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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措施

發布時間: 2020-11-22 11:16:54

⑴ 西漢的監察制度採取了什麼措施

漢承秦制,但較秦制更嚴密。在西漢,中央仍設御史大夫作為長官,御史中丞為副,兼掌皇帝機要秘書和中央監察之職。在地方上,西漢初年廢監御史,由丞相隨時委派「丞相史」,分刺諸州。漢武帝時,為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控制,全國分為13個監察區,叫州部,每個州部設刺史1人,為專職監察官,以「六條問事」,對州部內所屬各郡進行監督。丞相府設司直,掌佐丞相舉不法。朝官如諫大夫加官給事中,皆有監察劾舉之權。郡一級有督郵,代表太守,督察縣鄉。宣帝時,會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書,也有評斷決獄是非之權。因特別使命而設的符璽御史、治書御史、監軍御史、綉衣御史(亦稱綉衣直指)等,分別行使御史的職權。西漢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監察事務。
評價:
漢代創立的行政監察體系,其最本質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單純地澄清吏治,而是為了鞏固以皇權為核心的專制中央集權。雖然漢代監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對維護國家穩定,懲治貪官起到了影響深遠的作用,但是我們更應該看到這種嚴密的監督體系只是封建專制體制的產物,它並沒有真正起到防止官吏腐敗的作用,所謂的「嚴密監督」也只是當出現能夠威脅中央集權,威脅封建統治者統治地位的時候才會「嚴格執行」。
1、互相制衡,多元監督的中央監察系統 這使得刺史與郡太守互相制衡和牽制,使得地方官吏貪污腐化的成本加大,有效地遏制了地方官僚主義勢力的膨脹。從中央到地方「分權制衡」的監督制度的構建,既維護了皇權至上的封建專制中央集權,又保證了地方的穩定,有效地遏止了地方官僚的貪污腐化,進一步打擊了讓漢王朝「頭痛不已」的地方官吏與地方好強勢力的勾結,從而鞏固和維護了這個大漢王朝統治基礎的穩定和國家的安定。 但是,這種「互相制衡」的多元化監督體系也有許多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問題就是監察機構多元卻缺乏統一的領導,例如中央監察三大機構各成系統,職權重疊。
2、「四兩撥千金」,以小督大,以卑臨尊的刺史制度 漢武帝「四兩撥千斤」的部刺史制度,開創了中國地方行政監督的先河,在漢代前期,確實起到了監督、威懾地方諸侯和官吏的作用,維護了中央集權的穩定。 但是,當漢王朝處於衰蔽之時,中央派出的監察官吏,面對整個官僚地主集團的龐大勢力,沒有了強大皇權為後盾,其監察作用可想而知只能淪為地方諸侯勢力的傀儡。後來由於事權混雜,刺史逐漸變為凌駕於郡之上的一級地方行政長官,失去監察作用,故改稱州牧,州也由監察區變為行政區,地方監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因此,從根本上來說,在封建社會里, 只有在封建王朝的興盛時期, 監察制度才能實際上起到澄清吏治、鞏固政權的作用。在封建王朝的衰蔽之時, 中央派出的監察官吏, 面對由於整個官僚地主集團的腐朽而造成的千瘡百孔的社會現實, 是無法起到彈劾吏治、打擊不法, 平反冤獄、改變風氣的作用的。事實上, 原先曾起過積極作用的監察官吏, 也只能因時變異, 蛻變成新的官僚階層。漢代政治制度的歷史實際也確鑿無疑地證明了這點。一旦皇權衰弱(如西漢末年的「七國之亂」時期),刺史將會完全淪為擺設。西漢王朝自元、成以後, 監察制度逐步失去了原有的積極作用, 監察官不再以監察地方官吏作為職責,最終被地方官僚集團所同化,形成新的官僚階層。

⑵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由決定

2018年《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四條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名。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⑶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哪些監察措施

《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本條所稱履行職責,指監察機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履行的各項職責。依照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三項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的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時,特別是辦理具體的監察事項時,經過初步工作,在掌握一定情況的基礎上,為進一步全面、深入地了解情況,查清問題,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向監察機關提交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義務,無條件執行,完整提供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如計算機指令、網路地址等。監察機關有權對上述材料進行查閱。監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有權對查閱的各項材料進行復制。復制可以採用摘錄、拍照、復印或者磁碟拷貝等各種方式,但應當保證原件的完整,不得毀損。本條所稱「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范圍相當廣泛,包括如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工作報告、檔案、賬冊、票據、報表、證件、會議記錄、會議紀要、談話記錄、電話記錄、電報、電傳、信件、工作筆記、工作日記及錄音、錄相、計算機數據、電子郵件等;材料載體形式包括各種書寫稿、印刷品、錄音帶、錄像帶、計算機磁碟、光碟等。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辦理監察事項時,遇有需由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解釋和說明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情況時,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作出解釋和說明。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義務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和需了解的情況作出解釋和說明,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本項規定所稱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可能是行政機關違法從事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根據本項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過程中發現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上述行為時,有權責令其停止。這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性措施,目的在於及時制止上述行為,防止因這些行為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減輕上述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以避免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難以彌補的損失。國家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在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權的前提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時,其行為結果使行為對象產生議異的,不應視為是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監察機關不應因此作出責令停止該行政行為的決定。監察機關在採取這項措施時,不能超出其職責范圍,不能違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能影響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妨礙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尤其是需要對行政機關具體的行政行為採取這項措施的,更要慎重,一定要嚴格按規定程序進行。

⑷ 行政執法監察的基本措施

圍繞發展第一要務來進行
開展執法監察必須緊貼黨委、政府中心工作,發展是黨執政興國的第一要務,保證發展是紀檢監察機關的第一要務。執法監察只有緊貼黨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圍繞發展來開展,才能取得黨委、政府的支持,才能充分發揮執法監察職能作用,才能擴大執法監察的社會影響。
突出重點,講求實效
執法監察工作項目多,涉及面廣,如果不分輕重,什麼都抓,往往事倍功半。因而實際工作中,必須突出重點,選擇那些迫切需要解決,黨和政府關心、社會關注、廣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事關改革、發展和穩定大局,並且有政策法規依據,容易見到成效的問題,有重點有步驟地集中力量,做到抓一項成一項,鞏固一項。同時,在開展具體執法監察項目過程中,還要注意突出重點內容,把握重點環節,抓住突出問題切實加以解決,以保證執法監察效果。
與時俱進 推陳出新
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和國內外形勢的發展變化,執法監察工作的廣度、深度將不斷拓展,難度也將加大。因此,執法監察工作從內容到形式,從工作機制到方法措施,都必須與時俱進,推陳出新,不斷提高執法監察工作水平,只有與時俱進,不斷創新,執法監察工作才能有活力,才能更好地發揮作用。
形成整體合力
執法監察工作要主動爭取各方面支持,積極搞好協調配合,執法監察涉及的業務范圍寬,專業性強,許多執法監察項目單靠紀檢監察機關本身難以完成。因此,在工作中,必須從實際出發,充分發揮相關職能部門對專業工作政策、業務熟悉的優勢,加強與他們的協調配合。同時,還要積極爭取社會各方面的支持,根據執法監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和專業技術的人員,聘請黨風聯絡員、行風監督員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有關人員參加執法監察。要善於發動和依靠群眾監督以及發揮輿論監督作用,保證和擴大執法監察效果。
加強學習 用理論指導工作
執法監察工作的主要職能是維護政令暢通,保證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這就要求我們從事執法監察的同志必須要掌握和熟悉常用法律法規的相關條款,理解、領會其內涵和實質,工作中才能有的放矢,運用自如。

⑸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哪些措施

《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本條所稱履行職責,指監察機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履行的各項職責。依照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三項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的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時,特別是辦理具體的監察事項時,經過初步工作,在掌握一定情況的基礎上,為進一步全面、深入地了解情況,查清問題,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向監察機關提交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義務,無條件執行,完整提供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如計算機指令、網路地址等。監察機關有權對上述材料進行查閱。監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有權對查閱的各項材料進行復制。復制可以採用摘錄、拍照、復印或者磁碟拷貝等各種方式,但應當保證原件的完整,不得毀損。本條所稱「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范圍相當廣泛,包括如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工作報告、檔案、賬冊、票據、報表、證件、會議記錄、會議紀要、談話記錄、電話記錄、電報、電傳、信件、工作筆記、工作日記及錄音、錄相、計算機數據、電子郵件等;材料載體形式包括各種書寫稿、印刷品、錄音帶、錄像帶、計算機磁碟、光碟等。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辦理監察事項時,遇有需由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解釋和說明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情況時,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作出解釋和說明。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義務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問題和需了解的情況作出解釋和說明,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本項規定所稱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可能是行政機關違法從事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根據本項規定,監察機關在履行監察職責過程中發現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有上述行為時,有權責令其停止。這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性措施,目的在於及時制止上述行為,防止因這些行為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減輕上述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以避免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難以彌補的損失。國家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在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權的前提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時,其行為結果使行為對象產生議異的,不應視為是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監察機關不應因此作出責令停止該行政行為的決定。監察機關在採取這項措施時,不能超出其職責范圍,不能違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能影響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妨礙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尤其是需要對行政機關具體的行政行為採取這項措施的,更要慎重,一定要嚴格按規定程序進行。

⑹ 哪些措施屬於監察機關的監察許可權

監察機關的主要的個許可權,主要是嗯,對一些司法單位的一些監督吧,我覺得他們的工作主要是在監督他過程嗯,這個的話。我覺得你責任不同

⑺ 概括中國古代的監察措施

既然是要根據材料做題,那麼一般把材料概括即可,(1)中國古代政府重視監察制度(2)監察制度可以起到傳達民意,輔助政事的作用(3)但檢查制度並未真正起到監督皇帝,限制皇權的效果

⑻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紀行為時,可以採取哪些措施

您好: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根據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行使調查權時可以條取下列監察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分有關的材料。
暫予扣留、封存是監察機依法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採取的一項臨時的措施。目的在於防止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或人員藏匿或者毀滅證據,以便及時有效地查清案件。需要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必須是:第一,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第二,與監察機關調查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一定關系,能夠或者可能證明該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真實情況的。採取暫予扣留、封存措施,必須嚴肅慎重,嚴格按規定程序辦理。在暫予扣留、封存期間,要妥善保管被扣留、封存物,不得損毀、丟失或者做其他目的使用,以便在案件查處結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案件期間,發現某些財物如現金、證券、家用電器、金銀首飾、古玩字畫、傢具、衣物等可以證明案件情況,或者發現上述財物的取得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案件涉嫌人員對上述財物不得變賣、轉移。這是監察機關對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提出的一種紀律要求,被責令單位和人員有義務對上述財物予以妥善保管,保持原狀,不得損毀和滅失。此種強制措施的期限,只限於案件調查的期間,案件結案後,應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對上述財物進行處理或解除不得變賣、轉移的命令。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所謂違反行政紀律嫌疑人員,是指有可靠線索和證據表明存在違反行政紀律行為,但尚未得到最後證實和處理的被監察人員。本項規定的措施帶有命令性質,具有約束力。通常是在監察對象拒絕或者拖延接受監察機關的調查,或者可能發生其他影響監察機關查辦案件的情況而採取的措施,監察機關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被責令人員必須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到達並如實解釋和說明問題。採取這項措施,是為了保證監察機關能夠及時查清事實,准確判斷嫌疑人行為性質,正確處理監察事項。
本項規定還特別強調,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時,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事。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一方面,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本項規定的措施,保證案件調查工作順利進行,同時又要慎用這項措施,切實尊重和保障監察對象的合法權利,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活動。
(四)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所謂暫停執行職務,是指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代錶行政機關從事公務活動或者執行與其所擔任的行政職務有關的公務活動。根據本項規定,建議有關機關暫停其執行職務的前提必須是該人員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嫌疑。目的是防止其在繼續從事公務活動或者其在繼續執行行政職務的情況下給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損害國家行政機關的形象,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同時也為了排除其繼續執行職務或者進行公務活動給調查工作帶來干擾和困難的可能。監察 暫停機關在案件調查處理的整個期間或者某一階段,可以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或者從事公務活動,保證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這種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不是行政處分,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性的措施。在調查終結後,對確屬違反行政紀律的,應根據其所犯錯誤的事實和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暫停執行職務是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過程中採取的一種臨時性措施,所以,對不存在違紀事實的,或已經給予行政處理的,都應及時提請有關機關停止執行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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