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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35

發布時間: 2021-02-17 00:49:59

Ⅰ 請問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五條對應的罰則是什麼

只能督促改正,沒有對應的罰則,用83條不合適。

如果你確實想找相應的罰則,你可發揮一下你的自由裁量權,用第35條中的 「檢查客運索道」。在檢查上作文章,用83條的(二)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的;(三)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的,或者對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並作出記錄的;
在「 檢 查 記 錄 」上找問題吧。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二)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三)特種設備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四)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五)特種設備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並定期自行檢查。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在用特種設備應當至少每月進行一次自行檢查,並作出記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自行檢查和日常維護保養時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進行定期校驗、檢修,並作出記錄。

Ⅱ 農業部農村社會事業發展中心怎麼樣

農墾,是指種植業、漁業、中國國際商會農業行業商會) 21 農業部國際交流服務中心 22 中央農業廣播電視學校(農業部農民科技教育培訓中心) 23 農業部科技發展中心 24 全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 25 農業部農葯檢定所 26 農業部優質農產品開發服務中心 27 中國農機安全報社 28 農業部農業機械試驗鑒定總站(中國農機產品質量認證中心) 29 農業部農業機械化技術開發推廣總站 30 農業部草原監理中心 31 全國畜牧總站 32 中國飼料工業協會 33 中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 34 中國獸醫葯品監察所 35 中國動物衛生與流行病學中心 36 中國農墾經濟發展中心 (農業部南亞熱帶作物開發中心) 37 農業部農村社會事業發展中心(農業部鄉鎮企業發展中心) 38 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中國漁政指揮中心) 39 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 40 農業部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東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 41 農業部南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南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 42 農業部漁船檢驗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局) 43 全國水產技術推廣總站 44 中國水產學會 45 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 46 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獸醫、畜牧(草原)、中國農學會 12 農業部農村經濟研究中心 13 農業部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總站 14 全國農業展覽館(中國農業博物館) 15 農業部信息中心 16 農業部規劃設計研究院 17 農業部工程建設服務中心 18 農業部財會服務中心(中華農業科教基金會) 19 農業部對外經濟合作中心(中國-歐洲聯盟農業技術中心) 20 農業部農業貿易促進中心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農業行業分會農業部直屬單位編 號單位名稱編 號單位名稱 1 農業部機關服務中心(農業部機關服務局) 2 中國農業科學院 3 中國水產科學研究院 4 中國熱帶農業科學院 5 中國農業電影電視中心 6 農民日報社 7 中國農業出版社(農村讀物出版社) 8 中國農村雜志社 9 中國農民體育協會 10 農業部管理幹部學院(中央農業幹部教育培訓中心) 11 農業部人力資源開發中心、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Ⅲ 陝西省勞動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和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是什麼

陝西省勞動監察條例第三十條只有一款,沒有第三款。第三十五條也只有一回款,但是有答第四項。

相關規定:
《陝西省勞動監察條例》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監察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謊報、隱瞞有關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材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詢問通知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Ⅳ 中國共產黨內監督條例第五章規定35-44條

第五章黨的基層組織和黨員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黨的基層組織應當發揮戰斗堡壘作用,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嚴格黨的組織生活,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監督黨員切實履行義務,保障黨員權利不受侵犯;
(二)了解黨員、群眾對黨的工作和黨的領導幹部的批評和意見,定期向上級黨組織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維護和執行黨的紀律,發現黨員、幹部違反紀律問題及時教育或者處理,問題嚴重的應當向上級黨組織報告。
第三十六條黨員應當本著對黨和人民事業高度負責的態度,積極行使黨員權利,履行下列監督義務:
(一)加強對黨的領導幹部的民主監督,及時向黨組織反映群眾意見和訴求;
(二)在黨的會議上有根據地批評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揭露和糾正工作中存在的缺點和問題;
(三)參加黨組織開展的評議領導幹部活動,勇於觸及矛盾問題、指出缺點錯誤,對錯誤言行敢於較真、敢於斗爭;
(四)向黨負責地揭發、檢舉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違紀違法的事實,堅決反對一切派別活動和小集團活動,同腐敗現象作堅決斗爭。
第六章黨內監督和外部監督相結合
第三十七條各級黨委應當支持和保證同級人大、政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對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依法進行監督,人民政協依章程進行民主監督,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有關國家機關發現黨的領導幹部違反黨規黨紀、需要黨組織處理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黨組織報告。審計機關發現黨的領導幹部涉嫌違紀的問題線索,應當向同級黨組織報告,必要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並按照規定將問題線索移送相關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的領導幹部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再移送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處理。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立案查處涉及黨的領導幹部案件,應當向同級黨委、紀委通報;該幹部所在黨組織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中止其相關黨員權利;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或者雖不構成犯罪但涉嫌違紀的,應當移送紀委依紀處理。
第三十八條中國共產黨同各民主黨派長期共存、互相監督、肝膽相照、榮辱與共。各級黨組織應當支持民主黨派履行監督職能,重視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提出的意見、批評、建議,完善知情、溝通、反饋、落實等機制。
第三十九條各級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應當認真對待、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利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化手段,推動黨務公開、拓寬監督渠道,虛心接受群眾批評。新聞媒體應當堅持黨性和人民性相統一,堅持正確導向,加強輿論監督,對典型案例進行剖析,發揮警示作用。
第七章整改和保障
第四十條黨組織應當如實記錄、集中管理黨內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和線索,及時了解核實,作出相應處理;不屬於本級辦理范圍的應當移送有許可權的黨組織處理。
第四十一條黨組織對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做到條條要整改、件件有著落。整改結果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黨組織,必要時可以向下級黨組織和黨員通報,並向社會公開。
對於上級黨組織交辦以及巡視等移交的違紀問題線索,應當及時處理,並在3個月內反饋辦理情況。
第四十二條黨委(黨組)、紀委(紀檢組)應當加強對履行黨內監督責任和問題整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黨內監督職責,以及糾錯、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等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黨組織應當保障黨員知情權和監督權,鼓勵和支持黨員在黨內監督中發揮積極作用。提倡署真實姓名反映違紀事實,黨組織應當為檢舉控告者嚴格保密,並以適當方式向其反饋辦理情況。對干擾妨礙監督、打擊報復監督者的,依紀嚴肅處理。
第四十四條黨組織應當保障監督對象的申辯權、申訴權等相關權利。經調查,監督對象沒有不當行為的,應當予以澄清和正名。對以監督為名侮辱、誹謗、誣陷他人的,依紀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監督對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規定提出申訴。有關黨組織應當認真復議復查,並作出結論。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Ⅳ 坐35路車到珠海市勞動監察大隊在哪裡下車

截止2017年2月,坐35路車到行政服務中心站下,走到珠海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比較近。

公交線路:35路,全程約16.0公里

1、從跨境工業區乘坐35路,經過18站, 到達行政服務中心站

2、步行約710米,到達珠海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

Ⅵ 歸納中國古代監察機構

我國古代中央對地方官吏的監察,始終是封建政治中的一個重大問題。數千年來,封建統治者憚思竭慮地
設計並推行了多種監察地方的方案和措施,即使在今天看來,其中也不乏合理的、有價值的因素。本文試就古
代對地方監察的幾種主要形式,分別進行考察,並比較其利弊,以期總結出一些有益的經驗和教訓。
一、任用行政長官監察地方官吏
秦始皇統一中國的前六年,秦國南郡的郡守騰給本郡各縣、頒發了一部文告——《語書》,其中說:「今
且令人案行之,舉劾不從令者,致以律,論及令、丞。有(又)且課縣官,獨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
丞聞。」〔1〕課為考核;聞即上報。 說明當時秦國對縣一級長官令、丞的監察由郡守負責,郡守所遣之人,
當是身邊行政官員無疑。他們可能是最早有史料記載的監察地方的行政官員。由於當時只在局部地區實行,影
響不大。
西晉王朝建立不久,晉武帝即全面推行以行政長官監察地方官吏的制度。秦始四年(268年)六月,晉武帝
頒布詔書, 內稱:「郡國守相,三載一巡行屬縣」;「若長吏在官公廉,慮不及私,正色直節,不飾名譽者,
及身行貪穢,諂黷求容,公節不立,而私門日富者,並謹察之。揚清激濁,舉善彈違」〔2〕。由於武帝重視,
監察活動在當時發揮了一定作用。但西晉歷史不長,到了東晉,地方監察制度逐漸遭到破壞。泰寧二年(324
年)十月, 江州刺史應詹上疏說:「漢朝使刺史行部,乘傳奏事,猶恐不足以辨彰幽明,弘宣政道,故復有綉
衣直指。今之艱弊,過於往昔。」〔3〕寥寥數語,披露了地方監察失靈的狀況。
宋代加強了對地方官的監督,實行以監司為主、通判為輔的監察系統。
北宋初設立十五路,每路設轉運司,對地方財政進行監督。轉運使無固定任期,一般以朝臣充任,「歲行
所部,檢察儲積,稽考帳籍,凡吏蠹民瘼,悉條以上達,及專舉刺官吏之事」〔4〕。 此時的轉運使還是監察
官,但隨著中央專制集權的加強,「邊防、盜賊、刑訟、金谷、按廉之任,皆委於轉運使」,一路之事無所不
總〔5〕, 成為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後來又在各路設立提點刑獄司,除掌管一路司法外,兼管「舉刺官吏之事
」〔6〕。此外還有掌管賑災、鹽鐵茶酒, 兼察吏治的提舉常平司。轉運司、提點刑獄司、提舉常平司統稱監
司,其長官都屬於路一級的監察官。通判是北宋初年設置的州(郡)一級行政區的監察官。通判不是知州的副
職和屬官,而是具有與知州共同處理政務,並且負有監督知州職責的監察官。至南宋紹興年間,通判的權力加
重,「入則貳政,出則按縣」〔7〕,監察對象擴展到屬縣官吏。 監司和通判一身數職,與行政長官無異,卻
又都兼管地方的監察工作。他們互相侵越許可權,關系混亂。這樣做的最大好處就是便於皇帝控制駕御,而於實
際工作弊多利少。因此,監司與通判的監察效果不會理想。這一點是不言而喻的,無需過多地論述。
明代地方的督撫曾負責監察工作。督撫是總督與巡撫的概稱,兩者先有巡撫後有總督。
巡撫之制形成於明永樂十九年(1421年)〔8〕。 巡撫由行政長官擔任,最初不握有監察權,但在宣德七
年(1432年)八月,明帝正式命各處巡撫侍郎,同巡按御史與按察使一同考察州縣官吏〔9〕。 這是巡撫擁有
監察權的開端。景泰四年(1453年),巡撫兼領都御史頭銜,更具有監察官的性質〔10〕。巡撫任期一年,任滿回京奏事。至弘治十三年(1500年),有人指出:「若巡撫不久任,與巡按無異,何復用巡撫為哉?」要求
巡撫久任,內地省分任期三年,邊防省分任期五年〔11〕,遂形成正式制度。巡撫駐節省城,巡按及分巡道員
成為其直接下屬。明代的總督是在巡撫制度普遍推行的基礎上產生的,出任總督的絕大多數為朝官。盡管督撫
制度已經形成,但終明一代,督撫都處在向地方大臣過渡階段。這個過渡的最終完成是在清代。需要說明的是
,無論是明還是清,監察權只是督撫許可權中的一部分,而且這部分的比重愈往後愈下降。換言之,明清時期中
央對地方的監察主要並不是通過督撫進行的。
綜上所述,似可得出這樣的認識:以行政官員監察地方官吏,在晉代並沒有收到預期效果;宋代的監司、
通判與明清的督撫都是兼職的監察官(清代的督撫後已演變為純粹意義上的地方行政長官),他們對地方官的
監察,不會有什麼明顯的作用,也應是可以肯定的事實。用行政長官監察地方何以收效甚微?早在兩千三百多
年前的戰國時代,商鞅就從官吏之間的利害關系入手,闡明了其中的原委。他說:「吏雖眾,事同體一也。夫
事同體一者,相監不可。且夫利異而害不同者,先王所以為保也。故至治,夫妻交友不能相為棄惡蓋非,而不
害於親,民人不能相為隱。上與吏也,事合而利異者也。今夫騶、虞,以相監,不可;事合而利同者也。若使
馬焉能言,則騶、虞無所逃其惡矣,利異也。利合而惡同者,父不能以問子,君不能以問臣。吏之與吏,利合
而惡同也。夫事合而利異者,先王之所以為端也。」〔12〕
按照商鞅的理論,行政官員之間利害一致,不可相監;只有確立職務相聯系而利益相異的鉗制關系,才能
使監察發揮作用。
二、設定固定的、專職的地方監察機構
到元代,正式出現固定的地方監察機構。至元十四年(1277年)七月,忽必烈在揚州路(治今揚州)置江
南行御史台,後幾經遷徙,最終定署於建康路(後改集慶路,治今南京)〔13〕。至元十九年(1282年)三月
,元廷在撤銷畏兀兒提刑按察司的基礎上,建立河西行御史台,但次年罷除〔14〕。七年後,改雲南道提刑按
察司為雲南諸路行御史台,治於中慶路(治今昆明)〔15〕。成宗大德元年(1297年)四月,經御史中丞崔y
ù@①建議,移雲南行台於京兆,更名陝西行御史台,定署於奉元路(治今西安)〔16〕。元朝先後設立了四
個行御史台,最後只剩下江南行台和陝西行台。行台的基本建制和官員編制與中央御史台相仿。行台之下,在
各地還設有諸道肅政廉訪司,這是元代地方上的基層監察組織。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首先建立了山東
東西等四道提刑按察司(道即監察區)〔17〕,此後逐年增設,並改提刑按察司為肅政廉訪司〔18〕。至元三
十年(1293年),定為二十二道,分別隸屬於御史台和江南、陝西兩個行台。二十二道肅政廉訪司分屬三台,
其中兩台又隸於中央御史台。這樣就形成了一個以中央御史台為中心、地方行御史台為重點向全國覆蓋,各道
肅政廉訪司為經緯的嚴密的監察網,使封建社會的監察體系進一步完備。
明代借鑒元代的方法,在各道設置提刑按察司,主管地方監察。按察司設有按察使、副使、僉事等職。朱
元璋在委任按察使監察地方的同時,又經常派遣監察御史出巡,稱巡按御史。《明會典》指出:「國初,監察
御史及按察司分巡官巡歷所屬各府州縣,頡頏行事。」〔19〕所謂「頡頑行事」,是指雙方共同行事,在地位
上不相上下,而且還有兩者可以互相舉糾的含義。可知這時按察使和監察御史共同執行監察地方的任務,即在
地方上實行一種雙重的監察體制。
朱元璋為什麼在按察司之外另遣監察御史監臨地方?因為他發現單靠按察司難以完成監察地方的重任。這
種看法在他晚年的一次談話中徹底流露出來,他感嘆說:「朕臨御三十年矣,求賢之心,夙夜孜孜,而鮮有能
副朕望。任風憲者(即監察官——引者按)無激揚之風,為民牧者無撫宇之實。」〔20〕這成為後來巡按御史
取代按察司的根據。
洪武朝以後,巡按御史的權力加重,獲得了對布政司、按察司的舉劾權。弘治九年(1496年),明廷宣布
:「在外布、按二司府州縣等官及教官有政績才行者,並許(督)撫、(巡)按奏舉。」〔21〕這樣,就賦予
了巡按御史對布政司、按察司官員的舉薦權,巡按御史地位隨之上升。因此,《明會典》稱:「迨後按察司官
聽御史舉劾,而御史始專出巡之事。」〔22〕這並不是說按察司官員不再出巡,而是說他們僅為承行之官了。
自明中葉以後,巡按御史權力不斷加大,按察司官員職權日漸縮小,原來並重的監察體制遭到破壞。
地方固定監察機構的出現是有其歷史背景的。我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元、明、清三代王朝,都是版圖遼闊的
大一統國家。由於疆域廣袤,民族眾多,加強中央對地方的監察以及中央與地方監察機構之間聯系的問題,就
顯得尤為突出。在地方上設置固定、專門的監察機構,有利於對這兩個問題的解決。因此,在省一級的行政區
設立監察機構成為古代監察制度發展的一個必然趨勢,並對舉刺地方官吏的不法行為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
,監察官久任一地在工作中的利弊都是明顯的。明末學者王夫之指出,監察官「任之久而官於其地,其利也,
久任則足以深究民情,博考吏治,不以偶爾風聞、瞥然乍見之得失而急施獎抑;其害也,與郡邑習處而相狎,
不肖之吏,可徐圖欣合以避糾劾。」〔23〕所以從負面看,監察官常駐一方,「人情久則熟,熟則慢,慢則事
不立矣」〔24〕。永樂初年,河南連續數年發生災害,當地官員不顧百姓死活,依然貪得無厭,「而按察司未
嘗有一人言者,坐視民病而不留意」〔25〕,即為明證。
在地方設置監察機構的必要性勿需贅言,問題是如何盡量避免監察官與地方行政官員日久易於形成的千絲
萬縷的聯系,即利與弊之間怎樣取捨。如果這個問題具有先天的兩重性因而在實踐中難以找到滿意答案的話,
那麼更為現實的問題是,地方監察機構設在哪一級更為合適?明洪武十五年(1382年)九月,朱元璋因「言者
多陳守令貪鄙不法」,又在府、州、縣一級設立按察分司,以儒士王存中等五百三十一人為試僉事,規定每人
按治兩縣,「凡官吏賢否,軍民利病,皆得廉問糾舉」。這在當時不失為一支龐大的監察隊伍,朱元璋想通過
他們去監察州縣一級的地方官吏。但事與願違,這些試僉事「既受命而往,政無所聞,未知果能設施與否及污
潔何如」,有些人行為還多有違戾〔26〕。所以半年後,朱元璋即將試僉事統統撤回,府州縣按察分司盡數罷
除。這件事足以令人深思。朱元璋為什麼撤回了試僉事?因為他們沒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職責;朱元璋為什麼
在撤人的同時又罷去了按察分司,即沒有再改派一批人而是廢止了府州縣的監察機構?因為他覺得問題的根本
不是出在五百三十一個試僉事身上,而是在於按察分司的本身。朱元璋並不一定有多麼成熟的理性認識,但他
在實踐中看到此法是行不通的。他給後人留下了這樣一個問題:為什麼在州縣設立監察機構沒能達到預期目的
?按照商鞅的監察原理,監察者與被監察者必須要做到「利異而害不同」。相對來說,中央的監察官與省一級
的行政官員利害相異,中央監察官在省里是超然的,易於行使其監察權;省一級的監察官與同級的行政官員雖
然藕絲難斷,但對於下一級的行政官吏卻也超然些,也能發揮較好的作用;但作為地方行政建制中最低一級州
縣的監察官來說,他們沒有超然的餘地。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的一個突出特點是自上而下的監督,如果一個監察
官不是自上而下地行使職權,即沒有擺脫與其監察對象的利害關系,就不可能指望他會卓有成效地進行工作。
明初在府州縣設立按察分司之所以失敗,原因就在這里。
三、以「乘傳周流」為特徵的刺史出巡制
秦始皇統一中國後,「分天下以為三十六郡,郡置守、尉、監」〔27〕。「監」即「監御史」,也叫「監
郡御史」,負責對地方官的監督。漢初曾一度廢除。漢惠帝三年(前192年), 又恢復了秦的御史監郡制度,
派遣御史監察京師三輔。漢武帝即位後,對地方監察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元封元年(前110年),廢除御史監
郡制〔28〕。 元封五年(前106年),建立了新的監察制度。他把全國劃分為十三個監察區,稱為十三部(州
)。每部置一刺史,共十三刺史,假印綬,秩六百石,任期九年,期滿可升任郡守〔29〕。刺史每年八月起巡
行所部郡國,巡察時「乘傳(乘坐公家驛站馬車——引者按)周流」〔30〕,年底回京奏報。十三部刺史的出
現標志著漢代地方監察制度的正式確立。雖然刺史的地位較低,但職責很大,其監察任務為六條:「一條,強
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詔守利,侵漁百姓,
聚斂為奸;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山
崩石裂,襖祥論言;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苟阿所愛,蔽賢寵頑;五條,二千石子弟恃怙榮勢,請托所監;
六條,二千石違公下比,阿附豪強,通行貨賂,割損政令。」〔31〕監察的對象,除第一條是強宗豪右外,其
餘五條都是二千石的郡守。即以中級人員(六百石)巡行考察大吏(二千石),隨時向中央匯報。這種方法被
後世學者所稱道,說:「夫秩卑而命之尊,官小而權之重,此小大相制,內外相維之意也」〔32〕。刺史隸屬
於中央的御史中丞,職權僅限於六條,六條之外不察〔33〕,不得干預地方行政事務。由於刺史秩卑而權重賞
厚,所以擔任刺史的人多能恪盡職守,大膽工作。昭帝時,魏相「遷揚州刺史,考案郡國守相,多所貶退」〔
34〕。翟方進「遷朔方刺史,居官不煩苟,所察應條輒舉,甚有威名」〔35〕。這類記載,史不乏例。十三部
刺史制度對於整頓地方吏治,加強中央集權統治,無疑起到了積極作用。
刺史工作的特點是流動式的,即所謂「乘傳周流」,巡察各地。這種做法可以防止刺史與地方官吏串通一
氣,割斷他們在利害關繫上的聯系,保證監察工作收到實效。基於這種考慮,武帝設立十三部刺史之初,很可
能有意不安排刺史在其監察區內有固定的治所。
西漢初置刺史時有無治所,歷來說法不一。傳統的說法是無固定治所的。《後漢書·百官五》劉昭註:「
孝武之末始置刺史,監糾非法,不過六條,傳車周流,匪有定鎮。」唐人沿襲了這種說法〔36〕。到了清代,
有人提出異議。全祖望在《經史問答》中指出:「刺史行部必以秋分,則秋分以前當居何所,豈群萃於京師乎
?」王鳴盛《十七史商榷》卷十六「刺史治所」條,進一步舉出《漢舊議》和《漢書·朱博傳》的例子〔37〕
,證明西漢刺史有治所。《漢舊儀》的作者衛宏是東漢初人,當熟知西漢制度,但他只是籠統地說刺史「有常
治所」,沒有指明時間,因而並不排出他是指後來之事;朱博為西漢末年成帝時人,他講的刺史治所,是指他
赴冀州上任時的事。這里要把西漢設置刺史之初有無固定治所與西漢末年出現固定治所的兩個問題區別開來。
因此,類似的例證似不足以說明刺史設置初即在行部內有固定治所。因為,畢竟《後漢書·郡國志》於刺史治
所之地均註明「刺史治」,而《漢書·地理志》卻於刺史治所無一提及。這是《漢書》作者的疏漏嗎?問題好
像並不這么簡單。《北堂書鈔·設官部》引《漢官儀》載:「孝武元封四年始御史、丞相之遷部刺史十三人乘
驛奏事。」此處「御史」當指御史中丞而非御史大夫〔38〕。這是一條重要的史料,說明十三部刺史最初可能
是由武帝責成御史中丞和丞相共同派遣的,即當時刺史的來源是在朝的監察官和行政官員。那麼他們在秋分行
部以前的時間不是可以仍居原來在京的官署嗎?這雖然只是一種推測,卻不宜令人忽視。而且從當時十三部刺
史還是中央派駐地方的監察官、行部之後即回京奏報這一性質來看,他們在行部內是不應有固定或者說正式的
治所的。

Ⅶ 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是什麼

檢察機關的工作條例主要還是了解法律的執行情況和規章制度的貫徹情況。

Ⅷ 監察機關對於報案或者舉報可以移送到別的部門嗎

監察機關對於報案或者舉報可以移送到別的部門,但是需要對案件進行甄別,如果是回不屬答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是可以移動到別的部門,但是如果本身是歸本機關管轄的案件,需要接受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對於報案或者舉報,應當接受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於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8)監察35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各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管轄本轄區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所涉監察事項;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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