。上訴程序的抗訴限於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只有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無權按上訴程序提出抗訴。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除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有權抗訴外,只有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有權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不能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特別是基層人民檢察院,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均無權按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時,應當將案件的錯誤情況調查清楚,提出抗訴意見,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再次,抗訴的期限不同。上訴程序的抗訴,必須在法定的抗訴期限內提出,對於判決的抗訴期限為10日,對於裁定的抗訴期限為5日。抗訴期限從接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沒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有錯誤,不論是在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中,還是判決和裁定已經執行完畢,均可提出抗訴。最後,抗訴的功能不同。上訴程序的抗訴,主要是為了防止一審法院錯誤的判決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只要在抗訴期限內依法定程序提出了抗訴,則必然引起二審程序。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主要是為了糾正錯誤的判決和裁定,將已經交付執行或執行完畢的冤錯案件糾正過來。因此,只有那些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才能對其提起抗訴並引起審判監督程序。

從司法實踐看,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下級檢察院如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因自身不能提出抗訴,應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例如,某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盜竊犯田某有期徒刑3年一案,認為此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上確有錯誤,但該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市檢察院不能直接通過市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遂報請省人民檢察院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省高級法院審理後,認為抗訴有理,決定重審,便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審判,最後撤銷原判,改判盜竊犯田某有期徒刑10年。(2)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逐級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即所作判決、裁定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縣人民檢察院發現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誤時,應報請地區檢察分院,檢察分院經過審查,認為確應抗訴時,即轉報請省人民檢察院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3)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或者責成作出判決、裁定法院的上一級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省檢察院發現縣法院所作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可以直接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也可以責成地區檢察分院向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4)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如果直接發現下一級人民法院所作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或是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是否必然引起再審程序,或者說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能否在未經審理前即作出裁定駁回抗訴的決定?有的法院同志認為,上級人民法院收到同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交的抗訴書後,在對案件進行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之前即有權「依法作出駁回抗訴或者受理抗訴的裁定」。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筆者認為,凡是人民檢察院依照再審程序提起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受理和審理,並作出裁決。理由是:

第一,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在辦理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之間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正是通過在審判階段的各個訴訟程序中,與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和制約來實現的。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是就糾正錯誤的生效裁判而同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和制約,人民法院只有通過對案件重新審理,才能證明人民檢察院抗訴是否正確。因此,人民檢察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依法再審。

第二,我國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對生效判決、裁定有權提起再審程序,這是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的一項職權。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不同於一般公民的申訴,它是代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為捍衛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而提出的抗訴,是一項非常嚴肅的事情。反映在訴訟程序上,就必須認真對待,決不能象對待申訴人那樣,僅僅調卷審查一下,認為申訴無理即予書面通知駁回。這樣做不僅有失法律監督的尊嚴,使人民檢察機關的這一監督職權軟弱無力,而且與人民檢察院的地位也是不相稱的。法律對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規定了非常嚴格的條件,即判決、裁定必須確有錯誤。也就是說,凡是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在檢察院看來都是確有錯誤的案件。在這種情況下,受訴人民法院如果不開庭審理,不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有關證人的證言,不對定案的證據進行調查、質證、核實,而是僅憑書面材料審案件、下結論,是不可能真正發現案件的錯誤之處的。

第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是把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法院生效裁判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同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平列為三款加以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具有直接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效力。對再審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必須立案再審,不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而提出的抗訴,同樣必須立案再審,不需要由人民法院來確認是否有錯才決定再審與否,這些都是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第四,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對於「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可見,這種裁定駁回抗訴是在「案件經過審理後」進行的,駁回抗訴,必須建立在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各個方面進行全面審理的基礎上才能作出。相同道理,對審判監督的抗訴,也必須建立在對案件全面審查的基礎上。

第五,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即第205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人民檢察院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原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正過程中,對是否明確規定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曾有過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為使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程序化,應當將刑事訴訟法原第149條第3款明確修改為檢察機關「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4]另一觀點則認為,對檢察機關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問題,從第3款的具體規定來看,均是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進行監督,而且法律亦同時規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這樣,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即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的原則要求,實踐中也尚未發生上級檢察機關向下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實例。因此,沒有必要在提出抗訴之前補充「同級人民法院」字樣。[4]經過充分討論,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原第149條第3款採納了第一種意見,即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規定中,補充「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成為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第3款。按照這一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時應當將抗訴材料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即原判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筆者認為,經補充後的這一規定既明確又便於實際操作,符合實際工作需要。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款規定是新增加的內容,它共有三層含義:一是同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同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且應當以組成合議庭的組織形式對案件重新審理。二是人民法院再審時的具體審理方式,包括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提審和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兩種方式。這一層意思從法條語言文字上並未直接表述,但當我們通過進一步分析,就會發現這層意思當屬情理之中。因為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都是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抗訴,是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法院受理,這樣,上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要麼提審由自己親自審理,要麼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三是限定抗訴後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范圍,即原判決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的或者既有事實不清又有證據不足的案件,才能指令再審。值得注意的是,有人對上述第三層含義,即指令再審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案件提出質疑。[5]認為,對上級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再審,只能由接受該抗訴的同級人民法院審理,原審及其下級法院無權審理上級檢察機關的抗訴。指令再審抗訴案件降低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地位和作用,使抗訴本身失去了直接引起法院對案件再審的法律效力,抗訴案件是否進入審理程序需由接受抗訴的法院通過其他提起再審的方式來決定,這就人為地在抗訴與指令再審之間設置了一種本不該存在的從屬或因果關系,從而使抗訴與指令再審在法律地位、作用和效力上出現了差異。指令再審抗訴案件有礙對法院審判活動實行監督,一方面,抗訴所提錯誤,下級法院特別是原審法院往往不認為是錯誤,或雖認為是錯誤,但由於種種原因難以自身糾正,如果接受抗訴的法院自己不對案件再審,而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下級法院則多又維持原裁判,致使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名存實亡;另一方面,接受抗訴的同級法院將案件指令再審,實際上是將本該由自己承擔並履行的義務轉嫁給下級法院,使自己處於一種完全超脫的狀態,使提起再審抗訴的檢察機關對同級法院再審活動的監督不復存在。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首先,從表面上看,依法只有上級檢察機關才有權按再審程序提出抗訴,原審法院的同級及其下級的地方檢察機關只有按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權力,而不享有按再審程序提起抗訴的權力,現在接受抗訴的上級人民法院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似乎使無權提起再審抗訴的原審檢察院及其下級地方檢察機關出席再審法庭,履行再審抗訴的職能,而本來提起抗訴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上級檢察機關卻由於無法參與下級法院的開庭審理而無法履行監督職能。但是,我們知道,上級檢察機關(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抗訴本身是一種法定的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這種方式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接受抗訴的同級人民法院必須接受並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只要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並組成合議庭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則上級檢察機關再審抗訴的訴訟機制就已經實現。這里衡量抗訴的機制實現與否,不在於再審法院應當如何從實體上處理案件,而在於從程序上引起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進行再審。因為同法院自身提起再審的案件最終並不必然改判一樣,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可能最終改判,可能駁回抗訴而維持原判。因此,接受抗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採用什麼樣的手段來對案件進行處理,是提審還是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完全是審判權范圍的事情。

其次,我們在探討審判監督程序的問題上,千萬不要忘記的是審判監督程序在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地位,決不能用普通程序的理論去套用審判監督程序。例如,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沒有起訴就不能審判,但審判監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卻可以自己提起再審程序,自己開庭審判,這歸根結底是由再審程序的宗旨在於糾正錯誤的裁判所決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某些情況下自己不親自處理抗訴案件,而是指令下級人民法院處理,就不能用普通程序意義上的抗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相對應的原則,來衡量沒有提起抗訴的下級檢察機關卻出席再審法庭,更不能認為這會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

再次,指令再審抗訴案件亦無礙對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再審抗訴的審判監督有兩方面的表現:一是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通過抗訴,將案件納入再審程序的軌道上,使人民法院據此對案件再次進行實體審理;二是再審時人民檢察院要派員出席法庭,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以便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在庭審後提出糾正意見。前者在接受抗訴的法院受理並組成合議庭後已經得到體現,後者則是通過被指令再審法院的同級檢察院來完成的,我國檢察機關一體化的建制,標明了上下級檢察機關的關系是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上級檢察機關有權對檢察業務中的問題向下級檢察機關發布指示,這與上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關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提起抗訴的檢察機關完全可以把自己的抗訴旨意傳達給下級檢察機關,甚或親自派員到下級檢察機關指導、協助出庭,其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是可以不折不扣地得以實現的。所以,筆者認為,指令再審抗訴案件並不妨礙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實現。

最後,指令再審刑事抗訴案件是有著嚴格的法律限定條件的,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就是說,檢察機關抗訴來的案件,接受抗訴的法院首先必須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經重新審理後如果合議庭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將案件移送下級法院,指令其再審,接受抗訴的法院不經合庭再審理,逕直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是錯誤的,經合議庭後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的案件指令下級法院重審也是欠妥的。之所以把指令再審的范圍限定在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范圍,是因為這類案件再審時的主要任務是要重新查明案件事實,這就需要案件的利害關系人、見證人、鑒定人參與訴訟,也需要到案發現場進行必要的勘驗、檢查,一句話,需要大量的調查取證核實工作,這些工作由上級法院來完成比起由原判法院來完成要困難得多、不方便得多,本著及時、准確地查明案件事實的目的,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應當說這是非常正確的。當然,法律用語在此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須」或「應當」,換言之,對經合議庭再審後對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亦可不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② 被刑事拘留7個月零5天,最後因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檢察院出具不起訴通知書後釋放。能申請國家賠償嗎

如果採取了超時限的拘留措施或者採取了逮捕的強制措施,證據不足不起訴的,可以請求專國家賠償屬:
第十七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③ 再審原告拒不到庭法院可否缺席審理

審判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原審原告不出席再審庭審的現象經常發生。對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處理,現行法律未做明確規定,導致了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按自動撤訴處理,有的則是按缺席繼續審理,而這兩種情況所形成的法律後果卻有著質的不同,從而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筆者認為,鑒於審判監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對於庭審中原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應當按自動撤訴處理,而應按缺席繼續審理。 一、按自動撤訴處理不符合審判監督程序的立法本意。審判監督程序是糾正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各種錯誤裁判文書的一種帶有補救性質的特殊程序,其審理對象是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各種裁判文書。再審程序啟動後,原審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被依法暫時中止,有待於再審的最後裁判結果來明確其效力,如原裁判結果被依法撤銷或部分撤銷後,被撤銷部分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被維持的,被維持部分則恢復其原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也就是說,再審結果必須要對原審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是否確有錯誤,依法作出定論。再審中,原審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並不能反映出原審裁判正確與否,如果按自動撤訴處理,那麼又如何確定該裁判的效力,又如何處理該裁判?這無異於使再審程序形同虛設,而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意義。 二、按自動撤訴處理不利於平等地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中,有相當部分是因原審被告反映有關情況而引起的,原審被告自認為原裁判顯失公平,想推翻或減輕原審裁判加之於他的義務而申請檢察院抗訴,或反映到有關法院,法院討論後決定是否進行再審或指令再審或提審。如再審中因原審原告未到庭而被按撤訴處理,則正符合原審被告之目的:不再承擔原裁判文書加之於他的義務,但這樣卻不利於平等地保護原審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原審原告來講,僅僅因為沒有參加再審的訴訟活動,就被按撤訴處理,其參加原審的訴訟活動所花的人力、財力和時間就被白白地否定了,原審裁判所賦予他的權利也被無情地剝奪了,這同樣也顯失公平。如果原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再審庭審,可以推定其放棄了在再審庭審中的有關權利,如申請迴避權、質證權、辯論權等,而不能認為其放棄了原審中的訴權。審判實踐表明,再審程序中絕大部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至少能夠部分地得到支持。 三、缺席審理符合審判監督程序的立法精神。原審案件所適用的可以是第一審程序,也可以是第二審程序,其審理對象或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是因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庭審中訴訟提起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庭審就沒有必要繼續進行,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而再審案件是人民法院或檢察機關認為原審裁判確有錯誤,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而提起的,雖然與原審案件均適用同樣的程序,但是再審原告與原審原告的訴訟地位卻有著質的不同,再審案件中原審原告不到庭並不影響案件的審理。所以只要已經進行合法傳喚而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便可以對該案進行缺席審理,而且從糾正錯誤裁判、維護法律嚴肅性的角度出發,也應當進行缺席審理。 四、缺席審理並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依本條之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而不是「應當」按自動撤訴處理。那麼與之相對應的,就是也「可以」不按自動撤訴處理,而進行缺席審理。(作者單位:江蘇省銅山縣法院)

④ 有無最高檢對最高法實行審判監督的事例如有,請具體說明或給資料為盼。如無,請分析原因,謝謝

以下回答由「濟南商律師」提供,如需轉述請註明出處:

在現實中,是有最高檢向最高院提起抗訴,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例子的。

給你粘貼如下:

因兩級法院都不受理,最終被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得以審理的「潘文烽國家賠償案」昨日下午在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認為沒有證據證明韶關市松山公安分局在對潘文烽進行留置期間實施了暴力毆打等刑訊逼供行為,且警方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潘的身體損傷是因其在偷盜之後,為了逃避盤問、駕駛摩托車強行沖卡摔倒造成的。法院駁回了潘文烽有關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的全部請求。

盜竊被抓莫名致殘

潘文烽是韶關市曲江縣大塘鎮的農民。2003年1月7日夜晚,潘文烽因盜竊鋼廠廢料被當地派出所抓獲,第二天下午潘母見到躺在醫院里的兒子時,21歲的潘文烽已因顱腦外傷陷入植物人狀態。

三個月後,潘文烽醒了過來,但成了一個走路不穩的殘疾人。

「有三個人打我。」據潘文烽的家屬說,這是潘文烽從歷時3個月的植物人狀態復甦過來後說的第一句話。蘇醒過來的潘文烽神智不完全清楚,但他指出松山分局的民警把他帶到派出所後對其實施暴力毆打,在其全身抽搐、生命垂危之際,民警視若無睹,不及時救治。

法醫鑒定潘文烽為外力所致顱腦外傷,屬鈍性外力作用所致,「但此外力來源有待調查研究」。

根據潘文烽醒來後的表述及其蹊蹺受傷的經過,其家屬認定潘文烽是在派出所遭到公安人員的毆打才致殘的。

2003年6月,潘文烽的父親潘尚柱和母親華足花委託廣州律師劉士輝向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提出總計256萬元的國家賠償請求,後又提高到350萬元。

警方稱其拒捕摔傷

韶關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回應潘文烽家屬的說法是,潘文烽的傷是其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騎摩托車沖關時失去平衡摔倒所致。

潘案代理律師劉士輝給記者看了一份由韶關市湞江區檢察院完成的調查筆錄。調查對象是韶關鋼鐵廠一名叫盤榮堅的職工,事發當天盤榮堅同樣因為偷盜廢鋼鐵被留置在派出所中。盤表示,親眼見到並聽到了民警對潘文烽的毆打。

作證後不久,盤榮堅突然向當地警方自首,承認收受潘群英(潘文烽的姐姐)、張伙定(潘群英的男友)二人3200元的利誘,誣告民警刑訊逼供。

劉士輝告訴記者,事件的起因是證人盤榮堅向潘文烽的家屬索要了3000元的作證補償費。

盤榮堅為什麼對檢察機關和公安部門作出了前後兩個完全抵觸的證詞?這些證詞究竟哪份是真、哪份是假?

最高檢提起抗訴

「潘文烽國家賠償案」向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天後,韶關中院對潘家的起訴予以駁回。法院認為,該案涉及違法犯罪問題,此類案件應由人民檢察院管轄。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上訴後,廣東省高院駁回了潘家的上訴請求。

潘家在持續不斷的申訴近一年後,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行抗(2004)1號」行政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行抗字第一號函」指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潘文烽國家賠償案」進行再審。有法律界人士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訴,這在全國司法界是很罕見的。

最高檢認為,留置是公安機關執行行政管理職權的一種強制措施,屬於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國家賠償訴訟請求。

廣東省高院對此案再審後認為,韶關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留置潘文烽的行為系行政強制措施,潘的起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條件。原審裁定不予受理潘的起訴不當,應予糾正。省高院今年5月23日裁定:由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潘文烽的起訴。

證據不足被判敗訴

韶關法院經過審理後,採納了2003年9月15日韶關市湞江區檢察院出具的《文證審查意見書》,該意見書認定潘文烽顱腦損傷是摔倒形成。此外,湞江區檢察院曾對松山分局的民警涉嫌刑訊逼供一案立案偵查,並作出了《撤銷案件決定書》,該決定認為潘文烽偷盜廢鋼時駕駛摩托車沖卡摔傷,其腦顱損傷符合摔傷形成,而盤榮堅的原證詞是偽證,民警刑訊逼供的證據不足。

法院由此認定沒有證據證明韶關市松山公安分局在對潘文烽進行留置期間實施了暴力毆打等刑訊逼供行為,且警方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潘的身體損傷是因其在偷盜之後,為了逃避盤問、駕駛摩托車強行沖卡摔倒造成的。遂駁回了潘文烽有關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的全部請求。

潘家接到判決後十分失望,該案另一代理律師陳健全指出,《文證審查意見書》是當地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調查所得的證據審查後的結論,不是醫療機構的鑒定結論,沒有權力判斷潘文烽顱腦損傷的原因。《文證審查意見書》在形式上和內容上都不屬於證據。潘家的人表示他們將繼續上訴。

新快報記者 曹晶晶 實習生 方麗敏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幫到你!

⑤ 論述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主要內容及改革思路

審判監督在我國現有的司法實踐中發揮著相當重要的作用,但我國目前審判監督程序中本身存在的矛盾和缺陷嚴重的制約和影響審判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使審判監督程序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亂,其主要表現有:啟動機制混亂,再審事由無限制,審級的無限定問題,審理程序及再審范圍的無限定性,對審查方式、處理結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規定,申請再審的權利義務內容不明確等等。筆者由此而展開改革的必要性,改革勢在必行,並對於審判監督程序目前存在混亂的根源進行探討,認定其根源就是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與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請再審的當事人主義與再審提起的職權主義的矛盾,這兩對矛盾如果無法得到解決,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將無法徹底進行。為此筆者探討了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問題,認定程序公正、程序效益和程序安定是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要實現再審程序的價值目標,筆者建議應首先確定權利義務相對應的申請再審權及構建以公正、效率、效益為價值目標的科學的審判監督和訴權保障機制, 改革和完善申請再審程序,完善再審的啟動程序,科學構建起再審的事由,實行審級監督,對民事、行政案件實行再審申請預收費制度等。並建立有限的「三審終審制」。
一、現實的困惑
「審判監督程序就是指對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已經發生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審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對這些案件進行再行審理的程序。」①審判監督程序作為司法補救程序,是一種特別的審判程序。除少數由檢察機關、上級法院或本院依職權提起再審外,審判監督案件多數是由當事人申請再審引起的,因此在事實上包含著兩個程序:再審申請復查程序和再審程序。整個審判監督程序過程可以簡單的表述為:申請再審――申請再審審查――決定再審(或予以駁回)――再審。可見從申請再審審查到再審,是一個前後銜接的完整過程。申請再審是前置程序,再審程序是後續程序,因此,申請再審程序實質上是審判監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申請再審工作也是審判監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礎性工作。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我國訴訟法上的粗放和簡約,造成再審程序立法的真空,導致復查程序存在法律盲區,加上再審程序啟動和運作上的問題,造成一方面申請再審難,審查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又「終而不終」,無限再審的尷尬局面,以致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法律的嚴肅性嚴重受損,並因此損害社會主義國家及法制形象。
二、程序缺陷和弊端的具體體現
再審程序設立以來,在司法公正、實現法律統一、糾正冤假錯案、維護司法權威和社會正義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再審啟動上強調了國家干預權,忽視了當事人處分權,在事實認定上追求客觀真實,忽視了法律事實;在糾錯上,注意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從而在實際操作中出現了以下幾種弊端。
1. 啟動機制混亂
在法律上並沒有嚴格限制再審主體的啟動。根據我國現行訴訟法的規定,再審程序除基於當事人申請再審發生外, 還可以基於法院、檢察院的職權發生。「這在西方國家僅規定當事人有權提起再審,法院和檢察院一般不成為引發再審程序發生的主體。」②但是我國人民法院及相關機關則被賦予了相當大的職權,法院、檢察院可以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主動依職權提起再審,而且無時間限制,明顯帶有國家干預的色彩,將公權利隨意介入了私權利之中。這不僅忽視了對當事人是否通過再審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決定權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對當事人放棄上訴權及其產生的法律後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國家更注重個人權利的今天,此等規定是極不科學的,應當盡快予以修正。
2. 再審事由無限制
再審事由過於原則和籠統,司法過程中不便把握。民訴法第179條列舉了當事人應當提出抗訴的五種情形,包括出現新的證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第185條列舉了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的四種情形,僅比前者少了出現新的證據這一情形。第177條規定法院提起再審只要認為裁判「確有錯誤」,至於是哪方面錯誤,錯誤程度如何,均由法院自由裁量。在實踐中,只要是生效裁判稍有錯誤,便被認為是啟動再審的理由,甚至只要有點點瑕疵的生效裁判都可能被多次再審。
3. 審級的無限定問題
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於已生效的判決可以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也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本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權發動再審程序,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同級人民檢察院也都有權直接或間接的啟動再審程序。」①
因此法律對於再審案件應有哪一級法院管轄規定不清楚,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 再審案件級別管轄不明。不僅原審法院可以管轄受理,而且,上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同時復查甚至再審,這種現象經常發生;(2)再審抗訴管轄不明。特別法檢時常發生沖突的法律問題。《民事訴訟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按理說,同抗同審應無異議,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審理同級檢察院提出的抗訴。但由於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皆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所以司法實踐中,多數採用了上抗下審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審的可能,這種管轄的極具不明朗性。
4. 審理程序及再審范圍的無限定性
現行中的民事訴訟法除了第一百八十四條外,對再審的審理程序和裁判程序並無專門性規定。三大訴訟法對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規定了兩種: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原審是按照一審程序審理則再審也應按照一審程序審理;原審是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則再審依二審程序來審理。這一規定,未加考慮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從而使司法實踐中的再審審理雜亂無章,既不同於原一審程序,也不同於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簡單地按照一審或二審程序不可能包羅再審的所有法律問題。例如按一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能否追加當事人的問題;原告能否變更訴訟請求,被告能否反訴的問題;原告經合法傳喚無不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允許中途退庭能否按撤訴處理的問題;維持或撤消原判如何適用法律問題,按照二審程序提審的案件能否發回重審的問題等等,都無相關法律規定。
5. 對審查方式、處理結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規定
申請再審的審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請再審後,調取原審卷宗依職權進行調查的方式。申請再審程序是法官背著當事人對案件的調查為主線而展開的活動。其中法官負有案件真相的職責。因此審查方式上也存在著不容忽視的問題:再審法官易先入為主,違背了當事人處分原則,弱化了再審開庭的庭審功能,審判方式不公開,申請再審審查結束後以通知的形式駁回再審申請,體現不了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的法律特性,也體現不了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權威性與嚴肅性。
當事人可以依據審判監督程序引起再審,再審裁判生效後,還可以依審判監督程序再再審,如「湖南長沙市某法院發生一起案件訴訟十八年,裁判二十次,法院反復再審多次,最後再審維持原初審判決的事例。①「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申訴的期限未作限制意味著當事人終身的申請權」。②
6. 申請再審的權利義務內容不明確
按照我國三大訴訟法對申請再審之訴的法律規定,只要對於生效判決提出再審申請,就應該必然地引起再審的審查程序,這是再審區別於一般申訴的標志。但在現實中,申請再審提出後,也不必然引起復查程序的立案,或者是立案後並未及時的開展審查工作,使申請再審人的申請再審權利得不到實質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並未相應地明確與申請再審權利相對應的訴訟義務。對申請再審人怎樣行使其訴訟權利,其訴訟權利的行使應受到如何的限制和約束,都未規定,導致再審申請人隨意、濫用再審權,甚至無限申訴,違反了程序的安定性與裁判的既判力。
三、困惑或矛盾的根源
申請再審之訴作為訴權得以確立,本是現代訴訟立法的一大進步,而這種訴權的確立,必須要有相應的嚴格的、科學的制度加以保障,否則,只能使申請再審之訴流於形式。我國現行的再審程序立法,相對於一、二審程序立法而言較為混亂,這種混亂的原因是申請再審權利及其保障程序設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審啟動機制混亂,造成了立法規則上的不和諧和沖突。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再審難,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對生效裁判所謂公正性和穩定性之間把握的平衡,最終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程序運作混亂和操作困難。「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無疑應當限定較為嚴格的條件,因為再審畢竟不是一個獨立的審級,要穩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就必須防止再審程序通常應當由當事人提起。」可見,現行審判監督制度這種兩難困境和難以調和的沖突根本原因,在於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與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請再審的當事人主義與再審提起的職權主義的矛盾,這兩對矛盾如果無法得到解決,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將無法徹底進行。
四、重構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
「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相互關系被經典地界定為『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在這種認識論的指導下,在理論層面上表現為極端化的『程序工具主義』。而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重實體、輕程序』的程序虛無主義。」①
極端地堅持程序虛無主義的觀點,其後果往往是承認甚至鼓勵裁判者為實現正確結果而不擇手段――不考慮法律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公正性、合法性。「法律程序既然只是為了實現裁判結果的正確性而存在,那麼也同樣可以為這一目的而犧牲,這也是從程序工具主義理論中可以得出的一個必然結論。」②
(一) 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
「任何值得被稱之為法律的制度,必須關注某些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相對性的基本價值」③對於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的取向,近年來不少學者從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的角度進行了有益的探討並已達成了某些共識,也有學者提出了「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訴訟價值的取向,甚至提出在法的價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優於正義和其他價值」④
1. 程序公正
「博登海默將正義表述為有著一張普洛透斯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⑤公正在傳統法理學中被認為法律的唯一目標或功利價值。關於程序公正的內容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闡述,他們的回答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內容。「但是程序公正的觀念和標准總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它們要與特定時代和特定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狀況相適應,並受制於一個社會的法律傳統,人們很難提出一種普遍適用於所有時代和社會的公正理想。」⑥ 即便如此,我們也不能否認,任何時代、任何社會的民事訴訟程序主體對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種共同性的因素,我們可以歸納為「法官中立原則」、「當事人處分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程序參與原則」、「程序公開原則」等。
2.程序效益
效益本身作為一個經濟學術語,只涉及純經濟學的內容,其所回答是一個資源有限的社會,應如何進行理性的選擇的問題。20世紀60年代以來,訴訟立法同社會經濟生活的聯系越來越緊密,以至於無法拒絕受經濟功利規則的影響和支配。經濟分析原理與訴訟法律關系之間的融合導致了訴訟成本與訴訟效益觀的產生。波斯納將經濟學看做是一種理性選擇理論,即訴訟所達到的理性選擇。就是以最小可能的資源化費來達到預期目的的理性選擇,從而將節省下來的資源用於經濟系統的其他領域。「程序效益的內涵就僅僅及於其經濟價值的體系,從民事訴訟的角度,程序效益所要考究的是盡可能以最小成本投入獲得最大的訴訟效益」。①
「司法本身是一種時間和資源有限性的工作,它必須遵循法律的正當程序,而不允許當事人無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證據,給法院並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進行審理。」②
我們應當重新設計再審程序和司法實踐中程序效益原則,應當始終注意把握。作為再審,必然要消耗相當的物力、人力、財力以及時間資源。這些資源的消耗在一定意義上講是不必要的,也是可以避免的。從公正的角度上來講,對於錯誤的裁判應當予以糾正,但從效益的角度來看,「實現公正要以最小的投入來保障,而現行訴訟法忽略了程序的效益,重要的表現在於判決缺乏終局性,啟動再審主體過多,時間上的限制也不嚴格,無休止的訴訟反映了也刺激了對法院決定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法院體系的效率。」③
3. 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的價值往往被歸納為程序公正的范疇,博登海默就在討論正義與安全時稱:「盡管有著秩序無需要的討論中,我們把安全需求的問題置於中心地位,但是人們卻始終只是把安全視為實現正義的價值的一個相關因素而已」。④「程序安定與程序公正的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從根本上來說,程序安定是訴訟制度獨立的價值取向。」⑤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現為一種安全秩序,那麼它根本不能算是法律,因此我們認為,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麼它就不是一種程序,當然也就談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因此程序安定是訴訟制度的首要價值取向。
程序的安定性包含兩個層次的安定,即程序規范安定和程序運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終結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安定要求,終審判決一旦作出,不能隨意地重新啟動程序,對該案件重新審理或撤銷該判決。這不僅能夠充分地維護司法的權威和法律的權威,而且也可以確保各方及時地擺脫訟累。「判決一旦做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既使法官從他處理的爭議中擺脫出來」。①當事人也從侵擾中恢復安寧和自由。「如果一種爭端解決程序總是因同一事項而被反復啟動,它是不能成為程序的」。②
我國再審程序啟動具有多主體性及申訴無限性,正是由於啟動主體范圍過寬,使得再審啟動是一種無序的狀態。導致再審程序的頻繁啟動,終審判決沒有什麼既判力。不僅當事人不對其信服,而且也造成其他人喪失了對法律的信仰。在現代社會里,維護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是法治原則導出的必然結果。這就要求每一紛爭都應獲得終局的解決,並且為避免統一紛爭反復訴諸法院,重復進行訴訟程序及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二) 再審程序價值目標的實現
審判監督工作的改革的切入點必須首先確定權利義務相對應的申請再審權。切實保障申請再審權,只有這樣才能起到牽一發而動全身之功效。法理學理論告訴我們,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必然有其相對應的義務,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因此在設定申請再審權,同時必須同時明確與之相對應的訴訟義務,如規定申請再審的范圍,提出機關、提出的次數、時限及其它訴訟義務,是申請再審的權利義務完整地有機統一。
其次,構建科學的審判監督和訴權保障機制,須以公正、效率、效益為價值目標,並最大限度保護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乃至實體效益。要實現訴訟公正,必須從立法上實現程序公正。主要是健全再審的啟動和運作機制,構建科學的法定再審事由,以防止再審程序被輕易提起,維護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和穩定性。
1. 完善再審的啟動程序
(1) 取消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的規定。
其理由是一:從理論上講,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因為法官在訴訟中的中立裁判角色決定其在啟動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極的、被動的。否則,則與一方當事人無異。因為啟動再審程序的當事人都是有訴須審的,與對方當事人是成對立關系的,所以法院在啟動再審的同時也就喪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場,使三角的訴訟結構蛻變成了線形結構。這樣做,不僅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也有悖於民事訴訟的目的。其二,就是從國外大多數國家的規定看,很少有法院作為再審主體的規定。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才能啟動再審程序,才能有效地維護終審裁判的既判力。
(2) 限制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的范圍
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抗訴權,理論界爭議很大。有人主張取消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其主要理由就是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進行抗訴「師出無名」,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處分之原則。對此,筆者雖有同感,但也不完全贊同。
檢察機關僅僅基於一方當事人的一面之詞而提出抗訴的話,不僅有悖於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從深層次上講還損害了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平等和訴訟權力平等的基本准則。檢察機關針對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抗訴違背了民事訴訟中的處分權原則。其次,檢察機關對一般民事案件提起抗訴容易打破當事人雙方平等對抗的格局。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取消檢察機關對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訴權。但檢察機關畢竟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並負有法律監督職責。因此檢察機關不應過多介入私法領域的民商事審判,除非案件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者發現法官有枉法裁判行為。
(3) 取消申訴制度,開放再審程序,強化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利。
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主權利,無時效限制。申請再審是一項訴訟權利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如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再審申請,以後將無權請求再審。目前申訴已經被很多人無休止地用到法律領域,且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所以筆者建議取消申訴制度。同時,長期以來,民事當事人的民事申請再審權一直得不到應有的對待,甚至受到輕視,所以要加強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保障,開放再審程序,即凡是當事人認為生效判決有誤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了再審申請,只要該申請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
2. 科學構建起再審的事由
程序正義是立法者在程序設置、司法者在程序操作過程中所要實現的價值目標,而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缺陷就是忽視了程序正義的獨立性。目前法律界對於如何穩定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審提起的隨意性,維護司法的權威問題各抒己見,見仁見智,但對再審法定事由質疑最多。有專家指出,我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幾種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情形,但這幾種情形涉及到證據的事實、法律、程序等各個方向,幾乎囊括了與案件相關所有問題。而且表述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無法達到規范再審標准和再審標准和限制再審的目的。
審判監督階段的事實審查,並不是審查這些證據能否成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是對已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否符合證據規則進行判斷,即以原裁判作出時所收集到並經質證的證據為限,對原裁判的事實認定的准確性進行評判。顯然比一、二審程序來對證據的標準的要求應進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認定的法律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的,才能應申請再審人的申請予以再審,而把那些事實難以查清,尚存爭議的案件排除在再審之外,避免隨意再審改判;另外原終審結束後出現所謂「新證據」,當然不能成為再審事由。這不但是對二審終審的直接違反,也與舉證時效制度相抵觸,對這種新出現的證據,可引導當事人以新出現的事實另行起訴。當然認定是事實也有怎樣適用程序法的問題,但比使用實體法的要規范的多。對原裁判的事實認定,存在著一個是非對錯的判斷標准問題。當然也就要求建立相當健全的證據法律制度,從立法上確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礎,故應當把提起再審的事限定在對原判的認定事實和程序的問題上,這樣就把再審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較為明確的標準的基礎上,使之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以便於司法實踐中准確地把握應用。筆者以為,再審的法定事由一般可歸納為再審的程序事由和實體事由。有關程序方面的法定事由有依法應公開審理的案件未公開審理、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審判組織不合法、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違反管轄規定的等。實體事由主要有作為裁判基礎的主要證據是虛假的或不真實的、作為裁判依據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機關的決定已被撤消、本案裁判與另一在其前生效的判決、裁定相抵觸、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的等等。
3. 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實行審級監督,改變目前實行的內部監督的模式。
審判監督程序的根本性能在於糾錯。但是目前所實行的由內部的審判監督機構對本院已生效的判決進行審判監督的內部監督機制是難以實現這一功能的。現行再審程序下,再審案件的管轄是不清晰的。就申請再審而言,上下級法院就同一案件同時進行再審的情形,並不鮮見。就抗訴再審而言,是同抗同訴還是上抗下審,也都一直存在爭議。所以,我們必須對再審案件的管轄作一統一規定。「審判獨立的根本就是保證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響、壓力的情況下,根據庭審認定的事實和其對法律的理解自由做出裁判,如果允許乃至對法院裁判是否正確進行法律效果的評判,必然導致法官產生擔擾、畏懼乃至服從,依附心理危機審判獨立。」①這種內部機構監督是法官也放不開手腳,所以這種監督的結果也缺乏司法的權威性,不復合訴訟的本質規律,只有審級監督才能體現權威性、嚴肅性、公正性,況且如前所說,對從事審判監督工作的法官來說,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著壓力,情感上也不願改判案件。所以,筆者以為,再審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級法院管轄並審理較為合適。這樣從審判監督角度上,還是從心理學講都是比較科學的。
4. 民事、行政案件實行再審申請預收費制度,這是遏制申請再審無序狀態的有效途徑。
所謂收受理費,待案件處理後,如果結果是駁回再審申請的,則費用不予退還,以懲戒其濫用申請再審權的行為;如果結果是申請再審有理,案件被改判的則法院會把這項費用如數退還給申請再審人,把申請再審收費作為申請再審人的一種訴訟義務。加以制度化規定下來,對於當事人而言,申請再審之訴是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且還必須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從而使起更珍惜自己擁有的權利,切實有效地減少無理纏訟和濫用申請再審權利的現象。況且在司法實踐中,90%左右的申請再審案件經審查後確認原裁判正確,駁回再審申請,辦理這類案件也要花費人力、物力、財力對申請人收取一定的費用是合理的、應該的,也可以增強辦案人員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五、結語
通過對我國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現實和理論的檢討以及重構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的分析,我們在重構時應充分考慮在再審設計與運行中注入程序公正、效益、安定的程序價值。同時應考慮到「中國需要又在一系列基本原則、概念和形式上能夠與現代世界各國法律銜接的而又具有自己的法理的法律。這種法律能夠在開放的社會環境下,在適應發展的前提下處理的一般與本土的關系。」①
但是,審判監督程序既是一「人為制度」,就難以擺脫人類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完善再審程序應當比較完美地實現法的安定性與法的真實性之間的統一。再審是對既判力的挑戰,也是對訴訟中不誠實信用行為的懲罰。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有許多需要改進的地方,相信在公正陽光的照耀下,秩序雨露的滋潤下,效益春風的吹拂下成長。相信不久的將來,審判監督程序必定會是一個合理有序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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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宋冰《程序、正義、現代化---外國法學家在華講演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⑥ 淺論如何加強和改進刑事審判監督工作

刑事審判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保障人民法院統一正確地行使國家刑事審判權,而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所進行的專門法律監督。我國《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的一項重要內容。 刑事審判監督是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法律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法制的重要內容。它不僅能制約和監督刑事審判權,有效防止裁判活動程序違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有利於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依法進行,更是保護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的一種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濟措施。近些年來,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績,但與其他檢察業務工作相比較而言仍相對薄弱,刑事審判監督的力度也與司法實踐的現實要求有著比較大的差距,如何進一步加強刑事審判監督,更好地體現法律監督機關的作用,已經成為檢察機關亟待解決的課題。因此做好刑事審判監督工作是正確、全面行使檢察權的需要,是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的神聖職責。一、當前刑事審判監督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檢察機關刑事審判監督意識上的不足 1. 監督意識不強、導致監督缺失。我國憲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盡管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但事實上,由於檢察機關長時間被定位為打擊犯罪的專政工具,但實踐中受重審查、輕監督的傳統觀念影響,法院與檢察院間強調聯合打擊多,注重製約的少;強調相互配合多,注重糾正違法的少。當一件案件起訴至法院後,公訴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作出有罪判決的問題,注重案件的有罪判決結果,忽視監督工作的開展,只將指控犯罪視為本職工作,對監督不力將會導致執法不公、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嚴重後果認識不足,忽視了自身的法律監督者地位,使刑事審判監督職能逐漸淡化和削弱,進而導致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識難以提高。 2. 執法觀念相對滯後,導致監督錯位。由於無罪判決、撤回起訴對公訴工作的根本性否決致使公訴部門和公訴檢察官對刑事審判監督過於謹慎,甚至縮手縮腳。因為公訴案件的最終判決是由法院作出,由於擔心在訴訟活動中對法院監督得過多,法官的面子不好過,這樣會影響與法院的關系,導致法院在審判案件時尤其是對一些認識上存在分歧的案件過於嚴格導致案件敗訴、撤案的結果。因此在監督問題上得過且過,即使發現違法行為也是理直氣壯進行糾正的少,先通氣打招呼或者不痛不癢地予以口頭糾正的多。 3/監督能力不強、導致監督不力 目前檢察機關針對刑事判決提起抗訴的案件數量和比例都偏低,同時提請抗訴和抗訴成功的案件數量失衡,抗訴後能夠改判的比例較低。究其原因,盡管影響抗訴成功率的因素較多,但是案件質量不高的問題也不容忽視,因案件質量導致的該抗不敢抗、抗了不成功的情況突出。因為對法理的理解不深刻,對法律的了解不透徹,不善於發現問題和提出監督意見,而導致一些錯案和違法問題也沒有得到依法監督糾正。同時,也存在著部分檢察幹警因為業務能力不過關,不敢監督、不善監督、監督不到位等情況,由此可見監督能力不強是制約刑事審判監督的重要因素之一。(二)監督依據不足導致審判監督權的落實缺乏可操作性 1.庭審前、庭審中的程序性監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 刑事案件中,庭審前的程序性活動將部分決定庭審後的實體判決,但現行法律對於庭審前審判監督的規定卻是一片空白。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六部委制定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庭審活動違反法定程序的糾正意見應當在庭審後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394條明確規定:「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出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也可以建議休庭,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上述規定將刑事審判監督限制於庭後監督,在一定程序上保證了審判的獨立和完整,但由此產生的監督程序上的滯後性使得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只能通過抗訴和提出糾正違法建議這兩種事後監督的方式進行,這種事後監督明顯具有被動監督的性質,使檢察機關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對刑事審判監督的主動權。 2.對判決、裁定的監督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這里的「確有錯誤」從一般意義上來說,包括三個方面:定性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畸輕畸重,而司法實踐中因為犯罪行為的復雜化和法官對法律把握不同,刑法中規定的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以及量刑畸輕畸重方面的抗訴,往往會被以認識上有分岐而得不到支持。辦案中經常會出現相同或類似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會作出大相徑庭的判決;甚至在同一法院也會出現因為主審法官的不同,對同類犯罪中作用相當的被告人也會作出不同的判決。對於此類判決在走抗訴之路不便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以口頭糾正意見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進行監督,但什麼樣的情節可以發糾正違法通知書,通知書發出後沒有反饋或意見不被採納又該如何處理,由於法律缺乏明確規定,導致監督約束力和強制性的缺失。 3.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導致監督空白和乏力。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該規定的初衷是檢察機關可以在刑事案件作出判決之前對審判進行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是將判決結果由事後監督變為事前監督。但是司法實踐中,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次數很少,究其原因,一是列席理由不足,「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只是「可以列席」,而不是「應該」或「必須」列席,隨意性較大;二是列席任務不明,該條文中並未明確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職責是「法律監督」,客觀上導致了可操作性不強。另外一個情況就是檢察機關對簡易程序的庭審實施監督,無論從立法還是司法的嘗試中均是空白。事實上,由於簡易程序案件情節輕微,開庭和量刑中隨意性較大,更應當成為審判監督的重要。 二、加強刑事審判監督工作舉措 1.牢固樹立法律監督意識,夯實刑事審判監督的思想基礎。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准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憲法既然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責,檢察人員既要有強烈有監督的意識,要有監督的能力、水平,還要有監督的效果與方法,更要樹立起不依法監督就是瀆職的意識。工作中,檢察機關要對每一個案件必須認真審查,對於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或證據有爭議的案件,經分析討論決定提起公訴的,在起訴前應先請求上級院的業務指導。檢察院之所以開展監督底氣不足,很多情況下是擔心法院判無罪後上級院不支持抗訴,無路可退,如對那些有爭議的案件上級院支持起訴,那麼就解決了擔心法院判無罪後上級院不支持抗訴的問題,就不會出現「打探法院風聲,如准備判無罪立馬撤回」的尷尬局面,才能有效避免縮手縮腳,不敢監督的問題。 2.提高公訴人業務素質,增強刑事審判監督的能力。提高檢察人員的自身素質,促進審判監督能力的提高是有效行使該項職能的內在保障。檢察機關對審判監督活動實施監督,除自身要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高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外,還應打破慣性思維,對刑事審判監督不單單停留在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審查監督上,應具有全面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的能力,包括對法庭組成人員是否合法、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違反法定訴訟時限、程序問題所作裁定或決定是否合法、有無枉法裁判、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合法以及庭外調查、決定逮捕及變更強制措施等等方面的監督。 3完善立法保障,強化監督力度 1)細化刑事審判監督的現有范圍,補缺監督空白。包括細化對法院庭審前的活動監督;堅持完善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加強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進行監督的立法工作;健全抗訴制度,簡化抗訴流程,使抗訴切實成為刑事審判監督的利器。 2)對刑法中的量刑幅度盡量縮小。對刑法中所有的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情形,明確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釋,以防止理解和適用上的分歧。完善量刑建議制度,將實體監督從審判後的監督轉為審判前的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制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規定再審檢察建議制度,對一些認為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採取檢察建議的方式建議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以節約司法資源,促進和諧司法。 3)健全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對庭審活動的監督應不限於庭後監督。應規定在庭審活動中,發現審判程序有違法時,可由公訴人靈活地進行監督,如果法庭能當庭接受並予以改正,不影響審判活動繼續進行的,應當庭糾正。如果法庭對公訴人的意見不接受,建議休庭,並立即向檢察長報告,由檢察長決定是否提出書面的糾正意見,避免庭審監督流於形式。對於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嚴重違反程序的行為,如剝奪被告人最後陳述權、違反公開審理制度、違法迴避制度等情況,應當賦予公訴人當庭監督權,對於一般違法的情況,如不當使用戒具等等,則仍保留庭後提出糾正意見的權力。 4)賦予抗訴權以外的刑事審判監督權以強制力。法律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權缺乏剛性規定,使得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的糾正以及不公正、公平判決的監督顯得蒼白無力。因此應增設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監督的依法處分權,也就是當法院不接受檢察建議,不糾正違法行為時,檢察機關應享有檢查權、建議處罰權、處罰權等其他處理的權利,使監督落到實處。從立法上明確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上享有警告權和提請上級檢察機關通報上級人民法院進行處罰的權力,為剛性監督提供法律保障。同時,檢察機關可以就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出現的違法情況向人大、紀檢、監察部門通報,對違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以上,就是筆者就刑事審判監督工作的一些思考。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領域的既往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對刑事審判監督的改革方向只能是加強而不是變向。目前,對於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關於將公訴權和監督權進行分離的提法,檢察機關應當審慎對待。因為刑事審判監督權歸根結底是公訴權的一部分,而刑事審判監督也不能脫離具體案件的公訴工作而單獨存在,如果貿然實行所謂「兩權」分離,也許就會動搖整個中國檢察制度的基礎。要知道,現代檢察制度的核心是以公訴權為基礎的。而我國公訴人在法庭上之所以不等同於英美法系中的公訴原告,就是因為公訴人出庭還承擔法律監督的職責,這同時也是憲法和刑訴法規定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的具體體現,是整個公訴權不可或缺的部分。單獨成立審判監督部門專司監督職能,一方面會弱化公訴人出庭公訴的責任心和使命感,不履行監督職責的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就會處於一個尷尬的「原告」地位,代表國家實現求刑權的主體身份變會發生動搖,進而影響檢察機關的法律尊嚴和地位。另一方面如果公訴人在出席法庭公訴時,專設法律監督一席履行該職責,不吝是對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的重復和浪費,也會給那些一直「法必稱英美、動輒要接軌」對我國檢察制度持懷疑和否定態度的學者們提供依據,為檢察權侵犯了法院獨立審判權的錯誤觀點找到借口,也與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相悖。任何一項涉及制度方面的變革一旦啟動,就會產生其固有的慣性和規律,在某些特定條件下甚至不可逆轉。因此,在未全面進行試點、論證和評估的基礎上,輕率推行「兩權分離」,也許會與加強刑事審判監督的目的背道而馳,出現「南轅北轍」的不良、不利後果。

⑦ 勞動爭議審判監督程序

勞動爭抄議首先是調解仲裁程序,對調解仲裁程序的結果不服才能走上訴訟程序。
那麼審判監督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特別程序,也就是說只能進入訴訟程序才能有審判監督程。
在勞動爭議調解或仲裁過程中還夠不著審判監督程序。

⑧ 山東齊魯工程審計監理有限公司淄博的待遇怎麼樣

去監理單位進行工作 最好持有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監理工程師報考條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 獲得工程類中級職稱任職滿三年。

⑨ 如何做好審判監督工作的幾點思考

審判監督工作,因其職能,在糾正錯案,從根本上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其工作范圍很廣,既跨越刑事、民事、行政三個司法領域,又包括不同監督途徑和渠道進入人民法院的案件。由於某些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不好,公眾滿意度不高,出現了許多上訪、纏訴現象,甚至激發了一些有嚴重影響的群體性事件,給審判工作帶來了壓力和困難。多年來的審判監督工作中,確實充分發揮了審判監督職能作用,起到了糾正錯誤、化解矛盾、彰顯裁判公正、維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作用,切實維護了司法公正,維護了人民法院嚴格執法、秉公執法形象。但當前審判監督工作還面臨著不少困難和問題:一是面對新形勢、新任務,審判監督隊伍司法能力尚待提升;二是依法糾錯功能的發揮尚不充分,不願改、不敢改、不依法改問題依然存在;三審理難度加大、息訴任務艱巨;四是審判監督工作面臨的司法環境尚待改善。五是人民群眾更加迫切期待審判監督工作公正與高效等等。在今後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繼續加強和改進審判監督工作,繼續提高司法能力,依然是法院面臨的共同任務和使命。我認為在工作中應當做到、做好以下幾點:
一是審判向人性化轉變。裁判結果只有被普通公眾所接受,才能獲得恰當有效的社會效果。這就要求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時,不但要從法律職業的角度去思量案件處理的結果,還要以一個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思量觀察判斷問題,甚至應該經常作一些換位思考,從當事人的角度來檢視自己所作出的裁判結論是否正當,以便作出貼近百姓生活的判決結論。要心懷善良帶著深厚的感情為當事人排憂解難,無論案件大小,當事人身份如何,但他們內心對平等和正義的渴望是相同,我們都要充分尊重他們,讓信任、理解、耐心、傾聽這些溫暖的詞彙在法官身上得到體現,給看似冰冷的法律融入善良的基因,若此,才能拉近與當事人的距離,讓當事人接近你,與你溝通,接受你的觀點。對弱勢群體方的困難給予充分理解,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盡量給予滿足,以安撫其情緒。對於確實生活困難,又被駁回訴請的當事人,可依靠黨委領導,充分利用相關救助政策,予以社會救濟。唯此,我們的裁判才能更多地被當事人及公眾所接受。 二是審判要以促進和諧與穩定為最終目標。任何案件都是現實發生的利益紛爭。法官面對一個案件時,不能把它僅僅看成一個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還要善於從「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問題,決不能就案辦案、機械司法。不僅要看到眼前的當事人,還要看到其背後還有著無數個潛在的利益主體。許多糾紛也不是純粹的法律糾紛,應看到其後的民生、民權、民主問題。很多群眾對具體的法律規定知之甚少。所以,我們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要就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多多向當事人解釋,以幫助當事人更好的參與訴訟,表達訴求。法官不僅是法律適用者,更是法律宣傳者,法院不單是運用審判手段解決糾紛,它還影響著社會的和諧穩定、秩序文明、公平正義,肩負著社會管理的政治功能。 三是審判應遵循「調解優先,案結事了」的原則。調解具有多元化、多途徑,簡便靈活、高效經濟的特點,能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也可以有效消除當事人過分的緊張,降低訴訟的對抗性,創設良好的溝通氛圍,避免訴訟過程心理的偏激,使當事人更加理智、文明地訴訟。只有當事人自己最清楚糾紛的真象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們自願選擇的處理結果應當說是最符合他們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當事人追求的實體公正。特別對涉及社會穩定的群體性糾紛案件、婚姻家庭、相鄰糾紛等矛盾易激化案件,通過細致溫和的調解工作尋找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點,可以使糾紛得到實質解決,減少申訴信訪,減少執行難度,增加和諧,我們應當充分認識調解的正面價值。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糾紛持續時間長,對立情緒大,積怨深,社會影響大,有時還會受到社會各界和有關機關、領導的關注,使法院難以及時作出判決,但如果能夠正確認識再審調解的特點,把握其中規律,把握調解節奏,調解成功後也會帶來特別好的社會效果。對於不宜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案件,要按照「調判結合」的要求,及時作出裁判,不能久調不結。在裁判中,要依據法律自身原則,結合具體案情,尋找利益平衡點並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相對公正的判決。製作裁判文書時,要將法理與情理結合起來,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強司法裁判的親和力,增強公眾對法律的理解、信仰和對法院的信任。 四是審判要多措並舉,促進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裁判並不是解決案件糾紛的唯一手段,而且在一定情形下也不是最佳的手段,例如群體性糾紛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政治、經濟、社會等多種因素摻雜其中。一些深層次社會問題和矛盾糾紛,甚至一些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單靠司法手段難以有效解決。因此,通過「案外手段」解決糾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就顯得更為重要。某些案件會有說情者出現。既然無法杜絕人情和關系,那我們就充分利用說情者的「人情」和「關系」為倡導的訴訟和諧調解服務,讓他們協助法官去做說服調解工作。許多案件的審判實踐表明,就是因為有了說情者的參與,才使當事人消除了疑惑與顧慮,使案件得到了及時的妥善處理。對涉及群體性糾紛、企業破產、勞動和社會保障、拆遷安置等易激化、敏感的案件,應充分發揮「三調聯動」機制的作用,主動通過黨委政府的指導和協調,整合政府和各類社會資源,形成解決糾紛的合力,使各部門能夠互相配合和支持,並集思廣益、統一認識、排除干擾和阻力,共同做好當事人的思想疏導工作,將群體性糾紛中無關法律的問題和矛盾剝離出來,交由相關政府職能部門解決,不僅有利於維護群眾的合法利益,而且還解決司法權的有限性與群體性糾紛的復雜性之間的矛盾。同時,積極發揮基層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的作用,盡量使絕大多數的糾紛、矛盾消化在基層非訴階段、消解在萌發狀態。 五是認真辦理人民群眾反映比較強烈、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案件,強化溝通協調意識,不斷改善外部監督環境。在辦理人大、政協及其代表、委員關注案件過程中,注重加強與人大、政協及其代表、委員的及時聯系與溝通,主動邀請代表、委員旁聽再審開庭,與關注機關和代表、委員等充分溝通交流,爭取最大限度的理解與支持。要做到依法快速處理,及時反饋答復。對確有錯誤的裁判應依法撤銷並改判,以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持或駁回處理的案件,也及時答復,並注意做好服判息訴工作。同時,應重視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與檢察機關協調配合,形成合力,努力化解矛盾與糾紛,共同維護司法公正與權威。審判工作應最大限度地取得積極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這不僅是公正司法的要求,也是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的要求。審判監督要堅持依法糾錯,更要依法及時糾錯,避免引發更多的訴訟成本、公信成本、甚至道德成本。同時也要依法維護正確的生效裁判,注意生效裁判的穩定性,防止因隨意啟動再審程序而帶來法律關系、社會關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亂。在工作中,要堅決落實「司法為民」的思想,堅持以人為本,體現人文關懷,更適時、更適度、更有力、更有效地平衡各種社會利益關系,以不斷促進法律秩序、交易秩序和社會秩序的規范與穩定。第1頁 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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