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❶ 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的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促進國家經濟貿易的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進出保稅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貨物及其包裝物、鋪墊材料、運輸工具、集裝箱(以下簡稱應檢物)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保稅區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保稅區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保稅區的應檢物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進出保稅區的應檢物需要辦理檢驗檢疫審批手續的,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 應檢物進出保稅區時,收發貨人(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向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手續,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檢驗檢疫,海關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與海關的配合和協作,並按照簡便、有效的原則對進出保稅區的應檢物實施檢驗檢疫。 第七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應檢物,屬於衛生檢疫范圍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衛生檢疫;應當實施衛生處理的,由檢驗檢疫機構進行衛生處理。
第八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應檢物,屬於動植物檢疫范圍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動植物檢疫,應當實施動植物檢疫除害處理的,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依法進行除害處理。
第九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舊機電產品、成套設備實施檢驗和監管,對外商投資財產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價值鑒定,對未辦理通關手續的貨物不實施檢驗。
第十條保稅區內企業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倉儲物流貨物以及自用的辦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一條應檢物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非保稅區(不含港澳台地區,以下簡稱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時,不需要辦理海關通關手續的,檢驗檢疫機構不實施檢驗檢疫;需要辦理海關通關手續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應檢物實施檢驗檢疫。 第十二條從保稅區輸往境外的應檢物,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檢疫。
第十三條 從保稅區輸往非保稅區的應檢物,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不實施檢疫。
第十四條從保稅區輸往非保稅區的應檢物,屬於實施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和商品檢驗范圍的,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對於集中入境分批出區的貨物,可以分批報檢,分批檢驗;符合條件的,可以於入境時集中報檢,集中檢驗,經檢驗合格的出區時分批核銷。
第十五條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在入境時已經實施檢驗的保稅區內的貨物,輸往非保稅區的,不實施檢驗。
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又輸往非保稅區的,不實施檢驗。
第十六條從保稅區輸往非保稅區的應檢物,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認證證書,其產品上應當加貼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
第十七條從保稅區輸往非保稅區的預包裝食品和化妝品,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標簽審核手續。
第十八條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後不經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稅區檢驗檢疫機構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換證放行,不再實施檢驗檢疫。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變更輸入國家或地區並又有不同檢驗檢疫要求、改換包裝或重新拼裝、已撤銷報檢的,應當按規定重新報檢。
第十九條 保稅區內企業加工出境產品,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或者一般原產地證書、區域性優惠原產地證書、專用原產地證書等。 第二十條 經保稅區轉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入境報檢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家或地區政府部門出具的官方檢疫證書;轉口動物應同時提供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動物過境許可證》和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部門簽發的允許進境的證明;轉口轉基因產品應同時提供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轉基因產品過境轉移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經保稅區轉口的應檢物,在保稅區短暫倉儲,原包裝轉口出境並且包裝密封狀況良好,無破損、撒漏的,入境時僅實施外包裝檢疫,必要時進行防疫消毒處理。
第二十二條經保稅區轉口的應檢物,由於包裝不良以及在保稅區內經分級、挑選、刷貼標簽、改換包裝形式等簡單加工的原因,轉口出境的,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以及食品衛生檢驗。
第二十三條轉口應檢物出境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要求入境時出具我國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檢疫證書或檢疫處理證書的以外,一般不再實施檢疫和檢疫處理。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內設立的進出口加工、國際貿易、國際物流以及進出口商品展示企業,應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
第二十五條 保稅區內從事加工、儲存出入境動植物產品的企業應當符合有關檢驗檢疫規定。
第二十六條 保稅區內從事加工、儲存出境食品的企業應辦理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注冊登記,輸入國家或地區另有要求的,還應符合輸入國家或地區的要求;加工、存儲入境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食品企業通用衛生規范要求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保稅區內設立檢驗檢疫查驗場地以及檢疫熏蒸、消毒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檢驗檢疫有關要求。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保稅區實施疫情監測,對進出保稅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和調離過程實施檢疫監督。
第二十九條 保稅區內企業之間銷售、轉移進出口應檢物,免予實施檢驗檢疫,
第三十條入境動植物及其產品已經辦理檢疫審批的,需要變更審批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檢疫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保稅倉庫、保稅物流園區等區域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驗局1998年4月10日發布的《保稅區動植物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❷ 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的介紹
《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❸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持證人因調動、辭退、辭職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並逐級報請予以注銷。
第十七條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執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應當出示而不出示《行政執法證》,被投訴3次以上的;
(三)故意損毀、塗改《行政執法證》或者將其轉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參加行政執法業務培訓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暫扣《行政執法證》期限為30天。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向所在單位做出書面檢查,扣證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期滿後,由其所在單位視本人檢查糾正情形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決定是否發還《行政執法證》。
第十九條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並吊銷其《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執法證》被暫扣累計2次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執法程序,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將《行政執法證》轉借他人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的;
(五)受到辭退或者開除公職行政處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處罰、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證》被吊銷後2年之內不得重新申領。
第二十一條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時,應當分別填寫《××局暫扣行政執法證審批表》(見附件4)、《××局吊銷行政執法證審批表》(見附件5),並分別對當事人發出《××局暫扣行政執法證決定書》(見附件6),《××局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書》(見附件7)。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暫扣行政執法證決定書》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做出暫扣或者吊銷決定的單位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單位應自接到申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
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應當做好《行政執法證》的使用、暫扣、吊銷以及持證人獎懲等情況登記備案工作。
❹ 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的介紹
《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2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版通過,現予公布權,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1號 局 長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❺ 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的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保障進出口肉類產品質量安全,防止動物疫情傳入傳出國境,保護農牧業生產安全和人類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進出口肉類產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肉類產品是指動物屠體的任何可供人類食用部分,包括胴體、臟器、副產品以及以上述產品為原料的製品,不包括罐頭產品。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五條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進出口肉類產品進行檢驗檢疫及監督抽查,對進出口肉類產品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收貨人、發貨人根據監管需要實施信用管理及分類管理制度。
第六條進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肉類產品質量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進口肉類產品應當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以及中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相關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以及貿易合同註明的檢疫要求。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肉類產品,收貨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文件。
第八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准要求、國內外肉類產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風險分析結果,結合對擬向中國出口肉類產品國家或者地區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的有效性評估情況,制定並公布中國進口肉類產品的檢驗檢疫要求;或者與擬向中國出口肉類產品國家或者地區簽訂檢驗檢疫協定,確定檢驗檢疫要求和相關證書。
第九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向中國境內出口肉類產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實施備案管理,並定期公布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單。
進口肉類產品境外生產企業的注冊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肉類產品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已經實施備案管理的收貨人,方可辦理肉類產品進口手續。
第十一條進口肉類產品收貨人應當建立肉類產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肉類產品實行檢疫審批制度。進口肉類產品的收貨人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前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派員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進口肉類產品預檢。
第十三條進口肉類產品應當從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口岸進口。
進口口岸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具備進口肉類產品現場查驗和實驗室檢驗檢疫的設備設施和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進口肉類產品應當存儲在檢驗檢疫機構認可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的存儲冷庫或者其他場所。肉類產品進口口岸應當具備與進口肉類產品數量相適應的存儲冷庫。存儲冷庫應當符合進口肉類產品存儲冷庫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四條進口鮮凍肉類產品包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內外包裝使用無毒、無害的材料,完好無破損;
(二)內外包裝上應當標明產地國、品名、生產企業注冊號、生產批號;
(三)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目的地應當標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加施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標識。
第十五條肉類產品進口前或者進口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出具的相關證書正本原件、貿易合同、提單、裝箱單、發票等單證向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進口肉類產品隨附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證書,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對該證書的要求。
第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關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並對檢疫審批數量進行核銷,出具入境貨物通關證明。
第十七條裝運進口肉類產品的運輸工具和集裝箱,應當在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實施防疫消毒處理。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進口肉類產品不得卸離運輸工具和集裝箱。
第十八條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依照規定對進口肉類產品實施現場檢驗檢疫,現場檢驗檢疫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運輸工具是否清潔衛生、有無異味,控溫設備設施運作是否正常,溫度記錄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對貨證是否相符,包括集裝箱號碼和鉛封號、貨物的品名、數(重)量、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生產企業名稱或者注冊號、生產日期、包裝、嘜頭、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證書編號、標志或者封識等信息;
(三)查驗包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准要求;
(四)預包裝肉類產品的標簽是否符合要求;
(五)對鮮凍肉類產品還應當檢查新鮮程度、中心溫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變以及肉眼可見的寄生蟲包囊、生活害蟲、異物及其他異常情況,必要時進行蒸煮試驗。
第十九條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經現場檢驗檢疫合格後,運往檢驗檢疫機構指定地點存放。
第二十條檢驗檢疫機構依照規定對進口肉類產品采樣,按照有關標准、監控計劃和警示通報等要求進行檢驗或者監測。
第二十一條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進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結果作出如下處理: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准予生產、加工、銷售、使用。《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應當註明進口肉類產品的集裝箱號、生產批次號、生產廠家名稱和注冊號、嘜頭等追溯信息。
(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1.無有效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
2.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書的;
3.未獲得注冊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進口肉類產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三)經檢驗檢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以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合格後,方可銷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對外索賠的,簽發相關證書。
第二十二條目的地為內地的進口肉類產品,在香港或者澳門卸離原運輸船隻並經港澳陸路運輸到內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門碼頭卸載後到其他港區裝船運住內地的,發貨人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檢驗機構申請中轉預檢。未經預檢或者預檢不合格的,不得轉運內地。
指定的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開展預檢工作,合格後另外加施新的封識並出具證書,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時應當同時查驗該證書。 第二十三條出口肉類產品由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海關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二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肉類產品實施檢驗檢疫:
(一)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二)中國政府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檢驗檢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官方關於品質、數量、重量、包裝等要求;
(五)貿易合同註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對出口肉類產品的生產企業實施備案管理。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對中國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有注冊要求,需要對外推薦注冊企業的,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動物應當來自經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的飼養場。
檢驗檢疫機構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備案飼養場進行動物疫病、農獸葯殘留、環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監測。未經所在地農業行政部門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或者疫病、農獸葯殘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監測不合格的動物不得用於屠宰、加工出口肉類產品。
第二十七條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動物備案飼養場或者屠宰場應當為其生產的每一批出口肉類產品原料出具供貨證明。
第二十八條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對出口肉類產品的原輔料、生產、加工、倉儲、運輸、出口等全過程建立有效運行的可追溯的質量安全自控體系。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獸醫衛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核查原料隨附的供貨證明。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肉類產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其肉類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
肉類產品出廠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原輔料及成品進行自檢,沒有自檢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並出具有效檢驗報告。
第三十一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出口肉類產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農獸葯殘留和環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進行抽樣檢驗,並對出口肉類生產加工全過程的質量安全控制體系進行驗證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用於出口肉類產品包裝的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准,包裝上應當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進行標注,運輸包裝上應當註明目的地國家或者地區。
第三十三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向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派出官方獸醫或者檢驗檢疫人員,對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出口肉類產品啟運前,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報檢規定向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五條出口肉類產品的運輸工具應當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製冷設備,裝載方式能有效避免肉類產品受到污染,保證運輸過程中所需要的溫度條件,按照規定進行清洗消毒,並做好記錄。
發貨人應當確保裝運貨物與報檢貨物相符,做好裝運記錄。
第三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對報檢的出口肉類產品的檢驗報告、裝運記錄等進行審核,結合日常監管、監測和抽查檢驗等情況進行合格評定。符合規定要求的,簽發有關檢驗檢疫證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簽發不合格通知單。
第三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肉類產品、包裝物、運輸工具等加施檢驗檢疫標志或者封識。
第三十八條存放出口肉類產品的中轉冷庫應當經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出口肉類產品運抵中轉冷庫時應當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中轉冷庫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憑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檢驗檢疫證單監督出口肉類產品入庫。
第三十九條出口冷凍肉類產品應當在生產加工後六個月內出口,冰鮮肉類產品應當在生產加工後72小時內出口。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辦理。
第四十條用於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的野生動物,應當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和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要求,並經國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運輸肉類產品過境的,應當事先獲得國家質檢總局批准,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線過境。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書,在進口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由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查驗單證。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通知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監督過境肉類產品出口。
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派官方獸醫或者其他檢驗檢疫人員監運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條過境肉類產品運抵進口口岸時,由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運輸工具、裝載容器的外表進行消毒。
裝載過境肉類產品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應當完好。經檢驗檢疫機構檢查,發現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物、裝載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採取密封措施;無法採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四十三條過境肉類產品運抵出口口岸時,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確認貨物原集裝箱、原鉛封未被改變。
過境肉類產品過境期間,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批准,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
第四十四條過境肉類產品在境內改換包裝,按照進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肉類產品實行安全監控制度,依據風險分析和檢驗檢疫實際情況制定重點監控計劃,確定重點監控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出口肉類產品種類和檢驗項目。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年度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控計劃,制定並實施所轄區域內進口肉類產品風險管理的實施方案。
第四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肉類實施風險管理。具體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通報進出口肉類產品安全風險信息。發現進出口肉類產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進出口肉類產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衛生、農業行政部門通報並按照有關規定上報。
第四十八條進出口肉類產品的生產企業、收貨人、發貨人應當合法生產和經營。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出口肉類產品的收貨人、發貨人和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不良記錄制度,對有違法行為並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對外公布。
第四十九條進口肉類產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召回。
出口肉類產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有前二款規定情形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
第五十條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動物備案飼養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備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國、擬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使用的葯物未標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葯物和葯物添加劑,未按照規定在休葯期停葯的;
(二)提供虛假供貨證明、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備案號的;
(三)隱瞞重大動物疫病或者未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的;
(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五)備案飼養場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後30日內未申請變更的;
(六)養殖規模擴大、使用新葯或者新飼料或者質量安全體系發生重大變化後30日內未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的;
(七)一年內沒有出口供貨的。
第五十一條進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對進出口肉類產品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規定查處。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8月22日公布的《進出境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6號)同時廢止。
❻ 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復 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制,擅自將尚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口化妝品調離指定或者認可監管場所,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將進口非試用或者非銷售用的化妝品展品用於試用或者銷售,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不履行退運、銷毀義務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❼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折疊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動物檢疫的范圍、對象和規程由農業部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五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六條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折疊第二章檢疫申報
第七條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三)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九條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條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一條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採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折疊第三章產地檢疫
第十三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四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准。
第十五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一)來自非封鎖區;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條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二)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第十七條出售、運輸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十九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30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費。
折疊第四章屠宰檢疫
第二十一條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場(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台等設施。出場(廠、點)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加施檢疫標志,並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進入屠宰場(廠、點)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戴有農業部規定的畜禽標識。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第二十三條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一)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二)符合農業部規定的相關屠宰檢疫規程要求;
(三)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絨的檢疫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屠宰場(廠、點)或者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二十五條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場(廠、點)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屠宰檢疫記錄。回收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應當保存十二個月以上。
第二十六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需要直接在當地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證,換證不得收費。換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准規定的保質期內,且無腐敗變質。
第二十七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貯藏後需繼續調運或者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准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三)有健全的出入庫登記記錄;
(四)農業部規定進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折疊第五章水產苗種產地檢疫
第二十八條出售或者運輸水生動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發眼卵及其他遺傳育種材料等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提前20天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二十九條養殖、出售或者運輸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在捕獲野生水產苗種後2天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投放養殖場所、出售或者運輸。
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實施檢疫前,貨主應當將其隔離在符合下列條件的臨時檢疫場地:
(一)與其他養殖場所有物理隔離設施;
(二)具有獨立的進排水和廢水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專用漁具;
(三)農業部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三十條水產苗種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該苗種生產場近期未發生相關水生動物疫情;
(二)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經水生動物疫病診斷實驗室檢驗的,檢驗結果符合要求。
檢疫不合格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三十一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並接受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折疊第六章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檢疫
第三十二條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外,還應當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取得輸入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三條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隔離檢疫。大中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30天。隔離檢疫合格的,由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準進入,並依法處理。
折疊第七章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
第三十五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貨主應當填寫《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引進的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簽發《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輸出和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存欄的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三)輸出的乳用、種用動物養殖檔案相關記錄符合農業部規定;
(四)輸出的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符合動物健康標准。
第三十七條貨主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簽發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輸出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輸出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三十八條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應當在《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有效期內運輸。逾期引進的,貨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折疊第八章檢疫監督
第三十九條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經營、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采樣、留驗、抽檢,但不得重復檢疫收費。
第四十條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補檢,並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按照農業部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條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予以沒收銷毀。同時,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腐爛變質;
(三)按有關規定重新消毒;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條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精液、胚胎、種蛋等,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予以沒收銷毀。同時,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和供體動物符合健康標準的證明;
(二)在規定的保質期內,並經外觀檢查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條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肉、臟器、脂、頭、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病變、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條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四十五條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裝載前和卸載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等,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進行消毒,並對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六條封鎖區內的商品蛋、生鮮奶的運輸監管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實施。
第四十七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疫情,應按有關規定報告並處置。
折疊第九章罰則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和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後,未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動物衛生監督證章標志格式或樣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二條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地方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委託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實施。水產苗種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實施檢疫。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2年5月24日發布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4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❽ 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36號
局長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